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用地使用权
关于划拨土地的几个常见问题是什么

关于划拨⼟地的⼏个常见问题是什么
划拨⼟地使⽤权指的是⼟地使⽤者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后所取得的或者⽆偿取得的没有使⽤期限限制的国有⼟地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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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地的⼏个常见问题是什么
划拨⼟地上可以建设商品房吗?
答:不可以,依据《⼟地管理法》第五⼗四条建设单位使⽤国有⼟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地,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式取得:
(⼀)国家机关⽤地和军事⽤地;
(⼆)城市基础设施⽤地和公益事业⽤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地;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
划拨⼟地停⽌使⽤或改变⽤途以后是否要被政府收回?
答:《⼟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使⽤原划拨的国有⼟地的,由有关⼈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地的⼈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地使⽤权。
《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第四⼗七条⽆偿取得划拨⼟地使⽤权的⼟地使⽤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使⽤⼟地的,市、县⼈民政府应当⽆偿收回其划拨⼟地使⽤权,并可依法予以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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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用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土地作为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出让、划拨和租赁三种。
其中,划拨用地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经营性建设的行为。
划拨用地法律规定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划拨用地概述1. 定义划拨用地,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经营性建设的行为。
2. 划拨用地的特点(1)无偿性:划拨用地是无偿取得的,即土地使用权人无需支付土地出让金。
(2)无期限性:划拨用地一般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3)限制性:划拨用地只能用于非经营性建设,如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行政等。
(4)不可转让性:划拨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二、划拨用地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划拨用地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单位可以申请划拨用地:(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非营利性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行政等机构。
(3)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单位。
2. 划拨用地申请程序(1)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划拨用地申请。
(2)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实地勘查。
(3)符合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
(4)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3. 划拨用地使用权变更(1)划拨用地使用权变更,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实地勘查。
(3)符合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
(4)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4. 划拨用地使用权收回(1)划拨用地使用权收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①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其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
在我国,划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使用者的一种土地供应方式。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划拨土地的概念、适用范围、程序、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
一、划拨土地的概念划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使用者进行建设、生产或者其他用途的行为。
划拨土地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土地供应方式,与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等土地供应方式有所不同。
二、划拨土地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土地;2. 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项目用地;3. 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监狱等特殊用地;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三、划拨土地的程序划拨土地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 申请: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审核: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是否符合划拨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3. 批准:审核通过后,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 划拨: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与使用者签订土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划拨土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
5. 登记:使用者持土地划拨决定书到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6. 使用:使用者按照划拨决定书的规定使用土地。
四、划拨土地的管理划拨土地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用途管理:划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2. 期限管理: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0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3. 续期管理:划拨土地到期后,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续期不得超过原使用期限。
4. 收回管理:在下列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划拨土地:- 使用者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使用者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 国家需要收回土地进行公共利益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6]189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6]1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c0e4f4ef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72.png)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6〕1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依法申请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办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2、不改变土地用途,未翻改扩建的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办理出让手续:1、申请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一致且符合城市规划的;2、因单体建筑物局部使用功能发生变化,导致部分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后,改变用途部分按实际用途提出申请且符合城市规划的;3、整宗地申请用途虽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但申请用途为非商业经营性用地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最新)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第一篇:塑料包装总厂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划拨用地目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拟将X原X市塑料包装总厂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市残联建设X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特制定本方案。
一、划拨宗地概况(一)土地位置及面积。
该宗地位于X原X市塑料包装总厂地块,土地面积为6666平方米(折合9.9990亩,详见附图红线范围)。
(二)主要规划设计条件。
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X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X建设〔X〕31号)要求,该地块的主要规划设计条件如下:1.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2.容积率:0.45≤容积率≤1.5。
3.建筑密度:≤30%。
4.绿地率:≥35%。
5.本宗地的竖向界限以35米高程为基准面,以60米高程为上界限,以30米高程为下界限,高差为30米。
(本条款高程为56黄海高程基准)6.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7.其余规划设计条件详见梧建设〔X〕31号文件。
二、划拨宗地的相关规定(一)本宗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拥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本宗土地只限用于建设X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者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或赠与;如需转让、抵押、出租或赠与,须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自批准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起,逾期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因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在批复之日起90日内,市国土资源局按现状土地条件将划拨宗地交付给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土地出让金金数额计算方法如下:有实际成交价的,且不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按成交价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出让金,若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则依照标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发生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按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通过以上方式计算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异议的,由受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的40%计算土地出让金。
《资产评估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刘玉平.2015基准地价是指城镇国有土地的基本标准价格,是各城镇按不同的土地级别、不同的地段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某一时点上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这是以一个具体城市为对象,确定其基准地价评估的区域范围,例如是该城市的整个行政区域,还是规划区、市区或建成区等。
评估的区域范围大小,主要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投入评估的人力、财力、物力等情况来定。
(2)明确基准地价的内涵其中特别是要明确拟评估的基准地价所对应的土地条件或状况,包括土地的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平整程度、权利性质(如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还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用途(通常分为商业、办公、居住、工业等不同的用途)、容积率(通常按用途来明确相应的容积率)等。
(3)划分地价区段所谓地价区段,是将用途相似、地块相连、地价相近的土地加以圈围而形成的一个个区域。
一个地价区段可视为一个地价“均质”区域。
通常可将土地划分为3类地价区段:①商业路线价区段;②住宅片区段;③工业片区段。
划分地价区段的方法通常是就土地的位置、交通、使用现状、城市规划、房地产价格水平及收益情形等做实地调查研究,将情况相同或相似的相连土地划为同一个地价区段。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流程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流程1. 提交申请1.1 准备相关申请材料 - 申请书 - 土地使用证 - 土地规划许可证 - 用地报告 - 资金证明 - 其他必要的文件1.2 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 - 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递交给当地土地管理部门2. 审核申请2.1 材料审核 - 土地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2.2 审批意见 -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审批意见 - 如材料不齐全或有问题,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提供解释3. 听证会3.1 召开听证会 - 听证会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 - 邀请相关利益相关方参加3.2 申请人陈述意见 - 申请人可以陈述申请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3.3 相关方发表意见 - 相关方可以提出对申请的异议或建议3.4 监管部门提出监督意见 -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提出监督意见4. 批准立项4.1 审批决定 -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审核结果、听证会意见等综合考虑,作出审批决定 - 批准立项后,发放土地出让合同5. 缴纳土地出让金5.1 收到土地出让合同 - 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收到土地出让合同5.2 缴纳土地出让金 - 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6. 土地登记6.1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 - 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6.2 土地登记审核 -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 - 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7. 领取土地使用证7.1 完成土地登记 - 申请人按照要求完成土地登记流程7.2 领取土地使用证 - 申请人凭借完成土地登记后所发放的登记证明,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8. 土地规划8.1 确定土地规划方案 - 申请人根据土地使用证的用途要求,进行土地规划方案的制定8.2 提交土地规划方案 - 申请人将土地规划方案提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审批8.3 相关部门审批 - 相关部门对土地规划方案进行审查 - 检查方案是否符合国家、地区的土地规划要求9. 获取土地规划许可证9.1 完成土地规划审批 - 经过审查后,相关部门出具土地规划许可证10. 开展土地开发或建设以上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流程,每个地区的具体流程可能会有一些差异,请申请人根据当地的法规和规定进行办理。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前言为规范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以下简称“划拨地价”)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估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指导意见起草单位: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司、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本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1. 地价定义本指导意见所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是指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年期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2. 引用的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指导意见中引用而构成本指导意见的条文。
本指导意见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指导意见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14《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7-2014《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TD/T 1052-2017《标定地价规程》TD/T 1009-2007《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技术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3.评估方法(1)成本逼近法(2)市场比较法(3)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4)收益还原法(5)剩余法划拨地价评估,应至少选用以上评估方法中的两种。
4. 评估要点除遵循《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一般规定外,各方法还可按以下要点评估:4.1成本逼近法(1)采用成本逼近法评估划拨地价,应选用客观的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数据,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等分项。
(2)合理确定土地取得费。
结合估价对象所处区位及周边区域用地结构,分析在估价期日模拟获取估价对象类似用地可能采用的土地取得方式,测算相应土地取得费。
估价对象位于城市建成区外或远郊区域的,以估价对象周边区域平均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作为土地取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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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三因不服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通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A直辖市某区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年4月,两被告对第三人A直辖市某区B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该区赵家沟的划拨土地2295平方米进行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三的“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不具备享有使用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弄虚作假,侵权代表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进行的登记行为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A直辖市某区B公司述称,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相关的申请表虽不是原告亲笔填写,但原告签名处均由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应当判决维持。 两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申请审批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4、国有土地审批表。5、05字第061048号房权证。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土地登记规则》。以此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有关土地转让的证据中应当由原告签名处除一处外均不是原告亲自签名,不具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3、4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依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国务院法规抵触。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法律法规,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管理规则》属行政规章,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和程序要件,原告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中不是原告亲自签名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其签名均由其按指印予以确认,故其真实性足以确认,依法应予采信。 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07年7月8日及2009年元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将其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一幢1350平方米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取得05字第061048号房权证。2010年3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重庆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05字第061048号房权证、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经两被告审查,同意后又经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公室批准,获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填发了发证机关为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颁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1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职责,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房地产转让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购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让,作为受让方的原告本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双方却选择了向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经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又经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两被告进行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颁证。因此,被告的登记颁证手续合法。原告认为其不具备享有使用划拨土地主体资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判决:维持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三与第三人A直辖市某区B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的变更登记和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三不服上诉至A直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开庭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8日,上诉人张三与原审第三人某区B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买卖合同载明:B公司将其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土地建筑房屋一栋面积1350平方米,整体作价120万元卖给上诉人。2009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了付款方式和要求。2009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上诉人取得305字第06104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3月11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05字第061041号房屋产权证。A直辖市草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审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某区人民政府和某区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又经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公室批准。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张三颁发了某区国用202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划拨使用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2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某区B公司将其在划拨土地上的建筑房屋,卖给上诉人张三,在经过了有批准权的某区人民政府审批,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在申请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时,被上诉人某区国土资源局未严格审查,在上诉人张三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或B公司未缴纳土地收益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张三办理并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属违法颁证、原判决维持颁证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70条规定,判决: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0)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法律评析]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主要法律规定有以下几个: 1、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56条; 3、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13条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以下三个特点: 1、行政干预性强。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其转让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才可有效,审查的内容包括转让双方的情况及转让协议是否合法、转让后用途及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否符合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等,其目的是保证国有土地收益不流失和防止划拨土地使用权流入市场对国有土地市场造成不必要的冲击。这就是说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 ,但十分重要,它不仅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还要进行之前的审查,只有存在它许可以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才可发生。 2、不对称性。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这种权利在市场中的转让也必须受不定期的条件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流通的情况极少,只有两个同时符合使用划拨条件的主体之间才存在着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多数情况下是受让方不符合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转让过程中要通过补办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或上缴划拨土地的收益金。 3、有偿性。2008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首先明确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这就为其流转提供了可靠的内部动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长时间使用土地不可能对土地没有投入,况且用地者在取得划拨土地时也并非是“无偿”,也付出了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对于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转让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2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主要为国家暂时无法或不需要把该土地转化为出让方式供应的地块。具体包括: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的项目的;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