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承诺的理解及处理立场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

一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被害人承诺排除违法性 的明文规定 , 所 以讨论这一问题只 能是建立在刑法理论基础上 。 有学者认为 , 被害人
理论 之 一 , 包含 着重要 的刑法价值 , 其 它对 实现 人 的 自主 处分权 最大化 的 同时又不违 背刑 法正 义起 到 了关键 的作用 , 在 因此 世 界各 国刑 法 中都得 到 了普 遍 的认 同和深入 的研 究 , 是我 国刑 法理论 界对 这 一 问题 的研 究 尚不充 分。 文从 宏观 角度 对 但 本 被 害人 承 诺制度 加 以 阐述 , 而对 该 问题作 初 步的探 讨 从 关键 词 被 害人 承 诺 行 为正 当化 犯 罪构成要 件
被害人承诺又称权利人承诺、 被害人 同意, 是指被害人对于他人
侵 害 自己 可 以支 配 的 权 益 所 表 示 的 允 许 。 国 外 刑法 典 中 , 被 害 人 在 经
承诺 的行 为通常是作为犯罪 阻却事 由, 特别是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 由之一来处理的 。 但在我 国刑法典 中, 并没有明确规定被 害人承诺 问 题, 可在司法实践 中已有所运用 。 对这一 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刑事立
承 诺 行 为虽 未 明文 规 定 , 是可 以根据 社 会 的 相 当 性观 念 视 之 为 阻却 但 客 观 危 害 , 而 阻 却违 法 性 的 成 立0 所 谓 社 会 相 当 性 , 是指 在 社 会 从 。 即 生 活 中长 期 形 成 的 社会 伦 理 秩 序 所 允 许 的 行 为 。 据 此 理 论 , 法 性 根 违 的标 准 不 是单 纯 的 看法 益 是 否 受到 了侵 害 , 果 凡 侵 害 了社 会 生 活 的 如
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

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承诺书是一种书面形式的法律文件,用于表达个人或组织在特定事项上的承诺和责任。
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旦违背承诺,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探讨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承诺书作为书面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承诺书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被法院、仲裁机构等作为判断案件的依据。
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即表明其对所承诺的事项有明确的意愿和责任。
因此,一旦违背承诺,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违背承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违背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时,将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具体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可能导致对方承受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规定,违约方可能需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或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当事人还可能面临名誉受损等其他民事责任。
2. 合同效力承诺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合同形式,其具备合同的要素,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
因此,一旦违背承诺书,违约方可能面临合同效力丧失的后果,如被宣告为无效或被要求强制履行。
3. 行政处罚承诺书往往涉及特定的行政事项,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
当事人在违反承诺书约定时,可能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4. 刑事责任在某些严重情况下,违反承诺书所承担的责任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因此违约方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具体的刑事责任将取决于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如构成合同诈骗、单位行贿等罪名。
三、责任的承担当事人违背承诺书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相应的责任可能会扩大至其他相关方,如共同违约、渎职等。
同时,违约方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争取尽量减少对受益方的影响。
刑法案件中被害人承诺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承诺问题探微一、被害人承诺理论基础之探讨(一)被害人承诺的历史渊源及发展现状1.被害人承诺的历史渊源被害人的承诺,又称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的利益表示允诺或同意。
源出自西方罗马时期,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47卷中写下了一句话: “以被害人的意志所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 [1], 后来这句话成为一句法律格言:“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直译应为“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对知情且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 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那么,该行为就不违法[2]。
因为经过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是被害人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
在人类文明社会早期,由于当时的法律制度脱胎于原始社会的习惯,人们普遍认为所谓犯罪只是针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行为,对侵害行为实行私人复仇,复仇与否完全取决于被害人本人或其家族,故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如果是得到被害人本人或者其家族承诺的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在奴隶社会,国家是因被害人提起诉讼而介入并予以救济的,它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被害人却能凭着事前是否有承诺而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国外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古罗马法中,“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是当时法律中一项不可违背的基本原则。
不仅被害人事前的承诺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事后是否同意或宽恕也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
随着国家权力的膨胀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封建统治阶级认为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权利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侵犯。
这时,对侵害行为的制裁变成了国家行为,司法官代表国家依职权提起诉讼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制裁与否取决于国家的意志。
故在这一时期,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原则上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
如在中国封建时期的刑法中,《唐律·诈伪》规定,“其受雇请,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承诺书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承诺书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承诺书在法律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对于承诺内容应当明确、真实,并明确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式。
本文将从承诺书的概念、法律效力以及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承诺书的概念及法律效力承诺书是指当事人自愿提出某种约束力的声明,表明将对某一事项作出具体的承诺行为。
承诺书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方式表达。
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意味着他们自愿接受承诺内容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承诺书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书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虽然承诺书并不像正式的合同那样需要具备所有的合同要件,但承诺书一旦满足了合同要件的基本要求,便会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1. 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明确对某种行为作出承诺,并未履行承诺义务,就构成了违约。
此时,对于违约方来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通常在承诺书中有明确规定,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效力失效责任若承诺书内容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就可能导致承诺书的效力失效。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承担效力失效带来的责任后果,需要对损害方做出相应的补偿。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当事人从承诺行为中获取了不当得利,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就需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原始利益的平衡,保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4. 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当事人可能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宣告无效、追究刑事责任等。
这些责任承担方式都需要在承诺书中明确规定,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论承诺书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违约责任、效力失效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以及其他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的责任方式。
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应当明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承诺书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得到充分保证。
承诺书的法律限制与免责规定

承诺书的法律限制与免责规定承诺书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或多方做出承诺的书面文件,它在商务、法律、教育等领域被广泛使用。
然而,承诺书并不仅仅是一纸空文,它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与免责规定。
本文将探讨承诺书的法律限制以及如何合理地规避免责。
一、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承诺书作为一种书面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签署承诺书表明自己对某种行为或结果做出承诺,并将其用于约束当事人行为、保护自身权益等目的。
承诺书可以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也可以是一份合同的组成部分。
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规定。
二、承诺书的法律限制尽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权威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首先,承诺的内容必须合法合规。
即承诺的行为或结果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
例如,在一份与合同相关的承诺书中,如果承诺的内容涉及非法行为,如走私、商业欺诈等,那么该承诺将失去法律效力,并无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其次,承诺的形式必须满足法律要求。
在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承诺书的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如果一份承诺书未符合法律对形式的要求,也将导致其失去法律效力。
此外,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还受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
即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出于欺骗、误导等目的。
如果一方在签署承诺书时存在意思表示的虚假、不真实等情况,另一方可以主张该承诺无效,甚至要求追究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合理规避承诺书的责任与风险虽然承诺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无条件地承担所有责任和风险。
在签署承诺书前,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承诺的内容,评估其可能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并将其加以规避或减少。
一种常见的规避责任与风险的方式是明确免责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某些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法律限制等情况下,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承诺书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定

承诺书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定尊敬的当事人:在法律事务中,承诺书作为一种合同文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
本文将对承诺书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讨论。
一、承诺书的定义承诺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陈述自己将来有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采取某种行动的书面声明。
通过承诺书,当事人可以表达自己对特定行为的承诺和责任。
二、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承诺书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承诺书是一种合同形式,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三、承诺书的要素承诺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 当事人的表达意思是发出承诺的前提。
2. 承诺内容明确,具体指明承担的行动、义务或责任。
3. 受益人的明确指定,即明确约定承诺的对象或受益方。
4. 承诺的时间限定,明确承诺实施的时间要求。
5. 若干承诺的法律后果,即若违约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承诺书的格式虽然承诺书并无统一的格式要求,但为了保证法律效力和明确各方权益,承诺书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格式:1. 书面形式,通过纸质文书或电子文书的形式表达承诺意思。
2. 明确的标题,清楚地描述承诺的内容。
3. 详细的承诺内容,具体描述将来要承担的义务或责任。
4. 指定受益人,明确约定承诺的对象或受益方。
5. 签署人的身份和签字,确保签署人具备合同签署的资格。
6. 日期,确切标明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以便确定承诺的时效性。
五、承诺书的法律责任承诺书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形式,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了解承诺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违约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履行承诺、支付违约金等。
六、承诺书的司法保护如果在履行承诺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和证据,依法判决涉案争议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

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承诺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它是一方对另一方做出某种承诺或承担某种义务的书面证明。
在各种商业交易和法律事务中,承诺书常常被广泛使用。
本文将探讨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以及违约后的法律后果。
一、承诺书的法律效力1. 承诺书的签署双方原则上应当在法律上具备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这意味着签署承诺书的一方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主体,例如成年人或法人实体。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承诺书,其法律效力将受到限制或被视为无效。
2. 承诺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且双方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图。
如果承诺书的内容含糊不清或缺乏明确性,将会导致在解释和执行方面产生争议。
3. 承诺书的签署必须是自愿的。
当双方在签署承诺书时,不能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威胁或误导行为。
如果双方之一被迫签署承诺书,其法律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4. 承诺书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于承诺书可能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合同法、行政法等。
因此,在签署和执行承诺书时,必须确保其符合适用法律的要求,以保证其法律效力。
二、承诺书的法律后果1. 履行承诺。
当一方在承诺书中承诺履行某种义务或采取某种行动时,如果其未能履行,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可能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或其他法律救济。
2. 违约责任。
承诺书一旦签署,双方就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将视为违约。
违约的后果可能包括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的损失、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等。
3. 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违约并且拒绝履行承诺,在另一方取得法院判决后,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来执行承诺书中的义务。
这可能包括查封、扣押财产、罚款或申请其他强制措施。
4. 赔偿责任。
如果签署承诺书的一方违反了约定,并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将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条款以及适用法律的规定而定。
总结: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其签署双方应具备法律行为能力,并且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自愿,并符合适用法律的规定。
被害人承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律实践中,被害人承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权利,并承诺不对加害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文将从被害人承诺的定义、法律效力、适用条件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被害人承诺的定义被害人承诺,又称受害人之同意,是指被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权利,并承诺不对加害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被害人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承诺必须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受到强制、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的影响。
2. 必须是明确的:被害人承诺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使加害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承诺的范围和内容。
3. 必须是合法的:被害人承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是指被害人承诺对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的影响。
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限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其法律责任。
2. 影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3. 影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被害人承诺的适用条件被害人承诺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侵害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被害人承诺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侵害行为必须是对被害人本人实施的:被害人承诺只能适用于加害人对被害人本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3. 被害人承诺必须自愿、明确、合法:被害人承诺必须符合上述定义中的条件。
四、被害人承诺可能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承诺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 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加害人可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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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承诺的理解及处理立场引言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更多地将承诺理解为民法上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民法的立场看,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人一经承诺并将意思传达给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要约人与受要约人(承诺人)之间便形成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就中国刑法立法而言,并无“承诺”或“同意”的总则性专门规定。
①长期以来,由于刑法属于公法范畴,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国家意志,无论是被告人抑或被害人(除了自诉案件外),均无权利选择或者放弃刑事责任。
正如英国的Swift法官所言:“如果一个行为其本身在犯罪行为意义上就是不法的,那么很清楚,它就不可能因为受损害者的同意而变得合法。
没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实施犯罪”。
②因此,在较之于西方国家更为重视国家利益保护的中国刑法制度中,不对个人承诺的刑法问题作出总则性专门规定,就是不奇怪的事情。
不过,在中国的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害人承诺却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在诸多案件中直接影响法院判定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司法立场。
本文结合中国的相关案例,以比较刑法的视角对承诺涉及的部分刑法问题展开论述。
一、承诺之正当化根据:意思自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审判中,承诺有时候可能成为影响行为人行为性质———刑事责任的有无或大小的关键因素。
问题在于,承诺正当化的根据究竟是什么?西方学界大多以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名言———“以被害人的意志所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nulla iniuria est, quae in volentem fiat)来阐释承诺的合理性,进而形成了“自愿不产生侵害”(volenti non f it iniuria)的法谚。
德日刑法学者关于承诺正当化理由提出过多种解释,诸如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法律保护放弃说、利益衡量说(法政策说),等等。
③但是在我看来,现代文明社会形成以来,承诺的正当化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赞成,是因为“意思自治”(autonomy)原则被广泛接受的结果。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
换言之,意思自治就是“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④本来,意思自治肇始于罗马法私法原则,但后来为西方经济学和政治学乃至公法学所接受。
随着新自由主义经济学⑤的兴起,自由经济体制越来越重视意思自治原则,其基本要求乃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强调并保障在经济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国家政府尽可能不去过多强制性干预经济活动,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
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JS Mill曾经指出:“针对文明社会的成员,违背其意志,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的损害。
为了社会成员个人的利益———无论是物理的还是精神的,都不能成为对其使用国家权力的充分正当理由。
社会成员不能被合理地强迫去做什么或者忍受什么……因为在其他社会成员看来,这样做可能是明智的或正确的。
”⑥此乃意思自治原则的典型功利主义哲学表述。
它清楚地阐明了社会成员应当享有充分意思自治的自由权利。
就现代政治学和公法学而言,西方学者认为:现代人都生活在一个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和保护个人自由的社会里,这就使国家必须把那些使我们成为自由人的特征和做法置于刑法规制的范围以外。
⑦意思自治和自由决定了国家强制权力的有限存在。
在政治层面上,民主社会中的法律强制性规则应当受道德伦理约束。
法律强制性规则产生的根源是民主国家应该保护而非限制个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
⑧在所谓“被害人”直接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国家进行干预必须同时考虑危害的程度和可能性,以及犯罪所涉及的相关行为的社会价值判断和国家干预公民自由的程度。
在作为公法的刑法学立场来看待意思自治原则,其精神就是:国家应当尊重公民个人自决权,国家不能滥用刑罚权干涉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即国家虽然有权将造成或者可能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国家应当以最少的干预来确保最大的个人意思自治。
⑨这是因为,“个人处理自身权益的自由”或许已足以抵销得到承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法性。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这一法律特性,已经得到两大法系刑法学理论的赞同与推崇。
德国刑法学上盛行的“自我答责”理论和英美刑法学上的“同意原则”,其实均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刑法学中的体现。
虽然意思自治原则为被害人承诺前提下相对行为人实施的某些行为非犯罪化提供了理论根据,但是,个人并不能无限制地享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而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
这一方面,典型的事例就是吸毒———虽然吸毒直接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只是吸毒者自己,但是,由于吸毒常常引发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甚至严重犯罪,因此,大多数国家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即不允许个人以吸毒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身体健康权。
那么,个人究竟拥有多大的承诺权限?或者说哪些个人权利可以由个人自己处分?对此类问题,理论上仍然存在诸多分歧。
但总体而言,两大法系刑法学理论似乎存在某种共识:就是认为,不仅公共利益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而且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某些个人权益也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考虑到个人承担的社会责任,社会共同体禁止个人放弃自己的某些权益,禁止权利享有者自我毁灭。
德国刑法学一般认为,承诺只能涉及个人法益,且只有当承诺人仅仅是相关法益的主体时,此种承诺才是有效的。
因此,被害人承诺在大多数针对个人的犯罪中具有合法化的效力,法秩序允许任何人根据自己的价值观选择作出自己的决定。
但是,个人的生命不能成为个人承诺的对象;身体的完整性也不能在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成为承诺对象。
英美刑法学也认为:维持人类的生存乃是至高无上的规则,任何人同意施加于个人损害的权利都必须受到限制;同意杀人仍然被认为是谋杀罪(或者减少责任的非预谋杀人罪,典型者就是安乐死仍然被视为犯罪);同意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行为人之行为的社会效用。
前述有关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思想,大体上也为中国刑法学和刑事司法实践所接受。
二、承诺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之一:超法规正当化事由关于承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德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见解认为,针对被害人承诺情况下实施的法益损害,由于这种行为自始就不违反禁止侵害的禁令,因而属于阻却构成要件的事由。
另一种见解认为,被害人承诺是一种特定的允许,在正当化事由意义上,这种允许个别地否定了法益损害的普遍禁令,因而阻却了其违法性。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承诺是一种独立的阻却不法的事由,即规范取消事由。
但是,由于中国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别于德日刑法学的“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犯罪成立理论,其“四要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既是形式判断又是实质判断,既是初始判断又是最终判断”,凡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而当然具有违法性;反之,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属于犯罪,因而当然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因此,中国刑法学研究被害人承诺的地位,一般将其作为一种超法规正当化事由,并不按照德日刑法学思路将其分为构成要件阻却或违法性阻却等来理解———由于中国刑法立法并无被害人承诺的总则性明确规定,司法审判中通常根据刑法理论关于被害人承诺的学说来处理案件,将被害人承诺作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来理解。
案例1: 20XX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强胜伙同杨世海、刘平、刘强等人,在北京、河南招募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并于20XX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居间介绍供体杨念(出让一个肾)与患者谢为举进行肝脏移植手术,收取谢为举人民币15万元。
海淀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胜、杨世海、刘平、刘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2-4年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本案的核心内容乃是:被害人杨念自愿(承诺或同意)有偿出卖自己的一个肾器官给患者谢为举用于器官移植(即“换肾”),各被告人居间介绍并收取好处费, 301医院的有关医生摘取被害人杨念肾器官并将其移植到病人谢为举体内。
值得注意的是,海淀区检察院没有对各被告人按照故意伤害罪起诉,海淀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没有按照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更没有将进行肾器官移植手术的有关医生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放任了该医生的行为———甚至认为该医生的行为合法。
由此不难看出,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法院均认为,被害人杨念系出于自愿有偿出让自己的肾器官,医生正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摘取其肾器官,并进行了肾器官移植手术。
由于杨念自愿被摘取肾器官并非出于“违反善良风俗”的动机或意图,而是用于危重病人的肾器官移植,即挽救病人于垂危之中,其承诺摘除自己肾器官的行为符合“身体的完整性不能在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成为承诺对象”的精神,故杨念的承诺行为排除了各被告人与做肾器官移植的医生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换言之,“被害人”杨念承诺有偿摘除自己一个肾器官的行为,作为正当化事由排除了有关医生做肾器官移植手术的犯罪性。
有必要指出,《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印证了前述分析。
其第37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第3款又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进一步说明,医生在年满18周岁者本人同意的前提下摘取其器官的,不构成犯罪;死者生前同意死后摘取其器官,或者死者之近亲属同意摘取死者器官的,均可排除摘取器官行为的犯罪性。
三、承诺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之二:无效的承诺承诺的有效性,必须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出自于被害人真实的本意,即出自被害人的自愿,只要不是在不理解行为意义的情况下所作的承诺,或者并非因受欺骗或被胁迫所作的承诺,便是自愿之承诺。
在认定承诺是否足以作为正当化事由时,除了公共利益不得作为个人承诺的对象外,还应当考虑承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以及法定不得作为个人承诺的特殊内容等问题。
就中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审判情况而言,以下几方面的承诺是无效承诺,不能作为正当化事由:(一)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的同意是无效承诺,不得作为正当化事由根据中国刑法规定,此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不满18周岁的人,同意他人摘取自己的器官不能作为正当化事由。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