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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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落水人员的救助和程序

海上落水人员的救助和程序
练计划的一部分。 营救落水人员的计划和程序应由船东或船舶管理公司编写,并保存在船上供学习和训练使用,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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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时检查。 本指南旨在为业界满足公约要求提供参考,附录模版内容在编写计划和程序过程中可结合本船实
际情况进行适当增减。 定义和缩写 本指南所用定义和缩写与 SOLAS 第 III 章和 LSA 规则一致, 就本指南而言: 1 落水人员:系指本船因意外导致的落水人员或从本船以外的船舶或海洋结构物或其他交通工具上落 水的人员; 2 营救:本指南所指营救,包括依据求救信息或发现目标的主动营救,以及协助他船采取的营救辅助 或经评估本船无法采取营救而实施的对待营救落水者的合理守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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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控制措施。识别出影响营救落水人员的危险因素及其后果,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危险识别 的分析对象应包括拟使用的设备,应考虑预期的条件和船舶特有的特性。船舶特定的营救落水人员的 程序应具体说明预期的条件,基于这些条件可以实施营救操作而不会对船舶和船员造成不应有的伤 害,程序应考虑但不限于: .1 船舶的操纵性能; .2 船舶的干舷; .3 可以营救落水人员的船上的位置点(一个或多个); .4 拟用于营救操作的设备的特性和局限性; .5 可用的船员和个人保护装备(PPE); .6 风力、风向和水雾喷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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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确认计划和程序涉及的相关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的可用状态,必要时进行效用试验。 附录营救落水人员的计划和程序模版 营救落水人员的计划和程序 (样板)
船名:XXXXXXXXX 船舶呼号:XXXXX IMO 编号: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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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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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政府搜救力量
包括海事、交通、公安、军队 等部门的搜救力量。
社会搜救力量
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个人等自愿参与的搜救力量。
国际搜救力量
包括周边国家、国际组织等提 供的搜救力量。
搜救指挥与协调
01
02
03
成立搜救指挥部
由相关部门组成搜救指挥 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搜 救行动。
分级指挥
根据搜救任务需要,实行 分级指挥,确保搜救行动 的有序进行。
应积极组织和培训搜救志愿者队伍,提高他们的搜救能力和 水平,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提供有效的支援。
技术保障
配备先进搜救设备
各级海上搜救应急指挥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救援船只、救援飞机、救援潜水设 备等先进搜救设备,提高救援效率和成功率。
推广应用新技术
应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如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提高海上搜救应急工 作的科技含量和水平。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总则 • 组织指挥体系 • 预警与响应 • 搜救行动 • 事后处理 • 保障措施 • 附则
01
总则
目的和依据
目的
提高国家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能力,加强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 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家突发公共 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制定本预案。
交通管制
值班备勤
对可能受影响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保障道 路交通安全。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要进入值班备勤状态,随 时准备投入应急救援。
预警解除
经过评估,当预警范围内的影响已经消散或减弱,预警可 以解除。
解除预警的方式通常由相关部门发布解除预警的公告,并 向社会公众通报解除预警的具体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臵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1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臵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臵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七 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

七 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
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
船舶应急
gwg
1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IMO及本公约各缔约方,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十分重视对海上遇险 人员的施救和每一沿海国家为海岸值守及搜救服务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安 排,期望通过制定适应海运中救助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 助规划来发展和促进这些活动,希望增进全世界的搜寻救助和参加搜寻 救助活动者之间的合作。考虑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在若干政府间组 织中对海上及海空安全进行协作活动的需要,IMO于1979年4月27日制 订出《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Intem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1979一SARl979)。根据公约条款的要求, 各缔约国应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其他相应的措施以全面实施公约 及其附则,该附则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同时也就是引用 该附则。该公约于1985年6月22日生效。经最新修订的SARl979于2000年 1月1日起生效。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其现有营救设施的资 料以及对其中内容所作的更改方案(如有时)。
适用于SOLAS公约第l章的客船,应备有在应急条件下适用于 该船舶的搜寻和救助机构合作计划。该计划应由船舶、第Ⅸ /1条定义的公司以及搜寻和救助机构共同编写。该计划应包 括要进行定期演习的规定,以证明该计划的有效性。该计划 应依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而编制。
《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共分为三卷,第一卷《组织管 理》论述了全球搜寻救助系统的理念,本国和地区的搜寻救助系统 的建立和改进,以及为提供经济高效的搜寻救助服务而同邻国的合 作。第二卷《任务协调》旨在帮助有关人员制定规划和协调搜寻救 助行动与演习。第三卷《移动设施》将配备在搜寻救助单元、航空 器和船舶上,以帮助其履行搜寻、救助或现场协调人的职能,以及 自身遇险时进行的搜寻救助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臵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1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臵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臵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最新完整版)

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最新完整版)

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一、总则(一)编制目的。

为完善省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有效组织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行动,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上险情扩展,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海上险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编制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依法规范;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快速高效;坚持分级管理,属地为主,防救结合;坚持社会参与,资源共享,团结协作。

(三)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公约。

(四)适用范围。

1.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由交通运输部或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划定;2.其他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或参与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3.参与海上突发事件应急行动的单位、船舶、航空器、设施及人员。

二、组织指挥体系省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成员单位、运行管理机构、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工作组、搜救专家组、现场指挥、海上应急搜救力量等组成。

(一)应急领导机构。

省政府设立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海上搜救应急行动,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海事局局长担任。

省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1.执行有关海上搜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2.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3.拟定海上搜救预算;4.指定海上搜救力量;5.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6.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7.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8.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海上救助打捞收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专业救助打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人)在我国沿海水域对国内航线的船舶实施的各类救助、打捞工程以及出租船舶、浮吊、机具设备或提供劳务等业务,按本办法和所附国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收取费用和报酬。

第三条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

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救助的效果;(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七)救助船舶和设备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

第四条救助人在执行下列任务时,除按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加收风险费:(一)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强制打捞,并要求委托救捞机构迅速施工的打捞工程;(二)险恶海区、海况下的打捞工程;(三)打捞油船和其他载有危险品的船舶;(四)搜寻和打捞危险品和工程;(五)其他有风险的特殊工程。

第五条风险费可根据风险的性质(责任风险、经济风险、财产风险)和程度,按全部救助打捞费额的10%~50%收取。

第六条救助打捞已破损、沉没的船舶,其油污责任保险由船东负责。

第七条正常航行的船舶请求出动救助船舶接送人员时,按本办法和费率计费。

第八条发生其他未列入本办法和所附费率表的收费项目时,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九条获救财产(船、货、燃油和运费)在转移前需付清救助打捞费用(报酬)或提供担保。

否则,救助人可留置获救财产。

第十条对被救财产收费和其他工程收费遇有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

误发GMDSS遇险信号之取消程序

误发GMDSS遇险信号之取消程序

误发GMDSS遇险信号之取消程序曾多次看到有船舶因误发GMDSS遇险信号而被海事局处罚。

现将如何取消误发的遇险信号程序罗列如下,也许对大家有用。

1VHF误发遇险报警:.1立即关掉发射机电源,.2然后重新打开电源并将频道设到16频道,.3然后对外进行广播:英文如下AllStation,AllStation,AllStationThiiNAME,CALLSIGN,DSCNUMBER,POSI TION.CancelmyditrealertofDATE,TIMEUTC,=MaterNAME,CALLSIGN,DSCNUM BER,DATE,TIMEUTC.2MF误发遇险报警.1关掉设备电源.2重新打开设备电源,调谐到2182千赫,.3对外进行广播,取消报警.E某ampleAllStation,AllStation,AllStationThiiNAME,CALLSIGN,DSCNUMBER ,POSITION.CancelmyditrealertofDATE,TIMEUTC,=MaterNAME,CALLSIGN,D SCNUMBER,DATE,TIMEUTC.3HF误发遇险报警程序和MF一样,但是要比MF麻烦,因为要在4,6,8,12and16MHz波段上分别广播。

4Inmarat-C误发遇险报警发报通知就近的RCC取消遇险信号,请看以下前车之鉴:1、轮误发遇险信号被大连海事局处罚日本籍船舶“阿诗玛”轮在新港油轮锚地抛锚时误发射遇险信号,被罚款人民币5000元。

2、6月18日,连云港局依法对泰国籍“雷神联盟(THORALLIANCE)”轮14日误发海上遇险报警信号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

6月14日,连云港墟沟海事处按照上级指示对66泊位的“雷神联盟”轮误报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但船方无视日本方面及连云港海岸电台接收到并出具的报警信息单证,拒不承认在来连云港航程中发出海上遇险报警的违法事实。

为进一步查清该轮误报警原因,墟沟海事处在及时做好相关船员、代理工作的同时,与连云海事处联手派业务骨干,对该轮DSC遇险报警设备进行全面深入的性能和操作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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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七年七月二日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就近、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第五条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海上搜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其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条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三)编制海上搜救预算;(四)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交通、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海上搜救保障第十五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系。

第十八条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

海上搜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海洋、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海上搜救行动第二十五条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求助请求;(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四)船舶载货情况;(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误报、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船舶、设施误发出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救的;(二)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是指38°37’N/117°30’E、38°37’N/118°13’E、38°18’N/118°48’E、38°18’N/120°20’E、38°30’N/120°20’E、39°08’N/120°1 0’E、38°50’N/118°40’E、39°00’N/118°05’E、39°14’N/118°04’E九点连线所围成的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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