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1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2013年11月20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
第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严肃的处理意见,杜绝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慢的现象。
第六条对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请示汇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7•【字号】新政办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7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制定了《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第一条为了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挂牌督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各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并对相关承办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三条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挂牌督办:(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二)瞒报或谎报的一般事故;(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四)非法违法的一般事故;(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督办的其他事故。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对由于某些原因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认定和统计,希望能有个意见。
这也是随着安全立法工作的深入和加强出现的新问题。
经研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供你们掌握。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非法生产经营造成事故的认定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个人私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小作坊、小窝点、小坑口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3.个人非法进入已经关闭、废弃的矿井进行采挖或者盗窃设备设施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对由于某些原因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认定和统计,希望能有个意见。
这也是随着安全立法工作的深入和加强出现的新问题。
经研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供你们掌握。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非法生产经营造成事故的认定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个人私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小作坊、小窝点、小坑口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3.个人非法进入已经关闭、废弃的矿井进行采挖或者盗窃设备设施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20•【文号】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3年11月20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6-07-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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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责任追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规定,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事故调查的要求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
除法律对事故调查处理有特殊规定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授权或委托本级安全监管部门作为组长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由本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2.对于影响较大或者事故调查存在重大疏漏的一般事故,在经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州市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3.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4.事故调查期限需要延期的,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向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调查期限。
二、事故调查程序的要求5.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请示成立事故调查组。
经批准后,立即函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要求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6.按照类别的不同,火灾、道路交通、农机、铁路路外事故有关物证、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以消防、交警、农机、铁路部门提供的材料为主,事故调查组主要以搜集相关证照、管理制度等材料为主。
上述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应立即着手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做笔录。
做询问笔录时,对可能涉及行政处分的人员采用监察机关执法文书,其他人员采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三、事故性质的认定7.在工矿商贸事故(煤矿事故除外)定性中,禁止使用“意外事故”等非规范性术语。
凡定性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须在事故调查组讨论后,形成初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州市安全监管局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核准,以核准的意见为准。
凡不进行核准的,事故指标计入事故发生地。
8.事故发生后,首先由公安机关认定是否为刑事、治安案件。
若为刑事、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审核后核销事故。
四、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要求9.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应做到:(1)文字精练、语句通顺、层次清楚、用词规范;(2)事故发生过程完整、描述准确、内容全面;(3)原因分析明确、定性准确、定责中肯;(4)追究责任建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防范措施得当。
五、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10.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按照时限要求负责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向授权或委托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下达事故结案通知。
11.各地州市、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将其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案批复于作出之日起7日内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备案。
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根据备案材料核算各地事故指标情况。
六、事故处理的要求12.对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和相关责任人员犯罪的,由参与事故调查组的监察、公安、检察等成员与本部门按规定沟通后,在事故调查组规定的时间内反馈各部门的建议意见,并达成一致意见,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裁定。
13.依据《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3号令)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
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其他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隐患,另案处理。
14.《条例》中对事故单位和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所负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规定来认定其责任。
15.《条例》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16.普通职工年收入标准按照工资来计算,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年收入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公有制单位,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年收入标准;非公有制单位,是指经财务、税务核准的年收入标准。
17.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七、事故举报和瞒报事故的核查18.一般事故举报,由有关地州市安全监管局进行核查。
较大事故举报,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会同有关地州市安全监管局共同进行核查。
19.瞒报较大事故的,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派出工作组,会同有关地州市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开展事故查处工作。
瞒报一般事故的,由地州市安全监管局会同县(区、市)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开展事故查处工作。
瞒报事故要依照《条例》、《刑法修正案(六)》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纪律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任务3.事故调查程序4.事故分析步骤及内容5.事故调查报告参考格式6.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纪律一、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恪尽职守、诚信公正,遵守事故调查的相关规定,服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无故请假和以“独立办案”为由,先入为主立案调查。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准确的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提出切实可行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不徇私舞弊,不诱取、套取伪证或修改、转移、隐藏和销毁有关证据,不夸大或缩小案情,做到既不包庇事故责任人,也不借机对事故责任人打击报复。
四、严格遵守有关回避规定,凡与事故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有行政许可审批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五、不接受事故单位安排的宴请,不参加和接受由事故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和任何礼品、礼金。
六、严格遵守事故调查的保密规定,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不得私自会见被调查人员,不得外传和让非调查组人员阅看或复印案件材料。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任务一、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事故调查组要及时召开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宣布事故调查组组成名单,通报事故情况,做出事故调查工作安排。
事故调查组一般分为综合组、技术组和管理组。
按照工作分工,三个小组中都应有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参加。
三、综合组的任务是:负责事故调查组对内、对外协调工作;负责事故调查组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各项资料的分类、保管和借阅工作,在调查结束后,将所有调查材料和资料目录移交调查组组长单位存档;负责起草、传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简报;负责事故调查组保障及其他工作;参与管理组相关调查工作;起草调查报告。
综合组对内协调的内容是要对收集来的各种材料仔细阅读、印证、提出存在的问题,对于不清楚或有疑点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并安排人员进一步调查,直至查清为止。
四、技术组的任务是:收集有关技术资料和物证;核实伤亡人数;绘制现场图纸、摄影摄像;起草现场勘查报告;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专家鉴定、样品技术检测等,分析、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认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一)主要调查内容1.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内容a.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b.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c.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d.出事当天,受害人和肇事者开始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臵);e.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2.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a.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b.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c.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d.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e.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f.出事前受害人或肇事者的健康状况;g.其他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3.现场勘察a.做好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b.获取事故现场的设施、设备的真实情况;(二)需提交的资料1.相关鉴定报告a.现场勘察报告;b.尸体检验报告(公安部门出具)及受伤人员伤情证明(医院出具);c.设备、安全仪器、仪表和现场提取物证技术检测或鉴定报告。
2.事故现场示意图3.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直接原因5.事故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初步意见6.技术防范措施7.有关取证材料注:火灾、道路交通、农机、铁路路外事故中技术组由消防、交警、农机、铁路部门担任,事故事实材料以上述部门提供的材料为主。
五、管理组的任务是:对事故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即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主要调查内容管理组用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对照检查有关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和贯彻落实情况,从中发现有关单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责任人,分析认定事故间接原因,分析划定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如果事故有隐瞒情节,还要查清隐瞒的情况。
1.企业承包、转包、租赁等演变过程;企业性质;经营管理方式;租赁、承包、转包、用工、劳动保险及风险抵押等合同、协议;证照情况;特殊工种和新工人培训、持证情况;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名、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企业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会议记录等有关文件;当班人数、死亡人数、遇险人数等;2.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分工、部门职责和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事故发生前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单位的管理情况,如:安全检查等。
(二)需提交的资料1.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2.管理防范措施3.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会议记录、规定、指示、通知等文件复印件4.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分工及职责文件5.证照等复印件6.其他材料附件3:事故调查程序一、现场处理1.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2.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3.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