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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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同步习题及答案(高教版)3

民事诉讼法同步习题及答案(高教版)3

1.有关民事诉讼中实行公开审判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A.案件的审理、合议庭的评议、判决的宣告应当公开B.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宣判要公开C.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D.离婚案件只能不公开审理B2.有关公开审判制度,正确的是:()A.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必开庭审理B.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应当公开C.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D.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B3.有关合议制度,正确的是:()A.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理。

B.实行合议制一定要由合议庭研究决定C.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三人以上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三人以上组成D.审判员三人以上可以组成合议庭A4.下列案件,应公开审理的是:()A.工程师李某将自己所在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他公司,造成其所在公司很大损失。

B.李某因泄露王某个人隐私而被王某起诉到法院。

C.王某因不堪丈夫的虐待而起诉离婚,并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D.16岁的李某因损害他人财物被告上法庭D5.下列哪些情形不需要回避?()A.人民陪审员李某为本案原告的叔叔B.书记员何某是本案被告某公司的股东C.审判员宋某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大学同学D.审判长朱某与本案原告代理人(常在本院办案)刘律师认识,但无私交D6.法律未明文规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A.一律公开审理B.可以公开审理C.一律不公开审理D.可以不公开审理A7.某法院审理甲诉乙一案,丙、丁、戊3人组成合议庭,院长丙任审判长,甲申请丙回避。

此回避的审查决定权在于:()A.该院审判委员会B.上级人民法院院长C.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D.合议庭A8.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一审的陪审员李小明是本案原告李某的弟弟,而李小明并没有自行回避,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回避。

请问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A.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文章来源:/Content-803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文章来源:/Content-803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文章来源:/Content-803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 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 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 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 监督、预警。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决定其回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 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6⽉13⽇起施⾏。

⼆○⼀⼀年六⽉⼗⽇法释〔2011〕12号(2011年4⽉1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为进⼀步规范审判⼈员的诉讼回避⾏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中华⼈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法院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以⼝头或者书⾯形式申请其回避:(⼀)是本案的当事⼈或者与当事⼈有近亲属关系的;(⼆)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翻译⼈员、鉴定⼈、勘验⼈、诉讼代理⼈、辩护⼈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辩护⼈有夫妻、⽗母、⼦⼥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员有夫妻、直系⾎亲、三代以内旁系⾎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发现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私下会见本案⼀⽅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辩护⼈的;(⼆)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诉讼代理⼈、辩护⼈,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及其受托⼈报销费⽤的;(四)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借款,借⽤交通⼯具、通讯⼯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及其受托⼈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给予的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论我国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历来有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之称。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回避制度的司法实践运行状况与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标签:回避制度;不足;完善一、回避制度概述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的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它既是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基本保证,也是当事人司法保护权的应有内容。

如果案件的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就有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性,当事人就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当事人的知情权缺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以某种“关系”的存在为核心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知悉这些“关系”,就成为这一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

然而司法实践中,因缺少相应制度的约束,造成当事人知情权的缺位。

1.审判人员个人信息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组成后,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面对这份简单的名单,当事人难以知悉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因此在开庭审理时,当审判长询问是否要申请回避时,由于当事人不掌握相关信息,申请回避常常无从谈起。

2.当事人对法院内部的审批、讨论制度缺乏了解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一直实行着类似于政府的行政管理模式。

从最初的起诉是否立案受理到案件的最后执行,实行层层审批制度。

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往往还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庭长、副院长、院长,这些看不见的幕后人物往往通过审批、讨论加入到案件中,他们的把关甚至是一点建议都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但大多数当事人只知道开庭审理的程序,对法院的审批、讨论根本不了解,回避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二)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应当回避的情形:一是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例子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以对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等。
辩论原则
总结词
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辩论 结果。
详细描述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 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阐述和辩论,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并将其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
例子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有权申 请回避、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等,法 院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予以平等保障。
法院调解原则
总结词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促使双方达成 和解协议,解决纠纷。
详细描述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 以主动或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达 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特点
具有根本性、普遍适用性、指导性和约束力。这些原则是民事诉 讼法的核心和灵魂,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约束法院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性
规范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规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行为的准则,有助于确保诉讼的公正、公平 和顺利进行。
保障当事人权利
法院调解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积极调解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 权利,包括放弃、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等。
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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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当一方被告无法或不想接受仲裁而诉请法院受理其案件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将此案件撤回或者不受理。

这项制度一般用于民事案件中,为了帮助当事人达成何种协议或者解决彼此纠纷,从而节省时间和开支,同时又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利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民事诉讼回避的用途1、预防纠纷: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或不想接受仲裁而诉请法院受理其案件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民事诉讼回避,以防止案件申请人受到法律惩罚,保护双方当事人。

2、促进友好协商: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当事人进行友好协商,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不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可节省时间、金钱及精力。

3、保护当事人利益: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回避申请将案件回避,以减少费用、把案件交由友好协商即可彻底解决案件,同时也维护受益方的利益。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将诉讼案件撤回或者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暂停审理诉讼案件,转其他调解或者仲裁程序;第16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撤回案件申请;第167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不受理其案件,以满足他们的诉讼回避要求。

四、民事诉讼回避的程序1、签订协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就纠纷事宜签订协议;2、申请法院审查: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审查,向法院提交所签订的协议;3、法院审理:法院审查后,受理民事诉讼回避申请,并作出司法裁定;4、登记和执行司法裁定:在有关司法裁定登记并执行后,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完成并生效。

五、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争议尽管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功能明确,但仍有许多争议。

1、协议效力问题:由于协议的联合执行性质,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执行协议中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因此应对协议的效力问题予以重视;2、法律效能问题:由于民事诉讼回避的非诉讼性质,因此无法利用法律的强制手段,可能带来法律效能问题;3、双方权益保护问题:双方应当慎重行事,以确保受益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避免不必要的仲裁和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核心内容:回避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法律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

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回避制度】第一,回避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

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回避事由《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

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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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回避制度作为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一种制度为现代各国诉讼立法所采纳,(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专章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涉及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对象、回避的方式与程序等内容,基本上构造了比较完善的回避制度。

申请回避的方式包括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

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等具有回避的情形时,主动提出回避,即不参与或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显然,自行回避应以回避人员明知回避情形的存在和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为要件,是一种自觉行为,但回避制度的保障不能依赖于任何自觉行为,而必须建立一定的制度来保障,即以当事人监督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

因此,申请回避对于回避制度的保障作用,客观地说,远大于自行回避。

而申请回避由于缺少当事人发现回避情形的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制度保障,从而使看来比较完善的回避制度归于虚置,到回避制度“维护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及保持国民信赖”(2)之目的也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我们就不得不正视回避制度实现的制度保障问题,而其重点应在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缺少保障当事人发现回避情形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规定了:(1)可以申请回避的三种情形: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申请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

(3)法院的告知义务:一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三是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4)可以申请回避的期间:在案件开始审理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5)申请回避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6)申请回避的法律后果。

从机制的连续性看,上述程序、步骤似乎已很完整,既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情形,又规定了申请的方式、期间,还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等,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少了一个最重要的、根本不可缺少的环节-当事人如何发现回避情形,即如何获得是否有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形。

而缺少这个环节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就是一句空话,整个回避制度也必将虚置。

这恐怕是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也可能因为浅显,所以鲜见有人论及,但笔者认为这又决不是一个可大可小的问题,因为,如果不从制度层面上对当事人获得可能应该回避人员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应该回避的情形予以规定和保障,当事人又如何行使其申请回避权,由此来看,在当前的回避制度下,笔者及大多数人员在法庭上回答法官“是否申请回避”时的回答“不申请回避”,几乎纯粹是“随口答曰”,因为我们仅仅知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当庭听到的,有时根本不知道那几个名字该怎么写)、性别(当庭看到的)、大致年龄(依据面相猜测的),至于其他,根本就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判断其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又何谈行使申请回避权呢。

那么,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实现,就必须建立使当事人能够据以判断审判人员等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制度,在当事人掌握了相关必需的信息后,当事人是否行使其申请回避权那就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了。

为此,笔者建议借鉴证券领域内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审判人员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建立审判人员声明不存在回避情形的制度。

二、借鉴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在审判中负有某项职责、行使某种职能的人员,在其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得自行申请回避,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件的审理或参与,以解除当事人的顾虑,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的信誉,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这是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设置目的。

而这一立意公正的制度要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其关键就在于建立一种制度-能够保障发现回避情形存在与否的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证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

(3)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4)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证券市场主体间信息分布的不对称,即经营者和证券商占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而投资者特别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却处于明显的劣势,为此,法律从市场经济应保护竞争中的弱者这一现代法制精神出发,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现象,防止信息优势者利用信息优势从事欺诈活动,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通过法定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和真实地公布有关证券的全部资料。

(5)以达到包括:(1)使投资者了解证券发行人的资信、财力及公司的营运情况,以利于投资者判断、选择有投资价值的证券,避免盲目投资;(2)从制度上保障投资者均等的获得信息的权利,防止信息滥用等五个方面的目的或作用。

(6)世界证券市场150多年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源自1844年的英国《公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7)对于保障一国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的不可或缺性。

对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来说,其信息不对称与证券市场有相同之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于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信息)的掌握是绝对不对称的,如果审判人员不予介绍(披露),当事人就很难知道,只有在审判人员真实介绍(披露)自己的情况之后,当事人才能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回避的决定。

就仿如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对证券发行人的情况(信息)的了解状况一样,前者只有通过后者对自己情况的介绍(披露)才能以最低的成本较全面地知道、掌握信息,并据此作出相对理智的投资决策。

一般来说,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是否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他们自己最清楚,如果他们自己不自觉申请回避,甚至予以隐瞒,那么,在没有制度强制要求其披露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很难知道回避情形是否存在的,所以,为保障回避制度追求的审判公正目的的实现,解决知情的审判人员和不知情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平衡(信息不对称),笔者建议建立审判人员信息披露制度,从法律上、制度上赋以审判人员披露自己信息的义务。

三、建立审判人员信息披露制度审判人员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应予信息披露的人员、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的时间、知道披露信息的人员范围及其保密义务、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法律后果等。

(一)应予信息披露的人员因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了解审判人员等的情况,以判断是否申请其回避,所以,应予信息披露的人员范围应该和回避制度的对象相同,即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具体包括:(1)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陪审员;(2)在审判中负有某项职责、行使某种职能的其他有关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8)(3)还应该包括民事案件的执行人员。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人员也属于回避制度的对象。

(在下文中,为便于论述,将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统称为审判人员。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审判人员的哪些信息应予披露,不但当事人甚为关心,审判人员也必然关心。

对前者来说,无疑是希望披露的内容越多越详细,越有利于判断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而审判人员出于维护自己隐私等各种原因考虑,应该是不愿意披露自己的信息的,这两者之间的矛盾,需要一个相对合理的制度予以明确。

当然,客观地讲,披露内容的多或者少,都有利有弊,笔者认为,既然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判断审判人员是否具有法律规定地应该回避的情形,那么,信息披露地内容就应该以“可以判断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应该回避的情形”为标尺,尽量符合“可以判断”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有三种: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概括为:(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从涉及审判人员个人信息的角度略作分类,可分为:第一类:审判人员的个人状况,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籍贯、民族等;第二类:审判人员的近亲属状况,包括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状况;第三类:审判人员的受教育经历;第四类:审判人员的工作经历。

笔者认为这四类信息都属于信息披露的内容。

其中,第一类信息便于判断审判人员是否本案的当事人;第二类信息便于判断(1)审判人员是否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指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2)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否利害关系;(3)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否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等;第三类和第四类信息便于判断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否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比如是否老同学、老领导、老部下、老同事等关系。

(三)信息披露的方式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就要保证当事人真正知晓披露的审判人员的信息,所以,信息披露的方式宜采用书面方式,即把审判人员应予披露的有关信息形成书面材料(如表格等),并由法院签章确认真实性后,提供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将其副本存入案卷档案。

可能有人认为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比较便捷,但笔者认为口头方式并不可取,理由有三:其一,口头告知不够严肃,不便于当事人准确了解、查核信息。

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能否合理行使,对于回避制度能否发挥其保证审判公正目的的实现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选择形式严肃又最能保障当事人了解披露的审判人员信息的方式就尤为重要。

而口头方式因为其瞬时即逝、不便查核等,而远逊于书面形式的便于保存、便于查核。

其二,口头告知可能会因为审判人员发音不准、汉语同音多义字居多、当事人听力不好等原因而致误听等。

其三,因为申请回避的情形可能发生在审理时或审理后,为便于当事人判断,就应该向其提供稳定的可靠的信息载体,当然以书面形式最为合适。

(四)信息披露的时间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审判的稳定性、不间断性,信息披露的时间宜早不宜迟。

笔者认为,在书记员送达传票、开庭通知时可一并送达审判人员信息披露资料(名称比如可为:“审判人员信息一览表”或“审判人员简介”等,并注明“供当事人申请回避参考”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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