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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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1、案件概况:原被告双⽅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份,约定将系争房屋的物业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持有⼈为原告,且原告可要求被告⽆条件协助将房屋过户⾄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名下。

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之后⼜与买⽅再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成交价提⾼为1100万,并与第三⼈办理了银⾏贷款⼿续。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原告名下,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但是代持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总价款,亦未对⽀付⽅式进⾏约定,就现有证据看,原告所提供的⼤量资⾦流⽔账⽆法直接证明原告曾⽀付过系争房屋价款,也未能对后续贷款⽀付情况作出说明,故原告诉请难以被⽀持。

2、主要法律问题分析:本案是⼀起⽐较复杂的所有权确权纠纷,也即“借名买房”案。

(⼀)借名买房所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不违反上述五种情况的合同⼀般是有效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名买房”所签订的代持协议普遍情况下都是具备法律效⼒的。

(⼆)如何证明借名⼈为房屋实际出资⼈?虽然多数情况下,当事⼈双⽅之间的代持协议能够被认定是有效的,但是如何证明系争房屋的⾸期房款等相关款项是由借名⼈实际⽀付的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果当事⼈想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中的记载,就需要证明登记在出名⼈名下的房产具备代持有性质,⾃⼰才是房屋的实际出资⼈。

就本案来说,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产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但就现有证据看,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总价款,也未对款项⽀付⽅式进⾏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量资⾦流⽔账也是在双⽅之间的⾮法往来中产⽣,故现有证据⽆法充分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某市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代理人,帮助甲方借用乙方的名字购买房屋,签订了相关的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将购房所需的全部款项先行支付,并同意将房产证上的产权归甲方所有。

然而,当甲方要求乙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自己的名下时,乙方以不认识甲方为由拒绝了申请。

最终,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履行协议。

本案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代理人,是否有权代替乙方签署协议。

其次,乙方是否存在恶意拒绝过户的行为。

最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如何。

对于第一个问题,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签署合同。

然而,在本案中,房地产中介公司并未出示乙方授权其代表签署协议的证明文件。

虽然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在没有乙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房地产中介公司代表乙方签署的协议的效力存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乙方拒绝过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拒绝需要查看当事人的意图和行为。

如果乙方明知协议约定将产权归甲方所有,但故意拖延或拒绝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其存在恶意拒绝的行为。

然而,如果乙方真的不认识甲方,并不存在恶意拒绝的情况,那么其拒绝过户的行为可能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最后,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房地产交易必须经过正式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且产权只能以真实购房人的名义登记。

这是为了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而借名买房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不被法律认可。

因此,乙方与甲方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由于房地产中介公司代理乙方签署协议的效力存疑,乙方是否存在恶意拒绝过户的行为以及借名买房协议的性质,本案中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协议的可能性较低。

建议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此事,如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可以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起诉。

同时,借名买房行为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加强监管,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安徽合肥律师成功代理借名买房物权纠纷

安徽合肥律师成功代理借名买房物权纠纷

安徽合肥律师成功代理借名买房物权纠纷案情简介:当事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在合肥为其购买房屋一套,后被告选中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森林海花园**幢**层**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森林海”房屋),原被告经书面约定原告先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购买,五年后再无条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

“森林海”房屋的总价款为**元,首付款为**元,贷款为**元。

原告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缴纳了购房的相关税费,并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贷款金额,目前该房屋的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自购房后,一直生活在该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6年9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同意于2017年9月10日将“森林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森林海”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配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森林海”房屋的所有权,遂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原告李某某咨询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的邓国敏律师,邓律师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根据其办案经验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要点进行了清晰分析与梳理,原告李某某在咨询比较了众多律师的情况下,随即决定委托邓国敏律师代理其与陈某某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代理要点:一、原告现有搜集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森林海”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原告。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自己为真正产权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收条、银行流水、购房款发票、契税支付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物业费发票等。

上述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真正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

相反,被告除了房地产权证上登记其姓名外,其他关于购房的原始发票、付款凭证等均无法提供,故被告声称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判决书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判决书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11民初 20807号原告XXX与被告XXX共有纠纷⼀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刁同⽂、被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付款1005000元、购房贷款747100元、房屋公共维修基⾦12586元、购房中介费29610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购房⾸付款、购房贷款、房屋公共维修基⾦、购房中介费总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021年9⽉17⽇起计算⾄实际清偿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

2017年6⽉原告要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XXX号房屋,但由于原告当时不具备青岛市购房条件,于是原告与被告达成⼀致意见:由原告出资全部购房款,先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将该房屋暂时落户在被告名下,待原告符合青岛市购房条件后,被告再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后原告⽀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定⾦、⾸付款、中介费、公共维修基⾦。

房屋购买后,⼀直由原告偿还全部房屋贷款。

后原告符合青岛市购房条件,要求被告配合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过户⾄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续。

被告的上述⾏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据,应予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状所述事实严重错误、颠倒⿊⽩、适⽤法律不当,破坏了法律应有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原告的起诉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之间从来未约定诉状所述,双⽅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共有合同关系或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虚乌有。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谨以此信向贵庭提起借名买房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希望能够得到您的公正审理和合理判决。

首先,我要对本案的事实做出详细陈述。

原告我与被告A先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们之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信任和友谊。

在2018年初,我得知A先生有一处房产需要出售,而我正好有购房的需求。

经过多次沟通后,我们达成了一项协议:A先生以我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承诺在购房款项支付完毕后,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

根据协议,我按照A先生提供的账户信息,将购房款项共计10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指定账户。

然而,自从我支付购房款项后,A先生开始推诿不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拒绝归还我支付的购房款。

我多次与A先生沟通,要求履行协议,但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态度恶劣,对我进行辱骂和威胁。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被告A先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和违约,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希望贵庭能够依法保护我的权益,对A先生进行法律制裁,并判决他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并返还我支付的购房款。

根据我对相关法律的了解,我认为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首先,关于借名买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达成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我与A先生之间的协议存在明显的欺诈成分,因为A先生明知我只是作为名义购房,却以此为借口拒绝过户并返还购房款。

因此,我认为该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其次,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欺诈行为会导致欺诈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A先生的欺诈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我希望贵庭能够判决A先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偿我因此遭受的损失。

最后,关于房产过户的法律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购买房产后,卖方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买方的名下。

在本案中,A先生明确承诺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但他却一直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我希望贵庭能够判决A先生履行过户义务,并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在当今社会,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让许多人都想尽快拥有一套自己的房子。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些人选择以借名的方式购买房产,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借名买房可能引发的纠纷案例。

小明和小红是一对情侣,他们在结婚后决定购买一套婚房。

由于小红的名下有一些不良信用记录,他们最终决定以小明的名义购买房产。

在购房过程中,小红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房产证上却只有小明的名字。

在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小红提出要求分割房产。

小明则认为房子是以他的名义购买的,应该归他所有。

最终,他们因此产生了激烈的争执,最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借名买房引发了一场婚姻纠纷。

首先,小红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却无法在房产证上留下自己的名字,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她的权益。

其次,小明虽然名下有房产证,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购买的房产。

最后,双方在感情破裂后,产生了对房产归属的争执。

除了婚姻纠纷外,借名买房还可能引发其他类型的纠纷。

比如,购房人出资购房,但房产证上却不是自己的名字,一旦产生纠纷,将无法享受到相应的权益。

又如,购房人在购房过程中出资,但却无法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这也可能引发相关的法律问题。

因此,在购房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购房双方应该明确资金来源,尽量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登记房产证。

其次,购房双方应该签订相关的借款协议或者赠与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最后,购房双方应该在感情和信任的基础上进行购房,避免因为房产问题而引发感情纠纷。

综上所述,借名买房可能引发各种类型的纠纷,包括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等。

在购房过程中,我们应该慎重考虑,避免因为房产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给大家一些警示,避免在购房过程中犯下类似的错误。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在当今社会,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买房成为了很多人生活中的大事。

然而,在买房过程中,有些人为了规避一些限购政策或者获得更多的购房资格,会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比如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属于违法行为的,一旦发生纠纷,后果将不堪设想。

最近,某市发生了一起借名购房纠纷案例。

小明因为自己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无法再次购买新房。

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小明找到了一个愿意帮忙的朋友小王,以小王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和小王之间的关系发生了矛盾,小王要求小明将房产过户给他,否则将提起诉讼。

小明则表示,购房时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房产是属于自己的,不会过户给小王。

在这起案件中,小明和小王之间的纠纷涉及到了借名购房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口头协议在一定条件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在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金额较大,最好是能够通过书面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在这起案例中,小明和小王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存在争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购房属于不动产交易,必须要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办理产权证书。

在这起案例中,小王的名下并没有产权证书,房产仍然属于小明名下。

因此,小王要求小明过户房产给他的请求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在处理这类借名购房纠纷案例时,最好的方式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首先,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通过律师代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如果仍然无法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借名购房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后果非常严重。

在购房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要采取非正常手段来规避政策。

同时,在与他人合作购房时,最好能够通过书面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希望这起案例能够给大家一个警示,让大家在购房过程中能够慎之又慎,避免陷入类似的纠纷当中。

“借名买房”是否构成侵占罪的 10 个裁判观点(李用华律师)

“借名买房”是否构成侵占罪的 10 个裁判观点(李用华律师)

“借名买房”是指:借名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或者本人征信有问题等原因,以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

法律虽未对“借名买房”严格禁止,也未予明确保护。

导致“借名买房”后出名人与借名人就房产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

借名人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利外,亦有借名人以刑事自诉出名人构成侵占罪的方式维护权利。

本文旨在对“借名买房”能否构成侵占罪的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对于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观点1 :借名人指控出名人侵占涉案房屋,该争议属民事纠纷,不宜刑事处理。

出处:(2020 )粤03 刑终1848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社会实践中因代持房产导致所有权纷争的事情层出不穷,其实质还是实际购房人与代持人之间关于房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绝大部分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处理,故借名人与出名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是民事纠纷,应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总结:有观点认为“借名买房”纠纷因为标的额大,仅采取民事手段不足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笔者并不赞同,“借名买房”行为本身就是对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破坏,如果国家采取刑事手段对“借名买房”产生的民事纠纷予以额外保护,无疑会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甚至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名存实亡。

观点2 :法理上出名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应认定其侵占涉案房屋。

出处:(2018 )粤0303 刑初1822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涉案的房屋目前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由于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即登记人为权利人,出名人在法理上被认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借名人虽对出名人是权利人的身份不认可,主张其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在未经重新确权之前,出名人仍被认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借名人控告出名人侵占涉案房屋,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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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张某父亲单位早年间房改,张某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子,家庭成员也都认可该房子归张某所有。

后来张某大哥去世,大哥配偶及女儿认为该房为张某父亲留下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

张某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李松律师建议提起借名买房合同之诉,主张张某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张某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荧,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旸,女,1998年6月4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纲,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女,1957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行,女,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荧、张丹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纲、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荧、张丹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举纲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张举纲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合同,违反了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大观名下,应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原始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姐妹证言就认定张举纲与其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且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口头合
同成立,事实上剥夺了我们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我们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无义务协助张举纲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对我们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处理。

张举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荧、张丹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青、张行行、张红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举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荧、张丹旸、张青、张行行、张红红配合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举纲与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及王荧的配偶张某(2009年10月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五人的父母为张某1(2007年2月去世)与师某(1998年11月去世),张丹旸系张某与王荧所生之女。

1987年,张某1承租13号北房1间,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张举纲。

1989年,经单位调房,张某1承租的13号北房1间调换至301号房屋,该房屋仍由张举纲及家人使用。

2001年8月24日,张某1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某1按照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21676.21元,房屋性质为央产房。

2001年12月,张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随后,涉案房屋仍由张举纲及家人居住至今。

诉讼中,张举纲表示涉案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为张某1,但当时经父母同意,该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手续及产权证均由其保管,涉及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亦由其交纳,其与张某1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

对此,张青、张行行、张红红予以认可,但王荧及张丹旸不予认可。

王荧及张丹旸表示,张举纲居住涉案房屋而交纳相关费用,并不能代表其与张某1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

购房手续均是张某1的名字,张举纲系代张某1交纳的购房款。

庭审中,张举纲提供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证明王荧知晓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此前双方就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没有异议。

王荧对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张举纲取得录音的形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亦不能证明王荧及张丹旸认可张举纲的上述主张。

另,因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法院到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就该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单位对此不持异议,关键是张某1的家人能否协商一致,并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

同时,张举纲称其与张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一事产权单位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张举纲的父亲张某1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

诉讼中,张举纲表示涉案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张某1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其与张某1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对此,张青、张行行、张红红不持异议,但王荧及张丹旸认为张举纲所述不实,对张举纲的主张不予认可。

应当指出,根据张举纲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举纲与王荧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王荧对涉案房屋由张举纲购买的历史演变过程并无异议。

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院对张举纲与其父张某1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张举纲要求王荧、张丹旸、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王荧及张丹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荧、张丹旸、张红红、张行行、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举纲办理三O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张举纲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张举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荧当庭陈述张某曾说过涉案房屋是张举纲的房子未过户。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3日的录音中,王荧曾称其听张某说过涉案房屋使用了张举纲父母的工龄,房款几万块钱是张举纲所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举纲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本案中,王荧、张丹旸虽不认可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张举纲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王荧的当庭陈述,结合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张某1的其他继承人张青、张行行、张红红的陈述以及涉案房屋长期由张举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张举纲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现张某1已去世,张某亦已去世,张举纲起诉张某1的继承人以及张某的继承人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王荧、张丹旸所述其有关张举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包括该项抗辩意见在内的所有抗辩意见,概括性的以依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不存在未予处理的问题。

另,本案
系张举纲作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在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后,为实现其物权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对王荧、张丹旸有关张举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荧、张丹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荧、张丹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顾国增
审判员刘丽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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