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04【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题注】【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
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引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是保障飞行安全的重要环节。
我国针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标准,旨在确保航空器的设计、制造、运营等各个环节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
本文将介绍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适航定义和目的适航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设计、制造和运营过程中遵守适航规定,以确保航空器在一定条件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性能符合要求的能力。
适航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并提供可靠的服务。
适航管理体系我国的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体系由航空器适航管理法规、技术标准、监管机构等组成。
其中,航空器适航管理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等,旨在确立适航管理的法律依据和基本要求;技术标准涵盖了航空器设计、制造、维修等方面的要求,包括《航空器设计适航规范》、《航空器制造适航规范》等;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航空器适航工作,确保适航管理的有效实施。
适航审定过程设计阶段适航审定的第一步是在航空器设计阶段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设计规范遵循:航空器设计应符合我国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计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和性能要求。
2.设计审定:根据我国法规和标准,航空器设计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定,确保设计方案符合适航要求。
制造阶段适航审定的第二步是在航空器制造阶段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材料选择:航空器制造需要使用符合适航标准的材料,确保制造的航空器具备足够的强度和耐久性。
2.生产过程管控:航空器制造过程需要符合相关的质量控制要求,确保制造的航空器符合设计规范。
3.制造审定:航空器制造完成后需要经过适航审定机构的审核和验收,确保制造过程和产出的航空器符合要求。
运营阶段适航审定的第三步是在航空器运营阶段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运营规章制度:航空器运营需要遵守我国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航空器维护保养、航班运行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运营。
民用航空器初始适航管理

•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能称 其是适航的:
• 航空器必须始终满足符合其型号设计要 求; • 航空器必须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5
运输飞行每百万小时重大事故率比较
10
25.542
(50-59年)
8
6.784
6
4
2
0
1950-1959年
1960-1969年
7.572 1970-1979年
中国 世界 航空发达国家
•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 性。
31
2、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 型号设计批准书是针对初级类和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审定所颁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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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类航空器
• 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 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 公里/小时 (61 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 为29.3 公 斤/平方米(6 磅/平方英尺);
11
1.2 适航标准
• 适航标准是一类特殊的技术性标准,是为保证实现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而 制定的最低安全标准。适航标准与其他.标准不同。适航标准是国家法规 的一部分,必须严格执行。
12
适航标准的特点
• 适航标准的法规性 :适航标准原本就是为政府管理部门 或授权管理部门对航空器的安全性进行控制而制定的。
27
审定部门的布局
Xingjing
Xi’an Chengdu
Guangzhou
Shenyang Beijing
Shanghai
Airworthiness Div. of Regional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ion Center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路遥,于敬宇,舒小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航空器适航室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民用航空器适航的概念和适航审定、管理模式,然后从适航标准的角度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分类,并列出现有空管法规。
最后,着重探讨了民用特种航空器、无人机系统的适航要求。
关键词:特种航空器,无人机系统,法规,标准,适航Airworthiness Management of Civil AircraftLU Yao YU Jingyu SHU XiaohuaAircraft Airworthiness Division, China Academy of Civil Avi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modes of civil aircraft airworthiness. Civil aircraft classification is then presented from the angle of airworthiness regulations. A discussion of airworthiness requirements are listed and discussed mainly on those of civil special aircraft.Keywords: special aircraft, 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s), regulations, standards, airworthiness1 民用航空器适航的基本内涵“适航”从字面理解就是指航空器是否适合航行。
给航空器的“适航性”下一个定义,就是指航空器能在预期的环境中安全飞行(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固有品质。
因此,“适航审定”工作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对航空器的安全性进行评判和审查。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一、初始适航管理1.管理机构1987年12月28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在上海设立民航总局上海航空器审定中心(简称“审定中心”)。
这是上海第一个专业性民用航空器初始适航管理机构。
行政上隶属民航华东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司(简称“民航总局适航司”)指导。
其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由民航总局适航司授权,代表国家民航适航管理当局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进行适航审定,实施批准和监督。
该机构经1年零8个月筹建,于1989年8月24日正式成立。
成员由从民航华东管理局航空器适航处(简称“适航处”)、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南昌飞机制造公司抽调专业技术人员及领导干部等11人组成,其中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3人、助理工程师2人。
1990年,“审定中心”又调入数名具有飞机型号设计和制造专长的高、中级技术人才,使在编人员增至1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5人,工程师4人,助理工程师4人。
专业涉及飞机总体、气动、结构、系统、动力、设备及制造工艺等。
1992年,民航总局又决定,将“审定中心”编制暂扩至30人。
至1995年“审定中心”在编人员达23人,其中高级工程师14人,工程师7人,助理工程师1人,技术员1人。
设置机体气动组、系统与设备动力组、制造检查组、适航资料组、顾问组等6个职能部门,基本可以适应各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初始适航审定的需要。
1989年10月,“审定中心”成立不久,即受民航总局适航司的委托,在杭州民航疗养院负责组织了全国民航首次初始适航工作研讨会。
参加这次会议的,有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领导,并由民航总局适航司副司长吴湘如作专题报告。
与会者就初始适航的审定工作进行研讨和交流,明确了重要性。
为适应日益繁重的适航管理工作,“审定中心”制订了岗位职责。
是年12月15日,民航总局适航司,批准了《上海审定中心职责》,初步建立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
1992年“审定中心”编制出《工作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章名】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4, 1987)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civil aviation, protecting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of civil aviation undertakings.Article 2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are engaged in the designing, manufacturing,use and maintenance of civil aircraft (including aircraft engines andpropellers, and the same hereinafter)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export civil aircraft to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and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perform outside the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maintenance services to aircraft registered in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bide by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3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 denotes thetechnical appraisal and supervision 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over the designing, manufacturing, useand maintenance of civil aircraft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flight.Article 4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CAA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of civil aircraft.Article 5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 shall be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bed airworthiness criteria andprocedures.Article 6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intend to design civil aircraft shall, on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Aeronautic Industry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design project, apply to the CAACfor a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The CAAC shall, after receiptof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 conduct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aisal, in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s to whether the model to bedesigned is up to standard and, if the model is proved to be up tostandard, a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shall be issued.Article 7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intend to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shallhave the necessary manufacturing capacity and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the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6 ofthese Regulations and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Ministry of AeronauticIndustry, apply to the CAAC for a Manufacturing Permit. The CAAC shall,after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 conduct examination andapprais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s to whether theapplicants are qualified to obtain a Manufacturing Permit, if they areproved to be qualifi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shall be issued to them,together with an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to be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the relevant provisions.No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not obtain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in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manufacturecivil aircraft, except as otherwise prescribed in the provisions ofArticle 8 of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8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not obtain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butintend to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as a result of special needs shallapply to the CAAC for approval.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in accordancewith the provisio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examined one by oneand only after each of them isproved to be up to standard shall an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be issued.Article 9Civil aircraft may engage in flight operations only when they havepossessed an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AAC.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AAC shall specify the type(s)of activities the aircraft is (are) good for, the period of validity ofthe Certificate, and other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required forensuring safety.Article 10If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by units possessing a Civil AircraftManufacturing Permit are to be exported as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forExport shall be issued by the CAAC.Article 11Civil aircraft that are to fly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ustpossess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Civil aircraft that havebeen register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ar the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be issued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by the CAAC. Civil aircraft shall,after obtaining a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stencil on theirouter surface the identification marks of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inaccordance with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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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
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
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一)飞行手册(AFM);(二)最低设备清单(MEL);(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
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
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
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报告和记录第二十六条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
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
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
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航空器运行监督第三十三条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
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等效安全措施第三十七条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
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