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
刑法学简答

刑法学简答【刑法学】简答题1、如何理解刑法学及其研究对象?答: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而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2、如何理解刑法的性质?答:阶级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得意志和利益制定得,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得工具。
法律性质:(1)刑法保护得社会关系广泛;(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3、怎样理解我国刑法制定的实践根据?答: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我国刑法制定的时间根据。
4、刑法的解释有哪些种类?答:一按解释效力得不同可分为:1.立法解释,就是立法机关对刑法得含义所作得解释.2.司法解释,就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得含义所作得解释.3.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得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权解释.二按解释得方法不同可分为:1.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得字义,从文理上所作得解释.2.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得解释.论理解释可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5、怎样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答: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有:1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2、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3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
6、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答:(1)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产生得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得法律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7、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与基本要求是什么?答:新刑法典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犯罪故意、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犯罪故意、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1.意外事件这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具有3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2.不可抗力这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不可抗力具有3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二、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认识因素这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1)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及其性质的认识。
(3)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4)不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须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2.意志因素这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1.相同点: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认识因素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①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②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之我见综上所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行为人以其长期生活的一般经验为标准对作为评价客体的自身行为的主观评价;”客观方面” 是指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实定的刑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实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
①因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对所有与行为事实本身有关的情况认识正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主观评价与实定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文的定义,可以推断出违法性认识错误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将其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不是犯罪而其误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假想犯”或者”幻觉犯”。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唯一的的任务是解决该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而‘假想犯’的错误根据犯罪概念应认定为无罪,因此‘假想犯’无须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来专门讨论。
”②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规范评价的冲突,行为人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无罪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反之将其实施的无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又未尝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两分能够更好地使其概念周延,即”误将有罪为无罪”和”误将无罪为有罪”两种情况,并将前一情形定义为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假想犯”对刑事责任确实几乎没有影响,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中确实没有多大研究价值,所以本文所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1.2、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对该概念的定义首先就涉及到其称谓本身的沿革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称谓经历了”法律错误”、”禁止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变迁。
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
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
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
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
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
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
”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犯罪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错误认识 (一)假想犯罪(二)假想不犯罪 并不能因为误解而逃避责任 (三)行为人对自己应承担罪名、刑罚有误解 不影响刑事责任追究二、事实上 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 己的事实情 况不正确理 解(一)客体错误 (对象错误)意图侵犯一种客体, 却实际侵犯另一客体1.可反映客体错误的,又称非同类对象错误(1)把甲当作乙侵害, 甲乙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想象竞合犯,按一重罪处理 (2)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侵害 按故意未遂处理(3)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侵害 (主观无故意)主观有过失,为过失犯罪;主观无过失为意外事故2.客体无错误 把甲当作乙来侵害,甲乙反映相同的社会关系,行为性质相同故意既遂,而不是过失(二)犯罪工具、 手段错误将不能发生侵害结果 的手段工具用于侵害 1.相对 不能犯 在具体条件下不能,在别的条件下可以 手段工具不能犯,未遂2.绝对 不能犯客观上根本不能发生危害因无知采用迷信等手段,无重大社会危害性,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三)行为性质认识 错误把不存在的行为当做正在进行的行为,进行防卫,为假想防卫,把自己的行为当做法律允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犯罪主体有过失的为过失犯罪,犯罪主体无过失的为意外事故(四)因果关系认识 错误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故意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故意未遂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试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之反思——以比较法为视野(一)

试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之反思——以比较法为视野(一)论文摘要: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而行为成立犯罪的同时,也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价值上忽视对权利的保障,结构上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相脱节等缺陷。
因此,有必要在价值上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社会保护机能与权利保障机能相统一,在结构上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相整合,形成新型的犯罪构成体系。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递进排除式”;“双层次式”;“齐合填充式”一、犯罪构成理论及相关范畴之辨析犯罪构成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
…在刑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曾出现过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即“递进排除式”、“双层次式”、“齐合填充式”。
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其组合逻辑结构不同,因而呈现出各自的体系性特征。
(一)大陆法系“递进排除式州副犯罪构成体系以德、日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其犯罪构成理论采纳了贝林构建的“三要件”论学说,即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要件。
该三要件环环相扣,各要件之问的逻辑关系明确,形成一个层层过滤(除罪化)机制。
这种递进式模式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
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将认定犯罪成立的人罪化机制与否定犯罪成立的出罪化机制通过三层次的递进体系有机贯通,使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保护机能与遏制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的保障机能在犯罪成立体系中有机统一起来,实现了权力与权利的相互依存,安全与人权的密切契合。
(二)英关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英美法系的判例特色及重视程序正当的传统,形成了“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犯罪本体要件为第一层次,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心态),一行为若同时符合了刑事条款中规定的行为和意图特征,便被推定为犯罪;责任充足条件作为第二层次则从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若干合法理由角度提供无罪化的过滤机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犯罪构成与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叶星林《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也就是说,我国犯罪构成实行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一个定性为犯罪的行为除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外,还要具有应受惩罚性,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用客体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解释社会危害性,用主体和主观方面解释应受惩罚性。
在主体要件上,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同时,在主观方面确定罪过理论,认为罪过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没有罪过不为罪。
主体和罪过理论是和刑罚报应主义相联系的,认为有过错是可罚性的前提,没有过错就不能定罪处罚,有过错就要处罚,进而形成另一个有罪必纠的理念。
我认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解决的是刑罚依据问题,而不是解决犯罪的应受处罚性问题,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就此谈谈我浅薄的一己之见。
一、用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来解决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错误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应该是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应当将犯罪和刑罚区分开来。
为说明这一点,我先举一个案例:张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个儿子,因病三十多岁没有娶妻。
其家人隐瞒他精神病的事实,为他找了一个妇女王某当媳妇。
王某到张某家后发现张某精神病而拒绝嫁给张某,张某的姐姐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饭的事实,绑住王某的手脚,扒了王某的衣服,让张某和王某强行发生了性行为。
后经公安鉴定,张某在行为期间是精神病发病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
现在的问题是:张某姐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基于生理原因,妇女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
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张某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强奸罪。
既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张某姐姐以强奸罪。
那么,能否将张某看作是他张某姐姐实施强奸的工具,以工具理论定张某的姐姐犯强奸罪呢?很显然不能,人的刑法属性确定了人不能作为工具处理,工具说法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
至于张某的姐姐是否构成其他罪,如猥亵妇女罪,则另当别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为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在定罪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他姐姐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然,还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问题)。
在刑罚上,因为张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刑事处罚,他姐姐则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还会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现象难以处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处理,如果一个人指使组织几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诺干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是否应对所有的犯罪追究责任?如果按照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之说。
再例如,教唆不满十四岁的人杀死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按照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四岁以下的人显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的行为更根本不构成犯罪。
既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问题,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说确定教唆人犯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他的行为相对于死者的死亡之间来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观过错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不当的。
因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是以报应理念解决可处罚性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
都是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民事责任中也一样),而不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如果先判断一个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发生本末倒置。
只有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一个人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过错解决的是可谴责行问题,而可谴责行解决的是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二、如何理解应受处罚性呢?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当看刑法对该行为有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予处罚时,才认定其为犯罪。
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
所以,我认为应受处罚性解决的是罪的法定的问题。
三、那么如何构建一个犯罪和刑罚体系呢?我认为应建立一个犯罪—责任—刑罚的体系。
即先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危害后果、情节等因素进行量刑。
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只要判断两点。
第一,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
如果符合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认定无罪。
而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过错。
在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在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时候,我们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在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只有在一个实施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行为有具有可谴责性时。
才决定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我认为正当防卫也应是不具有可谴责性而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在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且行为人不具有刑罚上可免责性时,最后按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情节等因素对具体行为人确定具体的量刑范围。
所以,我认为在犯罪构成上实行两要件理论,即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主体和主观方面,把主体和主观方面作为量刑的基础。
从一名卫生执法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说开去韩怀忠据媒体报道,2006年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27岁的杨守峰因腹痛来到郑州市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新村,在张法合无证非法开设的“康复门诊”内就医,张法合在听取了患者叙述的病情后,对其实施氨基比林与654-2混合注射、5种以上的口服抗菌药物重复用药,并对其进行洁霉素与庆大霉素混合输液。
杨守峰在输液的过程中,突然出现头晕、恶心等异常症状。
张法合虽进行心脏按摩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120医生到达时,杨守峰已死亡。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指出:“张法合在对杨守峰治疗中存在多种问题,杨守峰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可能与张法合临床用药不规范有关。
”2007年初,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依法判处张法合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
但此案并未就此了结,在办理张法合案件的同时,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将目光投向了郑州市管城区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科长刘军锋身上,并于2007年8月13日,将其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公诉至管城区人民法院。
读到这则消息,除了为被起诉的卫生执法人员惋惜外,确实还有如鲠在喉的感觉。
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件并不少见,而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公诉至法院的卫生执法人员并不多,正如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没听说有哪个交警因此被公诉至法院一样。
因为无论是非法行医还是无证驾驶,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的存在与负有监管责任的人尽没尽责划上等号。
各级卫生执法机构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多么艰难,只要在“谷歌”上搜索一下“黑诊所”就知道了,与此相关信息多达33万余条,这些与黑诊所相关的信息,往往又都与另外两个词相关联:一个是夺命,另一个是取缔(或查封、捣毁)。
这一方面说明黑诊所在危害人民健康,另一方面说明,各级卫生执法机构在极力履行监管职责,查办非法行医行为,净化医疗服务市场。
黑诊所之所以屡禁不绝,绝不单纯是一个地方的卫生执法人员监管没到位的问题,而是有着极其深刻的社会根源。
首先,医疗保障不健全,群众看病难、看病贵,使得小诊所成了城市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外来打工者的最先选择,黑诊所也就有了赖以生存的市场环境。
其次,卫生监管不力,这主要源于多年来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一支专门从事医疗市场监管的执法队伍,虽然近年来成立的卫生监督局(所)将医疗市场监管列入了自己的职能,但队伍数量不足、执法水平不高的问题不是短时间内所能解决的,监管不力的现象存在也就在所难免了,因体制而产生的问题,不能让具体负责监管的个人承担责任。
再其次,在现实情况下,非法行医的特殊性使得卫生执法人员很是无能为力。
以本案为例,新闻中提到,对当地诊所负有卫生监督责任的刘军锋,曾在2006年3月带领本科室卫生监督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了这家诊所,只是因其未开门营业,就放弃检查。
一方面我们不能原谅刘军锋在那以后的3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再次对其进行检查,另一方面,我们也体谅他的难处,一是人员少,监管面宽,可能没顾过来,二是在现实社会里,许多黑诊所都是隐藏在行医者的住家内,有的也没有明显标识,卫生执法人员很难发现,更无权进入其住房内进行检查,即使查到了,其诊室内往往只放几个空药箱,一个听诊器,一支体温表,即使明知其住房内藏有值钱的药物,但卫生执法人员也不能进屋搜查,将其取缔后,其还可换个更隐蔽的地方继续行医,没收和罚款等处罚达不到伤筋动骨的程度。
如果不考虑上述因素,就一口咬定刘军锋没再去检查这家黑诊所,让其成了漏网之鱼,最终造成夺命惨局,就犯了玩忽职守罪是有失公正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
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刘军锋未对张法合进行查处与杨守峰的死亡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没有明确指出杨守峰的死亡肯定是由张法合的行医行为造成的,从该鉴定书的综合分析中也不能得出这一结论,而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即使在合法医疗机构也可能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