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政策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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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七、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境内企业符合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实际支付需求、近两年内未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条件的,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企业应按规定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送境外开户登记信息、境外账户收支情况。

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将企业列为B类企业。

(一)资格管理1、申请条件要求:(1)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游复合规定的支付需求;(2)近两年无危房外汇管理规定行为;(3)制定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4)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存放境外业务类型:单一型、集团型主办、集团型成员。

(二)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账户首次开户登记1、提交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用途、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首次申请时,还应说明企业根据经营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近8)(以下简称《业务登记表》);(3)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见附近9)(以下简称《协议》);(4)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账户管理、存放境外资金使用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内部权限管理、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5)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须提交成员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成员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与主办企业的关系、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以及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

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交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件10)(由成员公司持加盖企业公章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情况说明、内控制度、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等资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海外储存管理制度

海外储存管理制度

海外储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外储存管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海外储存业务行为,保障储存资产安全,促进金融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外储存管理制度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储存机构和海外子公司、海外分支机构的储存业务。

第三条海外储存管理应遵循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原则,加强风险管理,维护客户利益,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条海外储存管理应当遵守归属国、注册国和境外当地相关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第五条监管机构应当做好海外储存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纪律和金融稳定。

第六条具有境内金融机构海外储存资格的机构,应当履行自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设立海外储存管理部门,负责海外储存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风险管理、运营管理、客户服务、内控合规等职能。

第八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包括储存业务、法律法规、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第九条海外储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业务风险可控、合规经营,及时、准确地向境内总部和监管机构报告风险事件和监管要求。

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十条海外储存业务应当符合国际贸易和金融惯例,确保存储操作规范、透明,质量可靠。

第十一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需求,灵活组织存储货物,提供质量检验、仓储、运输等一揽子服务。

第十二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对存储货物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发现并解决风险隐患。

第十三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货物保险、资金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等方面的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任机制,确保客户存储资产安全和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风险事件。

第十六条海外储存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包括货物品质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等方面的控制措施。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办法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办法
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资格登记表》相应栏目中签章,并将《资格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和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留存联退成员公司;
主办企业持《资格登记表》(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留存联)及其他规定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5.所在地外汇局为企业办理开户登记后,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签章(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下同)后,将《登记表》(企业留存联)退企业留存,并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以下简称辅助软件)中录入登记情况。
3.审核材料:
⑴企业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用途、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首次申请时,还应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⑵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账户管理、存放境外资金使用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内部权限管理、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
4.集团型业务企业新增参与成员公司的:
⑴主办企业与新增成员公司属同一外汇局管辖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⑵主办企业与新增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应由新增成员公司按前述规定办理资格登记后,再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5.完成上述信息变更备案或登记手续后,所在地外汇局需在辅助软件中录入相关情况。
2.境外开户行与之前开户提交的《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的,企业应提交新签订的《协议》。境外开户行未发生变更的,企业可提交原《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新开账户适用原《协议》。
3.企业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境外账户收支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07.03•【文号】银发[2009]212号•【施行日期】2009.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十六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附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收入管理制度

境外收入管理制度

境外收入管理制度一、引言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涉及到境外收入。

境外收入管理制度是对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收入的管理和监督体系,其合理性和完善性对于维护国家税收和财政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制度的必要性、构建原则和内容要点方面进行阐述。

二、必要性1.适应全球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企业与个人间的跨国经济交流越发频繁。

境外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企业和个人更好地管理境外收入,合理避税、遵法依规经营。

2.维护国家税收稳定境外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监管境外收入,防止跨国企业和个人逃避纳税,确保国家税收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3.促进经济发展境外收入管理制度的健全可以规范和促进国内企业和个人在境外的经济活动,增强国内经济的竞争力,推动经济发展。

三、构建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境外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法律法规,坚持合法合规原则,保证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科学技术原则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科学的监督和管理系统,提高管理和监督的效率和精准度。

3.风险防控原则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重视风险防控,建立健全的风险防控机制,提高管理和监督的精准度和针对性。

4.信息公开原则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促进管理和监督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5.协调一体原则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形成横向和纵向协调一体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和监督的全面性和协调性。

四、内容要点1. 境外收入的管理范围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境外收入的管理范围,包括境外投资收益、跨国经营利润、海外薪酬收入等。

2. 境外收入的申报和纳税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规定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境外收入,并按规定纳税,同时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对违法逃税行为进行处罚。

3. 境外收入的信息披露和监督境外收入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境外收入信息披露制度,对企业和个人的境外收入进行监督和核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外贸企业“出口不收汇”动因及监管建议

外贸企业“出口不收汇”动因及监管建议

外贸企业“出口不收汇”动因及监管建议非现场检查中发现,一些外贸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严重不匹配,特别是“出口不收汇”现象,对跨境收支造成不良影响。

H省分局根据检查实践,研究探讨外贸企业“出口不收汇”的动因,因类施策,对“出口不收汇”监管和检查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外贸企业“出口不收汇”动因根据非现场分析和现场检查了解的情况,外贸企业“出口不收汇”动因主要有三类,一是粉饰出口指标,获取政府奖励或补贴;二是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三是存放境外,用于境外贸易付汇或投资等。

(一)粉饰出口指标。

在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为推动涉外经济发展,往往在对下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考核时设有外贸企业出口指标。

为刺激出口和完成指标,一些政府采取了相应的出口奖励、补贴措施,如2017年,H省对出口规模2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给予奖励和补贴。

在该项优惠政策刺激下,一些个人利用考核指标仅针对出口货物报关量而不要求收汇量的情况,成立代理出口公司,大量代理一些个体工商户货物出口(多为小商品),达到一定规模来获取政府奖励。

如某贸易公司2013年9月至12月合计出口货物9700万美元,但外汇局业务系统显示该公司无任何收汇记录。

在调查中,公司负责人曾透露公司与县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约定,完成该县考核指标可以获取相应奖励。

因该类奖励和补贴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故政府部门不予公开,因此未能获取企业实际获取奖励和补贴具体数额。

该类公司一般为具有代理出口资质的空壳外贸公司,无实际营业场所,经1营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

同时,该类公司经营链条已比较完整,其操作流程基本如下图所示:(二)涉嫌骗取出口退税。

取消出口核销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申报退(免)税企业须提供收汇凭证的情形仅为下列五类: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 级纳税信用等级、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虚假或收汇凭证冒用的。

汇发[2012]38号-附件1-5

汇发[2012]38号-附件1-5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第九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海 利 得: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2011年4月) 2011-04-01

海 利 得: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2011年4月)
 2011-04-01

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境外账户管理第三章存放境外资金使用管理第四章内部风险报告制度及风险处理程序第五章内部权限管理第六章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第七章信息隔离措施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分支机构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管理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公司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进出口规模较大,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二)财务状况良好;(三)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四)诚信记录良好;(五)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公司从事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业务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还应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境外账户管理第六条:公司申请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和境内报告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模板详见附件1),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七条:公司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行、账号、户名、账户币种、开户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等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公司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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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政策须知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的通知》(汇发[2010]67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一、政策出台目的
此项政策的出台,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既可以平衡贸易项下的资金流出入,又可以切实便利境内企业进行跨境资金运作,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壮大。

对跨境贸易收支较为频繁的企业,可减少其外汇资金跨境划转费用及汇兑成本;对参与国际市场程度较高、集团化管理能力强的企业,有助于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境外融资成本,进一步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企业申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资格条件
企业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规定的支付需求;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等,即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业务申请。

三、企业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需要履行的主要手续
(一)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二)持书面申请(需确定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三)应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四)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约定,按月向外汇局指定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四、境外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出口收入,包括从境外收到的出口货款(含预收货款)、与贸易融资相关的收入及出口保险理赔款;账户资金孳息;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二)支出范围:货物贸易项下支出,包括支付到境外的进口货款(含预付货款)、与贸易融资相关的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境外放款、外债还本付息;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调回境内;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相关规定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选择境外开户行。

境外开户行原则上应当是中资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或与境内外资银行有关联关系的境外银行;境外开户行所在国家(地区)应当是对账户资金划转及账户信息披露无严格限制且经济政治比较稳定的国家(地区)。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

(二)同一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在同一国家(地区)可选择多
家银行开户,在同一国家(地区)的同一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账户,多币种账户视为一个账户。

(三)境外账户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四)企业同名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账户之间资金可以相互划转;企业不得将境内账户资金划转至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确有合理需求的,应当事先经外汇局批准;企业境外账户资金可以进行币种转换。

(五)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关闭境外账户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备案。

六、企业集团如何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手续?
(一)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二)由主办企业持规定材料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主办企业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三)主办企业、各成员公司应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属于本公司收支范围的境外账户收支情况报告。

主办企业应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
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七、企业需要办理哪些备案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账号和账户币别报外汇局备案。

(二)集团型业务的主办企业与参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主办企业办理开户登记后,相关成员公司应持《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复印件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集团型业务参与成员公司等企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

(四)境外开户行名称等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

(五)需提高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的,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六)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关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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