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司法改革动态看我国法官诉讼地位之重新建构

合集下载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之重构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之重构

动、科技学术创新类竞赛和学生工作这四种模式,其内容对培养大学生成为有理想、善学习、讲道德、要自立、勇奋斗的人才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开展第二课堂的机制保障为了保障第二课堂的顺利开展,需要有一定的机制保障。

第一,需要学校的重视和支持。

这里的重视和支持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支持。

过分强调第一课堂,忽视第二课堂的陈旧观念应该被抛弃,要充分认识到第二课堂在培养高素质的人才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开展第二课堂过程中,对于经费投入不足、师资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备等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积极投入。

并且,在第二课堂的开展过程中,要积极吸收政府、社会和企业多方的力量,广泛开展大学生创业基地、大学生就业见习基地、大学生职前岗位培训基地、校企合作产学研基地的建设,使大学生通过多种途径培养才干,锻炼能力。

第二,对第二课堂进行学分管理、成绩评定和组织管理。

如依第二课堂活动类别、层次、规模、效果和学生在活动中的表现,由学校有关部门、学院审核认定其分值。

学生毕业前,由学校根据统计累积分值的结果确定毕业生学分获取的情况,并以书面形式下发到各学院,由各学院教学院长和教学秘书负责对成绩和学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上报教务处以便进行毕业资格审查。

并且,学校要定期对第二课堂各项活动进行检查与总结,对成绩进行抽查复审,保证学生的参与度以及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第三,增强专业教师的指导工作。

部分高校的科技创新以及社团活动存在自发性的特点。

因此,需要鼓励专业教师参与、指导第二课堂活动,并在相应政策上有所体现。

例如,建立大学生(本科生)导师制,由青年教师担任导师,在选题、可行性研究及过程研究等方面给予指导;还可以在教师的课题中设立子课题,让学生参与到教师的科研工作中,这样可以保证学生的课外科技活动在较高的层次开展;并且鼓励具有专业特长的辅导员参加对学生科技、文艺等活动的指导,使学生的科技、文体活动能有的放矢的开展。

第四,建立一定的奖励机制。

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析和思考-123

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析和思考-123

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析和思考-123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析和思考随着司法领域不断拓展,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资源的匮乏制约了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司法面对社会的现代化而不断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大转型时期,如何通过司法改革除弊立新,消减司法与社会的现实矛盾,更充分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建立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保障社会正义,推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社会发展,更是一个热点、难点和重点课题。

一、当代我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理念的确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权得到迅速发展,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领域中发挥着重大的职能作用。

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宣言,随后在宪法中予以确立,表明以公正、效率为基本内涵的司法法治化成为我国法治的核心;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任务和目标,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这既是对十年来司法改革的肯定,又为法院今后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指明了方向。

司法的生命力就在于改革。

正如法学家庞德所言:“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丁- 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

”回顾我国司法改革历程,法院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加大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转变法官角色等着重围绕司法公正进行改革,成效是十分显著的:一是通过全面推进以公开举证、质证、论证、认证、裁判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裁判文书,依法扩大简易程序,推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等审判程序改革,已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现代庭审模式;二是通过改革内部审判机制,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改革执行体制,推进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建立完善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等措施,进一步完善审判组织和工作机制;三是通过修订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规定,以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改革及法官培训等方式,深化了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四是实行法官开庭穿法袍、用法植及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等改革和完善司法活动方式,树立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

司法改革的法官队伍建设与管理

司法改革的法官队伍建设与管理

司法改革的法官队伍建设与管理司法改革在当今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法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对于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司法改革的背景、法官队伍建设的关键因素、法官队伍管理的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司法改革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

司法改革涉及到诉讼制度的改革、审判体制的优化以及法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等方面。

其中,法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被广泛认为是司法改革的核心之一。

二、法官队伍建设的关键因素1. 职业素质的提升法官队伍建设的核心是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

法官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具备公正、廉洁、专业、高效等职业道德素养。

因此,加强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是提升法官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

2. 选拔机制的改革选拔机制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法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应该建立一套科学、公平、透明的法官选拔机制,注重选拔具备扎实基本法律知识、丰富实践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人才,以此来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3. 培养机制的创新培养机制的创新是建设优秀法官队伍的重要环节。

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通过设置专业化的培训课程、提供实践锻炼机会等方式,促使法官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三、法官队伍管理的方法1. 结构优化与人员配置优化法官队伍的结构和人员配置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至关重要。

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案件等情况,合理配置法官的数量和专业背景,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高质量的审判。

2. 职业发展与晋升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职业发展与晋升机制,对于激励法官队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根据法官的实际表现和能力,给予晋升的机会和条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价机制,引导法官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

3. 队伍建设与精神文化建设法官队伍建设不仅要关注其业务能力和素质的提升,还需要注重队伍的精神文化建设。

应该倡导法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和职业操守,培养友善、公正、有担当的法官形象。

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一)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的转变过程中,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造应当从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体制两个方面来进行。

但当前法院系统的改革举措在这两个方面并没有很好的协调。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注意力转移到诉讼程序本身,探寻一种既能赋予纠纷处理结果正当性,又能限制法官恣意的程序展开机制。

为此,就需要充实庭审过程,保障当事人对实体审理对象的决定权,落实庭审程序的基本程序保障,确立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展示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庭审正当化程序保障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开庭审理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方法,而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获得正当性的最重要的环节。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庭审程序改革似乎有被忽视的倾向;有些正在推广的庭审程序改革举措,又或多或少的存在误区。

本文归纳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般标准,考察了当前民事诉讼正当化机制的变迁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两难处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民事庭审程序的改革提出了若干方向性的建议。

一、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般标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当我们说一种审判活动具有“正当性”,指的是这种审判具有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

①]那么,人们一般会从哪些方面来判断一种诉讼程序正当与否呢?1.实体标准。

首先想到的当然是争议事实的查明和在此基础上对纠纷作出了妥当的处理。

虽然在审判制度的历史上,鳄鱼审判以及类似的各种神判方法在其所处的时代也可以说是“正当”的,2]但对于理性的现代人而言,人们显然更愿意相信经过了周密调查和详细论证的裁判结果。

从鳄鱼审判到现代的对抗制诉讼方式,这是人类文明进步带来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转变的典型例证。

根据实体标准的要求,如果审判结果与公众对争议事实的一般判断存在巨大的、明显的差异,而法官又似乎是草率地作出了这一裁判,那么这个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就存在问题。

如果进一步地分解,查明争议事实与妥当处理纠纷并不是一个完全统一的要件。

中国司法改革的状况与前景

中国司法改革的状况与前景

中国司法改革的状况与前景本文随着我国在2世纪9年代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司法改革的提出,其后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又明确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将其纳入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5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5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6等司法改革方案的出台,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问题”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理念的确立和彰显、司法制度和技术的创新和变革,较之过去有了长足进展”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人,一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仍顽泯不化,司法独立仍遥不可及”这里除了历史和现实等因素外,司法改革本身暴露出的很多问题也不容忽视”一、司法及司法改革的概念界定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司法这一范畴往往是在多种意义上加以使用的,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我们姑且把它归纳成三类,即狭义的、较宽泛意义上的和最宽泛意义上的司法”狭义的司法,是指法院解决争讼的活动”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司法的定义,司法仅指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司法的主体唯有法院或法官,至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其立场是在政府方面,其权力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不在司法的主体之列”.j[l〕较宽泛意义上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川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本文便是在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司法一词的”这不仅符合我国1982年修订的一宪法所确定的司法体制,也符合党的有关文件的提法,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最宽泛意义上的司法,是指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实施的活动”[s1这种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至还包括律师组织、公证组织、调解组织等”这一观点在我国的法学著述中比较常见”尽管公安机关、律师组织、公证组织、调解组织等的活动与司法有联系,但毕竟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有很大的不同,它们的活动不是司法本身.基于以上对司法概念的界定,司法改革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是指对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从其外延上看,不仅包括司法体制,也包括司法制度,甚至还包括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关系,如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等”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一)主体错位:司法机关中心化自司法改革以来,我们看到的大多是司法机关忙碌的背影,听到的几乎全是司法机关振奋人心的呼喊和口号,甚至理论界关注与评价的目光也主要聚焦于司法机关及其推行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上”然而,在各种纷繁的改革举措中冷静思索,我们发现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同时也更应该有资格参与其中并大声疾呼的一个群体)广大民众(包括诉讼当事人)却似乎被遗忘了.因此,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缺憾就是陷入了司法机关中心化的误区,理应成为改革主体与决策者的广大公民却成了改革的看客和旁观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单纯被改革的对象和客体,而司法机关却似乎堂而皇之成为司法改革的唯一主体与决策者,由此,改革主体错位的状况形成了.这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评述日本法院制度时指出的那样: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心〕这种情形导致的直接弊端是民众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参与度低、认同感差,对这场改革持有普遍的疏离感和陌生感”殊不知,司法的本质就是一种满足人民正义感的仪式,专业的正确性反而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失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二)突破禁区:突破现行立法进行改革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面临着一场严重的合法化危机”[e]在改革实践中出现一种论调,认为改革就是一种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大胆突破,没有突破就没有改革,只有突破越多,改革才越彻底”由此,在这种观念指引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突破性、首创性的改革举措”应当指出,改革中出现突破论的论调以及在此指引之下的改革举措,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与长期以来法律至上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张扬不够有关,也与某些地方司法机关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的功利性改革动机紧密相联,还与现行立法的粗疏、简陋,操作性差不无关系”但无论如何,司法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身就具有法定性的特点,自然应该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宗旨,奉法律为行动的最高准则,做践行与遵守法律的典范”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一切改革都必须是合法的,这是不能质疑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合法是司法改革的前提”.,[t〕否则,不仅会导致出现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合法性危机,而且只能是以司法改革为名行损害法治之实,即便从利益权衡角度看,改革所取得的一时成效也远远低于社会为此所长期支付的巨大成本”由此,可以说,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改革本身就是对改革事业的背叛,因而也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这一点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尤其必须强调指出,否则改革将偏离法治化的轨道,有可能成为某些个人或集团谋取私利的借口.由此出发,改革无禁区的表述在司法改革并不适用,在法律至上的视野中,司法改革是有禁区的,这一禁区就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三)整体缺失:司法机关各自为政我国司法改革从肇始至今都处于半自发半自觉状态”说半自发,因为许多改革举措都是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而开始局部试点,最后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并推广开来,因此,改革带有很强的自下而上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色彩,说半自觉,是指随着改革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全面介入改革,并陆续颁布了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趴5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6、5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6等纲领性丈件指导改革,但从整体上看,相互之间还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衔接,改革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自行其事,没有能形成合力”应当说,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改革初期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对于避免改革造成过大的社会展荡意义重大,而且对于推动与形成目前司法改革蓬勃发展的局面功不可没”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化,这种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不仅容易引发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部门利益倾向,而且往往由于不能站在全局角度,将司法改革的全部内容(包括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机制改革)纳入其中综合考虑,导致改革举措相互脱节,既缺乏系统性、前瞻性,又浪费了原本就不富裕的司法资镰”此外,由于司法改革不仅涉及司法机关之间权力与资源的再分配,还涉及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与资源配置,因而缺乏统一的规划往往又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我们仔细审视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6、5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6、5检察改革三年实施见6等文件,就会发现,这些文件都在小心具翼地回避着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调整以及两大司法机关系统之间的权力调整.究其原因,表面看来好像是司法机关自身并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其实质却是国家在司法改革的推动过程中缺乏统一推进的全局观和紧迫感”[sJ(四)理论缺失:缺少宪法依据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制度层面的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的法理基础的不足显得尤其突出,主要表现在:1、司法改革缺少宪法基础.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并没有作为专门国家职能存在的司法权,所以,司法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国家职能,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都不清晰,目前所通行的司法改革概念是借用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权的内涵来描述的,放到我国宪法体制下不免张冠李戴,答非所问”2、从人民法院改革审判方式来考察司法改革的最终动力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样的宪法原则是绝对不能逾越的,目前的司法改革仅仅由审判机关内部来推动,前景很有限”3、批准两个人权公约以及加入WTO组织要求司法承担保护人权的最终职责是我们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的两难选择”川如果要促使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必须将司法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国家职能对待”三、完善司法改革的建议(一)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主体适格关系到具体的改革是否正当,是否有序的间题”tl8司法改革并不是某一个人某一个部门的事,也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而是全体国民的事,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切身利益,需要调动全体民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发挥创造力,民间机构正是一股潜在的重要力量”司法改革领导机构在制定司法改革措施的时候需要收集调查情况,征询专家学者的建议,征求其他部门乃至民众的意见”征集学者和其他部门的意见比较容易操作,征集其他法律人和民众的建议就比较困难”很多人对司法改革不是没有建议,而是缺乏表达的机会,缺乏与政府沟通的渠道”尽管也可以通过网络和其他的媒体途径征集民众的意见,但是这种单个的、间接的沟通未免太薄弱,而召开研讨小组、起草法律草案更不是单个的民众的力量能够做成的”因此,民众需要成立民间机构,集中其意见,作为一个整体向政府传达民意”(二)司法改革应当依法进行司法改革不能以破坏法律权威为代价”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就是要努力将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纳人到法制的轨道上来,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制度变革实现依法治国,其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关系调整中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任何国家权力及其机构必须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司法及其改革,其本质只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或方式,其前提是需要法制来支持,离开法制也就无所谓法治,更无所谓司法”否则,它就破坏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及法制的所谓钢性”因此,即使是司法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也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私自出台违背现行法律的改革措施,否则就将动摇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国家的基石,违背我们推行司法改革是为建构法治秩序的初衷”(三)司法改革应当整体推进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走自上而下的整体推进的改革之路.将对司法改革产生深远意义”[l.8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司法机构之外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改革机构,如英国设在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日本设在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澳大利亚设立的法律改革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已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本人认为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政法工作的部门”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要求党政分离、司法独立,而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又回到了党政不分的局面”而且,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体,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司法改革的机关”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的权威性与运作的有效性、便利性,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该委员会宜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领导”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成、任务、工作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四)建立宪法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在我国现行的基本政治体制框架内,要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必须要充分发挥制度的效应”[1.〕就目前我国政治体制的结构来看,以解决法律纠纷为核心的国家权力是以各级人大的独立决定权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政决定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表现出来的”由于人大是代表机关,因此,人大所掌握的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权力是代表民意的,高于其他性质的国家权力”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获得了体制内处理法律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要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首先应当解决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如何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处理法律纠纷的国家权力问题”这个间题不解决,司法改革缺少理论源头”建立宪法审判制度是解决这一间题的关键”宪法审判制度是公正的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宪法审判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应当允许一切普通司法制度解决不了的法律问题都应当在宪法审判制度中找到最终的法律救济途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现代司法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10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魏新璋*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法院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要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强化司法公正、缓解审判压力,完善人权保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修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 制度理性 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①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②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最新-中国司法改革的进度与形式 精品

最新-中国司法改革的进度与形式 精品

中国司法改革的进度与形式本文作者单忠献工作单位中共青岛崂山区委党校从建国之初的蹒跚起步到20世纪80年代号角的真正吹起,司法改革一直伴随着新中国的发展历程而不断推进,尽管期间一度遭受灾难性的重创。

可以说,建国近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经历了一个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历史行程[1]。

在这个充满波折的过程中,对于司法为什么要改革似乎是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至于如何改则一直面临着困惑、争议、反思和抉择的痛苦。

本文拟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入手,在对历史进路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总结当前司法改革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对我国司法改革未来的走向尝试性地提出建议。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历程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政府对国家此前执行的政策方针和发展思路进行了深刻地反思,由此提出关乎中华民族命运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前途的伟大命题———改革开放。

以此分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划分为两个阶段。

一建国之初的司法改革一个新政权的建立必然伴随着一系列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制度的制定。

新中国建立后,在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从阶级分析的理论和方法认识法律的本质,强调新旧法制的根本对立[2],并由此着手建国之初的法制变革和法制建设工作。

首先,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令废止了南京国民政府制立的法律体系,并制定了包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国家政权方面的基本法律,设立了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司法行政权等职权的相应国家机构。

然后,在1952-1953年期间,国家发起了一场以清除旧司法人员、肃清旧法思想、纠正旧司法作风和发展政法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力图消弭旧法的影响和确立新法制的权威,全面明确了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逐步形成的司法传统。

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即1954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新中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框架体系。

法院地位与独立行使审判权_当下我国司法改革路径的思考_杨翔

法院地位与独立行使审判权_当下我国司法改革路径的思考_杨翔

第39卷第1期2015年1月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angt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Vol.39No.1Jan.,2015法院地位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下我国司法改革路径的思考*杨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摘要:独立行使审判权早已成为专门司法机构解决纠纷必须具有的权力和责任,但是不同国家对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的价值追求和机制保障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宪法本身对于独立行使的条件以及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进行具体界定。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状况是不满意的:一方面认为法院没有能够排除干预,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考虑了非法的因素;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自己处于各种约束和规制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前提尚不健全;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本身只是社会治理的组成部分,必定要融合到社会大局之中,所谓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是一种宣示、一种及其有限的并且可以改变的司法要求。

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司法改革具有特别重要的要求。

考察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状况,对于把握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有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新定位及相关改革措施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法院地位;独立审判;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F05;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5)01-0024-08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种专门权力,同时也是一种职责———即法院应当排除干扰行使裁判权解决纠纷,而相关组织和个人承担着不干预法院审判的责任。

与其他一些国家宪法规定不同,我国宪法没有确定法院拥有纠纷解决的独占权力。

这意味着有些纠纷是不能够由法院受理的,有些纠纷既可以由法院解决也可以由其它机构解决,有些纠纷的解决则可能要通过审判方式和其它方式两个程序过程,而有些纠纷只能由法院之外的机构解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各国司法改革动态看我国法官诉讼地位之重新建构 摘要:以诉讼模式为基础来分析比较各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从而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而研究各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就必然涉及其主导性特征: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和诉讼职能的分工。因为“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因此,如何准确且妥适的定位我国法官在诉讼进程中的作用及地位,就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本文意在简要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法官地位的司法改革动向,从而合理构建我国法官的诉讼地位,寻求积极主动型与消极沉默型法官之间价值的平衡,进而主张建立积极指挥型的法官,力图实现当事人主导诉讼与法官积极适度控制的现代化诉讼模式。 关键字:消极中立型,积极指挥型,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一、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谈我国不适用消极沉默型法官的缘由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浪潮中,许多学者都意识到把诉讼模式只分类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且严格区分两者为对抗式和审问式模式有涵盖不周之虞。因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只是大陆法系中为理论上阐述方便而专门设计的突出共性的典型概念,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皆归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同理,我国在对现有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优越性提出质疑时,不等于就必然要选择当事人主义,因此在否定我国法官过于积极介入诉讼从而丧失中立性的同时,并不等于应该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完全超然中立的消极沉默型法官。 消极被动型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曾经受到极大的推崇和信赖,因为他们认为“法官只有不走下竞技场,才不会被冲突的烟尘蒙蔽双眼”。在此理念指导下,当事人成为诉讼进程的主导者,而法官只是消极的、中立的、被动的规则监督人,他们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依职权去主动收集证据、询问证人或主动确定当事人的主要争点以积极谋求双方的和解,法官的作用只是监督规则、维持秩序并对纠纷给出法律适用上的裁判。这种消极被动的法官使人们普遍相信审判结果的中立性,从而信赖司法的权威。但是法官的消极性却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问题:法官的被动加强了当事人的激烈对抗,结果导致了诉讼进程尤其是审前程序的严重拖延和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过分依赖律师的诉讼技巧使得律师实际上控制了司法审判的进程和诉讼的步调,“法官虽然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 有鉴于此,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原本推行消极沉默型法官的国家纷纷进行司法改革,加强法官的职权,呈现出向“管理型”法官过渡的趋势。 美国的改革始于一场具有比较法性质的争论,改革后法官的作用被一些学者描述为“诉讼管理”、“管理型的法官”(Case Management or Managerial Judge)等,即“法官随机应变式的诉讼指挥”。 当前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the United States Distract)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费用,因而加强法官职权,尤其是加强法官在审前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权成为规则修正案的主要内容。90年代后期的《规则》修正案赋予法官在审前程序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和更广泛的制裁权力,以逐步削弱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诉讼的步骤和进程的支配权。主要体现在《规则》第16条的“审理前会议;日期;管理”。16条第1款规定:“审理前会议;目的。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 美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动向体现出法官在某种条件下已经以更为积极的姿态介入民事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并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因此某些学者如朱迪斯·瑞丝尼克教授就认为“联邦法官的角色已经从裁判者转为诉讼的官僚者” . 以恪守成规而著称的英国绅士们也以沃尔夫勋爵《接近司法》的报告为起因,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了大胆的修正,并在20世纪末出台了新《民事诉讼法规则》 (Civil Procedure Rules)。此规则的架构基础就在于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司法干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条规定的法院对基本目标的贯彻,第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出庭权等规则对许多程序上原由当事人主导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改变为由法官在程序进行阶段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当事人只有在法官的管理下进行诉讼活动。而且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案件加强管理,也体现在法官对证据主导和控制权的强化。(第条规定“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条规定法官对证人证言的管理;第条规定了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等 ),在这些规则中,有些是赋予法官新的权力,以确保诉讼的效率,主要包括动议权、驳回权、制裁权和期间制定权等。 这些措施的适用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起到了弱化和冲击的作用。 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虽然多集中于使法官不再沉默,但由此得出英美法系已经由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化的结论未免过于武断。美国的法官转变为“积极管理型”只是限定在联邦司法系统,而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是在州法院。而英国也只是赋予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上的有限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限的强化仍不足以动摇当事人及律师对程序的主导地位。但这毕竟说明了英美国家已经意识到法官消极沉默的弊端,并且一致认为扩大法官对案件的监督管理权有利于程序的高效和成本的节约。而在我国,“改革虽然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但不难看到某些改革措施已经进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 对此,英美国家的改革教训和经验值得我们反思。而且,我国不适用消极沉默型法官从理论层面分析还包括以下几个原因: 1、法官的消极中立需要法律的高度完备化和程序的高度制度化为基础。消极的法官在诉讼中如同观看双方当事人诉讼表演的消极仲裁人,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不给出任何带有主观色彩的意见,只是在诉讼结束时对当事人的表演做出评价,得出孰胜孰败的结论。在法官的“袖手旁观”下,如果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法官审判的公正,就必须存在一整套精细、完整且合理的诉讼规则。只有在完整的诉讼规则约束范围内,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和充分展示,才能尽量限制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这一套程序规则应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执行方面的规定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规范。大陆法系适用职权主义的国家如德国,虽然也有一系列相关程序规范,但无论是从其完整性还是法律约束力方面都远远不及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这尤其体现在证据法规则方面。 而我国在立法方面则存在更大的缺撼,民事诉讼法领域甚至没有独立的证据规则及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而且如果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仍坚持原则性、纲领性的立法模式,则法官在其中仍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消极中立的法官模式就很难在我国建立。 2、法官的消极被动意味着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律师介入诉讼。因为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如何以最佳方式向法院和对方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如何用合理的武器对抗对方当事人毕竟不如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律师专业。因此为保证当事人主导诉讼而法院退居台后,由律师代理诉讼是最基本的要求。假如双方当事人都是自己参与诉讼,法官已经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在法官频繁使用释明权时,很难保证不偏向一方),而假如当事者只有一方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会让法官的地位更加尴尬。纵观世界各国,采取法官消极中立的国家多存在“律师强制代理” 制度(即无律师代理不得进入诉讼)。在我国,由于国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淡漠,法律知识掌握薄弱,若要法官能够真正“作壁上观”,律师的强制代理就成为更为迫切的需求。而在我国由于律师数量、素质、地域差别及律师费用等多方面问题,“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法官在诉讼中仍然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3、消极沉默法官的存在意义从深层次的社会民众心理分析,体现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张扬。这种个人主义在诉讼中反映出对程序的控制欲和蔑视法官的权威。个人主义具有强烈的追求权利意识的表现欲,表现型个人主义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 这在民事诉讼中就映射为当事人力图自己主导诉讼的进程,法官与陪审团只需给出判决的结果。与此同时,由于公民具有蔑视权威的心理,为维护普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和服从,法官成为沉默的仲裁员,即使出现实体上的非正义,也无须法官承担任何责任,从而使法院摆脱信任危机。而我国历来是易于树立权威且信奉权威的国家,且一直倡导集体主义优先于个人主义,因此,法官积极介入诉讼符合社会民众的正义观。人们将纠纷诉诸法院就是想要依靠法官的裁判及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大众文化心理及正义观的差异,使得我国建立沉默型法官困难重重。 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谈我国法官地位重构的总体思路 在英美法系国家积极借鉴职权主义国家的优点,建立“积极管理型”法官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赋予法官更多的程序控制权。奥培梯特教授就在为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振臂欢呼, 认为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既授予法官以“大大增加的权力”,又明确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确定案件事实时相互协助之法律责任”。 德国学者也普遍认为法官发挥积极的作用“易于发现真实情况”,“法官应有权,实际上是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 而日本的司法改革历程也可成为应建立积极法官的佐证。 日本早期以德国法律为蓝本,构建了法官起主导作用的“职权主义”,而在二战后,美国法律给日本的法律带来了颠覆性变革,这更多地体现在思想和精神上,法官此时普遍认为自己应退居幕后。这种当事人主导原则在日本得到普遍的推广,尤其是对证据法规则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典型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即在第163条中规定“在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照会,要求其在制定的适当期间内,以书面做出回答。” 这种法院不介入审前的证据调查的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征,但这不等于日本在审前程序中全盘照搬了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与此同时,日本又对战后从英美引进的当事人交叉询问方式进行改革,因为有学者评价这是战后日本从美国进口的最糟糕的制度。日本民事诉讼的改革还将几乎已经取消的法官的释明权重新写入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并将释明权规定为法官的义务且不断扩大释明权的范围。从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兼有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特征,成为混合制诉讼模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