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平、赵令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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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立品赵会娥常雪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王某对向柴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但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均在2020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之前,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先前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16:49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柴某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2.由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王某与柴某的丈夫系家族弟兄关系,2011年王某与柴某的丈夫合伙购买铲车,因资金困难向柴某丈夫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一分,2012年与其又发生几笔短期借、还款关系,下欠30000元,共计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王某还款10000元,年底分红时偿还24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6月13日还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以上短期借款),2018年7月27日还款55000元,2019年12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10月4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11月30日微信转账给柴某400元现金2600元,至今王某连本带息共清偿143000元,但柴某及丈夫仍不以为足,曾多次到王某家庭及租住的地方恶意滋事,打电话恐吓威胁,折腾的孩子心里都有了阴影,使王某一家生活不得安宁,2020年11月29日还扬言要用刀具伤害王某全家,得知消息后王某向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求助,在柴某丈夫再三的威胁逼迫下,2020年3月22日柴某以利滚利的方式,强求王某出具了1464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完全违背了王某真实意见,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20年王某应当支付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80000元左右,本息合计为130000元,且王某偿还了143000元,一审将王某已归还的本息忽略不计错误,违法重复计算利息。

杨会玲、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会玲、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会玲、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学海李杰张靖【审理法官】秦学海李杰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会玲;赵花【当事人】杨会玲赵花【当事人-个人】杨会玲赵花【代理律师/律所】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唯真【代理律所】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会玲【被告】赵花【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杨会玲偿还赵花借款本金205895元及利息975000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杨会玲偿还赵花借款本金205895元及利息975000元是否适当。

根据杨会玲给赵花出具欠条的落款时间及欠款金额,佐证赵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襄县支行的交易明细中杨会玲给赵花转款的时间节点及转款金额,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

杨会玲按月息2分向赵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赵花请求杨会玲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

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8月20日,杨会玲应支付赵花的利息为97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杨会玲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当事人】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当事人-个人】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代理律师/律所】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罗华林、戚长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罗华林、戚长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伟罗华林、戚长正【代理律所】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洪斌;宋纯素【被告】周自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洪斌有无清偿67万元利息;2、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协议;3、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周自团的诉讼请求。

王洪斌当庭举证了周自团出具的收到67万元利息的证明,周自团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王洪斌已向周自团偿还67万元利息。

三方协议缔约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而民法典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周自团起诉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前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第三人已经受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的债务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

债务转让后,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属于违法情形。

张平、刘津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平、刘津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平、刘津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刘津汝【当事人】某某刘津汝【当事人-个人】某某刘津汝【代理律师/律所】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刘国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刘国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宫延成宫艳朋刘国胜【代理律所】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刘津汝【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判认定上诉人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津汝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至判决时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未清偿等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津汝于2014年1月24日向上诉人某某转账2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某某于2014年2月、3月、4月及7月的25日前后向被上诉人刘津汝每月偿还6万元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用某某名下房屋的租金抵偿部分借款本息的《租赁房屋协议书》;201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刘津汝的父亲刘成喜与上诉人某某就案涉借款清偿达成的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张善林、张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林、张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林、张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审理法官】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善林;张培祥【当事人】张善林张培祥【当事人-个人】张善林张培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善林【被告】张培祥【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张善林曾向张培祥偿还过70000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善林是否欠付张培祥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善林是否欠付张培祥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张培祥与张善林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同日张培祥向张善林提供借款1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培祥向张善林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只发生过这一笔借贷,后续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对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而来,故对于张善林是否欠付张培祥借款本息及数额的认定,应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

张善林于2015年8月5日已归还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善林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向张培祥偿还70000元现金,张培祥对此不予认可,张善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该700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该70000元还款不予认定。

张善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思敏;张善和【当事人】李思敏张善和【当事人-个人】李思敏张善和【代理律师/律所】侍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侍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侍雯杨杰【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思敏;张善和【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思敏为证明其与张善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李思敏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向张善和转账1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向张善和指定的柯锋转账18700元的转账凭证,还提交了张善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上述转款的原因系北能公司的杨昊都和分包人徐向凯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向张善和借款,并非是向所谓的海南分公司或仁定项目部借款,该资金的实际提供者李思敏向张善和出借了款项,而向杨昊都、徐向凯催要还款的义务人为张善和,最终的还款接收人为李思敏,即李思敏出借给张善和,张善和再出借给杨昊都和徐向凯。

郭素平、赵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素平、赵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素平、赵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素平;赵成英【当事人】郭素平赵成英【当事人-个人】郭素平赵成英【代理律师/律所】吴坫臣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苏晓丹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坫臣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苏晓丹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坫臣苏晓丹【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素平【被告】赵成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成英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诉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成英称,因时间久远,经过梳理银行流水,有关100000元现金的出借实际为,赵成英于2013年9月6日出借给郭素平450000元,后郭素平偿还了350000元,2014年3月3日,赵成英向郭素平转账730000元时,由郭素平一并出具了830000元现金的借条。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成英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诉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赵成英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提供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且在二审中就其中100000元的出借亦进行了说明和举证。

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能够认定赵成英向郭素平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30000元。

郭素平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对赵成英主张的该事实加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当事人】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当事人-个人】杨新中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当事人-公司】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光辉孙爱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新中【被告】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鼎盛公司、孟奖立、孟昭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鼎盛公司、孟奖立、孟昭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杨新中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662万元,该数额包括杨新中与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之间的转账及杨新中向刘振岭支付的145万元现金。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振岭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共为杨新中出具了五张借条,借条总计本金数额为245万元,杨新中向刘振岭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的28.5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与涉案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是一致的,一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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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平、赵令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6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樑吕德快吴旭华【审理法官】林樑吕德快吴旭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令凑;张善平【当事人】赵令凑张善平【当事人-个人】赵令凑张善平【代理律师/律所】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韶东马长友张尚知【代理律所】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令凑【被告】张善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

首先,赵令凑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案涉的两张借条仍然由张善平持有,且借条上亦无关于已经还清借款的相关备注内容,赵令凑的主张与张善平仍然持有案涉借条的在案事实相矛盾。

其次,赵令凑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34笔合计4265400元,但张善平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7日曾向赵令凑转账110万元,并提交赵令凑于2013年出具的两张合计9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赵令凑的转款中除2127400元外,其余均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

赵令凑主张上述110万元系投资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张善平提交的110万转账凭证及赵令凑本人出具的两张合计90万元的借条,可知张善平、赵令凑除本案借款之外确有其他经济往来。

赵令凑主张其向张善平转款的34笔合计4265400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赵令凑主张其于2019年2月16日还清借款,但其在2019年2月15日仍然在6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上分别备注“续借至2020年2月13日”,且借条上并无备注任何已经还款的相关信息,在备注时间2019年2月15日之后,赵令凑仅在2019年2月16日偿还过一笔1万元的款项,现其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赵令凑主张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张善平的自认,认定赵令凑仅偿还利息2127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令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赵令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8: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张善平通过银行账户向赵令凑转账600000元,当日赵令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善平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按月息2%计取,利息每陆个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壹年于2016年1月23日还清。

借款人:赵令凑2015年1月23日”,借条左下角补充有字样:“续借壹年至2018年1月23日赵令凑2017年2月4日;续借至2020年1月23日赵令凑2019年2月15日”。

2015年2月13日,张善平通过银行账户向赵令凑转账2000000元,当日赵令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善平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按月息2%计取利息每陆个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壹年于2016年2月13日还清。

借款人:赵令凑2015年2月13日”,借条左下角补充有字样:“续借壹年至2018年2月13日赵令凑2017年2月4日;续借至2020年2月13日赵令凑2019年2月15日”。

借款后,赵令凑向张善平偿还借款共计2127400元。

2021年4月20日,张善平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张善平主张的债权有赵令凑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张善平的银行流水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

赵令凑主张张善平提供的借款来源为公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张善平自认赵令凑于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借款计21274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进行证实,予以认可。

赵令凑主张其已向张善平偿还借款合计4265400元,对此,张善平称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除了其自认的2127400元之外,其他转账均为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根据张善平提交的银行流水判断,张善平与赵令凑除了本案借款外,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本案案涉的两份借条原件均由张善平持有,赵令凑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本息亦与常理相悖,故对赵令凑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265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首先应确认赵令凑已经偿还的2127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截止张善平自认赵令凑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9年2月16日,本案两笔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2509600元(其中,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856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24000元)已超过2127400元,故赵令凑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现本案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善平诉请赵令凑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善平可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2127400元),对张善平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赵令凑应偿还张善平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扣除先期偿还利息21274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令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善平借款本金2600000元。

二、赵令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善平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应扣除已还的利息2127400元。

三、驳回张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6元,减半收取计20723元,由赵令凑负担20000元,张善平负担7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令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张善平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赵令凑偿还借款2127400元错误。

2127400元是张善平单方陈述,是其截取部分往来款项累加得到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金额绝大部分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从银行流水判断,张善平与赵令凑之间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庭审中,张善平当庭提交赵令凑签字的90万元借条的原件,但其自认该90万元已经偿还,由此可知,双方间借款是否还清,并不当然以借条未归还为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善平的诉讼请求。

综上,赵令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善平、赵令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4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令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令凑因与被上诉人张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令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张善平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赵令凑偿还借款2127400元错误。

2127400元是张善平单方陈述,是其截取部分往来款项累加得到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金额绝大部分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从银行流水判断,张善平与赵令凑之间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庭审中,张善平当庭提交赵令凑签字的90万元借条的原件,但其自认该90万元已经偿还,由此可知,双方间借款是否还清,并不当然以借条未归还为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善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善平辩称,借条原件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实际发生。

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令凑主张其还款时间和利息与约定不一致,只能说明赵令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影响张善平向赵令凑主张还本付息。

赵令凑仅偿还利息2127400元,其偿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赵令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张善平转账48000元、2015年4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3日转账895000元,合计1043000元,均系用于偿还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11月15日张善平的合计90万元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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