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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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动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以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二、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字:制度交付所有权适用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善意动产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
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
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
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
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动产善意取得的成⽴要件有哪些现实⽣活中经常会出现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那么动产善意取得的成⽴要件有哪些?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动产善意取得的成⽴要件有哪些⼀、受让⼈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为⼈在为某种民事⾏为时不知存在某种⾜以影响该⾏为法律效⼒的因素的⼀种⼼理状态。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取得财产时的⼀种⼼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得知,因此,确定受让⼈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受让⼈须通过有偿的法律⾏为⽽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为,⽽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条件。
⾮通过交易⾏为⽽以受赠、继承等⽅式⽆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善意取得的效⼒,否则将会造成各⽅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善意”的判定)。
三、受让⼈须实际占有由让与⼈转移占有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如果⽆权处分⼈与受让⼈双⽅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债的关系,不能发⽣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权利⼈得及时阻⽌其交易、收回标的物。
只有当受让⼈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动产动产的公⽰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
以登记为公⽰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占有委托物,它是基于真正权利⼈的意思⽽丧失占有之物。
占有脱离物,是⾮基于真正权利⼈的意思⽽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
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善意取得。
五、让与⼈须为⽆处分权⼈善意取得与⽆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第三⼈善意取得的问题,⽆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则主要适⽤于⽆权处分⾏为。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制度,它的产生、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善意取得制度是各方利益协调的产物,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如何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
本文运用列举、对比、归纳等方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基础、构成要件等基本要素进行研究,对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实际工作,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现状、解决方案等予以评述,进一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不动产占有脱离物作者:拾景鹏指导老师:石平Well-made systems and related studiesAbstractSystem is made in good faith in modern times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China and France set an important system, originated from Germanic law, "hand in hand care" system, its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has gone through a long process.Well-made system is the product of coordin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and social interests of the fierce conflict, how a reasonable balance between own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to become the theory and practical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cited the use of contrast, the sum of goodwill and other methods to achieve a system of concepts, infrastructure, elements such as the basic elements of a study on the theory of the more controversi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acquired in good faith, at the same time,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work, such as possession of stolen goods Well-made objects from the status quo, be a solution, such as comments, made in good faith to further explore the system in practice, the commodity trading application.Key words:Made in good faith,Elements,Movable ,Real Estate,Hold-outWritten by jing peng shiSupervised by ping shi目录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4)页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9)页一、取得时效说……………………………………………………...10页二、非时效说................................................................10页第三章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12)页第四章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3)页一、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13页二、让与人为实质无权处分人.............................18页三、受让人占有受让物...................................21页四、受让人为善意.......................................27页第五章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30页第六章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35)一、国外有关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38页二、我国有关善意取得适用例外的规定................…….39页小结…………………………………………………………………..46页参考书目……………………………………………………………..47页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历史沿革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假如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习惯商品经济进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固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同时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关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一致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假如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摘要]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学者观点不一。
本文通过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进行了简要地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依据;制度基础;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均认可的一项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物权法在维护物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上作出平衡的选择,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1]由此可见,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领域。
然而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以及制度基础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领域。
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
“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
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
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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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作者:尹田目次: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二)我的观点二、进一步的思考: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二)法律的虚伪?(三)解决方案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一)问题的提出(二)“无权处分”辨析(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制度。
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
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
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财产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伸入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的领域,由此使物权法由财产归属法向财产流转法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
对此,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为其典型代表。
而对于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当数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至于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则无疑为善意取得制度。
相较两者,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决然截断错误登记之不动产真权利人对于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之任何路径,简洁明了,并不涉及更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孱弱、动产交易之频繁、动产交易方法之多样,却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不呈现其纷繁复杂。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通说认为,近代各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
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
相反,罗马法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
而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但已有学者指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
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但为什么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呢?或者说,善意受让人是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呢?对此,存在不同学说:(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赋予;(4)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就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由此便引出对各种立法所采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议论: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
为此,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
而善意取得之过程并不实际经历任何“时间”,故“将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作为时效之一种态样,难免会受到理论上不正确之非难”。
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
依笔者了解,法国法上之善意取得,其立足点并非在于“瞬间时效”而在于善意受让人之“占有”事实,亦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是基于自主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确定了一个重要且不容易理解的规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在不动产的情形,由于法国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故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
但是,如果占有人非为所有人,则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不动产占有人根据取得时效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例外);但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
由此,便引发了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中自主占有之“相等”于权利证书之含义的分析。
学者认为,该“相等”可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占有导致权利的推定;二是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赋予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
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就必然导致以下结论: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 instantanée)的方式。
由此看来,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安排在时效一章规定,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进行一种技术上的说明,但并非完全是对其根本原因的说明。
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
由此,便产生受让人系因取得占有并因占有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的印象(占有保护说)。
但日本学者指出:这种理解从公信原则在现代法中之意义来讲是不正确的。
尽管在制度沿革中,善意取得是从限制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即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的立场上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立场,把此一制度看成是第三人所取得的占有之效力,理所当然,但在近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带有保护信赖动产物权之表象(占有)之人而使其取得物权之意义,故必须认为,善意取得并非是第三人所取得之占有之效果,而是发生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
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把善意取得规定于“占有”一章,就瑞士民法而言,“因为瑞士民法是把占有和登记并列起来规定,并且与其说是规定占有,倒不如说是以公示和公信这两个原则为中心而做出规定的,所以将有关占有公信力之规定收入‘占有’一章中,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在宁可把占有规定为占有诉权中心之日本民法中,和德国民法相同把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取得之态样做出规定,这是适当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但台湾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除法国学说坚持以受让人的自主占有为解释其权利取得的出发点之外,其他各国主要学说均将善意取得的法理解释集中于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
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法律赋权说”等等),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
(二)我的观点我认为,让与人占有动产而获得的权利外观所生之占有的公信力,毫无疑问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占有的公信力无疑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
但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却是不妥的。
这是因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不同,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不能强大到“独立”引起善意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的程度,为此,才有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效果相互独立安排之必要。
与此同时,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其目的并不在于解释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法技术上或者法逻辑上的根据(是根据瞬间时效的作用,或根据善意受让人的占有,或根据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或根据法律的直接赋权等等),因为任何规则的确定,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定条件下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障碍(如同承认或者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都不存在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任何障碍)。
民法学之所以解释善意取得的根据,目的仅在于寻找和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当将之置于有关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有关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中,让与人(无权处分人)的地位首先是不予考虑的:让与人无论为善意或者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真正的冲突发生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对之,法律所要做的唯一的事情,不过就是在无法“两全其美”(即既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抉择。
而这一抉择,与其说是运用既有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所生之结果(如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推导出善意取得),不如说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
关于如何解决民事关系中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我曾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我指出: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利益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的话,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同一物上同时设定有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两个以上的普通债权人依其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