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备案)[2009]N98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紫金燃气用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 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民用燃气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等违规操作行为所导致的民用燃 气事故; (二)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杀、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八)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一)至(六)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 效的材料。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紫金(备案)[2009]N25号-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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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生产、销售、维修等企业,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由于保险单中所列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受损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书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法律费用与第三条中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或其修理、改装、重置、退换、回收或召回引起的损失及费用;(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违法或犯罪行为引起的责任;(三)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或政变等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四)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责任;(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责任。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由于雇佣关系而依法或依据雇佣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三)对大气、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责任;(四)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五)直接或间接由于石棉、电磁场、霉变、铅毒或其相关问题引起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七)被保险人产品本身的损失;(八)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九)任何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十)精神损害赔偿;(十一)间接损失;(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十三)保险合同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紫金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 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 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 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十四)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 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 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8、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 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家式”团体帐户式医疗保险条款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家式”团体帐户式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身体健康、能参与投保团体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之配偶或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可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1.住院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比例进行补偿。
2.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门诊或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比例进行补偿。
3.体检、牙科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健康体检、牙科保健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比例进行补偿。
各项保险责任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
保险人所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补偿金额将从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扣除,以上各项保险责任每次累积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当日的个人帐户金额为限。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其个人帐户金额为零时中止。
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承担剩余部分,并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身故,其个人帐户金额、附属被保险人帐户金额(如适用者)的处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安心健康保险条款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安心健康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参与投保团体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
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天。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九十天后因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每保险年度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天。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施行手术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住院或手术,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二、未告知的既往症;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七、椎间盘突出症;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十、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十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六、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天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国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国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华寿发[2009]77号,2009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关于本保险合同1.1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见9.1)名册、被保险人知悉投保的证明、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团体(见9.2)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见9.3)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见9.4)和子女(见9.5)也可参加本保险。
投保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1.3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合同保障责任2.1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1年,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日的24时止。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
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2.2 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3 保险责任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与本公司约定选择投保可选部分,所选择的内容以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9.6),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部分(一)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的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在第180日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按第180日对被保险人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的结果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紫金(备案)[2009]N114号-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紫金(备案)[2009]N114号-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a146417f25c52cc58bd6be57.png)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多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参与投保团体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三十天后因疾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诊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且他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等医疗过程中导致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意外;八、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九、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十、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十一、椎间盘突出症;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十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二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二十二、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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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参与投保团体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十三)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八条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保险金申请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持有有效相关执业许可证;②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③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保险金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3)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