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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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689号海通证券大厦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克洛德·巴雷居尔(CLAUDEBALLEYGUI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888号开开广场22-23楼。

法定代表人沈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4年9月6日,本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

2004年12月10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

200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俊、戴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李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巴固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就该项目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237,500元。

被告仅向原告递交了合同约定的《巴固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以下简称:《项目功能书及业务流程》)中的《业务流程》,未按约递交《项目功能书》,亦未履行软件安装、调试、数据导入、用户培训等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巴固项目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19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42,5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至其实际返还合同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本金(扣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定金人民币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原告林华赞,男。

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总经理。

被告卢弘毅(系青浦德克士餐厅业主),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赞诉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德克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林华赞申请追加卢弘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德克士公司和被告卢弘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赞诉称:其系名称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专利号:ZL00206869.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号德克士餐厅内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发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用人民币1,5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缴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附图;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5、消费小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6、被控侵权产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7、《幼儿大卡片学数篇》、《我的第一套学习卡生活用品》;8、《德克士在中国》宣传资料;9、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记录稿;10、原告发生的调查费用发票9张;1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3)第27009号]。

最高院历年指导案例汇编 (第一批)

最高院历年指导案例汇编 (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2•【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8.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沪高法民二[2005]10号)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

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梁锦水。

被告李昌众。

被告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瑞鑫,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锦水诉被告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欧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7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同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胡瑞鑫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12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以及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号分别为:ZL01231324.6和ZL01120410.9。

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套设备的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昌众将仿制原告专利的设备销售给被告欧纳公司使用,并获得了高额利润。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李昌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发明专利证书及其相关文件;2、两项专利的年费发票;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5、原告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原告与被告李昌众签订的《定购设备合同书》;7、被告李昌众与他人签订的部分设备合同;8、证人证言;9、被告欧纳公司介绍涉案设备的网页;10、原告寄给被告李昌众的公函及其回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

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该类案件一、二审主要由我院民四庭审理,本文数据均以我院民四庭审理案件的数据为准)。

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

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

具体情况见下图: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

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熔,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捷。

委托代理人陶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瞿介明。

委托代理人董希会。

委托代理人杨之涛。

上诉人陶熔、冷捷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陶熔、陶红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陶熔、陶红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

市高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黄浦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黄浦法院重审。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中,因陶红死亡,法院通知其子冷捷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陶熔、冷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陶熔(暨上诉人冷捷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上诉人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杨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确认以下事实:陶熔、陶红系患者牟云卿之女,冷捷系患者牟云卿之外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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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1号原告徐浩明。

原告徐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昌橙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耕昌,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浩明、徐伟与被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红公司)、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上海昌橙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7月26日,因贝红公司、辰鑫公司以涉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0号(以下简称210号案),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同年12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浩明、徐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耕昌、被告贝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徐浩明、徐伟系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专利号为01210475.2,该专利产品型号为L-DZ5-30B型断路器。

徐浩明、徐伟曾分别担任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的董事长,故在职期间两人对贝红公司、辰鑫公司使用该专利未提异议。

2002年4月,徐浩明被辞退,此后徐伟也被辞退。

贝红公司曾承诺不使用该专利。

然而,2003年10月,徐浩明、徐伟发现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在使用该专利生产、许诺销售、销售L-DZ5-30B型断路器,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

昌橙公司明知贝红公司、辰鑫公司侵犯他人专利,还为该两公司制造断路器关键零部件整体式锁扣,亦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L-DZ5-30B型断路器,销毁模具、专用设备和零部件,并停止使用L-DZ5-30B型号;2、昌橙公司停止加工侵权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即锌合金压铸整体式锁扣;3、贝红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辰鑫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昌橙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说明书和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的聘书、董事会记录,贝红公司的《声明》,案外公司证明贝红公司、辰鑫公司销售L-DZ5-30B型断路器的说明及相关发票、包装箱照片一组,L-DZ5-30B型断路器产品的宣传材料一组,原告制作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对比,“一种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嵌装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锁扣图纸,上海荣兴自行车电子元件第二分厂加工整体式锁扣的协议、合同、图纸及相关的证明、通知、调解书一组;3、《出资证明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证明》。

被告贝红公司、辰鑫公司辩称:1、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生产销售的L-DZ5-30B型断路器与两原告的专利并不相同,没有如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所述“安装惯性轮”,且该断路器产品在两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了;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2000年5月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项的“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辰鑫公司,合作单位为贝红公司,当时已明确两公司对该技术享有使用权。

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橙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整体式锁扣的加工单位,并未生产专利产品,且该公司对整体式锁扣的加工也是在两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开始了,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种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嵌装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为贝红公司加工零件的证明书及相关协议书、发票和图纸资料,为贝红公司加工弹簧的证明及相关发票和图纸资料,为贝红公司加工塑料零件的承揽合同及发票、图纸资料,L-DZ5-30B型断路器产品的宣传资料,两份送货清单;3、青科委(2000)第15号《关于下达2000年青浦区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通知》,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新产品项目验收材料,项目拨款单据;4、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的董事会记录,上海荣兴自行车电子元件第二分厂加工整体式锁扣的协议书及该厂的工商资料,案外公司发给辰鑫公司的函。

经审理查明:一、徐浩明、徐伟系“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专利号为ZL01210475.2。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如下:一种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包括绝缘外壳,置于其内部的二只接线端子,由油阻尼器、线圈、衔铁及支架组成的电磁系统,由肘节机构组成的由于切换动、静触头的操作机构和回路保护的脱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增加横臂以安装惯性轮,衔铁平衡件上开有缺口以使惯性轮的曲柄肖嵌入其中。

庭审中,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L-DZ5-30B型断路器的事实不予否认。

另原、被告均确认L-DZ5-30B型断路器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未安装惯性轮;昌橙公司原名为上海荣兴自行车电子元件厂第二分厂,后改为上海昌橙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贝红公司加工L-DZ5-30B型断路器中的整体式锁扣。

二、2002年4月1日,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认为徐浩明将涉案专利私自转让给他人造成公司投入的试制费用损失,决定:1、免去徐浩明辰鑫公司、贝红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职务;2、从4月1日起不再回聘徐浩明为贝红公司职员;……5、有关公司的资料、文件及公章一并移交。

当日,徐浩明对董事会决定提出了书面申辩。

三、2002年4月5日,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召开董事会,提及前任两领导徐浩明、张育年因故离开公司,公司公章、合同章、业务章等原由两人保管,为避免公司损失,从即日起两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通知等都必须有法定代表人陈耕昌的签字,否则无效。

对于该节事实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董事会记录是伪造的。

四、徐浩明向法庭提交一份贝红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作的《声明》,内容如下:“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在生产CX1(L-DZ5-30B)电磁液压式断路器过程中,未与实用新型专利ZL0121475.2电磁液压式断路器的专利权人徐浩明先生签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违反了国家专利法…专利权的保护‟有关规定。

为此,本公司自即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专利权人表示道歉。

”该《声明》盖有贝红公司的公章。

对于该份《声明》贝红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法庭陈述虽然《声明》上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最后的落款与时间都是打印在公章之上的,这明显是徐浩明利用其掌握公司公章之便留下敲有公章的白纸,并于事后伪造了该份《声明》。

2002年4月1日的董事会强烈指责了徐浩明私自转让专利让公司蒙受损失的行为,怎么可能事隔一个月突然声明停止侵权行为,这违背常理。

而且根据2002年4月5日的董事会记录已明确此后公司的协议、合同、通知等必须有法定代表人陈耕昌的签字才有效,而该份《声明》出自2002年4月30日,却没有陈耕昌的签字,显然不是贝红公司作出的。

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曾命名为“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

2000年5月,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将“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定为2000年青浦区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辰鑫公司。

同年7月,辰鑫公司填制了《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填报的项目名称为“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塑壳断路器)”;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徐浩明、徐伟、陈兰锦、周林华;项目合作单位为贝红公司,贝红公司享有无偿使用权但无转让权和支配权,也无专利申请权。

在《任务书》中“合作形式和合作单位意见”一栏内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贝红公司的公章。

同年9月,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辰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塑壳断路器)”的《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附加条款第二项表述如下:“项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乙方项目发明人,乙方享有使用权”。

2000年7月,该断路器通过国家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说明书、2002年4月1日的董事会记录、贝红公司的《声明》等,三被告提交的2002年4月5日董事会记录、《任务书》、《开发合同》等证据以及210号案判决书、本案的听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生产销售L-DZ5-30B型断路器的行为及昌橙公司加工整体式锁扣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专利?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名称为“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控侵权的L-DZ5-30B型断路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该断路器没有安装惯性轮。

对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惯性轮是可装可不装的,如果用户需要断路器具有防止浪涌电流的功能就安装惯性轮,如果用户不需要此功能就不用安装惯性轮了。

然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对脉冲电流起延时作用、可解决浪涌电流的低压断路器,而支架横臂安装惯性轮装置是具有防止浪涌电流的作用,由此可见没有该装置就无法解决浪涌电流问题,也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主要目的,因此支架横臂安装惯性轮装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非如原告所述惯性轮是可装可不装的。

所以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有关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生产销售的L-DZ5-30B型断路器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昌橙公司加工的整体式锁扣是L-DZ5-30B型断路器内的一个零部件,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两原告指控昌橙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贝红公司《声明》,本院认为,L-DZ5-30B型断路器是否侵权应以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来判断,仅凭该份《声明》并不能得出贝红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更何况综合案件的事实看,该份《声明》与其他相关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以该份《声明》证明贝红公司侵权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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