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编”修订起草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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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使用权内容提要: 本文提出了物权立法中十个最具基础性的问题,认为草案在这些方面存在需要重新定位或修改的地方,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通过这些分析,作者认为草案存在两个原则性问题:第一,在不动产立法方面,偏离了分类规范的方向,试图建立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权利;第二,没有在现行法基础上创制符合物权法原理的物权体系,使得一些设计或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

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三审的《物权法(草案)》(下称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作为长期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就关系物权立法的根本性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姑且作为为立法献计献策吧。

一、物权法调整什么(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该款规定本身是十分正确的,应当予以肯定。

物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本法就不应当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空间。

因此,根据草案第43条第2款,侵害物权就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侵害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用物权法宣示。

(二)什么是物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了物:“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上的物较难界定。

广义上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

有形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无形物即指权利。

从整个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草案采广义物定义,只是不敢肯定,而用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种不明确态度使草案前后出现不一致。

在前半部分,基本上贯彻了物为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但到了担保物权编,权利被明确地纳入物权客体,甚至径直抛弃了“物”,而直接用财产概念。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正在加紧制订物权法,物权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几个敏感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谁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个:第一,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如果权利人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行为本身表明他并不把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

但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

从实践来看,有房产的人中,究竟有多少人会把房屋拿去转让和出租?这个比例大概只会占到20%左右,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住。

因此,他就没有必要将他的房产信息公之于众.从购房者的购房途径看,一般都是通过开发商的宣传、媒体以及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购房者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能够出让或者出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掌握所有的房屋信息。

换句话说,查询登记资料的问题,只要能够做到满足合同双方以外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该物权发生关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一切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公示,不是说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所有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状况,而是要满足了一部分有可能和物权发生联系的人的需要,就达到了登记制度的目的。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允许社会所有人都可以查询,有的则作出某种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没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这些资料。

目前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

其中,利害关系人解释起来很宽泛。

例如,甲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乙想买,甲向乙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件证明这套房屋产权是甲的,如果乙不相信,可以到产权部门去查询这个房屋究竟是不是甲的,这是可以的.二、返还原物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返还原物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要求返还原物是回复物权,这是物权本身效力的一项内容。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演讲汇总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演讲汇总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演讲汇总第一部分主讲环节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今天我想和大家一起探讨民法典物权编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大家知道,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已紧张开展。

物权编的制定必须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得到了共识,但究竟应该“小修小改”,还是“大修大改”,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有些学者主张要推倒重来,不过我个人认为,在《物权法》颁布至今的十年,尽管出现了许多需要物权编加以回应的新情况、新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物权法》全盘否定,或者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

我认为,还是应当在保持现有《物权法》基本制度不变的前提下,以问题为导向,进行一些必要的、适当的修改。

这就好像是给《物权法》打补丁,而不是把布料全部浪费,去做一件新衣服。

为什么说不宜推倒重来,而要采取这种“小修小补”的方式呢?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经过十年的检验,《物权法》的基本制度、规则被证明是正确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另一方面,十年实践证明,这些规则是可行的,是立法应保留和继承的经验。

《物权法》经过十三年制定,进行八次审议,可以说创下了法律的审议次数之最,而且提交过全民征求意见,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所以今天回过头来看,《物权法》仍然是民事立法中质量很高的一部法律,因此我们应该珍惜《物权法》留下的宝贵立法经验。

所以民法典编纂中,我坚持认为绝不能推倒重来。

不过,这十年来,我们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其中的一些问题原本就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被立法者刻意回避的。

对这些问题,我们今天应当予以正视。

下面我想重点讨论十几个问题,也是我认为需要进行一些必要修改和完善的部分。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和交付的效力问题特殊动产物权主要是指的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这是一种特殊的规则。

因为登记对抗模式很容易导致物权相互冲突。

在出现两个甚至多个物权并存的时候,究竟应该以交付,还是应该以登记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实际上在《物权法》起草的时候就遇到了这种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做出回应。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税收的征收和管理方式
税收征收:由税 务机关依法进行, 包括申报、审核、 征收等环节
税收管理:包括 税收政策制定、 税收法规执行、 税收征管等
税收种类:包括 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等
税收优惠:包括 税收减免、税收 抵免、税收返还 等
物权法的实施和监督
011
物权法的实施方式
物权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司法 实施和行政实施两种方式。
单击添加章节标题内容
01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02
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目的: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 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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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 法权益,尊重物权人的意愿和选 择
保护方式:通过法律手段,如诉 讼、仲裁、调解等,维护物权人 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个人财产权:确保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促进经济发展: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财产纠纷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促进经济发展
保护私有财产权:鼓励个人和企业投资,促进经济增长 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 促进资源配置: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推动创新: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仲 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纠纷
调解解决:由第三方调解机构 或人员介入,促使双方达成和 解
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法 院进行诉讼,解决纠纷
物权的限制和利用
05
物权的限制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等由法律规定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需公示 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但存在例外 物权保护原则: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保护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摘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关键词:物权立法;疑难问题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民法典物权编之重要增改

民法典物权编之重要增改

就担保货物买卖价款而在该货物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赋予“超级优先权”地位,并纳入担保物权体系。

同时,《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非典型担保属性,且对其赋予了动产担保的程序保障。

第二,逻辑统一方面。

《民法典》第414、415条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对动产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指引,填补了此前因规则分散、缺乏而存在的制度缺漏。

同时,《民法典》第403、641、745条对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统一作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规定,构建起逻辑统一的登记型动产担保规则,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当然,《民法典》此部分规定也不无争议。

如《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规则,是否适用于动产抵押已登记情形、是否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动产担保、为何仅适用于动产抵押等,均值得深入讨论。

(四)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明确赋予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可谓是一处颠覆性的立法变化。

《物权法》第191条要求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事先同意,除。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在制订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过程中,学者对物权法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我们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途径。

因此,我讲物权法制订中争论的基本问题做一个梳理,讲给大家听,供大家在学习物权法中参考。

一、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就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中,集中规定的是这样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物权变动规则,三是物权请求权。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变动规则问题。

这是学者争论最大的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所有权,对所有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有利用的问题。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规定了三种所有权,然后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最后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

这里争论最大的就是所有权类型的“三分法”问题,这个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权,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财产的利用问题,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财产创造财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财产用益的权利。

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以及特许物权。

第四部分,规定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财产的利用问题,但是与用益物权相比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

这一部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

专家认为,还应当规定优先权,发挥这种优先权的担保作用。

第五部分,也是最后的部分,就是占有问题,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做出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总则争论的基本问题1、关于“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集中研究的问题之一,就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武志国)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武志国)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武志国(2005-7-25) / 已阅15444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参考目前一些热点意见以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修改拙见,仅供参考: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问题【草案法条】第四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存在的问题】没有规定涂销登记的权利消灭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登记簿上登记之权利推定为正确,另一方面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推定为该权利消灭。

不能自动消灭。

【修改建议】增加“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为该权利消灭。

”的规定。

二、关于登记资料的查阅问题【草案法条】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存在的问题】公示范围过窄,登记簿的公开是登记公示公信的基本要求,只有最大限度的大众知晓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才能发挥登记簿的公信力,发挥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草案把查阅人的范围限制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上讲,利害关系人首先要有一定的现实的利害关系,即登记结果可能影响到他的利益。

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无现实的利害关系无法查阅登记簿,违背了登记公信力的初衷。

再加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容易放大,实际上又增加了拒绝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如潜在交易人的查询要求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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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1月
大陆地区,仍有待探讨。

《民法总则》适用的范围是整个领域之内,而负 面清单则只适用于自贸区。

自贸区更类似于自由港 的概念,在自贸区外面受到的限制往往在区域之内 则不存在,因此,我们可以采用举重以明轻的方法来 认识该问题,即在所受限制区域更少的自贸区都要 进行相关限制,那么在所受限制更多的自贸区以外 地区,则当然应该受到限制。

事实上,这一推理与 《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对于外国人在 中国领域内从事经济活动,我们主要是从国家安全、传统资源保护、国家垄断等角度进行考虑,这样做不 仅可以保护国内的相关资源安全性,也可以有效吸 收外资,促进经济的发展。

实际上,中国相关法律对 非中国国籍人都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甚至区别于 平等主义、限制主义、仇外主义等。

中国相关法律的 做法,更类似于“排外主义”。

区别于西方一些国家 的“反射主义”原则,负面清单相对比较排外。

当然,这种负面清单制度并非中国独有,但其存在却-《民法总则》第14条相悖,这一点是立法者应当予 以检视与探讨的。

中国对待外国人来华的分类标准,总体原则是 鼓励尚端、控制一'般、限制低端,而何为尚端、一'般、低端,则有详细的说明,每一项措施都有众多考量-意义。

比如,限制低端则是为了保障国内第三产业 从业者的工作需求。

反观国外立法例,则有明显的 不同。

巴西在1916年的民法典第2条规定,在民事 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上,本法不区别外国人与内国(。

这条友好的法律条文,一方面是由于巴西的殖民地、外来移民属性决定的,另一方面则与该国的文化习 俗紧密相关。

中国的负面清单发布后,很多学者采 取了积极支持与肯定的态度,同时再次强调“法不 禁止皆自由”的重要性。

实际上,这种说法存在一 定的问题,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推论,违反了认识论的 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基本 原则是处理那些非设区域的、不禁止、可以做的问 题,而并非将重点放在禁止性的事物上面。

因此,如 何理解“负面清单”,如何将《民法总则》中有关外国 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完善与提升,是仍待我们思 考与实践的重要问题。

DOI:10. 13766/j. bhsk. 1008-2204.2017.0360
“民法物权编”修订起草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温世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毫无疑问,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应该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进行修 订和完善。

目前,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下设的物权 法起草建议项目组已经向立法机关提交了关于物权 法修订的立法建议,相关学者也发表了大量论文进 行阐述,在此,我想选择有关要点加以探讨。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达问题。

从立法 论的角度来看,物权法定原则应该包括两个层面的 问题,一个是存与废的问题,一个是刚与柔的问题。

尽管这两个问题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都有过激烈的讨论,但是《物权法》最后做出的选择是采取了刚 性的立场,把物权法定的“法”限定为法律。

当前来 看,物权法定原则继续保留在物权编中是历史的必 然,我们需要关注的则是物权法定原则是否需要缓 和以及如何缓和的问题,也即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达 问题。

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可抛弃,但也不可刚 性过强,否则会窒息私法自治。

因此,缓和物权法定 原则成为物权编应当考虑的问题之一。

目前刚刚出 台的《民法总则》第116条再次锁定了物权法定原 则的含义,也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收稿日期! 2017-12-19
作者简介!温世扬(1964—),男,江西赣州人,教授,法学博士,中南财经大学《法商研究》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民法.
第31卷第1期温世扬:“民法物权编”修订起草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是,《民法总则》规定是否妥当,如不妥当能否修改? 如何修改?我认为,《民法总则》第116条的规定超 出了其应有之义,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总则与分则 的关系,同时忽视了物权法修订的空间,提前将物权 法定原则进行了规定。

那么,在物权编的起草过程 中,应当如何妥善地处理这个问题,则显得格外重 要。

在此,我主张,应当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将习惯纳入到物权法法源的范围中来,修正《民法 总则》第116条的相关规定,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回 归物权编。

从具体条文设计上来讲,可以将条文表 述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习惯上的物权 受本法保护。

第二,关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模式的选择问题。

在物权编的起草过程中,有两个 问题需要重新考虑,首先是采取混合模式还是单一 模式的问题。

现行《物权法》对法律行为引起的不 动产变动采登记对抗与登记确权两种模式,但无论 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立等,归根结底是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 的混合产物。

在物权编起草的过程中,这种混合模 式是否应当继续保留,我持否定态度。

这种对于法 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一种多元、差异 化的混合模式既缺乏法理上的支持,在法律适用上 也带来诸多不便。

因此,统一模式更适合于当前的 立法选择。

其次是在统一模式下采登记生效主义还 是登记对抗主义的问题。

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来看,对不动产变动采物权生效主义的模式是主导 立场,登记对抗主义则为例外,目前的立法模式受到 德国法、中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影响。

在物权编 起草的过程中,一些学者也提出采登记生效模式,不 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将登记和物权变动捆绑在一 起。

但是,这种强制登记模式对中国《物权法》是否 适用仍待考察。

一般认为,强制登记的主要理由是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强制登 记并不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也并非充分条 件,从英美等国的现行立法例中可见一斑。

因此,强 制登记的效用如何、效益何在,仍待讨论。

而对于登 记对抗模式,从本质上来讲它确实是对于意思自治 的一种干预,但是,与登记生效更多体现了国家对不 动产的一种管制思维不同的是,登记对抗模式更能够体现当事人的内心想法与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更 合理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典型的,如一房二卖 这样的失信行为就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

此外,登 记对抗主义更符合中国大陆的交易习惯与交易实 践。

在实践当中,我们存在大量的事实物权现象,比如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司法解释中就保护了交付大部 分房款但尚未登记的买房人的利益,其他司法解释 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合理性。

第三,所有权立法问题。

所有权的立法主要有 两个方面,首先是所有权编的体系结构问题。

在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也进行过争论,针对《物权法》起草中出现的一元论、三分法两种主张,最后都采取 了较为模糊的态度。

在物权法的所有权部分专设一 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

总体来看,现行《物权法》所有权编的逻辑体系较为 混乱,一元论与三分法都没有充分体现。

我认为,上 述两种进路并没有显著矛盾,我们可以在总体一元 论的模式下,体现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 所有权的“三分法”,在一般规定部分对国家所有 权、集体所有权进行宣示性的规定,在所有权取得 的部分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一征收,一并做出规定,在土地与资源所有权部分对国家和集体土地自然资源所有权做出规定。

其次是对 所有权制度内容的完备。

这一问题的重点是所有 权取得制度的完善,在这方面,学界已经达成比较 广泛的共识,即在物权编中应该对先占、添附、拾 得遗失物、相邻关系的规则等问题进行完善,比如 将越界建筑、空间利用等问题纳入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中来等。

第四,关于用益物权的立法。

首先,是否要为动 产用益物权留下立法空间,这是对现行物权法规定 的重新检讨。

我认为,用益物权的现行规定表明,在 不动产、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并不违背物权法定 原则。

其次,典权应当在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占有一 席之位。

最后,集体建设用地应该纳入用益物权体 系,也即实现建设用地的同地同权问题。

在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土地经营权不宜 匆忙入典,而是应当在将上述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 权全部理顺的情况下,再进行相关论证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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