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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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救 治 疗 情 况赔 偿 本 条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费 用外 ,还 应 当赔偿
丧 葬费 、 被 抚 养 人 生活 费 、 死 亡 赔 偿 金 以及 受 害 人家 属 办 理 丧
属 补偿 的意 义 , 其 中不 存 在 任何 合 同行 为 中所体 现 的对 价 , 更 不 可 能像 人 身 保 险 金 一样 被理 解 为 对 死 者生 前 投 入 的一 种 扩
2 0 1 3年 1 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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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0卷 第 1 期
n a lo f Hu b e i n j v e r s i t v o f Ec o n o mi e s ( Hu ma n i t i e s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胡 胜 兰
( 河北大学 , 河北 保定 0 7 1 0 0 0 ) 摘 要: 近年来 , 因死 亡 赔 偿 金 引起 的 纠纷 越 来 越 多 , 由于 我 国 相 关 法 律 对 死 亡赔 偿 金 的 分 配 及 其 相 关 问题 没
有 做 出明确 的 规 定 , 司法 实践 中法 官 对 于 死亡 赔 偿金 性 质及 其 他 方 面也 存 在 分 歧 导 致 判 决 结 果 的 不 统 一 .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法 院判 决 的公 信 力 。统一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确 定标 准 , 解讨 的 热点 。 本 文提 出 了死 亡 赔偿 金 的 确 定 标 准及 其应 该 注 意 的 问题 , 希望通过分析寻求公平 , 寻 求 一 个 最佳 标 准 以减 少

民事案例分析: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

民事案例分析: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

[案情介绍]程某驾驶载有9人(连同司机共10人)的小客车不当超车,与迎面驶来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司机及乘客9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货车司机投保交强险。

【分歧】10个被侵权人是平均分配交强险还是按照损害赔偿比例分配?第一种意见认为,计算各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按其数额在所有被侵权人总的损害数额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计算各被侵权人损害数额,平均分配交强险。

[案情分析]有人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从债的角度而言,侵权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分配损害赔偿额即分配债权时,也必须同时考量债的特征。

根据债法理论,债权不似物权,其具有均等性,即对同一债务,各债权人获偿没有先后之分,也就是说不存在优先性。

因此,只要被侵权人中损害赔偿总额没有超出平均的交强险数额,其可获得均等分的交强险。

其次,从人权的角度而言,人生来是平等的,同一事故中每个人获得均等损害额可体现人的平等性。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虽然没有彻底解决农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困境,但体现了“命价”的同等性。

最后,也许会有人认为,在交强险面前,死亡和伤残份额均等,而死亡损害较大,其权益如何去维护。

交强险平均分配,并不影响各被侵权人总的损害赔偿额,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害额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债权平等性(均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

债权平等性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大小,成立先后顺序,均按债权的同一比例受偿。

债权平等性的适用前提是数个债权是先后发生的,而本案中,司机连同乘客的十个侵权之债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先后之分。

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

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

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

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Vol.10No.12013年1月第10卷第1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3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①。

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其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

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

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

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

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②。

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摘要:文章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过程详细阐述了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补助”、“补偿”发展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兼具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发展到纯系精神抚慰,又发展到纯系财产损失赔偿的巨大法制进步,并用“抚养丧失说”及“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以期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更科学,实践中价值取向更平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过程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亡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

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

”该复函说明了死亡补偿费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过十几年的过程,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补助”、“补偿”发展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兼具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发展到纯系精神抚慰,又发展到纯系财产损失赔偿,是法制上的巨大进步。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学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

在此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的方面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方面的损害即精神损害。

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知道理论:一是“抚养丧失说”,一是“继承丧失说”。

(一)“抚养丧失说”理论指导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抚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当其损害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02、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3、【死亡赔偿金能否冲抵债务】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权威司法观点0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

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人损失。

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

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

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分割死亡赔偿金属于哪种案由,死亡赔偿金怎么分

分割死亡赔偿金属于哪种案由,死亡赔偿金怎么分

分割死亡赔偿⾦属于哪种案由,死亡赔偿⾦怎么分死亡赔偿⾦,是给予死者亲属的慰问⾦,⼀般会上万元,因此在亲属之间容易产⽣争议,争议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

那么,分割死亡赔偿⾦属于哪种案由,死亡赔偿⾦怎么分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

分割死亡赔偿⾦属于哪种案由死亡赔偿⾦应该以共同共有为案由来解决纠纷共同共有指的是⼈或多⼈对同⼀标的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特征为:是以共有关系为存在前提;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不得划分各⾃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共有⼈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当事⼈基于之前的家庭关系⽽对该笔赔偿⾦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各⾃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简单参照《民法典》规定,将死亡赔偿⾦进⾏平均分配。

因此本案以共同共有纠纷作为⽴案案由较为妥当。

⾄于死亡赔偿⾦如何分割,需在庭审中综合共有⼈与死者⽣前⽣活的亲疏程度及所尽的抚养义务等进⾏考虑。

死亡赔偿⾦的分配由于法律未明⽂规定赔偿权利⼈之间如何分配死亡赔偿⾦等问题。

故实践中对死亡赔偿⾦的分配常常会因认识不⼀致引发争议。

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个部分,⾸先应分出⼀半属夫或妻所有,另⼀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还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属于赔偿义务⼈对死者因其⾮正常死亡所造成的⼀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应⽐照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

也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依法不能继承,⽽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分享。

争议存在,说明没有从死亡赔偿⾦的性质正确认识其分配主体与原则。

1、死亡赔偿⾦的赔偿权利⼈即分配主体由于死亡赔偿⾦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先是指与死者共同⽣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

这⾥有个情况,即⽗母家庭成员⾝份的确定问题,在⽗母多⼦⼥情况下,死者⽗母⾃⼰单独⽣活或跟随其他⼈⽣活,算不算死者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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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

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本文在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的前提和性质做以做以简单论述。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讲, 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
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自然人在世界上生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

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权,自然人有权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侵犯。

对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一个人拥有自己的生命,也不得以生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生命的不可赔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

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无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

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因此,对于生命本身来说,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权利的宣言,承认生命的最高意义,但却缺乏实际上的救济手段。

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让人们
感叹生命权实际上是一种空权利, 而且,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来解
决,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的,无法替代。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而法律尤其是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远远不及对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民法只能于事后进行救济,而这样的救济对失去的生命而言常常是无济于事的。

承认民法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
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观点及评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对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是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支付的扶养费用的赔偿,扶养费用的损害在个人收入中只占一小部分,是对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生活的妥当安排,至于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数额则因为太过不确定而不予考虑。

目前,采此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等。

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以法定扶养人确定,有的以实际扶养人为限,有依继承法按继承顺序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也有以实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确定扶养费的给付范围。

扶养丧失说是对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赔偿,通常情形下,赔偿金额比继承丧失说的赔偿要少,在父母年纪大,而年幼子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况下,预计年幼子女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时,父母年事已高,受扶养的年限可能并不多,这时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金额较少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死者并没有可供扶养的受扶养人,这时就会出现侵害人无需赔偿的情况,这无论对受害方的利益还是对社会利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生命权丧失,造成了从死亡
时起至预期寿命这段时间收入的损失,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减少,这种可期待利益本来可以作为其财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因为受害人死亡而无法获得,侵权人理应对这部分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

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取此说。

采取继承丧失说,被害人遗属所得的赔偿金额要远多于抚养丧失说,社会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受害人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赔偿至少应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采扶养丧失说,赔偿标准大多以基本生活费为基础进行计算,赔偿水平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

此说优点在于受害人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缺点是如被害人为卑亲属,由尊亲属继承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极为不合理,至为明了。

2、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金
有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价值的救济,只能定性为惩罚性赔偿金。

由于生命无法复原,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社会对生命至高无上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伤致残的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往往要负担伤者一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残疾补助费,对加害方来说,那是个巨大的负担,而如果伤害致死,至多赔偿几十万的费用,因此,在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仅是道德风险问题,更大的方面在于制度的缺陷。

法律的社会功能中有一点是对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作用,对于死亡损害给予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该绝对高于残疾赔偿金,这既是对生命的重视,也是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有益指引。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而致损失,要求加害方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美国,因受害人侵权致死,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在诉讼成本与巨额的死亡赔偿金的利益差之前,导致了美国人对诉讼的极其热衷,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加害人要施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才能对失衡的社会利益起到调节的作用。

确定死亡损害赔偿金时,往往要考虑加害人的侵权程度,主观恶性,侵权的手段、场合、目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对加害人予以制裁,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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