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同时,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难点。
我们通过检索,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法民申5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席建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
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
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
要作区别的是,如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业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
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者:周明利林友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一种。
实务当中,经常发生股东在公司发起时出资而在成立后又将出资撤回的情况,这不仅有违公司设立的初衷,而且会损害其他出资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由一个实务中的案例,引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性质,指出了股东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并着重分析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返还出资的诉讼时效,最后给出了案例的处理意见。
关键词抽逃出资债权人民事责任作者简介:周明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2010级硕士研究生;林友江,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院法官。
浙江X集团A公司于2001年由一家集体企业改制成立。
A公司于2001年2月1日改制时收到股东X集团公司货币资金出资600万,自然人张某、李某以原企业净资产出资300万和100万,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和10%。
张某任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
A公司成立后即于2001年2月3日将660万元款项借给X集团B公司,B公司又将该笔款项借给X集团公司。
2001年7月,A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出售给甲已丙丁四人,出售款110万。
同时X 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乙丙丁四人,以股权作为归还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
2007年,Y公司与A公司发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现A公司资本不实情况,向法院提出追加X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清偿被执行人拖欠债务。
问题:A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一、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初步分析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故意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利用某种方式,将其已缴纳的出资,又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权利不变的情形。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将其出资移转于公司后,就毫无疑问的转化为公司的财产。
在不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股东擅自取回出资的财产是对公司的一种侵权。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应投入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或其他用途,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违背了股东的法定义务。
在法律层面上,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有义务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向公司出资。
这意味着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向公司注入资金。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信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出资义务的合同关系,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给公司及其其他股东带来损害,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股东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法律赋予了被侵权方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
被侵权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公司的权益保护机制,如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来保护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侵权方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加强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

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作者:鲁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5期摘要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权益受损主体负侵权责任。
在责任承担上,对公司应当以返还出资为主,对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弥补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的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有助于弥补相关权益主体所受损害,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关键词抽逃出资民事责任承担作者简介:鲁琳,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96-02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他法律也对股东抽逃出资规定了诸如行政法及刑法上的惩戒,然此类惩罚尚不足以弥补相关利益主体的损失,理论与实务迫切要求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之责任分析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定位关乎抽逃出资者责任的认定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利的救济。
学界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有人认为“公司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内容订立的协议”。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根据该种契约,他们将自己的财产或劳务交付给某一共同的企业,以便分享该企业所带来的利益或节俭。
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视为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按时足额出资、分享股息红利等内容。
发起人为成立公司所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成立以后所制定的公司章程都可视为规定公司契约缔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浅析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作者 简 介 : 秀 杰 ( 9 7 ) 女 , 东 东明 人 , 南 大 学 ( 南 长 沙 4 0 8 ) 学 院 2 0 王 18 - , 山 湖 湖 1 02 法 0 9级 民 商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究 方 研 向为民商法。
收 稿 日期 : 0 1 3 1 2 1 —0 —1
公 司资 本不 仅是 公 司运作 的物质 基础 . 是公 司 也
对抽 逃 出资 行 为 的认定 . 关键 是要 把握 对股 东 已 缴纳 出资 的所 有权 在股 东 与公 司之 间发生 “ 转移 ” . 时 股东 是否 向公 司支 付 了公正 合理 的对 价 . 即股 东是 否 向公 司支付 了等值 的资 产或权 益 以这一标 准 来审查 认 定 股 东对 自己出 资处 理 是 否 构成 抽 逃 出 资是 较 为 科 学 的 现实 生活 中 . 论 股东 出于规 避投 资 风险 的 无
行 为 是对 社会 经 济 秩 序 的损 害 。 也会 给 公 司 、 他 诚 其
信股 东 或公 司债 权人 造成 巨大损 害 国现行 立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没 我
有对 后 者利 益 的保 护进 行 明确规 定 . 民事 责任 的欠 缺 造 成实 践 中对这 些 主体 的救济 无 据 明确 抽逃 出资股 东 的 民事 责 任 . 定 民事 赔 偿 的 方式 , 理论 界 与 实 规 是
是 在公 司设 立 以后 的行 为 ,此 时公 司已是独 立 法人 .
一
、
股 东 抽 逃 出资 的概 念 及 行 为 认 定
大股东抽逃出资,小股东应当如何保公司权益?

大股东抽逃出资,小股东应当如何保公司权益?[案情介绍]近日,东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公司的大小股东对簿公堂,法院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侵占资金189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新概念科技有限公司均为东莞某城市通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
2002年底,城市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新概念公司占用城市通公司189万余元,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并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第三人东莞某城市通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情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
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城市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新概念公司非法占用城市通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万余元的行为给城市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城市通公司给付189万余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据悉,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情结果]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城市通公司给付189万余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据悉,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
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抽逃出资认定及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认定及法律责任一、抽逃出资认定1、抽逃出资概念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及运营过程中,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帮助下,违反法律规定抽回其已实缴出资,损害了公司权益,但仍然保留其公司股东资格及原有出资额的行为。
2、抽逃出资构成要件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形式要件(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又包括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1)形式要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股东故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的侵害。
(2)实质要件—是否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审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关注:真实性、合理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损害了公司权益。
二、抽逃出资的产生与发展1、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不得“抽出”或者“抽逃”其出资(法条中“抽逃”与“抽出”同义),对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等也有规定。
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充实资本的民事责任、罚款的行政责任以及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
实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存在股东为了设立公司,通过他人垫付出资,在完成验资、登记程序后,将注册资本予以抽逃的违法现象。
2、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已经从实缴登记变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以及缴足期限的规定。
股东缴纳出资后,仍然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3、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类具体情形,最后以兜底条款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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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摘要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权益受损主体负侵权责任。
在责任承担上,对公司应当以返还出资为主,对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弥补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的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有助于弥补相关权益主体所受损害,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关键词抽逃出资民事责任承担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他法律也对股东抽逃出资规定了诸如行政法及刑法上的惩戒,然此类惩罚尚不足以弥补相关利益主体的损失,理论与实务迫切要求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之责任分析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定位关乎抽逃出资者责任的认定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利的救济。
学界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有人认为“公司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内容订立的协议”。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根据该种契约,他们将自己的财产或劳务交付给某一共同的企业,以便分享该企业所带来的利益或节俭。
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视为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按时足额出资、分享股息红利等内容。
发起人为成立公司所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成立以后所制定的公司章程都可视为规定公司契约缔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的重要表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财产返还义务。
(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
刘俊海教授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向公司交纳财产,公司以此为基础形成法人财产权,此乃公司法律上独立人格存在之物质基础。
以非法手段转移公司财产归个人所有,便是对法律上公司独立人格名义下财产权的侵犯。
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对所有权的侵害,在解释上当然包括对法人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
(三)责任性质之定位违约责任存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公司成立之契约当事人包括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股东,公司非契约关系当事人。
股东抽逃出资的直接受害人便是公司,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财产权受到侵犯,理当应受赔偿。
若以违约责任定位于抽逃出资之股东,公司非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的损害依何法理得到补偿不无疑问。
此外,违约责任以赔偿受害人现有利益的损失为目的,但股东抽逃出资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上的巨大不利,甚或其他更有利益的损失,单纯的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公司利益的更有损失。
相反,侵权责任因其归责原则的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青睐。
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为责任承担之目的,对抽逃出资所造成的公司直接损失以及他方间接利益的损害都能够进行有效的填补,衡量公司法上主体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持,侵权责任则更有助于上述价值目标的实现。
此外,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权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巨大法理价值,这一机能同公司自治与公司权利维护具有同等价值。
除此之外,尚有人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以民法上不当得利追究其责任,但不当得利因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及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导致返还的范围出现差异,即使恶意受领人应付加重的返还责任,但因举证的困难以及更有损害界定上的争议,公司的权益亦很难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在民事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唯有如此方能周全公司法上相关权利主体损害的弥补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直接造成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巨大减损,是对公司法上“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三大原则的违背,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首先应当承担财产返还之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财产返还限额以其抽逃额为限,法院得订立相当之期限,责令当事人限期返还。
如果造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困难,导致其他间接利益的巨大损失,还应对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其法理依据在于“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上限。
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救济途径上,首先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代表公司追回抽逃之出资,其他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怠于维权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资本的完整。
值得注意的是,依侵权行为理论,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这里非财产上的损害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的痛苦而言。
抽逃出资的股东除了造成公司法定资本的巨大减损之外,尚有可能对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
当今社会商业信誉被视为公司生存与发展的灵魂,结合民法上的法人名誉权理论,公司的商誉受有损害亦应受到弥补。
具体方式而言,可以通过登报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公众表明公司资本能力的恢复。
有人认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资者擅自将资金抽回的,将不再享有股权,尤其是自益权”。
不出资而仍享有股权中的收益分红等自益权乃是对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违背,因此应否认抽逃出资者的股权。
笔者认为否认抽逃出资者的股权虽从法理上关注了抽逃出资者的惩戒,但缺乏对利益受损者的弥补,最终将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持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
三、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能导致公司利润的大幅缩减,间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依侵权责任理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受损股东应当负相当因果关系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向公司出资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分享红利、分担损失。
股东抽逃出资直接导致公司经营基础处于不利地位,公司的利润也因此受损,进而导致公司在分红时其他股东处于不利地位,公司债务的承担也会出现不公平之状况。
实质上,抽逃出资构成了对其他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侵犯,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维护自身的权益。
自益权的损失主要是指因抽逃出资所导致的股东股息分红上的损失,在计算上应当以正常情形下公司经营利润分红与抽逃出资后公司利润减损分红之间的差额进行估量。
共益权主要指表决权、知情权、股东大会召集清求权等,因其权利形式的特殊性,对公益权的损失主要通过其他股东行使共益权的各项请求权,而由抽逃出资股东进行配合的方式实现。
此外,尚有人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应单独负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1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前于公司章程上的出资约定,在公司设立后仍然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抽逃出资行为的实施不仅是对公司的侵害,也是对其他股东的一种违约。
但笔者认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发起人、股东将财产交付于公司后,该笔财产的权利状态随之转移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占有下之财产,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
前面所谓因发起人协议、章程而形成的出资义务与此处的抽逃出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财产权利归属状态的转移则会导致责任的性质出现差异。
因此,此处以侵权责任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较为适宜。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以占有的独立财产作为其生产经营及责任承担的基础,市场交易各方往往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作为判断其债务承担能力的重要标准,且会以此为基础形成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信赖。
股东抽逃出资会使公司在债务承担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同时也对交易他方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赖关系产生影响。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通常以破产终结公司法人人格,但因公司背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完全清偿情形下则存在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嫌疑。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滥权之责,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平衡失衡的利益关系。
股东抽逃出资是否任何情形下都应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责?承担责任的限度如何?仍存争议。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
自法理上而言,有人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可将公司与抽逃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视为同等地位不利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维持。
实际上,“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才是其民事法理层次上的根源。
就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而言:(1)公司自身财产足以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应以自身财产承担,如此方能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及财产的独立性。
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应由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通过诉讼等途径追回,做到既维护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又能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则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公司清偿资本差额限度内负清偿责任。
此时,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第20条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当事人责任。
同时将抽逃出资股东的清偿范围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的那部分差额,一方面具有弥补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的功能,另一方面若差额超过股东抽逃之出资,所超部分出资则可视为对抽逃出资股东之惩戒。
综合而言,以“补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担责任进行定位,有助于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弥补及侵权责任法律意旨的实现。
注释: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66.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1.7.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1).50.宋良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法律适用.2003(2).57.52楼观海.抽逃出资者股权之否定.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4).66.盖宇.股东抽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3.李广欢.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09(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