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罚金刑是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
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刑罚人本主义的倾向,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具有避免交叉感染、打击经济犯罪、减少犯罪人痛苦、增加国库收入等优点,集中反映出新的刑罚价值取向。
1997年颁布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标志着我国罚金刑步入“快车道”,但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拟对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规定,涉及罚金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0种增至160余种,对罚金刑的运用有了很大的扩展。
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
修订后的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
实践中,对轻罪犯罪人应多适用罚金刑。
2.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
这类犯罪都与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其处以罚金刑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
但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对他们来说,罚金刑只是增大犯罪成本,通过进行新的犯罪就可以弥补“亏损”。
因此,罚金刑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比如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或用资格刑剥夺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这样就可减少再犯的可能,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
3.修订后的刑法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
浅谈我国罚金刑的适用障碍和突破

浅谈我国罚金刑的适用障碍和突破[摘要]文章对罚金刑的概念予以确定,介绍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规制,分析当前我国罚金刑适用的主要障碍: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和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等几个方面的适用障碍,并且针对我国当前罚金刑适用时所存在的障碍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分析如何解决罚金刑适用难的问题。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障碍;突破引言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性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1997年刑法修订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到了139个条文,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如罚金刑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执行方式、数额确定原则等等。
①一、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及其弊端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罚金刑的规定上, 一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三至九节的大部分关于经济、财产类型条款均适用罚金刑。
二是明确了罚金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
三是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以及强制执行的规定,明确了拒不执行罚金刑的相应刑事责任。
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社会发展的缺陷, 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总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共有5条:第31条、第34条、第36条2款、第52条、第53条,分别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罚金刑与民事赔偿责任冲突的处理、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和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罚金刑是一种在刑法中广泛用于惩罚违法行为的刑事制度。
作为一种非监禁性惩罚措施,罚金刑具有简单、便捷、廉价、节约人力物力等优点,并且对社会秩序和治安的维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罚金刑的实施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罚金金额过高或过低、个人难以承担、易被富裕阶层所逃避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罚金刑的效果和公信力。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不断研究和探索罚金刑的替代制度。
本文将就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罚金刑的完善建议。
一、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1.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一种常见的替代制度,它将罪犯定期安排在社区内开展服务活动,提高他们的责任感和社会意识,同时也为社区提供了更多的服务。
社区服务可以帮助违法者融入社会、改善社区环境,并且避免了监狱收容和管教的费用。
但是,社区服务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服务项目不够多样化、服务方式单一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2.缓刑缓刑是将罪犯判决为刑期之内不被执行,如果缓刑期间没有再犯罪,判决可以被撤销。
缓刑可以为罪犯提供更多的机会和时间来改正错误,尤其是对初犯罪犯和非暴力犯罪犯的缓刑效果更为明显。
但是,缓刑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无法有效预防罪犯再犯罪、可能产生社会不安等,需要制定更加严格和有效的缓刑政策。
3.强制劳动强制劳动是将罪犯按照一定的规定和程序强制劳动,以弥补其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强制劳动可以使罪犯在改造的同时也为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强制劳动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劳动强度过大、人权问题等,需要保证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
4.社区限制令社区限制令是一种限制罪犯个人自由的替代制度,其实施范围要比监狱和拘留所小,通常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将罪犯限制在他家附近的特定区域内,罪犯需要遵守一些特定的规定和制度来保证社区的安全和秩序。
社区限制令可以避免罪犯的再犯罪,同时减轻了对监狱和拘留所的压力。
罚金刑的利弊

罚金刑之利弊分析随着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确立,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有其利,也有其弊,其利弊一直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
(一)罚金刑之利1、罚金刑自身之利首先,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经济性是其最大的特点与优势。
相较于自由刑、生命刑而言,由于罚金刑不需要在监狱中执行,所以这种刑罚方法不仅增加了国库收入,同时还节省了为改造犯人而支出的监管费用,为国库节省在了开支。
这与现代刑罚所倡导的经济原则相一致。
其次,罚金刑能够有效的惩治贪利型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犯罪。
贪利型犯罪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成呈升的趋势。
而罚金刑这种刑罚方法与该类犯罪的特点具有对应性,可以从形式上与其相统一。
从而能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
至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因其主观恶性较小,一般的刑罚就能对其产生威慑效果,因而更不须其他更重的刑罚,因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犯,并告诫他人不要犯罪。
采用罚金刑即可以取得很好的刑罚效果,当然不须采用成本高且副作用大的刑罚了,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再次,由于罚金刑是附加刑,既可以与主刑并科,也可以单科,适用方便。
罚金刑的主要内容是剥夺犯罪人所占有的财产,而财产一般都具有可分割性,因此便于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判处与其罪行相当的罚金数额,可操作性强,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最后,罚金刑是惩罚特定犯罪的有效方法。
例如对于单位犯罪,由于单位本身的特点,对单位不可能实施生命刑或者自由刑。
但是,单位都具有财产,以单位的财产作为惩罚的内容则无庸置疑。
因此,罚金刑是惩处单位犯罪的最佳刑罚方法。
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能产生很好的刑罚效果。
2、罚金刑与其他刑罚相比较之利首先,与短期自由刑相比,罚金刑可有效的避免罪犯在监狱中被传染恶习。
被剥夺自由的人通常被关押在监狱或者其他改造犯罪人的场所中,这些场所中的犯罪人大多背景复杂,与这样的人长期关押在一起相互之间难免会交流犯罪方法,感染恶习,影响改造。
刑罚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及改革措施

contents •刑罚制度现状及问题概述•刑罚执行中矛盾分析•法律体系完善与改革建议•执行机构改革与队伍建设举措•社会参与和舆论引导策略部署•总结:全面深化刑罚制度改革,构建和谐社会目录述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刑罚种类由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刑罚执行旨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刑罚目的刑罚制度基本情况刑罚过重执行不严格资源不足社会舆论压力突出矛盾与问题01020304部分地区存在刑罚过重现象,导致一些轻微犯罪受到过度惩罚。
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不严格、监管不力等问题,导致刑罚效果打折。
部分地区监狱、看守所等资源紧张,影响刑罚执行效果。
社会舆论对刑罚制度的关注和评价,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刑罚制度需要不断改革以适应新的发展需求。
适应社会发展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刑罚制度应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基本权利,确保其受到公正对待。
改革刑罚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030201改革必要性与紧迫性刑罚执行中矛盾分析不同地区对刑罚执行力度存在差异,一些地区执行严格,而另一些地区则相对宽松。
地域差异不同犯罪类型和严重程度在刑罚执行力度上存在差异,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案件性质差异执行力度不均衡部分地区刑罚执行后犯罪率出现反弹,表明刑罚执行效果有限。
部分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反映出现行刑罚体系对于预防犯罪的效果不佳。
执行效果差异大罪犯再犯犯罪率反弹执行资源不足部分地区和机构在刑罚执行方面投入的资源不足,制约了刑罚执行的效果。
法律体系不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刑罚执行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和不规范性。
社会环境影响社会环境的变化和犯罪形势的严峻对刑罚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行刑罚体系未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
矛盾产生原因剖析议针对新型犯罪、网络犯罪等,及时修订刑法典,确保刑罚体系与时俱进。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立法方面1、罚金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97刑法大幅度拓宽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大约7倍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约有185个左右的罪名,约占全部434个罪名的42.63%,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五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在三大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我国大幅度扩大罚金刑体现了国家对于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的适用类型。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
并科罚金制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
选科罚金制下,对于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择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
复合罚金制下,罚金刑分为单科、并科、选科的法定复合方式。
单科罚金制下,对于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
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约有185个左右且多为必罚制。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绝对,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代替制度时,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就相当于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罚金刑的适用方法。
根据刑法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具体的罚金数额的判决上,刑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因罪而异。
主要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指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础,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二是限额罚金制,指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需或者可以适用罚金,而且还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内决定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罚金的数额;三是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量刑原则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
浅谈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是对人 民法院的全部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
重及 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 构成犯罪的, 应及
时立 案 查 处 。
门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 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 、裁定 书确定 的罚金缴纳方式 、 缴纳时 间 、 缴纳数额 进行跟踪监督 , 随时与 人 民法院的执行部 门取得联系 , 了解执行情况 , 必要时可要求 人 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 , 如执行文件 的附本 、 缴纳罚金的收据
2 1 年第 2 期 00 6 总第 10期 0
经济研究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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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 2 0 .6.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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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 国罚金刑制度 的完善
周仕彩
( 泰顺县人 民检察院 , 浙江 泰顺 3 5 0 ) 25 0
2 . 完善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工作 的监督力度。在检察实 践中 , 监所检察部 门承担着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职能 , 而他
们在开展 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 的执行
作者简介 : 周仕彩( 92 ) 男, 18 一 , 浙江泰顺人 , 科员 , 从事检察基础理论与应用理论研 究。
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 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 向国家缴纳个人
所有 的一定数额金钱 的刑罚 。罚金具有 以下特征 :1 () 罚金是 人 民法院对犯 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f) 2按照我 国刑法罪责 自负 , 反对株连 的原则 , 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 人所有财产 ,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 属所 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 f)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 的个人所有 的一定 3 数额的金 钱。 如果没有钱款 , 以对其 拥有 的合法财产采取查 可 封、 扣押 、 结 、 冻 变卖 、 拍卖措施 , 用变卖 、 卖的钱款 折抵罚 拍 金。( 罚金 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 , 4 ) 涉及的是刑罚
罚金刑执行易科制度的确立及实证分析

多大威慑力 的。而对他进行必要的人身 自由的限制或 以其他形式代
偿罚金不仅 能让他意识到犯罪所 要付出的代价 , 也能起到警示作用 , 同时也可 以利用这样的机会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 达到惩戒与教育的 双重 目的,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 少其再犯 的可 能性都有好处 。 减 ( ) 二 罚金刑 易科制度 的可行 性分析 在刑法领域 , 法律没有关于罚金刑易科 制度 的规 定, 司法领域 尚 没有直接适用这样 的举动。但我们 在现 实中还是 能发现这样 的萌芽 和端倪。 如交通肇事罪 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定程度 的代换 ; 如 对青少年犯罪 问题 的处理: 如某些法院系统为 了执行见效所采取的变
相威慑举措等。
( ) 二 罚金刑 易科制度 的特征 综合 学界对其特征 的概括 , 经过合并与提炼做一汇总性的罗列: 1 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补充性。罚金刑 易科制度作为一种刑 罚 . 执行的救济方法, 应该遵循从正常缴纳到缴纳救济 的一般过程 , 受刑 人在不主动缴纳的情况下, 执行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 按照特 定的 强制缴纳程序进行强制缴纳, 只有强制缴纳依照执行不能时, 才允许 易科, 这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 维护刑罚的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2 避免了罚金刑所可能产生的弊害。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确立可 .
… …
3 罚金 刑 易科 制 度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因 受 刑人 基 于 自身 的 各 种 此 , 行 刑 法 所 表 现 出 的 罚 金 刑 与 自由刑 之 间存 有 的 替 代 关 系 , 罚 . 现 为
特殊原因 以致客观上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宣告刑 。
4 适 用 罚 金 刑 易 科 制 度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法 定 条什 。 们 认为 , . 我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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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随着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罚金刑的适用率不断提高,而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遭遇到各种问题。
不管是犯罪分子因为何种原因没有缴纳,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
据此,将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层面深入探讨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使其能更好的运行,从而保障刑法的权威性。
标签:同态复仇;法律监督;个人破产制度;易科制度1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1979年以来,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
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從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1.1罚金的适用对象罚金刑的性质属于财产刑,与自由刑不同,它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同时罚金刑也适用于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没有规定罚金刑。
1.2罚金的适用方式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1.3罚金数额的确定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制(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等)、限额罚金制(如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制(如第270条的侵占罪)其中,无限额罚金制较为普遍。
《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少数额不少于500元。
1.4罚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1)一次缴纳,即依照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地缴纳罚金。
(2)限期分期缴纳,这一方式通常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情况。
(3)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措施对其进行强制缴纳。
(4)随时缴纳,即人民法院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即可予以追缴。
(5)减免缴纳,如果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而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罪犯本人或者近亲属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
2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及其原因分析在法治社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把社会的防卫体系建立起来。
就此,我们将深入探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2.1执行现状我国的罚金刑的执行表现为执行率低,空判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大量的适用罚金刑。
我国有学者采集了上海浦东区法院、郑州金水区法院、成都高新区法院在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审理的所有案件,我们在此借以引用。
“如图所示,这三家基层法院的罚金平均适用率高达63.8%,也即1000个被告人中有638个人被判处罚金。
在这些罚金案中,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以及毒品、赌博犯罪的罚金适用率为100%。
罚金的累计分布指出,三家基层法院80.7%的罚金案件来源于财产犯罪。
”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
2.2原因分析造成执行率的低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犯罪分子本身,主要表现为,其一,犯罪分子不能缴纳,其二,犯罪分子不愿缴纳。
所谓不能缴纳,主要是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好,判决的罚金超过了其自身的承受能力。
所谓不愿缴纳,由于人民法院仅在一纸判决中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却没有明确说明不予缴纳的后果,因此,判决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任何社会现象都有一定的社会根源,深入思考,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难也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2.2.1立法不规范由于我国引进罚金刑的时间较晚,对于罚金刑的一些立法规定还不是很健全,体现在几个方面:(1)关于随时缴纳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追诉时效。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
对于期满不能缴纳罚金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
随时缴纳制度既没有时间的限制,原则上其对象形式也不仅限于现金,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
但我国刑法规定了明确的追诉时效,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是随时缴纳的规定则是给犯罪人上了无限期的枷锁,因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和理论原则存在不一致或者说冲突。
(2)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分工不明确。
依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机关无权执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次性缴纳的罚金刑部分,在法院审判过程中通常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直接执行收缴,而其他尚未执行的分期缴纳或判决生效后的缴纳部分却无人问津。
依据刑事诉讼法审执分离原则,在主刑生效后被告人投入劳动改造后的附加刑部分,理应由主刑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执行的是民事及经济纠纷案件,并没有将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纳入其工作范围,这一部分实际成了“真空地带”。
(3)缺乏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
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的监督。
刑法只是将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同时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有不当时,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此规定看似给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监督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只能在判决书中看到是否执行,并不能很好的了解到实际的执行过程,所谓的监督权也只是名存实亡。
2.2.2刑罚观念相对落后马克思主义历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社会存在起着一定的反作用。
中国古代长达数千年的文明理念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即使是社会如此发达的今天,一些古老的观念还影响着人们的生活。
中国古代社会刑罚普遍强调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原则,使历代法律都把残酷的身体刑作为主要的刑罚方法。
而“用金赎刑”则往往适用于皇家贵族这些特权阶级,普通老百姓并不能付得起所谓的赎金,因此,罚金刑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
现在也有很大一部分人对罚金刑持排斥态度,认为罚金刑是对有钱人的宽恕,让那些富有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是对贫苦百姓的不公。
2.2.3现有财产制度对罚金刑支撑不足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周边的法律制度支撑。
就罚金刑而言,罚金刑属于财产刑,那就需要有相应的辅助制度来适应。
我国的罚金刑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与我国不健全的财产制度也是分不开的。
(1)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利于财产的调查。
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称为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它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
财产没有明确的登记,有关部门就无法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更不能判断其缴纳能力。
犯罪分子即使有所隐瞒,转移财产或者谎称自己没有可以缴纳的财产,执行机关就不能很好的执行。
(2)城乡人口流动率大,财产难以证明和收缴。
近年来,一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的倾斜,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另一方面,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人均土地减少,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于是大量的农民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
城乡人口流动量增大,流动时长也不断缩短,如果这类人群犯罪被判处罚金,人民法院难以估计他们的财产,执行起来也就更加困难。
2.2.4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低下刑罚的目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犯罪分子造成威慑,使其不能犯罪或者不敢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
而罚金刑是通过给予犯罪人财产上的剥夺,使其丧失一定的条件而不能犯罪。
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司法领域中的地位较低,受害人和社会舆论都不够重视。
并且如果罚金刑数额较低,且不宜执行在实践中不能给犯罪人在带来较重的压迫,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罚金刑补充鉴于罚金刑执行困难的现实,我们认为可以引入破产法上的个人破产制度。
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展示我国刑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3.1我国将个人破产制度引入刑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性长久以来,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法领域广泛应用,而在刑法上却鲜有耳闻。
笔者认为,将个人破产制度引入刑法是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的。
首先,从1979刑法到1997刑法再到目前为止的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在财产类犯罪中的适用越来越多。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刑法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与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如果其拒不缴纳罚金,或者企图转移财产,那么可以适用个人破产。
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直接扣除要缴纳的罚金,而不是单纯的进行扣押、冻结。
其次,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更加强硬的措施。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系建立较晚,正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的惩罚仅限于纸面,而不能落到实处。
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为了保证刑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有必要采取更加强硬的措施,加大刑罚力度。
3.2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套制度個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如前文所讲,个人信用是个人破产的存在的基础,那么为了使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就需要对个人信用进行限制。
我们认为,这里可以采用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破产法上的失权,即法国破产法提出的“人格破产”,是指破产人公私法上的权利和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不仅包括人身方面,也包括财产方面,是一种惩罚性的制度。
同时,犯罪人在生活工作等各方面也会受到限制。
如果其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犯罪人将可能面临被扣除工资,限制购房,甚至限制其处境等问题。
因此,当破产人付清罚金时,其所受公私权利的限制就应当予以解除,他就可以以正常社会成员的身份回归社会,同时其不良的信用记录也会被消除,回归到原来的生活。
无能力缴纳的追缴制度。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该罪犯的个人财产就进入了法院的调查范围之内。
如若犯罪分子此时确有证据证明无能力完全缴纳,则宣布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在罚金刑的执行有效期内,犯罪分子只要获得财产,人民法院即可在保障其日常生活的基础上扣除其余财产。
比如,王某被判处十万罚金,但其实际缴纳能力只有两万元,此时法院可以宣布王某破产,剩余的八万将与王某的个人财产挂钩,如果王某在判决后意外获得财产,此财产将被强行缴纳,或者王某的工作收入为5000元/月,法院将有权每月扣除王某3000元的工资用来缴纳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