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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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是指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在大陆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的机构。

其工作方案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咨询服务,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会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包括涉及大陆法律和法规的问题咨询,帮助他们了解在大陆的权利和义务。

2. 司法救助,在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在大陆遇到法律纠纷或者司法问题时,司法服务中心会提供司法救助,包括协助他们申请法律援助、提供诉讼代理等服务。

3. 法律培训和宣传,为了增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司法服务中心通常会组织法律培训和宣传活动,向他们介绍大陆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

4. 司法信息公开,司法服务中心会及时向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发布大陆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和司法政策,帮助他们了解大陆的法律环境。

5. 司法协助,在涉及涉台法律事务的案件中,司法服务中心会与台湾相关部门进行司法协助,促进跨海司法合作,保障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的工作方案旨在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帮助他们在大陆的生活和经商活动中更加顺利和安心。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一直是亚洲地区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

在中华文化共同体的背景下,台湾、香港、澳门和大陆之间开展跨区域司法合作将服务于促进两岸三地地区的互联互通,打击跨国犯罪,保障船员和旅客人身安全,维护博彩业和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司法关系。

在今天的世界上,各国之间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而在司法合作方面,各国共同互助,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途径。

一、案例一:港澳台跨境贩毒案件2016年,台湾桃园市警方向香港警方通报:一名来自香港的冰毒走私犯罪嫌疑人在台涉嫌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警方追踪该犯罪团伙数月,成功将其犯罪证据统计清晰、层层分析,并于当年9月份成功押解该团伙成员前往台湾刑事拘留机构。

二、案例二:涉嫌侵犯商业机密港澳台跨区域合作案件2018年,香港九龙城区一公司在经营商业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一多元化企业发生纠纷。

该公司管理层涉嫌窃取对方商业机密,对方提起诉讼。

香港和澳门律师经过一年多的调查,于2019年5月通过内地司法部门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希望得到内地司法机构的帮助调取证据,加强两岸三地司法合作,揭露涉嫌侵犯商业机密的真相。

三、案例三:台湾将孙小果作为逃犯引渡中国大陆案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与台湾警方通力合作,力争重要犯罪分子孙小果到法办赔偿的案件。

最终调查机关确定其在境外,遂采取国际刑警组织的渠道向外发出缉拿通报,引渡犯罪嫌疑人孙小果到本国接受法律追究,推动了两岸三地司法合作的进程。

结论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是亚洲地区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通过两岸三地的司法协助,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两岸三地的互联互通以及文化交流,也更有利于维护各地区的法制和稳定。

未来,大陆、港澳台三地均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通过多方面合作,建立更为牢固的合作机制,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地区稳定,增进互信关系,积极推动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四)关于受托送达的时限 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 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五)关于送达的其他方面
精选课件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二)
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一)关于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香港特区《仲裁条例》 (二)关于管辖法院 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一)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 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一)关于适用范围
(二)关于管辖法院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要求
(四)关于受托法院的要求
(五)关于不予执行
(六)关于裁定的效力
(七)关于其他方面
精选课件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 助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三、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 四、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而各地区之间也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采用。
精选课件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二)
三、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1)澳大利亚模式。 以全国性法律来调整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
问题,各地区的地方性法律不得与全国性法律 相抵触。
精选课件
(2)英国模式。 以统一立法或分别立法的形式实施有条件
的区际司法协助 。

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
管辖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
判决生效或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异同
涉港பைடு நூலகம்
涉澳
涉台(同时适用于对仲裁的认可与执行)
认可与执行的对象
民商事判决。
(1)民商事判决;
(2)内地的劳动仲裁裁决,澳门的劳动民事判决;
(3)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不适用行政案件
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能否同时向两地法院提申请
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摘要:随着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贸、文化等方面交流的日益加深,两岸共同面临的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

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在共同打击犯罪方面,需要开展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但这种独特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使得处理涉台犯罪面临法律标准和政治标准分离难、是否“双重犯罪”确定难、刑事情报信息掌握难、追赃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负案在逃人员抓获难的困境。

因此,两岸各方应当努力搭建非官方沟通联络渠道,建立日常合作关系和定期会晤制度,就强化两岸共同打击犯罪进行讨论,达成共识,进行规划,从而逐步形成完善、便捷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关键词:犯罪;刑事司法协助近年来,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交流的日益扩大,犯罪活动也日益交织在一起。

一些不法分子在大陆或台湾大肆从事网络诈骗、绑架、敲诈勒索、制售假币、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两岸司法部门缺乏顺畅的沟通配合机制,各自为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两岸司法机关对不法分子的打击与惩处力度。

为了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共同打击和惩处危害两岸人民的刑事犯罪活动,加强两岸刑事司法协作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有些犯罪跨越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因此,犯罪地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缉捕在逃案犯以及审判执行活动,都需要借助刑事司法协助手段才能确有实效地进行。

可见,开展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

一、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缉捕刑事案犯、侦查、审判刑事案件时相互代为或协助履行某些行为,以保证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的活动。

刑事司法协助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内刑事司法协助。

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之间,将出现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的刑事司法协助类型,也可以称为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协议标题: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协议编号:[编号]签署日期:[日期]一、协议缔约方台湾方:[台湾方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大陆方:[大陆方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二、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加强台湾与大陆之间的司法协助合作,促进双方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证据收集、追诉和执法等方面的合作。

三、协议内容1. 信息交流与通报(1)双方同意建立信息交流与通报机制,分享有关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的重要信息。

(2)双方同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予以保密并限制使用。

2. 证据收集与调取(1)双方同意提供必要的协助,协助对于本协议项下的案件进行证据收集与调取。

(2)证据的调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请求、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双方应尽力提供所需证据。

3. 追诉与执法(1)双方同意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助对于本协议项下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和执法。

(2)双方同意在执法过程中,尊重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4. 司法协助请求程序(1)双方同意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请求程序,以便在需要时能够高效地处理协助请求。

(2)协助请求程序的具体内容和流程,双方将在后续协商中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四、协议生效与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本协议有效期为[有效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3. 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提前通知期限]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确定是否延长协议有效期。

4. 任何一方可在提前[提前通知期限]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

五、争议解决双方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至[仲裁机构名称]进行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裁决。

六、其他事项1.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以及附件的增加或删除,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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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

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送达的方式,根据《规定》第三条,有以下几种:(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这主要为两岸法院之间的委托。

即委托方应向被委托方出具委托函,写明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内地法院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刑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目前,大陆与台湾还没有关于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协议。

就台湾,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就大陆来讲,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单方所作的规定,主要有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2009年4月对该规定的补充规定,节选如下。

(一) 可申请执行判决的范围。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还包括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大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受理的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三)其它规定主要有。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前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2、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5、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7、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1、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1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时,除了有专门司法解释或司法协助协议规定外,其它参照国际私法来加以处理。

比如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再有,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该份协议使得两岸司法互助又进一步得到提升,使两岸就刑事领域司法互助有了规范性依据。

两岸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就共同打击犯罪、司法互助、请求程序等方面的合作更为顺畅。

其中,协议第十八条互免证明所述:“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这是双方诚意的集中体现。

不过,笔者认为,这里的互免证明指的是两岸特定的主管部门之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不需要任何形式证明,不包括民间提供的证明材料,民间提供的仍需按《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最后,笔者认为,两岸之间就各方面的沟通、合作将越来越多,为了适应需要,相互的司法互助必定不断走向成熟、完善。

以上内容由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司法协助协议和司法解释整理,并结合实践所得,供需者参考使用。

2010年9月30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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