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
充通知
系统发布时间:2015-08-04 15:19
财库〔2015〕1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促进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现就《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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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14〕214号-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章招标第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第二条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委托书;(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四)标的品目表;(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六)定标程序;(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六)开标地点和时间;(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投标邀请函;(二)投标人须知;(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7.03【实施日期】1999.07.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章招标第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第二条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委托书;(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四)标的品目表;(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六)定标程序;(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六)开标地点和时间;(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投标邀请函;(二)投标人须知;(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条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一)打分法。
项目废标后采购人可换代理机构吗?

项目废标后采购人可换代理机构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对代理机构的选择有充分的自主权。
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项目废标了,采购人有更换代理机构的权利吗?近日,有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在易采通APP上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
对于该问题,在易采通APP上的众多答复中,专家们的意见较为统一。
大都认为,如果项目废标了,采购人有权利更换采购代理机构。
但如果在项目的委托协议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约定不能变更的,那采购人还得必须委托原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财政部近日下发的《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也明确指出,不得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上述法规,均对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做出了明确。
但是,如果项目废标了,采购人到底有无更换代理机构的自由呢?对此,《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了中央财经大学中财-中证鹏元地方财政投融资研究所执行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温来成。
温来成认为,项目废标后,采购人能否更换代理机构,取决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如果协议中明确,废标后协议终止,那么采购人就可以更换代理机构;如果没有类似的约定,那么,甲方就不能更换代理机构,而应当由原代理公司重新组织采购。
业界专家建议,采购人在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就应该就该问题进行明确,避免因此带来困扰。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5.02.10
•【字号】苏财购〔2015〕12号
•【施行日期】2015.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
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购〔2015〕12号各市、县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拓展政府采购组织形式,现将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2月10日
附件:
附件1: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附件2: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pdf。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7.15•【字号】豫财购[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购[2002]1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宣传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2.01•【字号】鲁财库[2002]6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库〔2002〕6号)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行为,加强政府采购招标管理,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山东省财政厅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未经省财政厅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本省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招标资格的组织;(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且无虚假记载。
(六)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法律人员简况;(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四)业务情况报告;(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六)所在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驻济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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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 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
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
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
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
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
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名录登记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依
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
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
1
社会公开。
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
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
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
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
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
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
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
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
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
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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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
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
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标准。
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
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
3
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
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
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
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
应当包含代理费用。
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
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
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
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采购文
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用电子档案方
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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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
评价工作。
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
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
综合信用评
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
动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
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
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
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
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
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
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
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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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
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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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
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