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三)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立法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即在一定时间内,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处理相关纠纷。
诉讼时效立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平衡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时效的设定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权益,确保其在一定时间内能够主张自己的权益;也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防止过长的诉讼时效导致长期悬而未决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如何准确而恰当地确定诉讼时效的期限,就成为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的问题。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考虑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和需求。
不同类型的案件,由于其性质、争议焦点、证据收集难度等方面的差异,对诉讼时效的期限有不同的需求。
一些民事纠纷案件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和鉴定,而一些刑事案件则需要尽快定性和处理。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进行差异化的设定,以满足案件审理的需求。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诉讼时效立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
一些合同纠纷案件可能涉及到民事诉讼时效和合同履行时效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时效可能较短,而民事诉讼时效可能较长,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困难。
在制定诉讼时效立法时,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权益的保护。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与司法体制改革相配套。
诉讼时效立法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存在着相互关系。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加快案件审理的效率,提高司法公正性。
而诉讼时效立法可以通过合理设定时效期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实施。
设定适当的诉讼时效期限,可以避免一些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减轻法院负担,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与司法体制改革相协调,形成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一、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1、推进法治发展。
诉讼时效制度为触发社会公平、公正、公正、正义的过程,体现了法治理念,充分发挥了法律的权威性。
它的设立和完善,有助于推进法治思想在社会中落实,有利于促进法治发展。
2、强化法律意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对于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可以帮助公众增强对法律的认识,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帮助社会各界正确处理正当权利、履行义务的认识。
3、维护正当权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当事人因拖延诉讼而失去合法权益。
4、促进案件及时处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可以有效推动双方当事人尽快结案,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促进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二、结论
诉讼时效制度为社会公平、公正、正义的司法程序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们应该加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学习,以期有效落实和强化,让法律保护更好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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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钱玉文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24)001
【摘要】论题指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更多的倾向于追求诉讼效率;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应采用分别主义的立法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设定为4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是全部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应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和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相结合制度确定.
【总页数】4页(P33-36)
【作者】钱玉文
【作者单位】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江苏,常州,21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的重要问题 [J], 禄正平
2.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兼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失 [J], 高永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J],
4.对我国《民法典》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J], 康杰文
5.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兼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失 [J], 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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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 诉讼 时效规定 》第 2条规定, “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 , 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 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人 民法 院不予 认可 。”
诉 讼 时效 是期 间 与事实 的结 合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只有 与 一 定 的 事实 结 合 才 有 意义 。将 一定 的
并使不特定 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 的信赖,产生相 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相间的稳定关系。 我 国 民法 的诉 讼 时效 制 度 ,又称 消灭 时 效 ,是 指 因 不行 使 三、我 国诉讼 时效制度的不足 之处
关键词:诉讼 时效;诉讼保护 ;公平正义;改善
权 力 的事 实 状态 经 过 法 定期 间 ,即依 法 发 生权 力 消 灭 或 者权 力 不受 诉 讼 保 护 的法 律 制 度 。如 法 社 会 学 家庞 德 所 说 : “ 在法 律 史 的各 个 经 典 时期 ,无论 在 古 代 和 近代 世 界 里 ,对 价 值 准则 的 论证、 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 , 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 “ 价 值 问题 虽 然 是 一个 困难 的 问题 ,是 法 律科 学 所 不 能 回避 的 ( 问 题 )” 。诉 讼 时 效制 度 的设 立 因 其遵 循 一 定 的 发展 规 律 ,促 进 经 济正 常 平 稳 地 流传 ,所 以 , 自罗 马法 最 初 设 立 开始 ,被世 界 各 国及 地 区 广 为 流传 ,均 有 将 诉 讼 时效 制 度 视 为 民法 典 中不 可 或缺 的一 部分 。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特点
司法 实践
’
f a‘ ‘ i r 。 。 t i 。 a … n d i ’。
论我 国的诉讼时效 制度
王 紫微
( 7 1 0 0 6 3 西北政 法大学 陕西 西安 )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引言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用于约束原告在特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这一制度旨在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合理性,防止过去时间的积累导致诉讼的不公正。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目的,以及对其实施的影响以及现存问题进行综合探讨,以促进对该制度的全面理解和进一步的改进。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与目的1.1 诉讼时效制度的定义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制和约束的一种法律机制。
它主要通过对起诉时间的约定,规范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效性,以确保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2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1 确保司法程序的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限定了起诉的时间范围,防止了长时间的延误和拖延,从而保证了司法程序的稳定性和连贯性。
1.2.2 防止证据丧失和记忆模糊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会丧失或变得不完整,当事人的记忆也会逐渐模糊。
诉讼时效制度通过限定起诉时间,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力,有利于确保诉讼中的证据真实可靠,维护司法公正。
1.2.3 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制度不仅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起到保护被告的作用。
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可以合理预测和计划自己的防御,避免长期被诉讼纠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影响2.1 促进司法效率与公平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促进司法效率和公平具有积极的影响。
它迫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案件的审理起到时间约束的作用,从而加快了司法程序的进展,并减少了不必要的拖延。
2.2 保护被告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
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合理的防御,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法律保护。
这减少了对被告个人、团体或企业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损害。
2.3 防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时效制度限定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范围,可以防止滥用诉讼权利。
一些恶意原告可能会在时间上故意拖延,滥用诉讼权利,对被告造成无谓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促进司法效率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刚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而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十年。
这种刚性规定不能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比如,在一些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差别化和灵活化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不公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困难、证人不便出庭等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况进行考量,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宽限,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第三,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证据保全制度相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保全期间提起诉讼,可以暂停诉讼时效的运行。
然而,在实践中,证据保全的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完成证据保全的程序,从而错失提起诉讼的机会。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据保全程序的监管和改进,确保其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更好地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或者取消。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问题尚不明晰,可能导致对被告权益的侵害。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取消的具体条件和操作方法,以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结起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根据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我得出的一些心得如下:
1. 加强维权意识: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设置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要想在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需要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法律规定,并主动采取行动,提醒自己要加强维权意识。
2. 做好证据收集: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这就要求当事人要及时搜集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时出庭提交证据,增加自己的胜诉机会。
3. 注意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起算时间规定,因此在提起诉讼之前,要准确了解起算时间,避免失去诉讼时效。
4. 谨慎选择诉讼方式:根据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规定,起诉时效不同,因此当事人在选择采取诉讼方式时要谨慎选择,尽可能选取能够在时效内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避免因时效问题而导致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的来说,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定和时间限制,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主动积极维权,做好相关准备。
当事人应该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了解诉讼时效规定,合理选择诉讼方式,并提前准备好必要的证据,以避免因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权机会。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限内,当事人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诉讼的限制,诉讼时效限制着当事人在一定时限内行使其诉讼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旨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效率。
在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时效时限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等。
对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深入探析是十分必要的。
诉讼时效时限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无限期地诉讼,保障司法效率。
如果诉讼时效时限过短,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合理时限内无法确认其权利,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制定诉讼时效时限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理诉讼需求,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的诉讼时效时限,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
诉讼时效制度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等特定类型的案件,但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存在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的问题。
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可能涉及到时间较长的事实,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合理的时限内确认其权利。
对于这些特殊情况,法律应当给予特殊的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制度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应当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对特殊情况给予相应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具备灵活性。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司法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严格执行可能导致一些案件因时效问题而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允许一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以便更好地解决因时效问题而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的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理念应当与社会需求相适应。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及时修订和完善诉讼时效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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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的意见倾向于以一年为一个计算单位,在这一年如果你没有主张,从你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次日(也就是你主张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
如果第二年你还没主张,同样的,从你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次日(也就是你主张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还是开始起算。
那按照这样来衡量,在上述个体工商户甲某的案例里,恐怕甲某前两年的房屋使用权确实已经利益失效,那么乙公司可以在拒绝交给甲某两年房屋使用权的同时拒绝赔偿甲某这两年的损失,可是从第三个年头开始,由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没届满,(从甲某应该请求到现在,还没超过两年),虽然房子的第三年的使用权没有用了,但是转化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次给付义务),从转化成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次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由于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甲某应该得到第三年、第四年的损害赔偿,从第五年开始,他应该得到这个房子的真正的使用权(也就是跟原给付义务相对应的债权)。
换言之,后十一年,个体工商户甲某完全应该有权得到这个房屋的使用权。
上述是我对继续性合同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一点思考。
(五)合同解除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对合同解除,我感觉到在实务当中还是存在疑问的,我在来深圳之前,还在为辽宁的一个案子写法律意见。
该案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由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候,发展商还没有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没有交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紧接着就判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这个法官显然不知道无效和解除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制度,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因,比如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而合同解除则不是,解除的对象是一个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有效的合同,但是我们要让它提前消灭,而不是寿终正寝。
当事人让有效合同提前消灭的行为才叫解除。
从法律条文的适用上看,合同解除适用的是《合同法》第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而合同无效适用的是《合同法》第52条、58条。
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后果即不同,涵义也不同。
我们现在说的合同解除就是严格按《合同法》规定的涵义,使有效的合同提前消灭。
那么提前消灭有效合同有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1、合同解除本身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主要是债权;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它不是请求权,是形成权。
按照分工,形成权是由除斥期间来解决而不是由诉讼时效来管辖,所以解除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对解除权人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第95条对此作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要在一年内解除,那么解除权的行使要在一年内行使,如果一年届满了,一方再要解除合同,则对方可以抗辩,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所以合同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适用除斥期间。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则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解除权的时候起两年。
合同解除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间虽然都是期间,但两者并不相同,合同解除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而诉讼时效的期间能中止、中断、延长。
合同解除本身应该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期间来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就按两年期间来解决而不是按照诉讼时效来解决。
2、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不同法律后果的诉讼时效适用。
(1)返还财产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合同的解除不是说把这个合同一宣布作废,就你走你的,我走我的,它很可能要产生出其他的法律后果。
第一个后果是如果这个合同在解除之前,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有所履行,要产生返还财产的后果。
以房屋买卖为例,如果发展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业主,但却迟迟没有给业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在这类型的案件中,由于发展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履行主给付义务,如果达到一定时间,给业主造成损失,那就很严重了,发展商则构成根本违约、重大违约,业主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或第3项的规定,请求把合同解除。
但是,合同解除后,业主已经住进去的这个房子应如何处理呢?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发展商的而不是业主的。
业主原来占有房子的依据是合同,现在合同解除了,业主就没有根据继续占有了,而应当将房子返还给发展商,这就是合同解除产生的一个后果,这叫做物的返还。
对此,《民法通则》第134条称之为“返还财产”,《合同法》有的叫“恢复原状”。
那么,这里的“返还”是一个怎么样的权利义务呢?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它是物上请求权,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民法通则》所说的返还财产。
在民法上,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呢?一种意见说它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发展商有权主张所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发展商对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圆满的状态。
我自己就持这种意见,我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范畴。
因为:如果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范畴的话,因为物权的品性是具有优先性,它也将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品性。
比如,业主欠张三10万元,欠李四10万元,应返还给发展商的房子也没返还,而此时业主除占有这房子及只有一万元现金外别无他物,如果认为此时发展商所拥有的房屋返还请求权是物权的话,发展商就可以优先于张三、李四的20万元债权,而请求业主将房屋返还;如果认为发展商拥有的房屋返还请求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的话,则发展商与张三、李四两个债权人则处于平等的地位,品格是平等的,那么发展商只能与张三、李四平等地分取业主这一万元现金和房子,这个房子的一部分就被张三、李四分走了,发展商就吃了亏。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商是不应该吃亏的,因为其享有房子的所有权。
假如业主没付款的话,就应该将房子返还给发展商,如果业主已经全部付款了,那么发展商就应该把房款返还给业主。
所以,如果承认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一个物权,由于它具有优先的效力,对于履行的一方,得到返还就非常有利。
但是我这个意见也受到了批评,比如日本明治大学的冈校教授(音译)来清华法学院访问,在我们座谈的时候,他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把它定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范畴的话,那么就排斥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两个债务履行不分先后的时候,如果你要想得到对方的债权,你得先履行你的债务,否则对方就可以抗辩。
那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具返还义务,就产生了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就是说,发展商要想让业主把房子返还回来,发展商得先把房款返还给业主,如果发展商未将房款返还给业主而直接主张房屋的返还,那么业主就有权以“你发展商还没有返还我房款,所以我也不还你房屋”为由进行抗辩,来逼发展商只有在返还房款后,才能得到房屋的返还。
这样,合同双方的利益能得到平衡,这就是日本学者冈校教授的意见。
德国学者大多数也是持这样意见的。
但是,我仍然坚持我的观点,仍然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具有优先性。
因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各方已经履行的部分都要返还,对此,返还义务人是清楚的,但却不行使,那么法律为什么还要给返还义务人这样优惠的保护呢?如果给了他这样的优惠保护,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丧失了优先性,当返还义务人的财产不够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时候,那么作为履行一方的物的返还请求人就要吃亏,所以我还是坚持我的意见,冈校教授对此也表示理解。
同时,我也告诉各位,在德国、日本和我们中国,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属于一个债的问题,属于债的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关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我一会儿再讲。
合同解除了,一方履行的部分要返还,如果它是一个物权的范畴的话,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我的意见是,登记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效。
当然,这是我的观点,不是法律。
在合同解除返还财产的问题上,我也是持这种立场。
这次物权法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有几点意见:一个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要加长多久的问题。
据统计,由于我们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两年,除了铁路、航空损害赔偿的是六个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是三年,人身伤害赔偿、拖欠租金,寄存行李丢失或损害的是一年等特殊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两年。
由于在中国我们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很多个人不好意思主张,那么这两年很快就过去了,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候,时效已经完成,债务人则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我回到老家,好多人认为我作为民法教授,一定无所不能,希望我帮他们打一场诉讼时效已过多年的借款官司。
我就说,如果借款人不讲道德的话,那是根本要不回来的,除非借款人还有道德,仍然认为不管过了多久,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
过去呢,我记得小时候也不懂什么是法律,当时宣传说判刑也要交给老百姓讨论,我有时候也参加旁听,当时总听到说“依法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我就在想,这“依法”的“法”是什么?尽管当时并不知道法是什么,但是那时候,只要谁借了别人钱,即使经过十年也还是要还,没有人赖帐。
因为,如果谁赖帐,可能他的儿子会娶不到媳妇、他的姑娘也嫁不出去。
可是现在有了法了,人们反而没有了当时这种纯朴约束,反倒是可以说不还了。
再又从国家银行的角度说(按私下的说法,不是公开的报道),因两年诉讼时效问题,银行至少损失6000亿人民币。
两年诉讼时效过去了,出借人再请求返还,借款人有权拒绝。
因此,大家都觉得这两年诉讼时效实在是太短了,一定要加长。
可究竟加长到多久,是四年还是五年还没有定下来,但诉讼时效要加长已成为了大家的共识。
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一项就规定诉讼时效为30年,但这在我们中国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大是坚决不同意那么长的,连十年都不会同意,估计最长也就是五年了。
另一个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也是争论得最激烈的问题。
那就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这五种救济方式究竟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救济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
比方说,你拿棒子打了我一下,你是老师,我是学生,我不好意思说就一直忍受,两年过去了,我就不能请求让你停止?又比如我开一辆推土机撞你的房子,今天撞一个砖,明天撞一个砖,两年过去后,你就不能请求我停下来?再比如,我盗印你版权的书,两年过去了,你就无权向我主张停止盗版?显然不对。
所以,无论是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讲,都应该主张只要你侵害了我,不管过多长时间,你的侵害都应该停止下来,不能因为两年诉讼时效过去了,我就无权请求了。
所以绝大多数的学者都主张前述的三个救济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
那么,恢复原状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我认为,这要看“恢复原状”是什么涵义。
如果恢复原状是指的《合同法》第96条、97条的恢复原状,那是指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属于法律关系的恢复原状,这种恢复原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