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京国税进[1999]52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11.25
【实施日期】1999.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
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进[1999]52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7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本次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认真研究,具体布置,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检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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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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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进﹝2000﹞144号
【发文日期】2000-02-24
【实施时间】2000-02-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
函﹝2000﹞94号)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市局《认真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京国税﹝2000﹞013号)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的报送问题,由于总局对部分清算表进行了修改、补充,现重新明确如下:
1.附表1—;附表3应按国税函﹝2000﹞94号文后附表报送。
2.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加报附表10《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
3.其余清算要求仍按京国税﹝1999﹞021号和京国税﹝2000﹞013号文件执行。
2000年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推荐】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退﹝2000﹞6号【发文日期】2000-02-21【实施时间】2000-02-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0﹞9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出口企业退(免)税实际,经研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抓紧贯彻执行。
一、清算范围1999年有出口业务并属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范围的所有出口企业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到1999年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包括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保税区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的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外商投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生产企业、特准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企业等)的出口退(免)税款。
二、清算内容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第三条规定内容进行全面清算并按照国税函﹝2000﹞94号第三条内容进行重点核查外,还应对以下几方面内容予以清算: (一)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的新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底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是否全部结转到1999年且并入1999年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并计算应纳税额,凡有遗漏的,征税机关应允许企业在清算期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时,办理抵扣税款。
(二)实行“先征后退”税收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包括内资生产企业和新、老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出口货物申报纳税时,是否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所列离岸价格折人民币金额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凡由于申报纳税时未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而按出口发票所列价格折人民币金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所列离岸价格折人民币金额调整已纳增值税,对于多征的税款应及时退还或抵减下期应纳税款,对于少征的税款必须限期补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6c3de2da6f1aff00bed51e35.png)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針對部分地區在出口退(免)稅工作中反映的一些問題,經研究,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出口企業出口的下列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徵收增值稅。
(一)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增值稅的貨物;(二)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三)出口企業雖已申報退(免)稅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有關憑證的貨物;(四)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五)生產企業出口的除四類視同自產產品以外的其他外購貨物。
一般納稅人以一般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計算銷項稅額公式:銷項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法定增值稅稅率)×法定增值稅稅率一般納稅人以進料加工複出口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以及小規模納稅人出口上述貨物計算應納稅額公式:應納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徵收率)×徵收率對上述應計提銷項稅額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如已按規定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並已轉入成本科目的,可從成本科目轉入進項稅額科目;外貿企業如已按規定計算徵稅率與退稅率之差並已轉入成本科目的,可將徵稅率與退稅率之差及轉入應收出口退稅的金額轉入進項稅額科目。
出口企業出口的上述貨物若為應稅消費品,除另有規定者外,出口企業為生產企業的,須按現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計算繳納消費稅;出口企業為外貿企業的,不退還消費稅。
二、對出口企業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出口貨物,不再辦理退稅。
對已計算免抵退稅的,生產企業應在申報納稅當月沖減調整免抵退稅額;對已辦理出口退稅的,外貿企業應在申報納稅當月向稅務機關補繳已退稅款。
三、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小型出口企業,在審核期期間出口的貨物,應按統一的按月計算免、抵、退稅的辦法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0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0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d32f8478dcccda38376baf1ffc4ffe473368fd7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国税函[1999]013号)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下发后,部分未列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所列的纺织机构,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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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通
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出口退税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10.19
【实施日期】2000.10.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通知
为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增强外贸出口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缓解国内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局面,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1999年,国家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及国民经济总体安排,几次调整了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调高了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率。
一、1999年1月1日,调整了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1.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7%;
2.农机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
3.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由9%、11%提高到13%;
4.有机化工原料、天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