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制度定现状和完善
我国司法(法医)鉴定制度的历史、现状与改革设想

作者简介: 闻立强(96 , 黑龙江兰西人, 16一)女, 副教授, 硕士; 张金莉(9 1 , 辽宁锦州人。 17一) 女, 助理工程师。
基金项 日: 辽宁省科学研究计划资助项 日( 04,0 ) 2 0 C 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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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闰立强, 张金莉: 我国司法( 法医) 鉴定制度的历史、 现状与改革设想
定致使鉴 定机构和鉴定人可 以随意拖延时 间。鉴 定标准不确定 , 鉴定人便可任意引用标准 , 随意作
出结论 , 的公正性 、 法治 严肃性根本无法保证。 ( 司法鉴定监管体制不完善 四)
鉴定机构无专 门监管机 构, 无统一监管办法 ,
鉴定错误如何处罚 均无 明确 的规定。法 院以鉴定 机构 的级别来 判定鉴定 效力 , 不 以权威性来 判 而
响到社会稳定。建立完善的鉴定体制巴成为当务之急。文章对司法鉴定 的基本概念、 特征、 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
进行 了阐述 , 出了借 鉴 国外做 法对我 国司法体 制进行改革的设想 。 提
关 键词 : 司法鉴定; 鉴定法; 鉴定体制; 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 : D 1. 989
司法 鉴定 的概 念及特 征
定。鉴定部 门的越权鉴定、 无权鉴定 、 渎职行 为、 以 鉴定谋私利在监管不完善时更显突出。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 — 38 2 0 )1 04 — 4 1 8 57 (o 7 O — 0 8 0 0 讼制度特点所决定 。我国现 阶段 以及今后 , 在审判 方式 由职权 主义模式 向当事人 主义模式转化 的过 程 中, 随着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完善和系列证据规则 的全面适用 , 基于“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原则 的要 求, 鉴定事项的提 出和鉴定机 构、 鉴定人 的选 任等 事项都应当且只能成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 不包括 人民法院) 的诉讼权利 。 二、 我国司法鉴定 的历史沿革 中国司法 ( 法医) 鉴定体制 和机构设置源于 民 国时期。12 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 98 检验尸体 由医 师或检验吏施行 , 剖尸体 由医师施行 , 解 检验妇女 身体 由医师或妇女施行 , 明确 指出了检验吏可以做 外表检验 , 而医师可 以兼行外表 检验和尸体解剖。 规定尸体检验使用 “ 验断书” 。当时还没有 正式的 法医学鉴定机构 。13 年前后 , 90 高等法 院开始设立 法医师。13 年 , 90 北平大学 医学院首建法医学教研 室, 既承办案件 , 又培养人才。13 92年 , 国民党政府 在上海成立了“ 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 即现在的 (
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了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以下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加强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也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平的基石。
要通过建立合理的司法任命和评审制度,确保法官能够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力,避免受到任何干扰和影响。
此外,还应尽快完善对法官的保障措施,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审理案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
其次,提高司法透明度。
司法透明度是公众对司法制度公信力的直接反映。
要加大司法信息公开力度,让公众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增加司法判决的透明度。
同时,建立健全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对法官的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他们依法行事,公正执行职务。
第三,完善证据收集和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要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收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此外,应建立科学的鉴定制度,提高对证据的鉴定水平,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公正。
第四,加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培养。
法官和律师是司法制度的主体,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效率。
要加大对法官和律师的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此外,要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加强司法监督和反腐倡廉。
司法监督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要强化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建立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同时,要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和监督,预防和打击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完善司法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
通过加强司法独立、提高司法透明度、完善证据收集和保护机制、加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培养,以及加强司法监督和反腐倡廉,可以进一步强化我国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更大贡献。
刍议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

则 包括 海洋 污 染损害 鉴 定 ( 运用 海洋 学等 学科 的理 论 与 方法 ,采 用现代 海洋 调 查分 析仪 器 ,对相 关海 域 、海 区 的海 洋环 境质 量 、污 染物 、污 染源及 被 损害 的海 洋动植 物进 行定 性 、定量 分析 ,通 过 分析 ,对相 关 海域 、海 区 的海洋 生 态 、海洋 水产 资源 、海 洋保 护 区的破 坏 及海洋 动植 物 的损害 程度 ,作 出勘 验 分析和 评估 鉴 定 ) 、溢 油 鉴定 ( 即根据 油 品的 不 同化 学 性质 ,通 过对 海面 溢油 和 溢 油 源 的油 样 进 行 对 比检 验 和 鉴 定 ,确 定 溢 油 源 ) 等
学 科 ,具 有极 强 的专业 性 、技 术性 。完 善 的海 事司 法鉴 定 制 度 ,对于 鉴定 机 构顺利 出具海 事司 法鉴 定 结论 、人 民法 院准 确及 时认 定 案件 事 实、 充分有 效地 保 护 当事人 合法 权 益等 方面 具有 重要 的 意义 。本 文就 我 国海事 司法 鉴 定 制度 之 现状 、存 在 问题 及 未来 发展 路径 作 一简 要论 述 , 以期 对 实际工作 有 所裨 益。
拆解 等 合 同纠 纷及 对拍 卖船 只进 行有涉海性 ,除一般法
院外还 包括 海 事法 院 ,其 中一部 分案 件 由海 事法 院专 属
管辖 ;三是法律依据具有涉海性 ,除司法鉴定方面 的法 律外 ,更多地 适用 《 海商法 》、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 》、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 《 国 家海洋水质标; 隹》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 ;四是鉴定 方
二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发展之 不足
据统计 ,2 世纪9 年代 以来 ,海洋产业年平均增 O 0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别 和判 断并 提供 鉴 定 意见 的活 动 。从 《 决定 》 布 颁
实施 之 前 的情 形 看 , 司法 鉴定 制度 运 行 中存 在 的主
和正义 的关 键 , 更是 当前深化 司法体 制 和工 作 机 制 改革 的重点 之一 。但 目前 的 司法鉴 定体 制仍 然存 在
一
要 问题 , 主要 体现 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
《 定 》 。《 决 ) 决定 》 的实施对 我 国司法 鉴定 工作 体制
的完善 起 了很大 的 作 用 , 争 议 已久 的 司法 鉴 定管 对 理 问题 作 出 了规 定 , 必将 为 司法 鉴定 走 向法制 化 、 规
范 化提 供强 有力 的法 律支 持 。 ( )《 定》 司法 鉴定 制度存 在 的主 要 问题 一 决 前
启 动 机 制 , 法 鉴 定 行 业 级 别 制 度 和统 一 的 司 法鉴 定标 准 , 定 人 出 庭 质 证 的 制 度 , 定 人 员 的资 格 确 认 。 司 鉴 鉴
关键词 : 司法 鉴 定 ; 法 公 正 ; 谐 理 念 司 和 中 图 分 类 号 : F 1 D '3 / 文献 标 识 码 : A
代 的。司法 鉴定 工作对 于 案件 事实 的正确 认定 和法
( )《 二 决定 》 司法鉴 定 制度 的完 善 对 ( )建 立 中立 的司法 鉴定机 构 , 1 鉴定机 构独 立 ,
审鉴 分 离 。根 据 《 决定 》 司法 行 政 部 门负 责 鉴定 机 , 构 的登记 、 名册 编 制和公 告 等管理 工作 , 民法 院和 人 司法 行政 部 门不得 设 立 鉴 定 机 构 , 一规 定 既 结 束 这
完 善 我 国 司 法 鉴 定 制 度 的 几 点 思 考
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对《决定》实行两年多来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进行评估,特别分析了目前仍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司法鉴定人资格准入、评级认证、重新鉴定、终局鉴定、鉴定机构自律以及《决定》的设计语境缺欠等,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问题;对策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决定》作为法律也是法的渊源之一,但还不是完全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法,而仅仅是对司法鉴定的概念、管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条件、执业、回避、出庭、权责、处罚、收费等十八个方面的特定问题做出的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决定》明确定义了近年争论不休的司法鉴定的概念,规定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打破了公、检、法、司、卫各自为鉴的历史格局。
这对于我国延续几十年的旧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项突破性的革新,我国司法鉴定从此翻开了新的一页。
我国过去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基本定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是公、检、法、司、卫部门分立各自为鉴分散管理的模式,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臵。
长期以来,这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自检自鉴、审判机关自审自鉴、卫生部门医疗事故自犯自鉴的多元化鉴定体制备受诟病。
当然,旧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特定历史阶段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被称为网络第一案的“高莺莺死亡事件”,还有五次尸检多次出具不同死亡鉴定结论的湖南教师黄静裸死案给人们的记忆是深刻的。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是指国家依法实施的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制度。
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手段,司法鉴定在维护法律公正、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亟需进行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首先,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司法鉴定结果往往以专家论证、技术鉴定等方式出具,然而,由于一些鉴定人员水平不高、鉴定方法不科学等原因,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往往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时应加强鉴定人员的培养和监督,并建立起相应的质控机制,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其次,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在程序安排上存在欠缺。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参与程度较低,对鉴定的过程和结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为了加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时应建立起更加透明的程序安排,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优化鉴定过程,提高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在独立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存在一些与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联,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独立性不足的问题。
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时应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并且将其从其他机构中独立出来,实行独立运作。
总之,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手段和工具,对于维护法律公正、推进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行。
的关键是加强鉴定人员的培养和监督,提高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建立起更加透明的程序安排,加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提高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性;以及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才能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社 会 生 活 和 司法 实 践 中 , “ 司法 鉴定 ”一 词 却 被广 泛 应用 。…∽ ’
2 、司法 鉴定 的特点
律责任等,都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此外 ,鉴定程序必 须符合诉讼法律 的相关规定和原则精神 ,鉴定的决定
权 、实施 权必 须依法进 行。
3 、中立性
现代 司法鉴定 的发展有 四个 显著 特点 :第一 ,鉴定 的技术 手段 飞速发展 ,现代化 检验仪 器的应用 使鉴 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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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9
辽宁警专学报 2 1 年 第4 00 期
( )立 法 滞 后 一
另 一方 面 ,公 正 和 效 率是 现 代 诉 讼追 求 的共 同 价值 目 标 ,司法 鉴定作 为确 认诉讼 证据 的一种 重要 活动 ,直接 关 系 到案 件事实 的正 确认定 和法律 的正 确适 用 ,因而须 全力 兼顾 公正 和效率 。所 以司法 鉴定工 作改 革 目标是 , 逐步 建立起 独立 、科 学 、规 范 的司法鉴 定体 制 ,促 进 司 法鉴 定工作健 康 发展 。 ( )对具 体制度 的 完善 二 1 完 善 司法鉴定体 制 、 首先 ,设立 独立 于公 检法机 关 的司法 鉴定 系统 。这
二 、我 国司法鉴定 制度 的现 状及存在 的问题 同西方发 达 国家相 比 ,尽管 我 国的司法鉴定 制度建
设取得了长足进步 ,但发展还较慢 、弊端较多 ,主要表
现在 以下三个方 面 。
收 稿 日期 :0 0— 5~9 2 1 0 0 作 者 简介 : 吕露 露 ( 9 5 ),女 ,辽 宁 沈 阳人 ,实 验 师 ,学 士 。 1 5一
20 年2 2 日第十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 05 月 8 第 十 四次会 议通 过 的 《 国人 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 员会关 全
司法鉴定的重要性与作用

03
司法鉴定的作用
提供科学证据支持
科学技术手段
司法鉴定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 段,对涉案物品、痕迹、文件等 进行检测、分析和比对,为案件 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支持。
伤残等级评定
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程度,评定其伤残等级 ,为受害者争取合法权益。
医疗过错鉴定
对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为 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
涉及财产损失的案例
火灾原因及损失鉴定
通过对火灾现场的勘查和物证分析, 确定火灾原因,评估火灾造成的损失 。
交通事故车损鉴定
保险理赔鉴定
对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协 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进行理赔。
为审判提供依据和参考
审判依据
司法鉴定意见是法院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 生重要影响。
参考意见
鉴定人员还可以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和帮助。
04
司法鉴定的程序与规范
申请与受理流程
申请
当事人或相关机构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 请,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和范围。
专业知识
鉴定人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 经验,能够对复杂、疑难的案件 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提供准确 的鉴定意见。
协助查明案件事实
揭示真相
通过司法鉴定,可以揭示案件中的事 实真相,帮助办案人员正确认定案件 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身份等。
辅助侦查
司法鉴定可以为侦查工作提供重要线 索和证据,协助侦查人员查明案情、 缉拿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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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和完善[摘要]: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鉴定在证据形式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说,完善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改革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直接为诉讼和仲裁活动服务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辅助服务制度)。
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着司法鉴定的改革方向和目标。
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又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
本文通过剖析司法鉴定的本质、比较中外司法鉴定制度、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旨在探求适合我国特点的司法鉴定制度,呼唤司法鉴定立法。
关键词:司法鉴定、证据、诉讼活动、司法鉴定的改革、司法鉴定立法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
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
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必然与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内容相适应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
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
下面,本文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本质属性,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下探讨。
一、司法鉴定概述研究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司法鉴定,其本质属性是什么?(一)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的概念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
但由于观察角度不同、由于司法改革的发展阶段不同,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界定和发展。
如:有的侧重从司法鉴定的应用范围、决定机关、任务目的、鉴定主体等方面下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和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
”有的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专门概念下定义:“……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
”有的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对上述定义进行比较可知,不同点主要在于鉴定决定权的范围不同、鉴定适用范围不同、鉴定主体范围不同和鉴定的客体范围不同,其共同点在于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本质属性。
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价值取向,考虑到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和立法宗旨,考虑到三大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考虑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义务,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中,对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经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当事人指定或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手段依法作出判断、鉴别的科学实证活动。
(二)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我们不难归纳出其本质属性,那就是法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
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管理模式、鉴定体制和运行机制。
1、法律性(准司法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和活动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合法性要求:一是鉴定程序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它不属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
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批准设立,社会专业鉴定部门也需经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授权或司法机关临时指聘。
三是鉴定客体(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四是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
五是鉴定活动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
六是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2、中立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即社会化),不能直接隶属或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3、客观性:客观性是客观规律、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
司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来自并取决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一个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又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科学性。
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司法鉴定的结论,往往就是科学认识的结论。
其二是专业性。
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和方式,取决于它的专业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
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主要指的是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方法,采用专业技术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断,并得出专业性结论的活动。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
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
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
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和扩大。
根据《秦简·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我国秦朝就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
在唐、宋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
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宋朝人宋慈是中国古代伟大的法医学家,他编写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
尽管一些司法鉴定的技术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不过是近二三百年的事情。
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兴起也仅仅始于二十世纪的初期。
在1906年,清朝诉讼制度中对鉴定问题就作出了规定。
1907年,清政府对鉴定作了较多具体的规定,如对鉴定人的规定有:“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象者,得用鉴定人”;“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为之”。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
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等作为发展战略,形成了相应的规模。
但在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上,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都显得明显的滞后。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
1989年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应的鉴定问题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此类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加之无配套法规,导致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无明确大法,无小法可依”的局面。
严格地讲,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司法鉴定制度,或者说是没有形成与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并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如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鉴定,但对如何指派和聘请?如何进行具体的鉴定等内容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做法各不相同,法律制度的空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与被动,给诉讼活动带来许多不便。
2、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
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
“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
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
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
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二)鉴定机构的设置混乱且部门规范杂乱。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拥有鉴定权的机构有5类: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二是经司法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
这种鉴定机构的多重设置不仅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国家人、财、物的巨大浪费,更重要的是“自审自鉴”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特别是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鉴定结论不一样,案件久拖不决,一旦出现错案、假案等,很难纠正。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
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