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立法背景民法通则第89条对抵押作了规定,但对哪些财产可以抵押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以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以权属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的情况,从而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
担保法总结实践经验,依照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
该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虽然在第二项规定了“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但没有明确可以抵押的动产的范围。
物权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过宽,理由是:l_从国外的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动产抵押的范围限于大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经济价值比较大的动产。
我国担保法实施十几年,设立抵押的动产也主要是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价值较大的物,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比较少。
2.动产种类繁多,便于移动,公示问题难以解决,不对动产抵押作限制,会增加市场风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作限制,理由是:1.扩大动产抵押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融资,特别是广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能抵押,农民用于融资担保的只有动产,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对《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理解

《 宪法 》 是国家 的根 本大法 , 是有 中国 特 色的法 律体 系的核 心 和基础 ,它规定 国 家 的基本政 治 制度 ,并对 公民 的基 本权 利
和 自由予 以确认 和保 护 。私有 财产 权是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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惶 惶不可 终 E , 不如认真 学 习领 会 , t还 尽快 进 入 角色 ,做 到与时俱 进 。
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民事性质的关 系, 是由 ( 《 民法 所确认和保护的
民 事法 律 关 系 是基 于 民 事法 律 事 实 , 由民法 规范 调整 而形成 的民事权 利 义务 关
系 。 特征是: 种法律 关 系是 发生在 平等 其 这 主体之 间 的 ;民 事法律 关 系中 当事 人的地 位平等 ;其 内容 是民 事法律 关 系的 主体所 享有 的民 事权利 和负 有 的民 事 义务 。物业
和共 用设 施设 备 的使 用 、公共 秩序和 环境 卫生 维护 等义 务 ;二 是业 主维权 既要合 乎法 律法 规 的实体 原则 ,也要
业主大 会或 业主 代表 大会对 物业 的共
用部位 、设施 设 备和共 同事 务进 行管 理 的活动 ,该 活动 可通 过 委托依 法设 立 的物业 管理 服 务企 业 实施 或者 其他 管理 人管 理 , 可以 自行管理 。 么物 也 那 业管 理公 司只 是受业 主 委托 、完成 物 业管 理行 为 的衍生物 ,即是业 主进 行 管理 活动 、行使 物业 管理权 所 采取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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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权 法征 文】 物
《 权法 》第八 十一 条规 定 : 主可 以 物 业 自行管 理建 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也可 以 委 托物业 服 务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 人管理 。对 建 设单 位聘 请 的物 业服 务 企业或 者其 他管
重庆高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区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作出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又可以通过特别程序作出裁定后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实现担保物权采用特别程序可以缩短周期,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之一般规定,审限较短。
实现担保物权采用特别程序可以减少讼累,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可以节约诉讼费用和其他成本。
实现担保物权采用特别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程。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按照审查程序进行,不必开庭,无需合议,可以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较固定,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对于担保物为多个动产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可能依附于主债务纠纷,也可能单独提出。
因主债务、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可能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还可采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提条件中的两种情形只须具备一种情形即可。
所谓“到期债务”是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尚未受清偿的债务。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王仰光【摘要】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动产浮动抵押及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在于对浮动抵押制度界定的差异。
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标的物的浮动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及可转化为固定抵押,依据这三个特征可以确定,我国《物权法》的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为动产浮动抵押。
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并不利于我国对这三个条款所规范内容的理解及适用。
%There are two viewpoints of the articles of 181, 189 and 196 of Real Property Law, one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the other are the special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The reason is how to define the floating charge. The features of floating charge are the floating of collateral, the mortgagors' rights of disposing of collateral and transformablity to chattel charge. From the characteristic we can conclude that it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regulated in Real Property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pecific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does not help us understand and apply what these three articles.regulate.【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2(032)006【总页数】5页(P92-96)【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浮动性;结晶【作者】王仰光【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2对《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的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其规范的并不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1]。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
浮动抵押的概念来源于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
目录特点优势劣势国外相关规定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特点我国浮动抵押的规定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浮动抵押合同范本编辑本段特点浮动抵押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固定抵押,它不以特定的或可以确定的财产之上设立抵押其主要的特定为:第一:标的属于抵押人现有或将有的全部财产。
第二:这些财产在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
第三:在被抵押人或其代理人在将来会采取某种动作之前,抵押人可以以通常的方法继续经营。
编辑本段优势浮动抵押的优势在于:首先,浮动抵押作为一种以将有和现有财产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制度,无疑扩大了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范围。
其次,浮动抵押人拥有对被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兼顾正常经营经营和融资的需要。
此外,实行抵押权时,接管人制度的存在,亦可以保持企业的整体存在,不至于被迫出卖,拍卖企业,能够充分发挥企业的价值。
编辑本段劣势浮动抵押的劣势主要在于浮动抵押人具有自由处分被抵押财产的权利,造成抵押标的具有不稳定性,担保权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其利益的实现。
编辑本段国外相关规定浮动抵押是一种创立于英国衡平法的担保制度,具有鲜明的英美法特点,普遍应用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担保,在成文法中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在美国则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
由于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大陆法系一般均作为特殊担保对待,一般规定于单行法中,例如日本就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于《企业担保法》中。
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和《澳门商法典》中都有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编辑本段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特点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具体运作,以英国为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浮动担保权的当事人。
有资格设立浮动担保权的债务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商事公司, 非商事公司以及自然人、合伙组织不能设立。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浅析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一)浮动抵押的涵义及其特征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又称”企业担保”,是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
它首先确立于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panama,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royal mail co.案--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资产--这一判例正式确立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并逐渐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则或是借鉴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在商法、民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加以增补,或是采用财团抵押的方式,如德国、瑞士,可以说都有浮动抵押制度的影子。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首次承认了这一新型的抵押方式,其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纵观各国浮动抵押制度,较之固定抵押其具有如下特征:1、抵押客体的广泛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不是单独的某项财产或权利,它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财产性权利等。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抵押--这是通常的情况,较容易为银行接受,但只以企业的一部分不确定资产作抵押也是允许的。
2、抵押客体的浮动性这是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
浮动抵押的客体即抵押财产包括企业现有的财产,也包括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
在抵押权实现之前,用于抵押的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亦即抵押人的资产随时可能退出或加入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财产的数额无法固定和明确。
浮动抵押对于抵押确定前流出的财产不具有追及力,新流入企业的财产则当然地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wood对此曾经形象地比喻:”就像泰晤士河一样,河水不断的流入流出,但泰晤士河仍保持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百⼋⼗⼀条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法背景 浮动抵押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该制度在印度、巴基斯坦、澳⼤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得到承认。
⼤陆法系国家如芬兰、挪威、瑞典、⽇本和俄罗斯也借鉴英国浮动抵押制度,在民法或者商法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加拿⼤也建⽴了类似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动产统⼀权益担保制度。
我国物权法应否规定浮动抵押,⽴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反对规定浮动抵押,理由是:1.浮动抵押期问,抵押⼈可以⾃由处分抵押财产,由于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实现债权的风险很⼤。
2.浮动抵押制度有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信誉,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变动较⼤,在这样的背景下规定浮动抵押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利益。
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浮动抵押,理由是:1有利于企业融资,促进经济发展。
企业可以⽤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抵押,⼤⼤拓展了企业的融资能⼒,特别是对于⼀些发展前景较好的中⼩企业,⽤作融资担保的不动产有限,浮动抵押制度可以为他们创造有利的发展条件。
2.有利于简化抵押⼿续,降低抵押成本。
设定浮动抵押时,不需要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制作详细⽬录表,只需要对抵押的财产进⾏概括性描述;抵押期间,企业处分财产不必经抵押权⼈同意,新增财产不需要办理任何⼿续即成为抵押财产。
3.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
浮动抵押设定后,如果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抵押⼈可以对抵押财产⾏使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权⼈不得对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进⾏⼲涉。
关于物权法186条解读(转载)

关于《物权法》第182条的理解与适用文件类型:律师文苑阅读:3519 次发表时间:2009年11月18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一并抵押”的规定,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中只抵押登记房产或登记地产的可操作性、有效性、合法性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笔者对此浅谈个人看法,供读者参考。
一、房地产抵押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的理解。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该条是关于抵押权中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之间关系的规定。
这就是“房与地走”和“地与房走”的双向统一的原则。
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城市房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显然,在《物权法》生效前,我国就已经确立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遵循了以往立法与实务经验而作出的规定。
在理解该原则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其立法理由在于:第一、土地是任何建筑的基础,是地上之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
……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自构成抵押标的。
第二、建筑物虽然不是土地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本身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若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而地上的建筑物不进行抵押,就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状况,从而发生权利冲突与摩擦,不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流通或转让,也不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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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梁慧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通过后出版的著作,关于本条的理解和解释颇不一致。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解释本条新创抵押制度,正确分析、解释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须先辨析其与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及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的异同。
所谓浮动抵押,是以企业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财产性权利设立抵押的一项担保制度。
因抵押物包括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从设定抵押权至执行抵押权的整个期间,抵押物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
因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无论企业恶意转让财产或者企业经营失败,导致企业财产急遽减少,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使债权人设立担保权的目的落空、遭受严重损失。
因此,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和受担保债权均有限制,设定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受担保债权限于发行企业债券和项目融资。
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
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均属于浮动抵押标的物;(二)抵押标的物“不特定”。
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甚至无须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须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将“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设定抵押的意旨,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一直到抵押权执行之时,抵押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三)鉴于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处于“不特定”状态,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不能采用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并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清产还债的程序;(四)鉴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无论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其结果都必然导致抵押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是将一切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形财产中的一切不动产和除“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之外的其他动产,排除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抵押标的物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一)不同;按照本条规定,是将抵押人现有的和将有的各种“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由不同种类的众多“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组成的“集合体”,其抵押权设定,虽不要求分别就各个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不要求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但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且在抵押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必须登记构成抵押标的物的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范围,而其中“将有的”动产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之时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因此不影响其抵押标的物的“特定性”,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二)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因其抵押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于抵押权实行之时,凡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属于抵押登记范围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属于抵押权标的物,当然可以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无须适用清产还债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三)不同;按照本条所设定的抵押权,其标的物范围被严格限定于“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于抵押权实行之后,抵押人将仍然保有其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除特别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还可能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 )项规定因“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导致抵押权实行的情形外,其抵押权的实行并不导致抵押人主体资格(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四)不同。
所谓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将企业所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作为一个物(集合物)而设定的抵押权。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优点是,可以回避以企业各种动产、不动产分别设立抵押权的烦琐,且将企业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便获得数额较大的融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谓“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即是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范围,限于抵押人现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包括抵押人将来可能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二)设定企业集合财产抵押,虽然无须分别就各个财产进行公示,但必须制定抵押财产目录清单,并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三)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并不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如须将新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纳入抵押权,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添加新取得财产的名称;(四)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设定之后,凡是抵押财产目录清单所记载的财产,均禁止抵押人处分,如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某项财产,亦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从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删去该项财产;(五)按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抵押人现有和和将有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而不包括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和“特别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运输工具等),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一)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既不必就各个特别动产进行公示,也不必制定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于抵押登记时仅登记作为抵押标的物的“特别动产”种类即可,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二)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属于登记种类的特别动产,将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而无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三)不同;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对抵押物的处分不受影响,亦即抵押人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仍可利用属于抵押标的物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并将产品出售,而无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四)不同;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五)不同。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有充分理由断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制度,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之移植,也不同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而属于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实际需要,参考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间企业动产非占有型担保制度之发展趋势,所创设之一种新型抵押制度。
至于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新型抵押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创设此项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仍须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有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规定入手。
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特别应注意,其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完全相同;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即所谓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因此,抵押人既可以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亦可按照第二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款所列举规定的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
既然如此,还有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专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创设新型抵押制度的必要吗?显而易见,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关键在于,无论抵押人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或者与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抵押权成立之后,均将限制抵押人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任何处分行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不仅不能出售其“产品”(法律处分),甚至不能用其“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事实处分),等于禁止抵押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这就使抵押人陷于一种两难困境: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急需的资金,但在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获得所急需的生产资金之后,却因禁止处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致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立一般抵押权和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的规定,对于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形同不能充饥的画饼,仍难于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以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
要解消这一两难困境,就必须针对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创设一种既能够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又不妨碍和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型抵押制度!这就是立法机关通过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第一百八十一条明文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虽然条文对“企业”目的即经营范围未作限制,但考虑到创设此项新型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并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关于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有专门规定,则应对本条所谓“企业”作限缩解释,而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及各种服务性企业排除在外,仅指除船舶制造企业和航空器制造企业外的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商业企业,至于企业法律形式,是公司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如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则非所问;同理,所谓“个体工商户”,亦应解释为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及各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指从事规模化经营的农业、渔业、养殖业、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者,而不包括各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