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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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燃气使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燃气使用单位责任第三条生产、供应单位的责任燃气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保证燃气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提供相应的证书和文件。

第四条使用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使用安全规定进行正确使用,确保使用设备正常运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燃气设备管理第五条设备的选购和安装使用单位在选购燃气设备前,应进行充分调研比较,选购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设备。

安装设备时,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确保安全可靠。

第六条设备的检测和维修使用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维修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燃气使用安全规定,明确使用人员的职责和安全要求,加强对燃气使用的监管。

第八条燃气泄漏的应急处理一旦发生燃气泄漏事故,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使用燃气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九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定期对燃气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第十条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使用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罚,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本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供应、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发展城镇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镇燃气在供应、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过程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燃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生产单位燃气质量监管;公安部门依法负责为企业入户安检提供保障;公安机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检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防护用品、器材、车辆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程,并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燃气规章制度

燃气规章制度

燃气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协调机制,保障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高燃气服务质量,保障燃气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燃气设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材料。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保养,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队伍,确保燃气供应和安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燃气服务,公开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法办理燃气使用手续,并按照约定使用燃气。

第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江苏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江苏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不再执行。
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强调燃气经营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的许可事项。
考虑到市场需求变化、专业规划实施,借鉴外地经验,变《许可证》期满延续申请为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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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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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要求,明确市、县级市两级政府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建设要求。
借鉴《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要求各级政府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储备设施。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完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办法。明确将规划编制限定在市、县级市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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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执行住建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8)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8)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8)【法规类别】石油工业管理【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4.23【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26日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亚平2018年4月23日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德铭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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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市属天然气门站以外的燃气设施及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监察工作。

各镇、经济板块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镇(经济板块)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体市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做好燃气安全方面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以及苏州市燃气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分级审查管理。

审查部门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非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按以下规定执行。

由省核准项目以及城市燃气气源厂、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苏州市核准项目以及液化气储罐场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委托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分别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须经负责审查批准初步设计文件的部门出具预审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全评价报告须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部门组织审查,修改完善后,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部门结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和安全评价审查意见以及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作出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后,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审批意见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移送城建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

落实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做好燃气应急保障设施的建设、气源储备和紧急调度等工作。

第三章经营和服务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新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同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领取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分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供应许可证。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申领特许经营许可证或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瓶装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等燃气经营企业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组气化站(含瓶组管道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加气站等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五条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或特许经营协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或签订。

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核发或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前,须由授权部门组织制订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经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请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七条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须经各镇(经济板块)燃气管理机构初审后报请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八条《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换证的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九条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及换发许可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的现状作出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三条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二)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四)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跨行政区域经营,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统一价格标准收费。

燃气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由相应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管道天然气民用销售价格由有权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液化石油气民用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民用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销售中准价,瓶装燃气企业可在中准价上下浮动范围内执行销售价格;工业、商业及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行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费征收制度。

市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制订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明确特许经营权费征收标准、收取办法、资金管理及用途等,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燃气行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调压装置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管理,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2、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3、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4、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6、加热、摔砸燃气气瓶;7、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8、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七条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一)各类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分别为:高压、次高压管道管壁两侧各6.5米内,中压管道管壁两侧各1.5米内,低压管道管壁两侧各1米内,庭院架空管道管壁两侧各0.5米内,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箱(柜)、计量箱(柜)外壁各1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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