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1)
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 经相关权利人申请, 检察院同
样要启动审查程序。第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多样 ,
当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如果申请人认为不 予变更的理由不够充分 , 申请人又应该如何进行权利救
可以是综合评估, 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 听取办案人员、 犯 济? 罪嫌疑人等人的意见, 审查申请材料等多种方式。第四,
第2 9卷 第 4期
2 0 1 3年 8月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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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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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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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 g. 2 01 3
J o u r n  ̄ o f Ya n b i a n P a r t y S c h o o l
பைடு நூலகம்
我 国捕 后 羁 押 必要 性 审查 机 制 的构 建
l 对相关法律规定 的解读
新《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 “ 犯罪嫌疑人、 被
自由最严重、 最深远的侵害。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 告人被逮捕后, 人 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
施, 附带其后的羁押也应当仅仅具有程序性 目的, 绝不能 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方 海 涛
( 重庆 市江北 区人 民检 察 院 ,重庆 4 0 0 0 2 0 )
【 摘
要】 逮捕作 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 附带其后 的羁押 也应 当仅仅 具有程序 性 目的, 不能 因其 可以折抵 刑期
而成 为 “ 预 支刑 罚 ”, 更 不 能演 变成 变相 刑 罚 。 对捕 后 羁押 的 必要 性 , 应 当持 续 性 地 审 查 , 决不能 “ 一 劳永逸” , 当羁 押 必 要性 不存在时 , 应 当及 时 解 除 羁押 。
论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调控

2 ・ 9
没 有相应 的 审查机 制 ; 留 由公 安 机 关 和检 察 院 拘 自行 决 定 ; 捕 除 公 安 机 关 不 能 自行 作 出决 定 逮 外, 检察 院 和 法 院都 可 以 自行 决 定 。虽 然 《 诉 刑
自身 权利 。
3 .监 督机 制与救 济措 施 并行原 则 法 律 的运 行 需 要 有 国 家 强制 力 手 段 加 以保
是此 次《 诉 法 修 正案 ( 刑 草案 ) 在 强 制措 施 方 面 所有 的案件 都 能适用 , 》 而且 以“ 会 危 险性 ” 主 社 为 做 了很 大力 度 的改革 , 包括 将 监 视 居住 作 为 一 项 要 的判断 标 准 , 得 取保 候 审 的适 用 标 准 不 一 , 使 独立 的强 制措 施 , 序 法 定原 则 得 到 了 一定 的贯 实践 中被 违法适 用 的情况 屡屡 发生 。 程 彻, 司法 审查 原 则 也 有 所 涉 及 , 是 与 国 外 先 进 但 3 .事后 审查机 制难 以发 挥效 力
当法律程 序 , 强调 控辩 双 方 的平 等对 抗 。在 审 前 关和起 诉 机 关 自然 会 偏 向于 选 择 羁 押 性 的 强 制 程序中, 警察 机关 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涉 及 公 措施 , 但 实践 中侦 查 机 关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使 被 民人 身 自由 、 产 权 等 措施 时 , 须 经 过 司 法 审 用羁 押性手 段 已经达 到 了一种普 遍化 的地 步 。 财 必 查, 为控辩 双 方 的平 等对 抗提 供条件 。 大 陆法 系 国家则 着 眼于 发 现 案件 真 实 , 调 强
后在很短的时间里又将其拘传 ; 取保候 审的适用 我 国现行 的刑 事诉讼 法 , 较之 1 7 9 9年 的刑诉 情况 比较 混乱 , 法律 对 取 保 候 审 的适 用 范 围规 定 在保 障被 告 人 权 利 方 面 , 已取 得 很 大 进 步 , 其 得 比较广 泛 , 规 定 了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之 外 , 乎 尤 除 几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⑴宪法依据: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一、民主原则;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三、权力制约原则;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四、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黄臻发布时间: 2007-08-20 15:00:00【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
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
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
[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以司法控制为视角

在英国, 遭受羁押者可 向羁押警察提 出保释请求 , 遭拒 后向治安
法 院提 出, 治安法 院庭审后作出裁判。 在侦查阶段 遭受不 当或非法羁 押的嫌疑人, 还可以向高等法院 申请人身保护令 。在德 国, 被羁押的 人不但可以在任何阶段 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 的申请而且还可 以直接
向德 国 宪 法法 院提 出 申诉 , 要 求对 羁 押 的合 法 性 进 行 审 理 。在 意 大
被告人所采取 的暂时性 限制或剥夺其人身 自由的各种强制手段和方 法。在我 国, 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留、 逮捕 、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拘 传 。它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人身 自由等权益, 是公权和私权 直接相对 的阶段 , 也是人权的高发阶段 , 因此司法控制机制 的介入是
其 现 实 之 必 需 。 法 控 制 也 即 司法 审 查 , 在 对 于 一 些涉 及 公 民基 本 司 指
司法控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却相 当不完善 , 体现如下:
利,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强制措施 的裁 决, 有权 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 府驻地法 院申请复查, 对复查结果不服 , 还可 以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
( ) 一 滥用侦查权、 察权 , 乏司法授权要 素 检 缺
由其作出最后裁 决。 与域外 国家相 比, 。 对于任意、 非法逮 捕、 在西方国家,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4 如《 第 条规定, 申请逮捕 出上诉 , 的官员应 向司法官提交控告书或附有宣誓书的控告书, 控告书中应当 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必要 的陈述。0 经过司法 审查之后, 有合理依据 的才 被签发逮捕令 。大陆法系的德国, 根据基本法第 l 9条第 4款规 拘 留、 搜查等, 我国犯罪嫌疑人 、 告人实际不享有有效的救济途 径, 被
浅议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第 l 卷 第 6期 9
安徽 农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un l f A h i gi l rl nv r t sc 1 c n ee io ) o ra o n u r ut a u i s y o i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i c dt n A c u e i( a se i
强 制措 施 。鉴 于 实现 现代 刑 事 诉 讼 惩 罚 犯 罪 和保 障人 权 双 重 目标 的 需要 , 侦 查 阶段 引入 司法 审 查制 在
度 是 目前各 国比较通行 的做 法。而我 国现行刑 事诉讼 法并没有赋 予法院对侦查阶段进行 司法审查的
权 利 。 文章 从 理 论 和 现 实 两 个层 面论 证 在 我 国建 立侦 查 阶段 的 司法 审 查制 度 的 必要 性 和 可行 性 , 并就
J dca ve S se i h n e tg t n S a e u iil Re iw y tm t e I v sia i t g n o
C OXa- og Z A GQn A i d n, H N i o g
(1 T eP o l’ rc rtrt f fi i fi 3 0 , hn ; . a c o lAn u iesy Hee 3 0 9 C ia) . h e pe sP ou aoaeo e t Hee 0 7 C ia 2 L w S h o, h i vri , fi 0 3 , hn He C y 2 1 Un t 2
et l h g h s m o jdca r i ep a e f n et a o , a dp t f w r o es get n s bi i es t i l e e i t h s o v s g t n n us o ad sm u g s o s a s n t y e fu i v w n h i i i r i
浅谈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权 力也可 能被 滥用 。而假如它 被人 滥用 , 么任何暴 政 都要 甘拜 那
在强 制措 施 的解 释 方面 , 公安 、 察机 关的规 章存在 明显 的 自我 下风 。 检 ”刑 事 强制措 施制度 的存 在是 刑事 诉讼 的必 然 , 是刑 事诉 授权 现象 。 于公 安 、 察机 关在 适用 强制措 施过程 中执 法违 法 讼 活动规 律的 体现 , 使用 正确 与否 , 仅仅 关系 到案 件的 正确 至 检 其 不 的现象 , 那就 更为 突 出了 。同时 由于立 法 的相对落 后 , 立法 规 定 处理 , 而且 也是一 个 国家刑 事诉讼 是否 民主公 正的重 要表 现 。 一 刑
治 国家 的刑 事诉讼 中 , 都存在 剥夺 和限制 人 身 自由的强制 描施 。
主、 逮捕 鹤押 为辅” 的刑事 强制 措施 。 第三 , 化整合 强制 措施 权 优
然 而 , 为人即 便被采 取 了强制 措施 , 行 也能够 在带 附条件 的情 况 力配 置 , 实加 强权 力相互 制衡 。 公安 机关 使用强 制措 施权 力 切 对 下释 放 , 在基 本 自由的状 态下 等候 审判和 准备 辩护 。 法治 国家 适 当分 离: 检察 机关对 自侦案件 强制 措施 权力 上收 一级 : 审 与 对 对
足 , 其救 济途 径也 相 当缺乏 。 而 罪 , 宽逮捕条 件 , 短刑事拘 留期 限等方法 , 善刑事 强制措 施 放 缩 完
修改后 最 新的 《 事 诉讼法》 ]强制措 施的规 定虽 然体 现 体系 。 刑 关 :
了保 障人 身 自由的精 神 , 从实 际运用 角度米 看 , 种保 障显得 但 这
司法审查

(二) “正当程序”是其核心思想 “以程序制约权力”是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要求 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 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 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侦控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 刑事诉讼程序来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 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做出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 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 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 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 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将 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 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 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
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 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 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 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 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件。第102条规定搜 查决定权也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 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 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 当签发查封证或者搜查证而实施。
(二)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强制侦查措施
1.人身保全措施
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 论中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 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查找嫌疑 人并保全其人身,以便将来对其起诉和审判, 因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其实 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 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威胁甚大。
二:历史渊源 从“王权至上”到“法律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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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1)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域外考查构建设想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由于在程序设计上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其在适用的过程中显现出权力制约乏力、权利保障不足等诸多方面的弊端。
合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善我国强制措施制度,进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也是构建和谐视野中的法治局面的必然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一般都实现国家追诉主义。
作为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理性对抗,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使犯罪得以惩处,无辜者得以洗脱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保障。
在这一过程中,各专门机关所要查明的是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为了保证这种追诉与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以逃避追诉和审判等非法的手段来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赋予这些专门国家机关以一些特殊的职权,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但由于这些强制措施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者程序保障措施,权力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
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有权者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要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指出“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咽此,如何使这种侵害降低到最低点而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防止国家专门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已成为各国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普遍关注的焦点。
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
各国在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严格限制的过程中,均尽其所能地设计出一些既合理又有效的制度与规则,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免受不必要的侵害。
其中,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一、制度释解——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含所谓司法审查,是指在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对被追诉者采取拘捕、羁押等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法院以开庭等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之后才能作出决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这些严厉的强制措施。
完整意义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侦控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捕强制措施时,除具法定的紧急情形外,必须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批;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捕后,除随即释放的外,必须不被迟延地将其带交到法官面前,由法官以开庭等方式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之后再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然后遵照执行;再一方面,羁押之后,法院可以应犯罪嫌疑人之申请或者依其法定职权进行审查,对不合法或者不必要的羁押予以决定解除。
因此,学者们认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偿的制度。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将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都纳入“诉讼”的轨道之中,使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存在控诉、防御和司法裁判三方的有效参与和制衡。
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往往需要以对控诉、裁判方的职权予以规制和约束为条件;不仅要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更要防止追查犯罪、裁判犯罪的国家权力的滥用。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需要完善的程序规则来进行规制,也需要理性的观念进行指导。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
可以说,在现代社会里,“法院面临的最大问题一直是: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法律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或误用,在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做到公正。
”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地动作。
由于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与消极性不同,侦查、控诉机关的追诉权总是表现为一种主动性权力,在追究犯罪时,这种权力的行使总是呈现出一种天然的被滥用的趋势。
为使防御性的权力不至于过分弱小,就须在刑事程序特别是审前程序里,在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有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机构或组织来进行制约、平衡。
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是充当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
”因为“司法权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裁判权。
它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以公正的第三人裁判为己任。
”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审查制度便得以应运而生。
目前,司法审查作为一项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已为广大法治国家所坚定选择并积极遵循。
这些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建立了对强制措施特别是有关程度较重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除非出现法定的紧急情形,追诉机关不得自行决定逮捕等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院或者法官进行审查并予同意,才能对被追诉人采取程度较重的强制措施。
人们普遍认为,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院或者法官进行审查决定,能保证更客观更严格以及程序的正当性。
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尔曼教授在谈及该项制度时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不仅如此,司法审查还被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一项有效控制手段为联合国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所倡导,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理或被释放。
”二、域外回眸一主要法治国家立法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在法治程度较高的世界各国里,刑事诉讼的目标被定位为通过公平的途径以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从而使得这种类似于公平竞赛的诉讼规则,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其审前程序的设置也如同审判程序一样,凸显出强烈的“对抗式”色彩。
显而易见,这些国家抛弃“侦查程序即为审前程序之主线”的观念,按“诉讼形态”的自然机理来构建诉讼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均注重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结合,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发挥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只限于对人的强制措施,属狭义的强制措施,所以将有关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放到了“侦查措施”中进行规定,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则基本未作规定。
与此不同的是,在西方法治国家,不仅将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羁押等,而且将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以及对隐私的强制措施,如窃听、邮检、秘密摄像等,统统都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体系之中。
上述情形在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可以得到明文的印证。
因此,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不局限于逮捕和羁押等对人身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措施,而且将有关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措施亦纳入覆盖视野,使司法审查的触角得以延伸到有关涉及公民财产权行使的强制措施。
司法审查的主体在英国,侦查程序中逮捕证的签发权属于治安法官。
警察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向治安法官申请签发逮捕证。
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也需要经过治安法官的批准。
在美国,虽然侦查职能一般由警察履行,但侦查机关自身无权签发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令状,必须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后签发。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法官签发逮捕令。
”第115条规定,逮捕执行后,应毫不迟延地解交给法官,由法官进行讯问审查。
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消逮捕令”。
意大利1989年1O月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构作为起诉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处于又十-等关系之中,检察官的许多强制处分权被予以剥夺,哪怕是两三个例外,也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由预审法官经对席审理后作出决定。
任何案件在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人实行先行拘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法官依职权选定的诉讼辅佐^的佐叻。
可以认为,西方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司法审查的权力赋予了法官,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对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审查。
他们认为,虽然“与警察机构相比,检察机构更强调公正地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甚至强调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
在这一意义上,检察机关确实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
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不能、也不应成为拥有裁判权的司法机构。
否则,诸如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之类的基本法治原则,都将遭到破坏。
”。
‘‘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官审查决定,能保障更客观更严格,更具程序的正当性。
”司法审查的方式1、司法令状的签发凡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性权利及其他宪法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追诉机关需要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措施之前,必须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令状。
如逮捕,西方国家几乎都要针对逮捕实施事前审查,“也就是由司法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对合乎逮捕条件的,签发逮捕的许可令状;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则不批准逮捕。
这一点无论在英美的有证逮捕,还是在日本的通常逮捕上都有所体现。
”警检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必须根据令状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且执行拘留、逮捕还得接受法官的后续审查。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赋予被追诉的人合理陈述的权利,在公平的基点上,由中立的法官作出或羁押或释放的决定。
当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紧迫性,为便宜侦查的进行,也有例外情形的规定,事先不必经过审查,但事后必须“立即”或“无不必要延误”或者“不延迟”地将被逮捕的人送交法官审查,以判定其逮捕的正当与否。
2、是否羁押的司法审查羁押性审查一般置于以令状而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当然也包括上述介绍中提及的一些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形,即某些无证采取的强制措施。
为避免权力的滥用,这些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都非常严格,法官尤为必须及时对那些紧急条件下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上的审查。
在羁押性审查时,允许诉讼辅佐人的参与,“控”“辩”双方到庭陈述意见,法官通过听审,在此基础上对各类因素通盘考虑,进行“程序性”审判,作出最终羁押或释放的决定。
双方不服均可申请复议或直接上诉。
在德国,针对法官的审查决定,被指控人可提出抗告或申请羁押复查,此外,还单独设置了颇具特色的羁押复查制度,法院据此可自行依职权进行。
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待审羁押已执行三个月,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出抗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但被指控人有辩护人时除外;另一种就是州高等法院的羁押复查,即州高等法院可依职权对下级法院决定的羁押措施的实施情况予以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