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未涉及具体的发放程序及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01行终4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之子),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退休干警,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丈夫张小根系太原新华化工厂退休人员,其于2019年12月1日于家中去世,并未进行火化。
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发放抚恤金,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4)35号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没有火化证明为由拒发抚恤金。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二00七年清明殡葬法规宣传和殡葬工作的意见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二00七年清明殡葬法规宣传和殡葬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文字号】并民[2007]8号【发布部门】太原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07.03.06【实施日期】2007.03.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二00七年清明殡葬法规宣传和殡葬工作的意见(并民[2007]8号)各县(市、区)民政局、殡葬事业单位、经营性公墓:为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市殡葬管理办法,营造迎奥运、弘扬文明新风、弃旧俗、杜绝迷信用品、文明祭奠、绿色殡葬氛围。
清明期间,在全市集中开展为期30天的殡葬宣传、殡葬稽查月活动。
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殡葬管理,服提升服务理念。
在全市营造迎奥运、弘扬文明新风、弃旧俗、杜绝迷信用品、文明祭奠、绿色殡葬氛围。
进一步促进广大居(村)民殡葬法规意识的提高、殡葬理念的更新和殡葬行为的规范。
深化殡葬改革与殡仪服务,推进骨灰处理多样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三个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原则与目的本着“早准备、早安排、早部署、早检查、早实施”的原则,力求达到殡葬法规宣传与殡葬稽查并举,依法执行与文明服务同步的目的。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清明殡葬改革宣传、殡葬稽查活动月活动的领导,成立领导组织机构。
组长:赵胜利副组长:武双林樊同威成员:刘震牛全生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殡葬管理处,办公室主任:樊同威(兼)。
各县(市、区)要相应成立领导组,组织开展好辖区的殡葬法规宣传月与殡葬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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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太原殡葬政策

太原殡葬政策1. 引言太原市作为中国山西省的省会城市,殡葬事务一直是该市的重要议题之一。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殡葬政策在太原市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详细介绍太原市的殡葬政策,包括相关法规、政府措施以及社会参与等方面。
2. 太原市殡葬法规与政策2.1 殡葬管理法规太原市的殡葬管理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太原市具体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其中明确了关于殡仪馆建设、尸体处理、丧葬用地、丧事费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则是根据全国性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针对山西省特定情况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
太原市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以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和需求。
2.2 殡葬政策太原市的殡葬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2.1 殡仪馆建设太原市积极推进殡仪馆的建设,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殡仪馆建设,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奖励。
2.2.2 尸体处理太原市注重尸体处理工作,确保尸体安全、卫生。
市政府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
同时,加大对尸体运输、火化等环节的监管力度,确保操作规范、安全可靠。
2.2.3 丧葬用地规划太原市制定了丧葬用地规划方案,合理布局丧葬用地。
根据不同区域人口密度和需求情况,合理划定丧葬用地范围,并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划。
2.2.4 丧事费用管理太原市对丧事费用进行了管理,防止过度收费和乱收费现象。
市政府建立了丧事费用监管机制,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丧事费用合理、公平。
3. 太原市殡葬政策的社会参与太原市殡葬政策的实施离不开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殡葬服务行业,并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3.1 社会组织参与太原市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殡葬服务行业。
一些民间团体、宗教组织等积极提供志愿者服务,帮助家庭安排丧葬事宜,提供各种支持和帮助。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31•【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经营性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经营性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03.04•【字号】并民函[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经营性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并民函[2008]8号)各经营性公墓: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公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推动公墓绿色生态建设,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墓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文明和谐氛围。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省市殡葬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公墓的通知》精神,对经营性公墓二OO七年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检查。
现将年检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年检范围已在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经营性公墓。
二、年检时间20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三、受理部门年检相关事宜委托太原市殡葬管理处受理,受理地点:市政务大厅民政窗口。
四、年检应提交的材料1、2007年的工作总结(原件1份)。
2、2007年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3、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报告书(原件1份)。
4、《经营性公墓批准证书》正本(原件)。
五、年检内容1、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和经营情况。
2、财务管理和业务收支情况。
3、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4、实地检查销售合同是否规范,有无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公墓,是否明码标价、明确使用年限和使用规范的安葬和安放凭证。
5、实地检查有无超标建墓问题和建家族、宗族、活人坟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6、是否按会议纪要精神交纳了公墓超标建墓保证金。
六、年检程序1、经营性公墓网上申报年检事项。
2、申报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年检机关递交纸质材料。
3、年检机关内部审核。
4、年检机关实地检查核实。
5、对年检合格的准许继续开展业务,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营业。
6、年检合格的单位,在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文(4篇)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文殡葬管理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人道、公正、专业、便利原则,提供安全、有序、文明的殡葬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组织领导,完善相关政策,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殡葬活动在安全环境下进行。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严禁乱收费、暴力催费等行为。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广绿色殡葬,鼓励使用环保材料和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自查,对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第三章丧葬仪式管理第十一条丧葬仪式应当合理规划,注重文化传承和节俭办理。
第十二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死者及其家属的意愿,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遵循家族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丧葬仪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得强制要求家属购买高价服务和商品。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当安全有序进行,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容环境。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十五条骨灰安葬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依法设置并保持良好的环境秩序。
第十六条骨灰安葬地应当进行正确的标识和管理,确保每个骨灰的安全。
第十七条骨灰安葬地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殡葬管理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有权吊销违规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许可,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本文规定制定机关所有。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5篇)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____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____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____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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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
放。
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
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
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
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
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
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
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
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
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
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
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