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案例解析
12个典型案例,看执行案件中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李用华律师))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发起人)只需要认缴出资额即可,并不需要立即实际出资至对公账户并验资。
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东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待公司发展壮大的时候,再根据实际需要缴纳,可以降低投资门槛,优化资金配置。
自2014年3月1日推行认缴制以来,大量的公司股东都将认缴期限登记在几十年以后,导致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一方面公司本身经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股东因享受期限利益而不需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增设了除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该两种例外情形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打开了一个口子,为债权人在不通过《破产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实现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从而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依据。
上述第一种例外,从文字表述看,前段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在执行阶段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请求追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全国各地法院到底持何种态度和理由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加速到期”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下载了部分裁判文书(绝大部分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日期均为2020年-2022年间),并对部分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提炼和评析。
商法案例解析

(我的观点是不可以,因为在公司筹建期间, (我的观点是不可以,因为在公司筹建期间,设立中的公司是不具有权利能力以及法人资 因为在公司筹建期间 格的,在私法领域,一个私法主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是他能否发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格的,在私法领域,一个私法主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是他能否发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无权利能力即没有主体资格,也就不能被称为民法上的人,只有在公司设立成功, 无权利能力即没有主体资格,也就不能被称为民法上的人,只有在公司设立成功,取 得法人资格后,公司才对其设立过程中的对外行为概然承受。 得法人资格后,公司才对其设立过程中的对外行为概然承受。只是个人观点) (4)因公司未成立,应当由公司发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均为国有企业,两企业经过多次协商,达成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协议。该协议规定: 乙均为国有企业,两企业经过多次协商,达成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协议。该协议规定: 甲公司出资200万元 其中货币100万元 注册商标100万元 乙企业出资250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1)甲公司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100万元,注册商标100万元;乙企业出资250万元,其 中货币100万元 专利权100万元 劳务50万元。(2 公司分别在A、B 万元, 万元, 万元。( A、B两市设立具有法人 中货币100万元,专利权100万元,劳务50万元。(2)公司分别在A、B两市设立具有法人 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3 公司设立五年后, 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 之一。 之一。 请问:该协议在内容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请问:该协议在内容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S市甲、乙、丙三家饮料厂共同发起设立华爽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制定了发起人协议 市甲、 丙三家饮料厂共同发起设立华爽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和公司章程,并且约定发起人分别承购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经批准之后, 和公司章程,并且约定发起人分别承购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经批准之后,华爽 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股。S市共有500余人按照招股章程应募并缴纳了第一次的股金。但 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股。 市共有500余人按照招股章程应募并缴纳了第一次的股金。 余人按照招股章程应募并缴纳了第一次的股金 缴款之后,迟迟未见华爽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缴款之后,迟迟未见华爽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该拟设的公司因发起人内部矛盾及违反有关规定 不欢而散。 市股民推举王某等五人为代表与甲、 丙三家饮料厂联系退款。 不欢而散。S市股民推举王某等五人为代表与甲、乙、丙三家饮料厂联系退款。三个发起人互相推 无奈,王某等五人代表500余名股民向 市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股款。问题: 余名股民向S 诿。无奈,王某等五人代表500余名股民向S市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股款。问题: 试分析华爽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中有哪些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 ?(2 (1)试分析华爽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中有哪些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2)股民已缴纳的股 款应否退还?应如何退还? 款应否退还?应如何退还? (1)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只能制订章程,并经过创立大会通过。 (2)应该退还,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 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款,发起人负 担向其余股东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若发起人的还款超出其出资比例,可向其 他发起人追偿。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股东失权典型案例

股东失权典型案例故事背景王先生和李先生是一对大学同学,他们毕业后一直保持着很好的友谊关系。
在工作几年后,王先生得到了一笔不小的遗产,决定创业做生意。
他找到了当时在金融行业工作的李先生,希望能够合作开一家公司。
经过充分沟通和商讨,他们决定合伙创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计划在几年内实现上市。
于是,他们注册了一家公司,将其命名为“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他们的协议,王先生出资60%,李先生出资40%,并且王先生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李先生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
在公司刚刚成立的时候,两人的友谊还是非常深厚的,他们因为信任和了解对方,所以并没有签署一份合伙协议。
公司业务蒸蒸日上,两人在过去的几年中也一直和睦相处,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计划上市的日子也渐行渐近。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和业务增多,一些问题也渐渐地浮现了出来。
第一次矛盾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李先生觉得自己一直在为公司的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对公司的财务情况有着非常清晰的了解。
然而,当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一些变动的时候,王先生并没有主动告诉李先生,而是直接和其他董事进行决策。
在一次董事会上,李先生提出了财务情况的问题并表示质疑,但是王先生并没有给出满意的答复,反而表示公司的发展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所以一些决策必须秘密进行。
这次的矛盾激化了两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内部也开始出现了一些裂痕,然而他们还是得以解决了这次的矛盾,也没有发展成更大的矛盾。
第二次矛盾然而,公司的上市计划推迟了,公司发展的速度也慢了下来,为了解决公司的发展问题,王先生提出了增资解决公司的发展问题。
然而,李先生觉得公司的发展速度可以更快一些,王先生提出的增资方案会让他的股份被稀释,并且他对公司的管理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他拒绝了增资的提案。
在一次董事会上,王先生背着李先生私自与其他股东进行了增资协议,导致李先生的持股比例降低了不少。
就在这个时候,李先生又开始对公司的财务情况产生了质疑,并且着手找到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了审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诉讼整理报告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诉讼整理报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导致承担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
似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对中小型企业来讲没有什么风险,其实不然,公司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活动时,暴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问题,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这篇文章要解决的是“其他”包括什么方式。
本文利用无讼案例系统,键入关键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样本过大无法逐一检视文书内容,键入关键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查找整理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形式,供公司股东、董监高参考。
一、代办公司资金验资后抽逃1、为自己代办验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12号张志强诈骗罪,张志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张志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垫资人民币300万元,骗取成立“威海昊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予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姜某证实,2010年12月份,张志强找其帮助注册成立一个基础工程公司,其通过朋友拆借资金300万元,收取张志强注册手续费、资金使用费、验资报告等费用2.8万元,为张志强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然后将资金抽走;相关书证证实了威海昊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情况;被告人张志强对虚假出资事实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冒用他人名义代办验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44号朱小青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被告人朱小青冒用任马涛、朱少杰身份,委托云南宝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华明公司注册登记手续。
宝炬公司法人代表张杰接受委托后,与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商议,由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摘要: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概述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4.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三、案例解析1.案例一: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2.案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问题3.案例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4.案例四: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案例四、结论与建议正文: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公司治理等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旨在解决实际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除外。
4.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的权益保护措施。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0-22一、石国豹、王继闯等集资诈骗系列案【裁判文书】【被告人以时下房地产等热门投资项目为名,利用公众理财逐利心切的心理,许以高息利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大量吸纳资金,前期尚能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部分投资者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
】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仍先后非法向王继闯等人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
石国豹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亿余元,其中用于经营不足1亿元,归还本息合计9.6亿余元,案发时3.5亿余元未能返还。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继闯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宾馆、投资房地产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或承诺给付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3.1亿元。
其中0.67亿余元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在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用于个人高档消费等。
至案发时,尚有1.6亿余元未能返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继闯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核准了对石国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文章属性•【案由】逃汇罪•【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12.16裁判规则单位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擅自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侵害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应予以严厉打击。
正文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案情】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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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滨与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蔡禧福、洪顺利、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汉滨,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禧福,总经理。
被告:蔡禧福,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13号。
被告:洪顺利,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
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770804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
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
2001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
同时,由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
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和12.5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其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应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鸿双辉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厦门市湖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其所作的验资报告,系在此基础上对增资及实收资本部分进行审计验资。
该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250万元,即以货币资本出资100万元,以实物机器设备出资150万元。
其在验资过程中,遵循《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有关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没有虚假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汉滨、被告洪顺利及被告永大会计所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1.2001年4月17日,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770804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厦门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
2001年9月17日,厦门染整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将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
2.1999年8月份,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
同年9月29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作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
同年10月初,被告永大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99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其中,被告蔡禧福增资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告洪顺利增资投入货币10万元,实物2.5万元。
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
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1227292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
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
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以“350204615416181”税务登记号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总金额为601123元。
其中1999年8月1日的发票(号码0081367)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173323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99年9月28日的发票(号码0006485)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427800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据之一)。
但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基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350204612253121,已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所剩余的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5.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
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99年9月17日的号码为01191982的发票,实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7680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2)同月30日的号码为01454354的发票,金额22812.3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3)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
6.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所以被告鸿双辉公司提供的9份发票传真件作为实物验资的部分凭证。
但该9份发票传真到达会计所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99年10月12日);且其中7份发票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
7.1999年10月12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禧福、洪顺利分别存入鸿双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9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100万元。
8.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
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教育附加税及基础设施税均为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594299.91元;利润总额为507872.42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99840元,期末数70141.77元。
9.鸿双辉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物品等已被拍卖。
根据本院向湖里法院调取的查封扣押清单、评估报告书及拍卖结算报告共8份;其中分别载明:厦门银兴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9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重置原价为868084元,评估净价为488466元,建议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七成计为351245元;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底价3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41万元,扣除拍卖佣金、代扣代缴税金、代扣评估费及代垫工资,所剩的拍卖款为2673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2)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3)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2001年9月24日,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位能够送达,原告陈汉滨无权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鸿双辉公司其已受让厦门染整厂的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并未依法取得讼争债权,其起诉不能成立。
为此,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24日对鸿双辉公司进行保全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陈汉滨对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陈汉滨认为:早在厦门染整厂依据《还款协议》起诉鸿双辉公司前,鸿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法院的查封清单并无蔡禧福的签名,所谓能够送达之说不能成立。
厦门染整厂与陈汉滨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后,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债务人鸿双辉公司,此举系在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如此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开元法院和湖里法院的查封清单上并无鸿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禧福在场的签名,也无法证实当时鸿双辉公司仍有其他负责人在场,故其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陈汉滨可以正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证据不足。
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尽通知义务,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无限定。
因此,厦门染整厂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于法不悖,该转让行为对鸿双辉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汉滨依法享有对讼争债务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