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模式、理念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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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的投资理念

浅谈新公司法的投资理念

本的7% , 0) 这肯定会有利于高科技公司的 健康成长。
五、 取消公司投资限制
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如新法 2 条、1 6 8 条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
于注册资本的2%, 0 其余部分由 股东自 成立 公司 之日 起两年
内缴足; 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有限责任公司首次
问资本进入市场, 这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多年
关赘记的全 体股东实缴的 出资额。 这就是说公司注 册资 本不
分多少都要一次缴足 , 这让一些投资额大 、 投资回报周期长
来的实 践也 证明, 分行业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没有太大
的实际意义, 许多公司破产倒闭后, 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得 到保障, 过高的资本制度并没有起到所期待的保护作用 , 反
知识 、 技术、 管理和资本的活力进发, 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
资对象是谁等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没有必要进行限制;
二是不少公司即使冒险违规开展转投资业务, 公司登记机关 也很难及时掌握必要的信息。因为公司净资产是一个动态变 量, 实践中到底以哪一时点的净资产来判断公司的对外投资 标准, 旧法语焉不详, 容易发生歧义, 缺乏可操作性。为鼓励
旧法1 条 2 2 第 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
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 0 该规定的出发点及其妥当性在实践中颇受业界质疑: 一
出 资额不能 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3 万元, 而不是首付6 0 0 0
元即可成立公司的。还有一点我们必须要清楚, 公司门槛的 降低 , 并不意味着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责任也随之降低 , 新法
的生产建设项目 很难做到, 而且公司 刚成立就注人大量资本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分享】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分享】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一)国内背景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

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

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

《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

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

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 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

浅议公司法的修改理念

浅议公司法的修改理念

长期 以来 , 于 缺 乏 法 律 约 束 , 之 我 国 公 司股 权 结 构 不 合 由 加
理 的历史原因 ,大股东利用其 优势地位 滥用控股权 的问题在公
司尤 其是 上市公 司中普遍存 在。实践 中, 司的控股股东利用独 公 特地 位和股东的有 限责任 ,恶意转移资 产逃避债务或 者掏空公 司的现象屡屡 出现 , 关联交易屡禁 不止 , 不但损害公 司债权人 的
司法修 订草案》 产生 了我 国现行的公司法 。本次公 司法修 改, , 应
该说是一次 全面性 、 根本性 的大修 大改。这种大改不仅是在条文
和形 式 上 , 重 要 的是 在 公 司法 的 制 度 和 规 则 安 排 上 。而 这 些 可 更
原公 司法 在股东权益方面条款 较少 , 往往 只规定应 当怎样 , 但缺 乏相 应的保护措施 , 特别是缺乏 司法救济手段 的相关规定 , 使得 弱势 股东或者受到损害 的股 东无法启动诉讼 程序 。由于法 律 的缺位 , 导致 股东之 间的地位 不平 等 , 股东没有 话语权 , 小 完
代 表 公 司提 起 诉 讼 的权 利 等 。
22 大 股 东滥 用 股 东地 位 的 行 为 受 到 制 约 .
营一片混乱 。随着 18 9 4年 、9 1年先后 清理整顿 ,9 2年股份 19 19 制在 全国范 围试点 ,特别是十 四届 三 中全会上社 会主义 市场经 济体制改革 目标 的确 立 , 国企改革得 以深化 。1 9 , 国历 使 9 3年 我
山西科技
S A X CE C DT C N L G H N I I N EAN E H O O Y S
21年 01
第2 6卷
第 5 期
● 问题 探 讨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10月27号,十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们《公司法》实行十年来的一些经验,借鉴了国外公司管理制度这些年来的最新成果,《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今天我就《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修改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做个介绍,大致分为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简单过程;第二部分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几项主要制度,包括公司的设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保护,还有《公司法》新修订加入的司法介入机制等等。

第一章《公司法》的修改第一节修改的背景下面我讲解第一个问题,先给大家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

《公司法》93年颁布,94年实施以后,经过了10年,现在我们认识到《公司法》在制订之初有一些先天的不足性。

主要是当时我们国家严格的讲没有比较成形的、公司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模式,所以说当时《公司法》的起草和制订基本上是我们对于国外一些现成模式的借鉴和学习。

《公司法》起草之初就缺了一条腿,这条腿就是现代公司运行的模式,通过这十几年的研究,我们感觉《公司法》的理论在当时还是比较粗浅的。

这十几年来我们有了一套完整的公司运作实践,而且国外公司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

特别是近些年来,美国安然事件出现以后,各国公司制度都在进行一些创新和改造,所以说这十年来,我们对公司制度,国外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同时,在十年前起草《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目标、任务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有,十年前企业主体立法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晰。

现在企业主体整体立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比较混乱的,我们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是以所有权作为划分企业的形式,《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确立了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理念。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正案解读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正案解读

一、公司法修改背景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年的时间中继两次制定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条文顺序也作出相应的调整,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经济结构成分、经济体系、经济制度密不可分,特别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WTO 的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新发展和长足进步,为了确保这一来之不易的成果,必须加强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工作。

通过对相关经验的总结,实现对公司法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加适合当前法制化和国际化的基本需求,在十八的胜利召开后,在对当前经济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原公司法作出修改,以期公司法起到丰富完善、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的作用。

二、主要修改条文及解读修订前 修订后 解读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从某个方面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所以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我国新公司法的变革和创新之处

我国新公司法的变革和创新之处

我国新公司法的变革和创新之处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变革和创新之处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在资本制度上,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

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的基本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允许公司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任意确定一人为法定代表人;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规定了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和职工董事的自愿设置;利用公司法与证券法两部法律同时修改的难得机遇,科学地划分了两者的合理分工,消除了原有的立法冲突和交叉。

四、最为突出的修改则是对一人公司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全承认和采纳。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对我国公司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的主要条文逐条进行解读,结合实际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公司法。

第一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该条文体现了公司法的法治理念,强调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责任,为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公司的基本属性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属性,强调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性,为公司的合法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案例一:某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设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规范了公司的注册程序和要求,为公司的合法成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共同创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后来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产生了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未经注册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小明和小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财产可能被追偿。

第四条:公司的名称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合法、唯一,不得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文字、符号。

公司应当有足够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真实、合法,出资人应当认真履行出资义务。

浅论公司法修改的理念、趋势及路径选择

浅论公司法修改的理念、趋势及路径选择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化进程的逐步深入,公司法在中国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进行修改已成为必然的趋势。

公司法的修改需要考虑到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和企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理念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需要始终贯彻市场化改革的理念,注重企业自主性和市场竞争原则,激发市场活力和竞争力。

同时,我们要进一步优化公司法的法律制度,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趋势1.改善公司治理随着市场化的进程逐渐加深,公司治理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因此,公司法的修改需要重视完善公司治理相关法律制度,推动企业落实良好治理,实现公平竞争和可持续发展。

2. 鼓励创新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变革,现有的公司法不能完全满足企业的需求。

因此,改革和创新成为公司法修改的一条重要趋势。

国家需要通过相关法律和政策,在法律框架内尊重和鼓励企业的创新,打破创新壁垒,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3. 强化内部控制企业内部控制是保障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可以有效化解企业内部风险,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竞争力。

公司法的修改需要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管和支持,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确保企业能够规范经营,降低风险。

三、路径选择1.加强调研公司法的修改需要加强调研,在深入了解国内外法律实践和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精准分析企业需求和经济发展趋势,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政策。

2.拓宽咨询渠道为了更好地倾听和反映各界的关切和意见,公司法的修改需要建立能够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法规制定机制,建立政府与企业、学术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有效对话渠道,促进形成与企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法律环境。

3.加强法治宣传和培训公司法的修改需要加强法治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和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推动法治建设,为中国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总之,公司法的修改需要充分考虑企业需求和发展趋势,紧跟市场化进程,注重改善公司治理、鼓励创新和强化内部控制,选择比较符合中国国情的路径,进一步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和实效性,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公司法 PPT


5、公司转投资的严格规定。
6、公司筹资条件较前宽松。
7、公司的民事责任较为清晰。
8、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资本维持的
作用被重视。
连接
新《公司法》对有关公司分期缴付资本制的规定:
(1)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 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 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 缴足。
2、营业准入机会的不断开放与国民公司意识 的普遍成长。
3、投资人权利的迭遭侵犯与公司内部权益纠 纷的日增所使然。
4、宪法的修改与行政许可制度变迁的总体推 动。
5、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公司法学术资源的 积累。
特权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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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
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返回
新《公司法》对有关公司筹资的规定:
(1)原《公司法》第159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 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 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 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之规定被删除。

公司法修订解读

公司法修订解读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解读主讲老师??陈志武第一节??新旧法律内容对比详解一、公司法修订背景介绍(一)改革政策直接推动《公司法》的修订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目的是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

这一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十非必要。

这样做不但顺应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微观干预,保障劳动创业权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

会议明确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点:(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

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3)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4)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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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模式、理念与修改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自治/公司法理念/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关联交易/公司诉讼内容提要: 中国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进行根本的变革与重构。

公司法的修改在制度模式上应采用公司本位、公司自治的公司法制度模式。

公司法修改应与证券法、三资企业法、破产法等法律的修改协调联动进行。

公司法中应构建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投资者权益保护、关联交易规制、公司诉讼等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法律规则,是一种社会内在的经济运行规律的重要法律表达形式。

良好的公司法更能够通过其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对市场参与主体的形成、财产权保护制度、资本运作方式、信用习惯、交易方式起到一种根本性的构建和变革作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

在其实施的10余年中,仅在1999年做过一次不成功的细微改动。

而这10多年间,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变革早已改变了原有公司法所依赖的社会经济状态。

公司的产权构成、行为方式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企业改革使大量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变为持股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私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也大幅增加,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资本市场对公司发展的影响作用越来越巨大。

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现有公司法所不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需求。

目前,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国务院负责具体起草,业界也在热烈的讨论中。

我认为,公司法修改的制度模式选择、立法理念和面向中国现实的制度设计是公司法修改讨论中应该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公司法修改的制度模式选择——公司本位与公司自治在讨论公司法修改前,有必要首先对国际上现存的公司制度模式做些梳理。

这些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制度模式背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路径选择。

而不同的路径选择则决定了公司法修改的制度影响力以及法律和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

世界上现存的公司法模式有三种,即家族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国家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和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模式。

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实际上便面临着这三种公司法模式的选择。

在东亚法系以及中东和欧洲一些地区(如意大利和法国),由于民族特性,家族企业大量出现,其公司法和政策模式更多的是为了适应家族企业产生、发展及其经营的需求。

在这种模式中,公司治理结构往往不是最重要的或者是混乱的,家族内部的个人威望和层级制度在决定和影响着家族企业的治理和成功。

公司往往依靠的是家族家长权威的独断专行和对市场形势的审时度势,来治理企业和判断、决策其经营业务。

因此其法律体系对于家族内部的亲缘持股、交叉持股、相互持股持宽松甚至鼓励的态度。

这种模式的优势是其决策和经营效率较高,内部较团结,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即这种公司容易“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公司的命运与公司控制权威的个人命运与进退息息相关。

另外,这种模式还有另一种缺陷,即家族公司往往自我交易、内幕交易过多,黑箱操作,信息披露的约束力较弱,易发生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

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和北欧国家,一个国家只有一部成文公司法,也就是说有一个统一的公司法。

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公司组织形式和法人治理结构有一个单一的标准和统一的程序,便于公司的规范。

同时这种模式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故政府对公司的监督较易。

但是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就是容易产生政府干预,把公司管得过死,形成政府本位或国家本位的模式,同时,这种模式的一个特点是公司法原则性条款过多,且更多依赖于道德因素,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适应公司诉讼和自由经济发展。

而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公司法却是各州有各州的公司法,公司法是地方法。

虽然也有全国性的《模范公司法》,但它只不过是全美律师协会起草的、各州制定自己地方公司法的一个摹本,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公司法模式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元。

公司法是地方法,不是国家法,它分为法规和判例两部分,主要是界定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基本权利和责任,其核心涉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以调整市场上民事主体私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

这种地方公司法的结构优点在于它完全排斥政府对公司的干预,以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和自由市场竞争为宗旨,强调公司本位,便于法官审案时采用较有利于公司自由的公司法标准。

同时,它的法人治理结构规定非常完善,对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公司管理层的权力制衡规定非常细密。

在公司治理中,更多地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这种模式的缺陷是,由于过于强调公司本位和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与公司的诉讼过多,甚至出现“滥诉”现象。

以上三种公司法模式,在今天全球资本流动迅速、经济竞争激烈、跨国交易频繁的情况下互相影响、互相学习,在与各自国家的民族精神和文化理念相结合的前提下互相融合。

这种融合存在其明确的指向,三种公司法模式趋向于向公司本位的公司法进行融合,公司制度趋向于公司的自由和自治。

大陆法系近年来的立法变革展现了这一趋势,德国近年来大规模修改其商事法律,其债法、破产法的修改都以增加当事人的自治范围作为目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的修改也表现出由国家本位向公司本位的转变。

世界上最著名的家族公司之一,即意大利的菲亚特公司伴随着经营风险在其董事长阿涅利去世后出现了信任危机,家族本位的公司制度受到了挑战。

家族制度的治理模式实际上已经开始向规范的公司治理模式过渡。

公司本位、公司自治已经成为世界公司制度模式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也应该顺应这一趋势。

二、“大改”还是“小改”——公司法修改的基本理念抉择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大改”还是“小改”是一个争论焦点。

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发展趋势和中国经济商业法律环境的现实都表明,在现有立法理念框架下进行的修补只会徒劳无功,中国公司法律制度需要根本的变革与重构,“大改”是必然的选择。

(一)公司法修改要对公司法立法理念进行变革现行公司法的最大缺陷在于其立法理念的落后。

首先,以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为背景的现行公司法,实际上是一部以国有企业为本位的立法,公司法中存在着许多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

例如:对整体改制上市的国有企业,公司法豁免其适用连续3年经营业绩的要求;赋予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特权;公司法专节对国有独资公司做出规定。

这些规定背后实际隐藏着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需要。

其次,强调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制,公司法上强制性、管制性、禁止性规范多,任意性、可选择性规范少,因此,公司法是国家本位而不是当事人自治的公司法。

这种缺陷,一方面表现为在公司设立、公司对外投资、公司股份种类、公司对外增资等事项中政府部门的批准权和规章制定权;另一方面表现为公司法在制度供给上的不足。

公司法规定的两种法定类型不能满足经济生活中多样的需要,一些与公司运行相配套的制度如股票回购制度等在公司法中也未作规定。

再次,公司治理规范落后。

现行公司法出于引入现代企业制度的考虑,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了详尽和整齐划一的规定,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较小。

另外,尽管有公司内部三会的制衡,但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又将公司权力的行使高度集中于董事长。

而董事会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我国公司普遍存在的表面上集体负责、决策,而实际上个人说了算的状况。

最后,公司法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足。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在中国公司股权结构呈现“一股独大”特征的情况下,对中小股东提供法律保护是法律公正的要求,也是公司发展的要求。

但现行法律中对于累积投票制度等中小股东保护制度没有规定,也没有为股东提供完善的司法诉讼途径。

公司法修改的目标是在理念上将国家本位的公司法改造为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更多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是政府管制,同时,强化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应做出重大的结构调整,删除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目前中央政府所属189家大型企业将来可以逐步收缩并转让部分股权,国家国资委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管理那么多数量的纯正单一的国有独资企业,地方管属的国有企业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会逐渐式微,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改制初期的特定产物和今后将会长期存在的市场特殊主体,应在新的公司法中取消,并另行规定。

(二)公司法修改应与证券法等法律的修改协调进行1.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的联动性从本原上看,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

公司法是对人类社会创设的杰出制度——公司的结构和运作的表达,证券法则着重规范因股份转让的公众化而引发的问题。

作为规范证券市场和证券业的法律规范,证券法更重视有序、健康的市场秩序构建。

首先,公司法中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构成证券法延伸的法理基础。

在公司制度的五个主要特征——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法人人格、集中管理 [1]和公司治理结构中,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是公司法与证券法联结的纽带。

公司股票制度构成投资人权益自由转让的基础框架,股票代表包括分配权、投票权、知情权、诉讼权在内的一整套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通过股票的转让行为完全转让。

然而,在证券市场出现前,这种转让是小范围的,股份制的吸引力和优越性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证券市场的出现实现了公司法股份无障碍转让的理想,使公司得以筹集到更多的资金,涉及更多人的经济利益,并进而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形式”。

其次,由公司法构造而成的公司是证券法和证券市场的主角,证券市场中交易的主要产品——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都是公司发行的,证券市场的中介也采取了公司形式。

最后,独立发展的证券法也促进了公司法的延展,证券法将公司法的效力范围从少数资本所有者扩展至一般的社会公众,公司法的影响力也由此提升。

证券法为公司法中永恒的利益争执与平衡提供了新的工具,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委托投票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与变革都与证券法密切相关,证券市场中出现的特有欺诈性行为也为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提供了更多的思考。

证券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两部法律必须存在一致的立法理念、紧密衔接的制度框架、协调配合的规则设计。

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由于当时立法环境的限制未能实现这一点。

当前,证券法与公司法同时被列入人大应修改法律的立法规划。

对两部法律进行联动修改是可能的,更是必须的。

《证券法》的修改与《公司法》的修改应同步进行。

为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可以考虑把《公司法》中有关股份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的部分放入《证券法》中,而将《证券法》中证券交易部分分离出来,独立形成一部证券交易单行法,彻底理顺《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2.公司法修改与三资企业法修改的协调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合并修改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公司法应构成企业组织法的基础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应联动起来考虑,将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应该统一到《公司法》的整体框架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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