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运用浅谈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
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

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
再审是指当事⼈对已经⽣效了的判决,提出异议的⼀种⾏为。
申请再审后,也需要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新的论证。
那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呢?下⾯店铺⼩编就此内容为⼤家进⾏相关解答,希望可以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申请再审⼈提交下列证据之⼀的,⼈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再审可以申请鉴定吗
民事诉讼再审可以申请鉴定,但是要出具申请鉴定的证据。
当事⼈对⼈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以上知识就是店铺⼩编对“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的相关解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过程中的新数据包括上⼀次庭审后,当事⼈发现的新的证据或者因为某些原因耽搁才取得的新证据等。
如对此还有疑问,欢迎咨询店铺律师。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
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
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
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使民众不再信 赖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所以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
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浅议“新的证据”

浅议“新的证据”[摘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规则,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也就必然地成为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
《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
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
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
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
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
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新证据的认定-民诉

“新的证据”的解读一、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2、《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以下称《审监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甄别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甄别作者:李万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摘 ;要“有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如何对新证据进行甄别,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新证据”的规定上存在差异,导致适用上存在不一致。
本文试着从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观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新证据甄别作者简介:李万军,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0-0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对新证据的理解和甄别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启动再审程序。
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审判实务中主要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认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甚至矛盾之处,从而导致法官在适用尺度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
那么,审判实务中应该如何甄别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新的证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对于“新的证据”没有进一步的释明,只是提出该新的证据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主要是从证据发现的时间方面进行界定。
所谓新发现,应当是指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
①通俗的讲,该司法解释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新出现的新证据”与“新发现的旧证据”。
对于“新出现的新证据”,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不应当纳入再审新证据的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方式来寻求法律救济。
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认定满足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
因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只是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的,则不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一、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作出了细化规定,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条文中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有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具体有以下几种:1、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
2、新取得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
3、新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4、未质证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由于原审法院的原因,未组织质证且未作裁判根据的。
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
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特点:(1)民事诉讼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2)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很大影响;(3)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围绕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基本任务,由若干各有其中心任务的阶段组成,同时各个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连续进行。
对民事诉讼的涵义,国外诉讼理论有不同学说。
论“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正 义 方面 有着 不 同的 侧重点 。司法 作 为维 护 民事法 律 关 系主 体合 法权 益 的最后 一 道屏 障 ,最 大 限度 地 实 现 实体公 正 是其 始 终追求 的 价值 目标 ,法 院再 审 制 度设 立 的 目的就 是 纠正错 误 裁判 以给 当事人 的权
一
于 “ 的” 旧 而言 。那么何 为 “ 的证据 ” 中华人 民共 新 ?《 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 明确 的规定 , 有 该法 第 一百 二 十五
条第 一款 规定 “ 的证 据 ” 有 以下二 种情 形 :一 ) 新 , ( 一 审程 序 中的新 的证据 包括 :当事人 在一 审举 证期 限 届 满后新 发 现 的证 据 ;当事人 确 因客观 原 因无 法在
种观 点 对 “ 的证 据 ” 理 解 , 指 原 审庭 审 结束 新 的 是
后 新 发 现 的证据 ,当事人 在再 审 程序 提 供新 的证 据 的 , 当在 申请 再 审时 提 出 , 院可 以依 当事人 的 应 法 申请 或依 职 权再 审 ,而检 察机 关却 不 能 以此提 出抗
诉 。 人 同意第 二种 观点 , 本 因为后 一种 观点从 法理上
院应 当再 审 : 一 ) 新 的证 据 , 以推 翻 原判 决 、 ( 有 足 裁
定 的 ;第 一 百 八 十七 条 第 二 款规 定 “ ” 地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对 同 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有 本 法第 一百七 十 九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发
在人 民法 院民事诉 讼过 程 中 出现 “ 的证 据 ” 新 就
可 能改 变判 决结果 , 是 大家 都非 常了解 和 知 晓的 。 这 何谓 “ 的证 据 ” 新 ?从 字面 上理解 “ ” “ 是 一对 新 与 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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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运用赖徽棠一、现状与困惑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的特别审理程序。
它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的启动导致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致使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
据司法实践粗略统计,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对原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占再审民事案件的40%以上。
新证据是导致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被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改判的重要原因。
大量的生效民事裁判因为出现新证据而被再审或改判,已经造成了颇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具体体现在:1.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
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是法治的基础,作为适用法律最后结果的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提起再审或改判,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心理预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这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2.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生效民事裁判因新证据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终审不终”,致使已为生效民事裁判固定的民事关系随时被重新拉回到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是格格不入的。
3.造就了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
几年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的“怪圈”;现在,这个“怪圈”进一步演变成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申诉、再审阶段举证导致大量一、二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
显然,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即使生效裁判因证据的变化而应予再审或改判,但对一个善意的信赖法律程序并依程序行事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正常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
4.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
效益又称效率,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
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资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
现代司法理念注重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因为“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
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讼累,加大诉讼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甚至比较困难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
5.降低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
随着违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的推行,人们习惯于“以一个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而不太注意了解再审或改判的具体原因,也不愿意接受“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观点。
生效裁判被再审或改判,不论原因如何,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首先面临的是负面的评价。
再审改判的案件愈多,受到负面评价的法官愈多,这恐怕是社会目前对法官职业群体评价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不限制新证据运用的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该条规定说明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原告起诉状未载明有关证据事项的法律后果。
同时,《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或答辩期间应当提出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答辩期间提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随时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该条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规范表明,当事人有权在二审程序中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新证据可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
这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的方式,被诉讼法学者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对立面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目前,对《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稍作限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力,但由于存在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规定,特别是未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的具体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加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偏低,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提出新证据构成障碍。
2.根本原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内容。
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贯彻到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出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吻合即是“有错”,“有错”则必须纠正。
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具有强烈的唯美主义倾向。
笔者认为,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
首先,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历史”,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再现”“历史”的过程;虽然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的,其前提条件是认识的时间、手段不受限制,显然,上述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具备,因而要求通过证据发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不具有可能性,这意味着,就民事诉讼的认识过程而言,有错必纠是不可能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依靠当事人主观互动,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亦是如此,事实的查明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有错必纠过分强调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相容的。
第三,民事诉讼是部分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过程,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并不明确存在,其本身是待证对象,“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
因而,错与对存在主观上的相对性,这意味着,如没有限制,有错必纠是无止境的,因而也是不现实的。
最后,诉讼作为一种程序,及时终结是其内在要求;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它属于全体纳税人;无休止的采纳新证据有错必纠、追求个案绝对公正而置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有错必纠,既不可能,也不现实,而且十分有害。
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实际上,这一理念在国外早已被认为是过时的理念。
三、国外的做法(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
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
(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1.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
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作为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恢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有七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该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275条、276条、277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庭审前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及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诉讼主张与证据。
上诉审程序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证据,但第528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导致拖延诉讼,或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予以释明。
2.法国。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法国于1965年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根据规定,准备程序法官有权确定审前准备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权要求律师限期提出主张和书证: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陈述,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证据;未在有效期限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除辩论。
与德国不同的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
3.日本。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新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准备程序制度,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将各自准备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事项及攻击和防御方法,预先以书面记载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