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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字:制度交付所有权适用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善意动产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

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

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

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

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权利人。
善意取得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公示内 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
容确定,即权利外观原则。
求权和其他形式的救济。
风险负担和不当得利问题
善意取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即不得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0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完善建 议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逐步完善
随着国际社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完善 。
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以 便更好地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善意受让人可以向不 当出卖人请求赔偿。
权利人有权请求善意 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或盗赃物。
基于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特定交易环境 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
VS
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方信赖卖 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并支付了合理价 格,即使卖方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 ,买方仍可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上存在负担或瑕疵,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如果善意取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而仍然受让,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善意取得人取得的动产与公示内容不符,其 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损
在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 他人动产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善意取得制 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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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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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全部人A 的同意,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为了说明的轻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1)动产P 不是款子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2)B 出卖的要领是一样平常的小我私家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扫除果然市场或果然拍卖的交易要领。

二、题目的处理:比力法的视察。

差异的立规则,搪塞相似或类似的题目,大概会作出差异的回复,比力这些差异的回复,阐发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力法学最为重要的使命。

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列国的经济生存中都市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怎样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坚定举行视察。

(一)依据《法黎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划定,动产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和丢失或偷窃的动产,搪塞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占据即是全部,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搪塞偷窃物或丢失物,全部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凌驾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因此,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认C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但全部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

否则,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二)德国。

《德黎民法典》932条、第935条划定,受让的动产也区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委托占据物)和偷窃或遗失的动产(评释为占据脱离物)。

搪塞委托占据物,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全部权,而搪塞占据脱离物,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全部权。

但是搪塞款子或无记名证券,可以善意取得。

在占据脱离物是议决果然拍卖要领出让时,也可以取得全部权。

所以,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档】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实用word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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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根据、法理基础及基本规则的设置上均有很大不同。

为期明确,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主观善意主义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

[[4]]此一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二)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在合法的交易、转让等行为中,对于获得动产的一方,只要是以善意的方式获得的动产,那么这个获得就是有效的。

本文将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动产是指能够移动的财物,例如书籍、家具、衣物等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通过购买、转让等方式获得动产。

善意取得则是指在交易、转让等过程中,当事人具备与所交易的动产有关的所有权、占有、知情等必要事实,但对于其他方面的权利瑕疵,他们是无法知道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在交易、转让等过程中,买受人在没有明显的瑕疵之下,以普通人一般的审慎程度认定对方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情况是真实有效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完全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其适用条件包括:第一,受让人需要是诚实信用的;第二,受让人需要对交易的动产主张合法所有权;第三,交易的动产必须是可以出让的,即该动产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或相关人员没有拒绝的权利等等。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和义务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向买受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买受人就可以对所获得的动产主张其所有权,甚至可以追回前人对此动产的占有。

但同时也要求买受人要履行相关义务,即在善意取得动产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遵守合同、保护和维护交易的权利人合法权利等等。

四、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进行理解通过分析、理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我们可以发现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人们的诚实守信,增强信任感和安全感。

2、保护交易中真实的所有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3、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的效率。

总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为人们的交易、合法获取财产提供了保障,对加强社会的信任感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正的财产纠纷解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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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所有符合第929条第1句的交付方式,均可作为占有转让的形式。

此外,占有媒介人、占有辅助人或受指示人均可作为出让人一方或受让人一方参与交付。

例如非所有人甲(占有媒介人)将一物出让给乙,甲命令他的职员丙(占有辅助人)或者仓库保管员丁(受指示人),将物交给乙(或他的职员)。

〔1〕在上例中,假如甲指示丁和买受人乙签一个新的保管合同,如果丁照做了,那么,乙就成了所有人,因为甲和乙签的合同使乙取得了间接占有。

学者们认为有疑问的是,如果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如果直接占有人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受让人,是否也能善意取得?德国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2〕所有人甲向非所有人乙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售了三台机器,根据乙的指示,甲将机器直接交给了第三人丙。

丙认为乙为所有人。

在此,乙既不是直接占有,也非间接占有。

对于丙是否可善意取得,学者有争议。

联邦高等法院的判例比较独特:〔3〕甲以自己的名义将乙的西装卖给了丙,丙向甲支付了价款。

乙将西装交给了丙,因为乙以为甲是以乙的名义签的买卖合同。

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否认了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的所有权让渡,因为丙视甲为出让人。

但承认丙根据第932条取得所有权,因为丙可能会认为,乙是应出让人甲的指示交付的。

所有人乙被作为非所有人甲的“指示人”。

对此,魏特瑙尔(Weitnauer)提出了批评。

这里应当区别:受让人知道处分人不是所有人,但他将同意转让的第三人视为所有人,也可考虑善意取得。

所谓同意的权利人要么一定对物直接占有,要么对物间接占有,仅有买受人对所谓的所有人的占有状况的善意是不够的。

如甲将从所有人乙处租来的晚礼服借给他的朋友丙。

丙在甲的授权下将这件衣服卖给了丁。

丁知道,晚礼服不是属于丙的,认为甲是所有人。

丁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根据甲和丙之间的借用合同,甲的间接占有是甲授权的权利表象。

总之,如果出让财物的非所有人和受让人选择了第929条的转让形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善意,二是占有的转移是根据出让人的意志发生的。

例如,甲为所有人乙保管一台电视机。

甲将该电视机借给了丙,丙又借给了丁。

后来甲和丁达成所有权转让协议。

因为甲根据与丙的借用关系对该电视机间接占有,只要丁在合意时认为或应认为甲是所有人,丁即可根据第929条第2句及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甲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丁是根据出让人甲的意志从丙处取得了占有。

(二)仅因合意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2句)一般来说,如果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某物,根据第929条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合意即为交付。

然而,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当然就要难一些。

首先,如果出让人是非权利人,仅仅与受让人的合意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必须已经从出让人处真正取得占有或者至少根据出让人的指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才能取得所有权。

其次,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直到占有取得时仍存在方可。

再次,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时,若该第三人并不是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实施行为的,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

例如,甲将乙的录像机借给丙,后甲又将该录像机卖给丙。

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丙只要与甲达成合意即可取得所有权,因为他就是从甲处取得对该录像机的直接占有的。

反之,在丙从甲处取得录像机之前,假若甲借给丁录像机,丁将录像机卖给丙,丙不能仅基于与甲的合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取得所有权,因为他事先未从甲处取得直接占有。

(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条)如果物的出让是通过占有改定的协议进行的(第930条),根据第933条的规定,物必须由出让人交付,且受让人在交付时是善意方可。

第933条意义上的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或者由他指定的人依出让人的意志取得占有,而出让人不得拥有任何形式的占有。

受让人擅自取走该物,即使有出让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出让人的同意表示必须在取走该物的时刻进行。

例如,非所有人甲将一台电视机出让给乙,但约定保留租赁关系,“直到得到代用品前”继续使用该电视机。

后来甲将这台电视机交给乙的职员或者根据乙的指示交给了从乙处承租该机器的丙。

如果乙此时仍是善意的,那么,他就取得了所有权。

根据第933条的规定,通过与无权利人的占有改定的约定来取得所有权是很难的。

而且仅根据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同于第930条规定的正常情况———善意取得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出让人仍占有物,并未将占有全部交出。

只有当出让人根据约定的占有关系将他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或者他指定的第三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受让人才可取得所有权。

另外,受让人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在此时刻还存在。

可见,法律将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的占有改定的约定视为没有意义。

因此,受让人从交付物时才开始取得所有权。

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第933条作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范没有独立的意义。

例如,甲从乙处借来一顶帐篷,因手头紧,甲将该帐篷出让给丙。

为了在休假期间能继续使用该帐篷,与丙签订了一租赁合同。

假若甲是该帐篷的所有人,那么,根据第930条的规定,丙已经成为所有人了。

但是,甲是无权利人,占有改定的约定不能使丙善意取得。

如果丙在甲休假结束时从甲处得到该帐篷,丙才可能根据第933条的规定成为该帐篷的所有人。

假如丙在此期间得知,甲不是该帐篷的所有人,在甲交付该帐篷时他已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933条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在担保让与领域,特别是在解决担保让与和所有权保留的利益冲突时具有意义。

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将作出对保留所有权出卖人有利的裁决。

例如,债务人甲为了担保,将他的货物仓库根据第930条的规定转让给了债权人乙。

其中,有些货物还处于丙的所有权保留下。

对于这些货物,乙不能取得所有权,不管他是不是善意,因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仅间接占有是不行的。

只有当甲将货物现实交付给乙,或者甲通过支付价款成为货物的所有人时,乙才能取得这一部分货物的担保所有权。

从第9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优先于担保让与。

如果担保让与人后来变成所有人,比如担保让与人向保留出卖人支付了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提供的物的价款,那么,担保受让人也就可成为所有人(第185条第2款第2种情况)。

(四)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第934条)第934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最令人费解的情况。

第934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向受让人转让基于占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受让人因此成为间接占有人;二是出让人转让一个没有占有关系的———真正的或所谓的———返还请求权。

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第934条承认间接占有有权利表象的效力(第一种情况);如果欠缺出让人的间接占有,那么,只有当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时,他才能成为所有人,而且在此刻他还必须是善意的(第二种情况)。

这一规定令人费解的是,承认间接占有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而这一效力恰恰是第933条予以否认的。

间接占有的取得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参见第930条、第933条),但它的转让却能满足这一条件。

这种规定导致相当奇特的结果。

〔4〕例如,甲想将不属于他的、但他占有的手表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卖给乙,可是,甲和乙约定,由甲为乙保管该手表,那么,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乙不能成为所有人。

相反,若甲将不属于他的这个手表租给丙,之后又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方法将手表卖给乙,那么,乙根据第934条第1种情况的规定可以取得所有权。

可见,无权出让人离标的物越远,其“出让权”越大。

这一显得专断的规定一再受到抨击。

学者们也试图为此规定找出根据,如有的学者〔5〕认为立法者在此遵循一个原则,即善意取得不仅以占有作为合法的基础,而且以出让人完全丧失占有为条件。

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占有,这一前提条件还未满足(第930条、第933条)。

只有买受人直接占有或者第三人直接占有,或该买受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出让人才失去对物的占有关系。

在根据第931条、第934条的转让情况下,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出让人才完全丧失占有。

但是这一观点同样受到怀疑,因为出让人在转让前也可能根本就没有占有。

尽管学者们一直尝试着寻找作出这种不同规定的令人满意的理论根据,但迄今为止仍是枉然。

在第一种情况下,无权利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在此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受让人就成为所有人。

返还请求权是由占有媒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必须已经存在。

此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必须是有效的,因为,只有这样,受让人才能取得物的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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