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同、颜世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满定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满定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1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余瑾【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余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文;满定青;俞东生【当事人】陈文满定青俞东生【当事人-个人】陈文满定青俞东生【代理律师/律所】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马喆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马喆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涛马喆【代理律所】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文;满定青;俞东生【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文提交的照片,根据其代理人陈晓乔的陈述,照片上的时间系冲印时根据其陈述人为加上去的,故对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高某系上诉人陈文之妻,证人陈某系上诉人陈文之妹,与上诉人陈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及钱某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于主张的时间到上诉人满定青家索要借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上诉人满定青予以认可,但不能反应出陈晓乔代上诉人陈文向上诉人满定青主张欠款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陈文、满定青及原审第三人俞东生的诉辩主张,本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首先,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陈文作为甲方,原审第三人俞东生作为乙方,案外人唐建平及上诉人满定青作为资金监管人签订《资金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陈文对原审第三人俞东生今后的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施工中的周转资金给予提供援助,邀请唐建平和上诉人满定青作为甲乙双方的资金监管人,工程款拨付到监管人账户上等内容。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陈业林、陈振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业林、陈振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2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郑励【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郑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业林;陈振颜【当事人】陈业林陈振颜【当事人-个人】陈业林陈振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业林【被告】陈振颜【本院观点】1.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即《欠条》上的“证明人”出庭陈述证言,明确陈述案涉40000元是双方就陈振颜起诉陈业林的20万元纠纷协商和解形成,双方共同确认陈业林尚欠陈振颜40000元,因陈业林无法当即还款,故出具了案涉《欠条》,其应陈振颜要求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即《欠条》上的“证明人”出庭陈述证言,明确陈述案涉40000元是双方就陈振颜起诉陈业林的20万元纠纷协商和解形成,双方共同确认陈业林尚欠陈振颜40000元,因陈业林无法当即还款,故出具了案涉《欠条》,其应陈振颜要求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
陈业林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之后已向陈振颜偿付了该40000元。
陈业林的该质证意见已构成了自认。
该自认是陈业林在法庭审理中依其自由意志表达,不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其效力应予认定。
2.从《欠条》本身的书写看,陈业林作为欠款人出具该条据,并由陈某作为证明人也是符合普遍认识的,且与陈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
3.陈业林对于其出具《欠条》的解释为:其代陈振颜的儿子陈业种书写,目的是陈业种欲向其父借款以偿还欠陈业林的儿媳吴萍霞的款项,该辩解更是不合常理。
李涛与陈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与陈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1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涛;陈为民;陈银花【当事人】李涛陈为民陈银花【当事人-个人】李涛陈为民陈银花【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昌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张爱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昌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张爱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昌张爱民沈伊鸣焦玉同【代理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涛【被告】陈为民;陈银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尚未清偿的债务金额。
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购新股实际由上诉人操作,而每次申购前均有资金进入案涉证券账户,未中签后亦短时间内立即转出申购资金,有别于系争借款资金进入案涉证劵账户后由上诉人进行股票买卖操作的惯常方式,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方证券账户及资金,并不意味该账户内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第一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还款系滚动发生且往来频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划转的借款利息在时间上具有规律性,金额与当月借款本金金额基本形成对应关系,且上诉人在数年期间从未对此操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尚未清偿的债务金额。
陈世兴、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世兴、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6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世兴;张强;罗文敏【当事人】陈世兴张强罗文敏【当事人-个人】陈世兴张强罗文敏【代理律师/律所】朱某某飞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张梦曦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某某飞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张梦曦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某某飞张梦曦【代理律所】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世兴;张强【被告】罗文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
因本案中陈世兴仅能提供转账凭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本案款项认定如下:1、2019年8月23日支付宝转账1998元,因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张强,本院不予认定。
2、2019年9月28日微信转账3000元,因一审中张强明确表示是借款,本院予以认定。
3、2019年10月8日微信转账5000元,张强抗辩系陈世兴让其代为处理车辆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为借款。
尚定全、颜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定全、颜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20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定全;颜永忠【当事人】尚定全颜永忠【当事人-个人】尚定全颜永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尚定全【被告】颜永忠【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0:18:04尚定全、颜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6民终20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定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尚定全因与被上诉人颜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7年6月18日,尚定全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颜永忠借款50000.00元,颜永忠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
同日,尚定全向颜永忠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颜永忠人民币50000.00元,每月以750.00元的利息计算,为期一年。
借款人:尚定全,2017年6月18日,2018年6月18日到期”。
同年6月22日,尚定全再次向颜永忠借款50000.00元,并向颜永忠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颜永忠人民币50000.00元,每月以750.00元的利息付予,借款人:尚定全,2017年6月22日,2018年6月22日到期”。
蔡正军、颜昌锋、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正军、颜昌锋、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1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邦和赵海洲侯远婕【审理法官】陈邦和赵海洲侯远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昌锋;陈永生;蔡正军【当事人】颜昌锋陈永生蔡正军【当事人-个人】颜昌锋陈永生蔡正军【代理律师/律所】郭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凤李彦增【代理律所】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颜昌锋;蔡正军【被告】陈永生【本院观点】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虽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因蔡正军与陈永生之间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蔡正军以正常市场销售的价格100元/方将基础沙款抵偿欠款105000元给陈永生,该销售价格由蔡正军确定而非陈永生或颜昌锋。
陈永生在未协商一致之前即已提出退出合作,庭审中陈永生自认将基础沙再销售出去市场价格是120元/方至130元/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虽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颜萍、陈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萍、陈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粤03民终2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雁兵【审理法官】刘雁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萍;陈英【当事人】颜萍陈英【当事人-个人】颜萍陈英【代理律师/律所】肖益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益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益斌【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颜萍【被告】陈英【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管辖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立案,但借贷合同形成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借贷利率的支持标准问题,根据当时的及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上诉人颜萍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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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同、颜世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5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为同;颜世昇;陈琴光【当事人】陈为同颜世昇陈琴光【当事人-个人】陈为同颜世昇陈琴光【代理律师/律所】马红福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红福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红福【代理律所】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为同【被告】颜世昇;陈琴光【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2020年4月30日借条项下的140万元借款是否客观真实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对象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020年4月30日借条项下的140万元借款是否客观真实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颜世昇为主张案涉债权而提交了案涉2020年4月30日的借条,陈为同对案涉借条中“陈为同”的签名及捺印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证明陈为同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该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债权凭证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形成的其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上诉人陈为同虽辩称未收到案涉借条对应的借款,但案涉借条已经明确载明“签订本借条之日起,借款人视为收到借款”以及备注部分已经明确标注了2020年4月30日由颜世昇建行账户转入陈琴光建行账户再由陈琴光转账给陈为同,陈为同在该备注部分中“陈为同”名字上按捺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收到借款进行了相应确认。
其次,在2020年8月8日陈为同再次向颜世昇借款15万元时,陈为同亦不曾对之前140万元借条项下确认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期间内曾积极行使要求颜世昇退回借条或撤销该借条否定其效力等权利救济主张,其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出具后未足额收到借款时应有的正常反应。
再次,结合颜世昇提供的其于2021年4月30日向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陈琴光转账300万元,以及上诉人陈为同称其与陈琴光合伙投资金博宏医疗有限公司、陈为同与陈琴光其二人于2020年4月30日需要购买设备等陈述情况,足以印证案涉14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
据此,在陈为同缺乏相反确凿证据推翻颜世昇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陈为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关于颜世昇与陈琴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书写案涉借条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陈为同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6元,由上诉人陈为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02: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陈为同与陈琴光于2020年2月开始合伙做口罩生意。
2020年4月30日经陈琴光介绍,陈为同向颜世昇借款140万元,陈为同向颜世昇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止,并约定出借人为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等内容,借条上还备注约定原告将借款转账给陈琴光,再由陈琴光转账给陈为同。
陈为同作为借款人,陈琴光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同日,颜世昇向陈琴光转账300万元。
2020年8月8日,陈为同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也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8日止,还约定出借人为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等内容。
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为同向颜世昇借款155万元,有陈为同出具的借条及颜世昇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为同应当负责偿还。
陈为同辩解未收到140万元借款,但其在借款时与颜世昇约定由颜世昇将借款转账给陈琴光,再由陈琴光转账给陈为同。
颜世昇已履行了转账给陈琴光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陈为同与陈琴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对借款如何使用系陈为同与陈琴光的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
因此陈为同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颜世昇主张陈为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其中140万元自2020年4月30起计算,15万元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以及律师费8万元。
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琴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表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颜世昇主张要求陈琴光对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陈琴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陈为同欠颜世昇借款1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其中140万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15万元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陈琴光对上述债务中的1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琴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为同追偿。
三、陈为同、陈琴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世昇律师费8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为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为同只承担本案15万元债务或依法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15万债务,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140万的借款是否交付(实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1.从合同的成立方面,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为同向颜世昇借款155万元,有陈为同出具的借条及颜世昇提供的转账记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为同应当负责偿还。
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理由有异议。
颜世昇提供的转账记录,是颜世昇转账给陈琴光300万元,不是转账给陈为同的。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合同。
被上诉人并没有把借款140万给到上诉人陈为同。
因此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认为,陈为同在借款时与颜世昇约定由颜世异将借款转账给陈琴光,再由陈琴光转账给陈为同。
颜世昇己履行了转账给陈琴光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对此上诉人亦有异议,本案的140万元借条是在颜世昇和陈琴光共同谋划外形成的,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交付是分两步完成的:第一步是颜世昇将借款转账给陈琴光,第二步是再由陈琴光转账给陈为同。
这两步全部完成后颜世昇才真正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
借条中并非仅约定颜世昇将借款转账给陈琴光即可,因此在陈琴光没有将借款转账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借款交付行为并未完成。
另外,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颜世昇将与陈琴光之间300万元的转账记录作为交付140万元借款的依据明显与约定不符。
货币交付不同于物的交付,货币具有特殊性,即占有为所有。
没有证据证明陈为同实际占有本案借款14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世昇履行给付陈为同借款140万元义务,所以债权债务关系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3.颜世昇与陈琴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书写借条,以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
上诉人深陷其害,请求二审一定要查明本案事实。
事实上,颜世昇与陈琴光及上诉人有共同从事口罩生产经营,颜世昇转账给陈琴光的300万元真正是颜世昇的投资款,本案中陈琴光转账给刘必正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款也是陈琴光购买口罩生产机器设备的款项。
上述两笔款与本案借款的140万元毫无关系。
颜世昇与陈琴光骗取上诉人书写借条,其二人企图通过张冠李戴的方式将口罩经营的亏损转嫁到上诉人头上,用心极其险恶。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陈为同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陈为同、颜世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59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群、游芷琳(实习),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詹新伟(实习),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琴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为同因与被上诉人颜世昇、陈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为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为同只承担本案15万元债务或依法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15万债务,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140万的借款是否交付(实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1.从合同的成立方面,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为同向颜世昇借款155万元,有陈为同出具的借条及颜世昇提供的转账记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为同应当负责偿还。
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理由有异议。
颜世昇提供的转账记录,是颜世昇转账给陈琴光300万元,不是转账给陈为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