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及完善-胡见荣-赞特瑞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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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 , 刑讯通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将嫌疑 人 、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为无罪 ,控诉方承担证 明责任 ,控辩双方居于 平等地位 ,法官 中立裁判 ,从而设定 了刑事诉讼三方主体 的地位 的相 互关系 ,以及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力的分工和制约 ,其 诉讼程序按客观和理性精神运作 ,公正性不言而喻 。
作者简介 冉华庆 ,法学硕士 ,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讲师 甘红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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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 问 ,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控辩对抗 、控审分开 、言辞证据等 基本特征相距甚远 野蛮的刑事诉讼之所 以为现代文明的刑事诉讼 所代替 ,其 内在动 力就在 于资产 阶级启蒙思想 尤其是其 中的“天赋人 权 ”等 自然权利思想 这种权利观认为 ,人生来就固有一些基本权利 , 包括生命权 、自由权 、财产权和平等权等基本人权 。这些权利是人生 而有之 的 , 刑事 司法不再是暴力的工具 , 而是 自由的保障 犯罪嫌疑 人 、被告人不再是被追究的客体 ,而成 了刑事诉讼的主体 。
二 砚念更断 第一 ,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 。一方面应批判“程序工具主义 ”, 认识到程序不仅有发现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 ,也有实现程序正 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 另一方面应重塑刑事诉讼价值 目标体系 ,认 识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 目标 对 实体权益的保障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也就是要保证程序公正 。 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 ,也应保障人权 ,法本身的价值就在于正义 、 自由 、公正 、程序等 。 第二 ,正确定义犯罪嫌疑人 ,转变工作态度 。犯罪嫌疑人只是有 犯罪的嫌疑 ,但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 法律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 得认定任何人有罪 ,所以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的过程中 ,应将犯 罪嫌疑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 对此 ,我 以为在侦查过程中可以从另一 个角度进行侦查活动 。 第三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工作体现 了工作人员各方面的 能力 , 而不仅是专业知识 。专业知识过硬并不等于就可 以当个好誉 察 、好法官 ,有时法制 、人权等观念显得更加重要 。所 以 ,这里所说的 素质不仅是专业上的 ,还包括对人 、对物 、对工作的态度及负有公平 、 正义和爱心 司法工作者的素质的提高 ,不仅可 以影响个案的公正 , 更重要的是对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意义 。

浅析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的缺陷与完善作者:袁清彪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2期所谓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是指对于法院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享有请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刑事抗诉请求权,但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刑事抗诉请求权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最终是否抗诉还要取决于人民检察院,再加上抗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从各国立法来看,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

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力求平衡。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权,为其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一制度在法律设置的层面上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局限,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第一,被害人不知道自己享有刑事抗诉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并不能及时知道判决的结果。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只通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经法院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被害人出庭,并向其送达判决书,且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只明示被告人不服本判决有权在10日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对被害人的提请抗诉权只字未提。

因此,除非被害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查询,否则并不能知道判决结果。

即使能查询到判决结果,往往也已经过了抗诉期限,不能启动二审程序,导致出现长期申诉、上访和缠讼等问题。

第二,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利。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毕业论文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毕业论文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毕业论文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毕业论文目录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 (1)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 (1)(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1)(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三)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 (2)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 4(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3)(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 (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 (3)(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 (3)(五)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3)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3)(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3)(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5)(三)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 (6)五、结束语 (7)致谢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围予以界定,因此学界有许多不同角度的定义。

被害人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

犯罪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以及国家在的综合体。

尽管由于考察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使这些概念的表述千差万别,但其基本涵都是一致的,都认为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因此,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这个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成为被害人。

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在现代刑法的理念下,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也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的迅速发展。

因此,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应用
13.2012
085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万鄂湘 胡云红 Nhomakorabea犯罪被害人是生命、 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 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 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在刑事诉讼 法中,犯罪被害人通常被置于控诉人或证人的地位,对 犯罪事实、 加害人的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 结果以及被害人拥有哪些权利等情况都不甚明了,没 有被赋予相应的知情权。而且在损害赔偿上,除了提起 民事诉讼之外, 对被害人几乎没有什么其他的救济措 施。 由于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加害人的赔偿 能力等所限,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 不仅如此, 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诉讼过程中, 被害人还可 能因警察反复的侦查、调查活动,公开审判时因其证人 身份而受到被告方辩护人的质问却无法提出自己主张 等状况受到二次伤害,甚至像强奸、猥亵罪等犯罪行为 的受害人在其后的生活中还可能遭到来自社会的种种 非议而产生心理压力,造成精神障碍等第三次伤害。因 此,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 有机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获得救济是非 常有必要的,这也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意义所在。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 20 世纪 60—70 年代, 欧美各国依据被害人学的 观点和主张,开始实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学 的学者们认为, 如果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 济补偿,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的情感,而且有利于使罪 犯受到以回归社会为目的、 而非简单复仇主义的刑事 处罚。 ①1959 年, 英国内务部在其发表的 《犯罪白皮 书— — — 改 变 社 会 面 貌 的 刑 事 政 策 》中 ,首 次 承 认 了 对 犯
罪被害人地位进行探讨的必要性, 并支持将国家对犯 罪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化, 因为其未能及时防止犯罪行 为的发生而导致犯罪被害人受损。 1961 年,英国成立 被害人补偿制度探讨委员会;1962 年该委员会提交关 于 支 持 引 入 被 害 人 补 偿 制 度 的 报 告 ;1964 年 3 月 ,内 务部向议会提交《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并获得通过。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随着世界各国加强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也日益受到重视,尤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不断确立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制度。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举措就是明确地把被害人提到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这与同样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相比,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与被告人却不平衡。

一、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一)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权利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具备《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被害人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4.有关庭审阶段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申请被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新的鉴定和勘验,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互相辩论等一系列权利。

5.申请再审的权利。

被害人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判。

(二)被害人所享有的专有诉讼权利1.报案或控告的权利。

被害人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

2.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诉 讼 权 利 方 面 , 存 在 不 少 问题 , 还 主要 是 立 法上 的缺 失和 实 际操 作 中程 序 的 缺 失 。文 章 就 刑 事被 告人 权 利 保 护 制 度 的 理论 背景 出发 ,主要 阐述 我 国在 刑 事被 告 人 权 f 保 护 方 面 存 在 的 问题 和 如 何 完 善 我 国的 刑 事 被 告 t . 1
高 涨之 时得 到发 展 和 进 步 的 。 于美 国 的 “ 当 程 序 ” 源 正 革 中 , 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 据规则 , 而刑事诉讼却没 命就 是 在 人们 反省 二 战 中法 西 斯 国 家 滥用 暴 力 、残 酷 践 有 具 体 的 证 据 规 则 。 与 号 称 “ 下 第 一 庭 ” 刑 事 审 判 这 天 的 踏 人 类 生命 和 自由 的背 景 下 产 生 的 。我 国 的刑 事 诉 讼 法 庭 执 掌 生 杀 予夺 大 权极 不相 称 , 某 一 程 度 上 看 , 事 审 从 刑 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一规律 。99年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就 判 中 的人 权 法 治 观 念 没 有 得 到 很 好 的 体 现 ,也 与 新 刑 法 17 疑 的原 则 不 匹 配 。 事 诉 讼 中最 根 本 的 问 题 刑 是 对 文 革 时 期 公 民权 利 被 随意 践 踏 的拨 乱 反 正 。 1 9 的 “ 罪 从 无 ” 而 96 年 刑 事诉 讼 法 的修 改 则 代 表 着我 国刑 事 诉 讼 理 念 对 人 权 没 有 要 求 证 人 出庭 的 规 定 。 国外 的法 庭 上 基 本 上 拒 绝 证 保 护 的倾 斜 。 人证 言 , 证人证言统 统视为传 闻证据 , 将 要求证人 出庭 。
不让其休 息 ,进行精神折磨和体力消耗 ,被告人迫于无 奈 ,糊 里 糊 涂 招 认 。而 办 案 人 员 只要 有 了 口供 就 算 破 案

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是重实体、 轻程序, 但长期的司法实践 已暴露出 了这种观念的严重弊 端。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 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
追 求 的 双 重价 值 目标 。
( ) 罪嫌疑人 、 二 犯 被告人 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形成与发展 的 内在动力 马克斯 ・ 韦伯 曾在其《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一书中指出: 任 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推动该项事业发展和命运 的精神力量。 0
利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 但面临的问题也很多。 本文指 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刑讯逼供 问题 , 它严 重妨碍 了对犯罪嫌疑人 、 被
告人 权 利的保 护 , 国应 从制度 和 认识 两 方面来 解 决这一 问题 。 我
关键 词 犯 罪嫌疑 人 中 图分 类号 : 9 5 D 2

人 权保 障
刑讯 逼供
综 观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的 发 展 史 , 是 一 部 以权 利 保 障 为 逻 辑起 点 , 就 以犯
第二, 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在司法实践中, 通过刑讯逼供 发现 实体真 实是有前提和条件 的, 它依赖于 两个预 设的前 提和条件。 第一、 作为刑讯逼供对 象的犯罪 嫌疑人 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第二 、 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所作 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 实的。 从理论上 讲, 具备 了这两个条件就有可 能发现实体真 实, 以打击犯 罪。 第三 ,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 定原 则要求将 嫌疑 人、 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为无罪 , 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 控辩双方居于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e An o it S
浅 义刑 事 诉

罪 嫌 疑 人权 利 的 屎 护
冉 华庆 曾红珍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与完善探究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与完善探究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与完善探究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条文的形式明确提出了保障人权的原则,这一条文旨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但同时新刑诉法还通过增设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全面、深入,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不足,这些年以来,我国的恶性凶杀案频繁发生,从近些年的一些法院判例和新闻报道来看,发现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最终都未获得被告人的赔偿,主要原因是这些凶犯大多没有可供执行赔偿的财产,而我国当前既无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也没有完善的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制度,甚至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并且从有关案例来看,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关于被告人是否获得人道待遇、公正的审判的情况,而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苦难却成了被普遍的遗忘。

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承受心灵和肉体伤痛的同时,还要承担凶犯的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恶果,处境悲惨而无助。

2012年修订刑诉法首创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本文首先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出发,明确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其次,在了解并熟悉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之后,进一步深度剖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从实践出发,找出导致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的制度上原因。

最后,在结合国外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的方法和措施之后,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完善措施一、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一)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指刑事受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也就是其对诉讼进程能够产生多大的影响力。

1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高低往往直接反映出被害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受到国家重视,反映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更反映出被害人是否完全参与到追诉犯罪人的诉讼进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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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及完善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胡见荣摘要: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提高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了极大的保障,但是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诉讼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却规定的极少,而且的诉讼实务中,也未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笔者从担任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简要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和进一步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设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现状与不足制度完善正文:一、被害人的概念及界定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

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

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

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

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

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

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制度中广义上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 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 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典1979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是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未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

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这种宏观背景使得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确立了被害人在刑诉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扩大了其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刑事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

作为刑事受害人,应当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其权益可能受刑事裁判的直接影响,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仅有使被告人受法律惩罚的诉求,且具有获得物质偿付的欲求。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由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其中,在总则中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

在侦查阶段,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起诉阶段,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

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在诉讼各阶段存在的不足1、在案件侦查阶段存在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对比该两条规定,不难发现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委托辩护人和代理人方面的差异。

同样是在侦查阶段,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是刑事被害人却没有与此同时得到相应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而要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能够委托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委托诉讼代理权的缺失将使刑事被害人在该阶段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这对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是非常不利的。

2、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我们可以从该条规定得出,假如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有两条救济途径,即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笔者认为,两条途径在实现方面存在一定困难。

申诉途径属于检察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时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这种监督与制约非常有限。

对于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救济途径,在操作方面也有障碍,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不立案决定书而向法院自诉的,人民法院往往是不会受理的。

同时,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其阅卷权利往往收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参照本规则第47条至第49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有着不同的规定,实务中往往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方可阅卷,而许可的理由,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很多时候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障。

3、在案件审判阶段存在的不足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

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

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

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根据该条规定,被害人如果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满是没有独立的上诉权的,也即不能依自身的能力直接启动二审程序。

主要的途径是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而是否抗诉的权利是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的,如果检察机关做出不抗诉的答复,那么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不利于被害人充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4、在案件执行阶段存在的不足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大多遭受了一定的人身或财产侵害,在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财产部分的判决往往不够明确具体,缺乏执行操作的依据性。

虽然2014年11月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该规定较为笼统。

并且对刑事裁判文书中涉案财产部分的判决表述也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对财产部分的判决表述各式各样,笼统空泛,也无法与实际执行进行衔接,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对涉案财产部分的执行难以实现。

四、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及设想(一)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 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1、增加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

如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并应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赋予被害人程序的选择和决定权;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害人既有权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 也有权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判决的意见, 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此外, 增加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的规定, 以便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赋予被告人独立的上诉权。

赋予被告人独立的上诉权, 是被害人控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需要, 是刑事救济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也是实现被害人人权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平衡之所需。

由于公诉人所追求的利益价值和被害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还可以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 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自身权益。

(二) 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1、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帮助相对应, 立法应明确规定, 侦查阶段被害人也有权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并对律师在这一阶段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2、立法应明确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及其法律责任。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既然被害人及代理人与控诉机关一起协同作战, 控告犯罪, 那么就应该扩大代理律师阅卷的范围, 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犯罪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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