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探究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摘要:本文在介绍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的发展的基础上,对现阶段我国驰名商标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析,并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意见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驰名商标的正确认定是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重的双轨制,由于建立的时间不长,存在着很多问题。
本文将结合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就现行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作一探讨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发展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从有到无、从单一的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到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双轨并行的过程。
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我国建立了一套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采用”行政批量认定”的方式,这套制度与《巴黎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在许多方面并不一致,因而遭到学术界的较为强烈的批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暂行规定》更加显得不合适宜。
因此,在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与先前的暂行办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它将保护和认定结合在一起,只有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时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而放弃了”行政批量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
当前,由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成本低、门槛准入机制不高,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已经成为很多企业趋之若鹜的选择。
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热潮中,一系列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二、我国现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一)认定标准尺度不一致。
虽然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但是过于原则,仍然存在着很大的裁量空间,造成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这些法律时不统一,再加上我国是经济文化水平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受此影响,我国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法院之法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司法经验也存在很大差别,这些因素会必然反映在案件审理中,从而导致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别。
试论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作 者 简介 ; 慧 , , 教 , 要 研 究方 向 : 济 法 王 女 助 主 经
・8 ・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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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知识产权 已进 入 国际化保 护 时期 , 世界 经济 的开 放性 , 使得 国际经 济 贸易连 在一 体 , 国际经济技 术 在 交往 中就要遵 循 一 定 的 国 际惯 例 、 行 国际 公约 的 履 义务 。要使 我 国的名 优产 品能 在 国际市 场上 占有相 应 的份额 , 大销 售 , 扩 就首 先要 解决 销售 地 的法 律保
驰 名 商标 , 指经 法定 机构 认定 的 , 在一 国或 世界
标 的 规定 后 , 界 各 国对 驰 名 商标 保 护 的重 视 程 度 世 日益增 强 。 与 贸易有 关 的知识 产权 协议 》 以下 简 称 《 (
范 围的相 关公众 中具 有 较高 知名度 和 广泛 盛誉 的 商
标 。驰 名 商标一 词 , 最早 见 于 1 8 8 3年 在 巴黎签 订 的 《 护工 业 产权 巴黎 公 约 》驰 名商 标 的法律 保护 , 保 。 关
们 TR P IS协 议 ) 将 驰 名 商标 列 入 了保 护 范 围 , 也 亚
太 经合 组织 还拟 在知 识产 权领 域 采取共 同行 动 的设
系到名 牌 战略实 施 的成 败和 民族 资本 的兴 衰 。我 国
已 经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O) 加 入 WT 后 , WT , O 我
市 场经 济就 更讲 究合 法 、 公平 竞争 , 要使 市 场经 济朝 着 有序 、 康 的道路 发展 , 健 就必 须 建立 驰名 商标 特殊
法 律 保 护制 度 , 励 正 当竞 争 、 鼓 打击 非 法行 为 , 真正 体 现市 场“ 优胜 劣汰 ” 的客观规 律 。 最 后 , 国驰 名商 标 在 国 际 上要 获 得 特殊 的法 我 律保 护 , 需要 建立 驰 名商标 的特殊 法律 保护 制度 。 现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我国对驰需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摘要: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左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
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
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同时为商家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更使得驰需商标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左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需商标的认左,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驰爼商标的认龙方式以及驰划商标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热点:产品:效益;探讨引言我国于2001年口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 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是WT0的统一规则,从这一左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入世”;,就是代表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条约中第6条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必须全而履行着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立。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世与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划商标概述(-)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大众较为熟悉认可的,并且有很强竞争力的商标。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需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左》说明,"驰爼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髙声誉的商标。
";法国学者Y.St.Gal 则称驰紅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具有卓越声誉的商标而言”;。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论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应运而生,驰名商标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经济效益,因此各国十分重视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展开。
各国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不尽相同,形成了不同的保护理论。
为了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立法,研究驰名商标保护理论,借鉴他国优秀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通过研究驰名商标保护理论,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机制,以求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如今,我们可以看到驰名商标已成为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却很难看到。
然而,通过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关于驰名商标概念的大致定义: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或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1、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总的来说有两种基本的认定方式,“被动方式”是指在发生商标纠纷案件之后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大多数的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的是被动认定的方式。
“主动认定”是指在不存在实际纠纷时,有关部门出于预防的目的,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我国1996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采取的是“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
2003年,我国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改变了1996年的模式,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的模式,即只有在商标所有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这一模式符合了《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中被动保护、个案保护的宗旨,是符合国际潮流的。
“个案处理、被动认定”的新原则只对个案有效,不产生持续的效力,有助于防止权钱交易驰名商标的行为,同时,能有效的提高有关部门的工作效率,减轻有关部门的负担。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协调

知识经济时代,中国内地加入WTO、与港
澳地区签署CEPA,三地经贸往来更趋紧密,与 此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日渐凸显,三
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全面衔接④。一是在
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增加了保护和认定驰
名商标的法律条文④,从法律层面明文规定保护 驰名商标;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
・36・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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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中国内地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的评析 中国内地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主要规定在第十三、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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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规定。香港地区《商标条例》未明确规定驰
名商标的定义,是一大缺憾。因为,驰名商标 作为享有高声誉的商标,一旦被他人用在其他
议在澳门地区都是适用的。澳门地区具体规定 商标的法例是《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1999 年12月13日,澳门地区通过第97/99/M号法
令《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并废除了此前适用的 两项法令——第16/95号法令《葡萄牙工业产 权法典》及第56/95/M号法令《澳门商标 法》,《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于2000年6月6 日实施。《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一 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等规定了驰 名商标的行政与司法保护。其中,第二百一十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协调
丘志乔
内容提要:剖析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优缺点和制度之异同。在区
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应予协调三地制度。协调思路与架构设计是:建立一个沟通与协作的机 构;依次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制订实体内容标准法、建立复式保护体系、制定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
等阶段,最终实现根本解决。 关键词:港澳地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法律协调
关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概念的探究

关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概念的探究摘要:我国先后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在我国《规定》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概念界定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有关对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围绕着“地域”、“公众”、“知晓”三要素及有关“声誉”因素的相关规定,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探讨。
关键词:驰名商标;地域范围;公众范围;商业声誉一、公众范围的界定——驰名商标“驰名”的基础1.公众范围的国际实践驰名商标需要在多大范围的公众内“驰名”,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驰名商标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而且也是界定驰名商标“驰名”的基础。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会议上各国曾展开过讨论,主要存在“相关公众”、“大多数公众”、“普遍公众”等几种不同观点。
1967年的《巴黎公约》对公众范围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trips协议将公众范围界定为“相关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但是“相关公众”所指不明。
而1999年的《联合建议》沿用了trips协议中“相关公众”在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此种规定,后来被新加坡2004年《新加坡商标法》采纳。
2.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起初使用过“相关公众”这一概念,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而是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解释》)第8条中作出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为了使有关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规定保持与国际公约精神相一致,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浅议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该 商 标 的持 续 使 用 时 间 、该 商标 的 任 何 宣 传工 作 的 持 续 时 间 、 程 条 第 五项 ” 商 标 驰 名 的其 他 因素 ” 的 规 定使 得 对 驰 名 商 标 的认 该 定 呈 开放 的态 势 。 而 我 国 《 商标 法 》 第十 三条 则 体 现 了对 驰 名 商
占领 市 场 .并 以 法 律 认 可 且 公 开 保 护 的 方 式 垄 断市 场 的 有 效 手 仅 有 利 于 维 护 广 大 消 费 者 和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且
者 在 长 时 间 和较 大 范 围 内 的认 可 程 度 等 因素 决 定 。 驰 名 商标 可 以 段 。 因 此 .完 善 我 国 驰 名 商 标 的 法 律 保 护 制 度 尤 为 重 要 。这 不 有利于 防止不正 当竞争 。如何保护驰 名商标 ,国际公约和大 多 或 服 务 标识 且 该 商 品 在 市场 上具 有 一 定 的 名牌 效 应 。 根据 《 巴黎 数 国 家 之 间 并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标 准 , 各 国 的 具 体 内 容 也 互 不 相 0 3年修 改 的 《 名 商标 认 定 和 管理 驰 公 约 》 的规 定 ,驰 名 商 标必 须 是 商 标 注册 国或 使 用 国主 管 机 关认 同 。 我 国 虽 有 国 家 工 商 局 2 0
起 驰 名 商 标 法 律 保 护 制 度 ,使 驰 名 商 标 不 仅 有 一 般 商 标 的 保 护 制 度 , 而且 还 有 特 殊 的 法 律 保 护 制 度 。应 当 将 驰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止 在 商 品上 使 用 驰 名 商 标 的规 定 .却 没 有 禁 止 在 服 务 上 使 用 驰
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关) 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 实的法律 确认 , 既然是客观事实 ,就 存在时间和空间性的
问题。我国现行 的驰 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 作为一个正式 的 法律术语最 早见于 1 2 年修订 的《 95 保护工 业产权 巴黎公约 》( 以下称 《 巴黎公约 》) 。 我国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1 8 年审议通过 了 2 9
所确立 的 “ 个案保护 ,被动认定”的模式 , 基 本上可 以很 好的解决驰 名商标的时间性
问题 , 但是 关于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 , 笔 者认 为驰名的地域范 围上 尚有两点需明确 之处 。 ・ 1商 标驰名 的地域不 应仅限于 一个国 .
第 一部 《 商标法 》 该法并 未规定 驰名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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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国 名 标 我 驰 商 法 保 体 的 善 律 护 系 完
■ 郑 淑霞 ( 西安 工业 大学 西安 703 ) 1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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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驰 名商标。在随后 的几 年间 ,我 国通过
《 商标法 》 及其 《 实施条例 》 《 、 保护规 定》 《 和 网络 域名问题的解释 》 《 及 商标纠 纷问题的解释 》 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 ,
名商标法律保护体 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
管理保护的做 法 , 转而采取 “ 动保护、 被 个 案认定 ” 的国际通行惯例。 一举 措 , 这 使我 国驰名 商标保护体 系也 进一 步得到 完善 。
问题 ,结合 我国实际 ,提 出了相应 的解 决
方法。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的发展 ,进一步完 善商标保护制度 ,履 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
时所 作的承诺 ,全 国人 大常委对商标法又
完 善 我 国 驰 名 商 标 法 律 保 护 体 系 的 建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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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改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做法,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
不可否认,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处,本文拟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等,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实际,谈一些浅显的认识,并试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法。
一、驰名商标的产生及其法律保护体系在我国的演进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的问题,但在1883年签订的最初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率先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反对法国的建议,最终未通过。
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在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即第6条之二⑵。
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写进《商标法》⑶。
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⑷,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⑸。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如何更好地对待与处理依照《暂行规定》认定的驰名商标。
在2001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前,《暂行规定》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这种法律保护体系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不符合《巴黎公约》的宗旨。
《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的产生实质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互妥协的结果。
即,当某一商标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商标所有人没有在该国家或者地区申请注册,如果坚持“不注册,不予保护”的原则,对与商标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给予未注册且已驰名的商标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手段⑹。
其次,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以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⑺。
依照该规定,只有在发生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等侵权事件时才能启动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程序,也就是“被动认定,个案保护”。
再次,“主动认定”的模式不能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的问题。
驰名是指被广泛知晓的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是要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发生改变的。
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作为载体的商标,其被知晓的程度同样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产生变化。
一个驰名商标完全可以因为产品的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所淡忘,不再驰名,如果仍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其它市场竞争主体来讲则是不公平的,同样如果一个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状态,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是不能获得特殊保护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同样不公平。
驰名作为一种状态同样有其自身的空间性,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每一个地区和行业都被广泛知晓,如果该商标在案件的发生地不被知晓,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呢?最后,《暂行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遭到了部分的曲解,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⑻。
截至到200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共认定了293个驰名商标⑼,但这些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是《暂行规定》,并不是《巴黎公约》和《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003年6月《暂行规定》废止,那么,这些驰名商标的继续存在将形成一些法律保护上的缺憾和空档。
在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下,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手段,被确认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的证据。
至于该商标是否继续驰名,应当由市场来评价。
在现实中,有部分企业继续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这样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曲解,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规定,不论是依照《暂行规定》还是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定的驰名商标,应禁止企业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对于那些依照《暂行规定》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作为“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材料”,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且对于规范驰名商标的管理也是有意义的。
三、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实质是一国的主管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⑽)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存在时间和空间性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所确立的“个案保护,被动认定”的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问题,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笔者认为驰名的地域范围上尚有需明确之处。
(一)商标驰名的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
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 ⑾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
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
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二)商标驰名的地域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还是所有的区域根据《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32各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中国的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保护规定》没有做详细解释。
笔者认为取后一种含义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但两款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关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标为聚集在某一区域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
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遵守国际公约是职责所在,因此将《保护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区域更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两个解释都赋予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又分为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