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法令行为
刑法之犯罪排除事由

2016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之犯罪排除事由(一)正当防卫1、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2、构成要件(1)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包括犯罪与违法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即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具有不法性;二是侵害紧迫性即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不法侵害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臆想的。
(2)防卫时间:防卫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防卫意图:具有防卫的意识,即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意图(4)防卫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的防卫(5)防卫限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失(二)紧急避险1、概念:《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要件(1)避险起因:合法权益正面临现实危险(2)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3)避险意图:具有紧急避险的意图(4)避险对象:不得已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5)避险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避险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避免的损害;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其他排除事由1、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承诺是指如果被害人同意他人对其加害,那么他人不构成犯罪。
但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一定的限度即财产、名誉、自由可以承诺放弃,身体权在轻伤的范围内可以放弃,超出轻伤范围,不可放弃。
2、自救行为:是指被害人在通过法律程序难以获得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无罪。
例如,甲的摩托车被乙偷走,第二天甲发现乙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甲便偷了回来。
第七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刑法学第1页 第七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一、概述: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社会所鼓励的,因而不应当以犯罪来处理的情形。
排除犯罪的事由,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
理论上还有一些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司法考试也可能考到,大家也应当注意,这里重点讲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被害人承诺。
二、正当防卫:(一)成立要件:五项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1)只能针对人的行为。
对动物的自发侵害进行反击不成立正当防卫;动物受人驱使袭击他人,被害人无论是对动物进行反击,还是对驱使动物的人进行反击,都成立正当防卫。
(2)对过失行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不存在不法侵害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对他人进行打击是假想的防卫,定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4)不法侵害行为必须侵害了个人权利,如果不法行为只侵犯国家或社会公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时,不得进行正当防卫。
【例题·单选题】关于正当防卫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2-2-7)A.甲将罪犯顾某扭送派出所途中,在汽车后座上死死摁住激烈反抗的顾某头部,到派出所时发现其已窒息死亡。
甲成立正当防卫B.乙发现齐某驾驶摩托车抢劫财物即驾车追赶,2车并行时摩托车撞到护栏,弹回与乙车碰撞后侧翻,齐某死亡。
乙不成立正当防卫C.丙发现邻居刘某(女)正在家中卖淫,即将刘家价值6000元的防盗门砸坏,阻止其卖淫。
丙成立正当防卫D.丁开枪将正在偷越国(边)境的何某打成重伤。
丁成立正当防卫[答疑编号506046070101]【答案】B【解析】选项A 错误。
甲致“反抗”的犯罪嫌疑人顾某死亡,属于防卫过当,不成立正当防卫。
选项C 、D 错误。
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本科试题】刑法总论期末试卷

刑法学(1)期末考试总复习资料本总复习资料包括两方面内容:1、往年试题3套。
2、刑法学(1)期末考试总复习综合自测题10套。
3、刑法学(1)综合练习题参考答案(《刑法学(1)期末复习指导》中的《刑法学(1)综合练习题》的参考答案)。
,刑法学(1)期末考试总复习综合自测题可以作为期末考试前数周冲刺使用。
第一部分往年试题法学专业刑法学(1)试题(2005年7月)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20分)1、刑法,就是规定、和的法律。
2、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和相适应。
3、我国刑法解决溯及力问题的原则是。
4、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及其,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5、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并对直接负责的和判处刑罚。
6、为了犯罪,、的,是犯罪预备。
7、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或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
8、刑罚适用的主体是。
9、对犯罪的时候的人和审判的时候,不能适用死刑。
10、假释的对象是被判处、的犯罪分子。
二、选择题(每小题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字母填入题目括号内。
多选、少选、错选均不得分。
每小题2分,共20分)1、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其显著特点是()。
A、理论性与实践性最强B、强制性最为严厉C、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D、保护社会关系的手段更为丰富2、刑法条文中的“但书”表示的是()。
A、对前段的补充B、对前段的限制C、对前段的强调D、对前段的例外3、我国刑法典修订后的施行时间是()。
A、1997年3月14日B、1997年7月1日C、1997年10月1日D、1998年1月1日4、我国刑法典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规定有12种具体犯罪,这些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属于()。
A、一般客体B、同类客体C、直接客体D、复杂客体5、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
2020三明公务员考试刷题题本 313

1.下列选项中,哪个行为属于紧急避险?A.在逃犯开车冲向闹市时,警察开枪将其打死B.轮船失事,船长迅速乘救生艇率先逃生C.甲唆使自己圈养的狼狗咬乙,乙顺手操起地上木棍打死狼狗D.轮船刚驶离港口,遭遇暴风,船长为避免轮船倾覆,下令把船上货物抛入海中2.甲在晚上七点钟服剧毒自杀,很快中毒身亡。
其不知情的仇人乙在夜里十二点潜入甲的卧室实施复仇,捅了甲十几刀,刀刀致命。
该案例中,乙的行为属于:A.故意杀人既遂B.故意杀人未遂C.过失杀人D.不构成犯罪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A.行政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B.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C.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D 某行政执法人员李某的个人行为4. 0,1,1,2,5,9,()A.11B.14C.18D.175. 1,7,-1,9,-3,()A.13B.11C.-11D.-136.研究人员发现,人类存在3 种核苷酸基因类型:AA 型,AG 型以及GG 型。
一个人有36%的几率是AA 型,有48%的几率是AG 型,有16%的几率是GG 型。
在1200 名参与实验的老年人中,拥有AA 型和AG 型基因类型的人都在上午11 时之前福建中公教育总校: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国际中心主楼9层(世欧广去世,而拥有GG 型基因类型的人几乎都在下午 6 时左右去世。
研究人员据此认为:GG 型基因类型的人会比其他人平均晚死7 小时。
以下哪项如果为真,最能质疑上述研究人员的观点?A.对死亡的时间比较,比一天中的哪一时刻更重要的是哪一年、哪一天B.当死亡临近的时候,人体会还原到一种更加自然的生理节律感应阶段C.对于结论而言,1200 人的统计样本过小D.平均寿命的计算依据应是实验对象的生命存续长度,而不是实验对象的死亡时间7.某经济杂志《财富》为了了解S 城市人们的收入及消费情况,在某期杂志中设计了一个问卷调查,调查其家庭收入情况,从而了解S 市民的收入及消费情况,根据问卷回收统计,财富杂志因此得出,S 城市的市民平均家庭年收入超过20 万。
【重要补充】不作为犯

重要补充:不作为犯基本思路:有义务——有能力——不去做(做了以后也没效果就不算)在案例中的表现(重点注意和法考观点不同的地方)负有作为义务(应为)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从实质上看,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1.危险源某个危险源制造了危险,而行为人对危险源负有监督义务。
(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这里的危险物包括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施等。
例1,主人对饲养的凶狗负有监督义务,动物园的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有管理义务。
当动物咬人时,负有阻止义务。
例2,道路设施、电力设施、矿井、广告牌等负责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负有管理义务。
例3,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
如果无驾照者、醉酒者、小孩等欲驾驶,则负有阻止义务。
(2)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
这里的他人与行为人一般具有监护、监管关系。
例1,父母对年幼子女的危险行为负有监督义务。
如果年幼子女伤害别人,父母有阻止和救助义务。
例2,家属对患狂躁症的家庭成员的危险行为负有监督义务。
如果该狂躁症患者伤害别人,家属有阻止和救助义务。
例3,军官对士兵的危险行为的监控义务。
例4,幼儿园阿姨对小朋友的危险“恶作剧”负有监督义务。
例5,成年兄妹之间、夫妻之间没有监管关系。
妻子对丈夫(税务局长)的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行为没有阻止的义务。
如果不阻止,不构成这些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
(3)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这是指,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对他人的法益创设了危险,那么行为人就有消除危险的义务,此时行为人就具有保证人的地位。
【注意】先行行为不仅仅是时间上的先前行为,而是有实质条件——对法益创设了危险。
司法考试很喜欢考查这点。
例1,某饭店的食物导致客人中毒,饭店管理人对客人有救助义务。
例2,甲在黑夜里将车停在高速路上,不采取措施以防止后面车辆“追尾”,导致车辆相撞。
甲对受伤司机有救助义务。
例3,大街上,男朋友向女朋友提出分手,女朋友声称如分手就割腕自杀。
男朋友不制止,女朋友自杀身亡。
违法性

第一节概述一、违法性“违法性”从形式上说,即行为违法法律,被法律所不允许。
从实质上说,就是对法益(刑法保护之利益〃社会关系〃客体)的侵害。
因为它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所以行为具备违法性也应当作为该行为成立犯罪的一般要件之一。
法益,即刑法保护的利益,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刑法分则各章节所保护之利益(或社会关系)。
由此可见,犯罪的“违法性”特征,类似于“社会危害性”的说法,违法性的内容就是对法益侵害性,也就是对“犯罪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的侵害。
违法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关系:构成要件本来就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即触犯刑法,当然就有违法性(危害性)。
不过,学说上为了稳妥起见,在具体定罪时要求法官还要考量一下个案中实质上是否具有违法性,尤其是考量一下有没有特别的阻却(或排除)违法的事由。
比如,妇女甲驾车追击骑摩托车的李四,撞击李四开的摩托车,致李四车毁人亡。
似乎是该当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事后查明妇女甲20万元刚刚被李四抢劫,从而导致甲的追击行为,表面上看甲行为该当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具有阻却违法的事由,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违法性客观的违法性说,将法律理解为客观的评价规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不问行为人有没有责任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和责任意思(故意〃过失)。
即不管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如何,只要客观上违反法律,就具有违法性。
据此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也可视为不法侵害,可对其实施正当防卫。
主观的违法性说,将规范理解为对行为人的命令规范,行为的违法性以行为人(主体)能够理解规范的命令为前提,否则如同“对牛弹琴”,也就是说违法性的有无,只能就有责任能力人的行为而言。
据此,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不可能具有违法性。
注意,司法考试的倾向:违法本质→法益侵害→违法客观性说→结果无价值→违法性与责任可分离→没有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危害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可属于不法侵害。
刑事证据法中的排除原则分析

刑事证据法中的排除原则分析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因素。
刑事证据法是规范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和审查的法律法规,其中的排除原则是确保证据合法、真实的关键性原则之一。
本文将从排除原则的定义、运用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排除原则的定义排除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违反证据规则、规律获得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被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
二、排除原则的运用范围1. 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刑事审判过程中,为了确保诉讼公平、合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如果证据的获取过程违反了程序规定,例如无法出示合法搜查令而进行搜查,这些证据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
2. 违反证据规则获得的证据刑事诉讼中,有一系列证据规则和规律,如证据合法性、证据关连性等。
如果证据的获得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规则,例如未能满足证据链规则、无法确保证人的真实陈述等,这些证据也应当被排除。
3. 违反调取证据程序获得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可能需要调取相关机构或个人的证据。
如果在调取证据过程中违反了程序规定,例如不合法获取通话记录、未经谈话人同意录音等,那么这些证据也应当被排除。
三、排除原则的实践问题1. 证据排除的权衡在实际操作中,当一项证据被确认违反排除原则时,需要权衡证据的重要性和排除的影响。
有时候,排除一项重要证据可能会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产生较大的影响,此时需要权衡是否排除。
2. 排除原则与刑事辩护的关系排除原则是一项保护被告权益的法律规则,但也不应过度便宜被告,使得有罪行为得以逃脱。
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运用排除原则,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3. 排除原则的监督和适用在寻求证据排除时,律师、法官和相关的司法人员应当对证据的获取和运用过程进行监督。
只有在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上,才能保障合法、公正的刑事审判。
四、推动刑事证据规范为了更好地推动刑事证据的规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 不断修订完善刑事证据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确保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排除犯罪性事由

掌握制止不法侵害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制止不法侵害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 成损害,不能侵害无关的第三者,包括侵害者 的家属。例如,社员张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后, 张首先动手毒打赵,赵自知体力不及张而不敢 反击,便挣脱张后将旁边玩耍的张之子踢成重 伤。这种情况就不属正当防卫。社员赵某的行 为是针对无辜的第三者实行的,构成故意伤害 罪。
正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 法侵害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 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防卫意 图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两方面内容。
(1)防卫认识:指防卫人面临正在进行的不 法侵害时,对不法侵害及防卫行为各方面因素 的认识。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图的前提和基础。
(2)防卫目的: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进而决 定实施防卫行为,并希望通过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结果 的心理愿望。
4、发生的互殴、聚众斗殴、械斗等行为。由于双方都 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 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都无权实 行正当防卫。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 正当防卫。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 故意,构成犯罪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斗 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不法行为所 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当中,但通过 正当防卫并不能将其排除,应当视为不 法的侵害已经结束。如:纵火犯向目标 纵火之后逃跑,已经造成了失火的危险 状态,此时就无法通过杀死或伤害纵火 犯的防卫手段来排除危害,因失去了适 时性,又称不适时防卫。
2.不适时防卫
不适时防卫是指防卫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开始之前, 或者发生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之后的情况。不适时防 卫不是防卫行为,更不是正当防卫。它包括事先防卫 和事后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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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法令行为摘要:法令行为作为刑法中“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一种,包含着重要的价值取向,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法令行为在维护刑法威严、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和人文关怀起着巨大的作用,但这一行为的确认在我国刑事立法上仍属空白,理论界对该项理论的关注也较少。
本文从“排除犯罪性事由”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法令行为的界定与法令行为分类中的“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和我国法律中法令行为的体现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排除犯罪性事由;法令行为;界定;分类“排除犯罪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是指外观上和犯罪行为十分相似,符合犯罪构成的个别要件,但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虽然刑法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也应当排除其犯罪性的行为[1]。
一、法令行为的界定(一)法令行为的概念法令行为,是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姓氏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2]。
因此,法令行为是法律本身中所允许甚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的行为,因而自然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但是有的时候,部分法令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某些犯罪行的构成要素有着非常相似之处,因此,这就需要我们队法令行为的理念、意图或者立法的精神进行分析和评价,从而正确实现刑法的价值。
(二)法令行为的类型根据法令行为正当性根据的具体来源,通常将法令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基于政策的理由而排除违法性的行为。
即某种行为本来是违法的,但由于一定的政策上的理由、法令特别规定排除这种行为的违法性。
例如,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发行彩票罪,所以发行彩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基于财政政策的理由,赛马、自行车竞赛法等法律,规定某些发行彩票的行为是适法行为。
2.法令有明示适法性条件的行为。
即某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已经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但法令特别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该行为为适法行为。
例如,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堕胎罪,但又有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堕胎行为,是适法行为。
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法令往往规定了明确的界限,超出了界限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
3.职权(职务)行为。
即公务员依法执行职权(职务)的行为,例如警察拘捕人犯的行为。
职权(职务)行为的根据除了法令的直接规定以外,还有上级的职务命令。
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根据上级的违法命令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不能阻却违法性。
但通说认为,由于命令的内容是违法的,所以,不能认为执行违法命令的行为是违法性阻却事由。
但不能期待行为人不执行上级命令,也就是说,行为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阻却责任。
在我国,根据法令行为的刑法意义及其正当性根据来源,理论上将法令行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两类[3]:依照法律的行为是指依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按照上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命令而实施的行为。
二、依照法律的行为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即使该行为符合或类似于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这种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
这里的法律,泛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宪法、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成立正当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法设立了一般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了该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便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法律的例外性规定,对其一般应以犯罪处理。
依照法律的行为之所以排除社会危害性而成立正当行为,就是因为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授权性规范作为刑法禁止性规范的限制或补充,从而排除了犯罪的的完整构成要件。
所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行为不是依照法律的行为,即使能排除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因为它是依照法律的行为而排除社会危害性,但有可能成立自助行为、自损行为、被害人同意的行为等。
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贯彻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谦抑性。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被学界统称为“罪刑法定原则”,它不仅是制定刑法的原则,而且是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原则,从而在排除犯罪性事由上更应严格适用。
2、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滥用不得滥用”指的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界限内,超过这一界限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该界限是他人、社会的合法利益。
法律赋予人以私权,其本旨是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行为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权利的本旨。
个人行使其权利,不能置集体的利益于不顾,不能置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于不顾。
3、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依法行使权利的意图作为正当行为的依照法律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可能的损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希望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侵害,例如,公民行使扭送的权利时希望在一定时间内剥夺、限制被扭送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发生。
这种主观心理类似于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的主观罪过心理,但却与罪过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是希望通过自己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来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执行命令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其所属上级发布的命令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执行命令之行为正当化事由的成立条件应该从命令发布与命令执行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4]。
1、命令发布的形式合法,内容不明显违法命令发布方面的条件与命令本身的有效性关系巨大,是程序正义的唯一体现。
上级命令对下级的约束力的问题,只有对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命令,才能得到下级的执行。
一般认为:执行不明显违法的命令本身就具有执行违法命令给无辜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若要禁止这种危险,必然要求下级对上级命令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必将妨碍国家权力运行的效率,无法发挥其维持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功能。
2、命令执行的主体合法、行为合法、目的正当执行具有公务性职务的主题必须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职务行为的实施是代表国家形式职权,这种职权的享有具有法定性,只能由国家依法赋予某些特定的群体享有。
在主观方面,执行命令者必须出于执行命令的目的实施其行为,并且不明知命令本身具有违法犯罪的内容。
通说认为“不明知上级发布的命令为违法”作为主观要件[5]。
因而在执行不明显违法命令的过程中,行为人在相当场合已经认识到命令违法的可能性,甚至已经认识到命令是违法的,但由于不负有对违法性审查的义务,即使造成法益侵害,也应认为是正当的。
五、我国法律中法令行为的体现我国法律中并未对法令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法令行为不需要规制。
我国刑法中只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个阻却性事由。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还是有许多得到了体现。
1、执行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
执行死刑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十分相似,但这种合法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一种正当行为。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了执行死刑应当遵守的程序。
因此,严格执行上述法律条文,才能真正确保人权的保护与现代刑法机能的彰显与法意的保护。
2、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而采取的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3、警察的职务行为在人权保护的第一线,警察的职责是为了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任何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
现代社会中,与人权联系最密切、最广泛、最直接的权力之一就是警察权,而警察行为是行使警察权的最主要的方式,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
事实上侦查行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绝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是警察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规定,它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问;约束行为;强制学习、强制检查、强制治疗、强制戒毒;使用警械、武器等。
法令行为作为“排除犯罪性事由”的一种,其所能够发挥的价值是巨大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权力无限扩张,使得一些违法行为者打着法令行为的“旗号”大张旗鼓、明目张胆的侵害个人的权利。
在这种环境下,就应该更加进一步明确“排除犯罪性事由”,减少“超法规的犯罪性事由”,从而达到“罪刑法定”的刑法目的,为社会和谐发展、民主法治国家的建构和依法治国的有力推进提供坚实的法制基础。
注释:[1]陈庆安:《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
[3]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92~294页[4]马骏:《执行命令行为正当化事由研究》,载于《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12卷第三期。
[5]高铭暄,朱本欣:《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1月,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