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

合集下载

对人大代表采取留置措施须经许可

对人大代表采取留置措施须经许可

员 在 指 定 时间 、 指 定 地 点 就 调 查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释 和 说 明 、 取 保 候 审 、 刑 事 行
政拘留
监视

居住等 限
制人身


措 施 的


某 地 人 大 常 委 会 在 使 用 电 子 表 决 器 表 决 任 免 案 时 , 把 表 决 器 的 显 示 设 置 为 在 电 子 显 示 屏 上 可 以 看 到 “ 赞 成 ” “ 反 对 ” 和 “ 弃 权 ” 人 数 递 增 全 过 程 的 形 式 。 有 人 认 为 这 种 做 法 值 得 提 倡 也 有 人 认
大 会 主 席 团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报 告 。 对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会 代 表 如 果 采 取 ,
法 律 规定 的 其 他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措 施 应 当 经 该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或者 人 民 代 ,
表大 会常 务 委员会许可 。

置 实际 上 就是原 来 的 “ 双规 ” 既 然 对县 级 以 上 人 大 代表 “ 双规 ” 没 有许哥 的 要 求 , 那 么 留置 县 , 级 以上人大 代表也不 需要 本级 人 大主席 团 或 者人 大常 委 会 的 许可 。
近 期 话 题


投 票 全
过 程 合 适


由的
措施
均 应 报请 本 级 人 大 常

委会 或人
大主 席 团 许
可后
方可
采取
限制




措 施 的

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

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

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尊敬的读者,本文旨在解释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的相关背景和必要性。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民权益的重要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法治原则,确保其合法性和必要性。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刑事强制措施的定义和种类。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自由、财产等措施。

常见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先行羁押等。

那么,为什么需要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呢?这是因为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中,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具有审查和决定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

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既是对国家法治的尊重,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通过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可以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避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发生。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

首先,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形成卷宗,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许可申请。

其次,人大常委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等方面的意见。

最后,人大常委会根据审查情况,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总之,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和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各级侦查机关和人大常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通过这一制度,我们可以在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同时,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以确保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民权益的保障。

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正是这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试析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试析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试析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制度及其立法完善丁玉明摘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由于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立法宗旨的曲解,以及对审查许可程序性质的错误认识,加之此项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许可制度执行时的混乱局面。

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的审视与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修法建议。

关键词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80-03一、对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的立法宗旨质疑鉴于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遇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9条也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上述条文即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联系到司法实践中凸现的问题,作者认为很有必要弄清前述条文的立法宗旨。

《人大代表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公安机关可越级提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吗

公安机关可越级提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吗

公安机关可越级提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吗作者:滕修福卢鸿福武春张天科翟峰王鸿任崔厚元尚娟来源:《法治与社会》 2017年第8期张某是工作和生活在某县的省人大代表,由于涉嫌犯罪,该县公安局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采取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由谁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产生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可由县公安局直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有人认为,县公安局越级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不合适,应通过省公安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

执行机关越级提请合法有据□文/滕修福笔者认为,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应由执行机关提请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也合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

对人大代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执行机关越级提请许可合乎法理。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透视上述条款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应该是否由执行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直接提请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但是,明确了对“现行犯被拘留”,由“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进行报告。

以此类推,诸如某县公安局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张某拟采取强制措施(应该属刑拘),越级向该代表所属的省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合乎法理。

由执行机关直接提请许可,也合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

党的十八届四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陈遵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陈遵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陈遵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的决定
正文: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陈遵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陈遵举涉嫌经济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许可对陈遵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结束——。

关于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制度的探讨

关于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制度的探讨

表 ,= 经 本 级 人 比 代 丧 火 会主 席 代表的履职情况 .是否存征对代 提 交常 委 会例 会 或 临 时 加 丌 常 委
团许 可 ,在 本 级 人 代 表 大 会 闭 表 存 各 种 会 议 上 的发 言 和 表 决 进 会 会 议 议 、决 定 。 人 大 及 其 常
司 法 机 关 对县 级 以 一f 人 火 代 表 采 查和 实 体 审 查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以 取 保 候 审 、 监 视 居 住 )、理 由 和
取 强 制措 施 ,必 须 经 人 代 丧 大 形 式 审 查 为 主 、实 体 审 查 为 辅 ; 依 据 、实 体 审 查 主 要 是 审 案
不 决 定 ,既 不 能 有 效 地 保 护 代 表 或 人 大 街 道 工 委 出具 涉案 代表 存 氍 序 合 法 的 .应 当 许可 时 于 提
的 人 身 权 , _ 义/f 程 度 地 响司 大 会 期 间和 闭会 期 间 的 职情 况 请机 关 捉 请的 材 料 不 翔 实 、不 完
许可有关机关捉 清许可 中睛的主 由有 关 专 门委 员 会 或 常 委 会 法制 办 案 机 关 派 员 到 场 ,充 分 听 取
体 能 是 各级 人 民代 丧 火 会 主 肺 工 作 机 卞勾从 法 律 专 业 角 度 进 行 审 情 况 说 [】』J,依 法 作 }{』决 议 决 定
异 ,有 许 可 的,也有 不 许可 的, 查涉案代表 的履职表 现 ,主要 E}1 仪 利 的 一 种 重 大 处 分 ,必 须 慎 之
甚 至 对 许 可 中 晴 长 时 问不 市 查 、 涉 案 代 表 所 在代 表 团 、代 表 小 组 义慎 . 通 过 审 查 ,对 于理 充 分 、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五种措施是依照强制力度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序的。

为方便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强制措施,但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要满足规定的条件才行。

不过大家知道究竟我国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吗?下面小编为您做一个小小的总结,希望能解答你的疑惑。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1、拘传适用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取保候审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适用人群同取保候审,期限六个月,需遵守的规定更为严格。

4、刑事拘留适用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

5、逮捕最为严厉,也最为复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即依法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二、如何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强制措施依据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强制措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

中共中央政法委1996年第18号通知
规定“今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有犯罪嫌疑的政协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应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以利于政协党组及时掌握情况,采取相应的配合措施,保证案件的顺利查处。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林新法引言案例简介:2001年6月25日,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报请该省某市人大许可对身为该市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提请逮逋,该市人大收到有关资料后,以暂时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为由“不予受理”。

其后,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21条的规定,提出“不予受理”理由缺乏依据,并要求人大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以许可对张某提请逮捕。

经连续3日的交涉,该市人大最终召开了主任会议,但主任会议在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资料后,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许可”的决定,县公安局尽管不服,却也只得中断对张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的侦查工作。

这是一个典型的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案例(本文所称人大代表仅指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

在这一简单的操作流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引人深思的程序问题:如主任会议能否作为审查许可的主体,人大是否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许可”,公安司法机关不服人大决定时应如何救济等等。

由于法律在设定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同时,对如何报请许可和如何审查许可等操作性问题均作了回避,相关的程序特别是人大否决及救济机制的缺如,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了储如前述案例中的许多程序尴尬和困惑,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加以科学剖析和合理阐述,无疑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当前,内容涉及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各省级人大制定的《代表法》实施办法等,由于制定时间上的差距和制定主体上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冲突。

《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逋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这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范围上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刑事措施、行政措施等,就刑事诉讼法而言,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又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种。

而“现行犯”一般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被发现的人犯,[1]它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重大嫌疑分子。

由此来看,《代表法》的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含义:(1)公安司法机关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均应报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这是一般规定;(2)公安司法机关因‘现行犯’而拘留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只要求立即报告,不要求报请许可,这是例外规定。

《规则》第79条、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批准、决定逮捕或决定拘留(现行犯拘留除外)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时,应当先报请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许可。

它对于拘传等其他限制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也应报请人大许可则未作规定。

《规定》第140条、第141条则规定:除因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决定拘留外,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时均应报请人大的许可。

分析以上三项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至少存在着两个冲突:(1)《规则》只规定检察机关拘留(现行犯拘留除外)和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时需要报请许可,对其他未作要求,它的潜意与《代表法》的规定相冲突,极易导致人们理解为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适用其他强制措施不需要经过许可,从而间接地限制了报请许可的范围;(2)《规定》则将不必报请许可的范围扩大到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只能是针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换句话说《规定》将所有形式的拘留排除在报请许可的范围之外,这明显与《代表法》只有拘留现行犯不必报请许可的规定相左,它直接地限制了报请许可的范围。

从法律效力看,《代表法》最高,《规则》次之,《规定》最后,三者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效力高者,所以《规则》、《规定》对报请许可的强制措施范围的限制应是无效的。

因此实践中我们遇到此类问题时应优先适用《代表法》,即除因现行犯决定拘留外,其他任何情况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时均应报请许可,在经许可前,任何擅自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拘留(因重大嫌疑)等措施都是违法的。

这是合法性问题。

但从实际需要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所有强制措施(现行犯拘留除外)都必须报请许可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

首先,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对于拘留、逮逋而言尚有较大的人生自由,基本上不影响人大代表履行职责,它们如果也要报请许可,必然会造成没必要的司法浪费;其次,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是刑事诉讼中插入的特定程序,它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如果使用每一强制措施都要报请许可,可能会贻误战机,坐失机会;其三,人大审查许可过程将不可避免地让更多的人接触到案件事实,一方面不利于保密,增加侦查难度,另一方面也可能打草惊蛇,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

所以我们认为将应报请许可的强制措施限定为拘留(现行犯拘留除外)、逮逋是比较妥当的。

这是合理性问题。

当然,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相冲突时,我们暂时只能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公安司法机关报请许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1、审查批捕中的报请主体。

《规定》第140条规定,公安机关需提请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时,应当报请人大许可。

《规则》第93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应报请人大许可。

由此导致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公安机关就提请逮捕报请许可后,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是否需要另行报请许可很明显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这两项相重复的规定实际上使公安提请批捕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报请许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极易造成双方的相互推诿。

笔者认为,从办案期限上看,公安机关对未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提请批捕并无时间限制,而检察机关批捕的期限不能超过20日;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提请批捕的期限为7日,对许多重大嫌疑分子还可以延长到30日,而检察机关的批捕期限只有7日,相对而言由公安机关报请在时间上较为宽裕,所以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由公安机关报请许可逮捕较为合理。

2、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报请程序。

对此,《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而《代表法》和《规定》均未作明确。

这就出现了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直接向该市人大报请许可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报请许可的案件一般均需要汇报案情,而对此承办单位可能更熟悉,若委托其他检察院报请许可,必然要有一个熟悉案情的过程,这有时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又难免因对案情不熟悉而在汇报时有所疏漏,因此由办案单位直接报请可能更为有效。

当然在交通不便或路途遥远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报请更为合理,亦可委托报请,所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相应部门报请许可更易操作,而不应规定为“应当”。

3、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因不同的侦查阶段和不同的侦查需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能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进行变更。

那么对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运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时是否应分别报请许可呢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未予以明确。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呈梯级递增,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则呈梯级递减,一般后一措施也比前一措施具有更高的严厉性和证据要求。

所以我们认为,人大对后一措施的许可可以视为其已同意对前一措施的适用,而对前一措施的许可则不能视为其已同意对后一措施的适用,故实践中,依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顺序,由前往后变更的应分别报请许可,由后往前变更的则不必另经许可。

当然,这有必要由法律作进一步的明确。

三、人大如何受理并审查许可强制措施的适用《代表法》只原则性地规定,非经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的许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不得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于人大应如何受理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报请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基本上未作说明。

而这个问题却又是整个适用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核心,不可回避。

正是由于这个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才发生了类似前面案例中的“不予受理”等尴尬。

1、人大受理报请的条件。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以书面方式报请许可。

我们认为,报请机关提交的书面资料应包括“提请许可逮捕(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人大代表书”、“立案决定书”以及证明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资料等,只要具备了这些形式要件,人大就应当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2、审查许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

《代表法》明确规定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许可只能由主席团或常委会进行。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可能可以找出很多理由,但从司法实践考虑,这样的规定似乎不切实际。

由于各级人大代表并非专职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并非全都是专任委员,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实质上也不是常设机构。

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二个月举行一次,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却是日常性的活动,何时涉及人大代表以及是否需要适用强制措施都是不可预料的,它不可能与人大会期完全合拍。

[2]如果在闭会期间,紧急情况下需要对代表适用强制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当如何处理呢为解决这个问题,许多省级人大在制定《代表法》实施办法时均规定,不能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可以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人大权力行使中出现的“真空”,但省级人大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很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讲,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这是无效的,因为它已超出了《代表法》对审查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的限制;另外从法律地位看,在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的决定可以视为人大的决定,而主任会议的决定却不能视为人大的决定。

当然,客观地分析,由人大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审查许可对代表适用强制措施应该说是可行的,关键是我们首先必须修改《代表法》的规定,以立法的方式将有权审查许可对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扩大到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