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和其他普通的民事拘留、⾏政拘留不同,刑事拘留是⼀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刑事拘留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如何规定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但就⽬前⽽⾔,公安机关在适⽤刑事拘留这⼀强制措施时存在⼀些问题:⼀、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执⾏中有些⼲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刑事拘留。
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律使⽤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数直线上升。
如对于⼀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些⾝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以刑事拘留代替⾏政拘留、⾏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政处罚法将⾏政处罚的程序提⾼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即执⾏,程序⽐较复杂,⽽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
所以个别办案⼈员因怕⿇烦,对⼀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政处罚。
有的办案单位对⼀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的,采⽤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由,待当事⼈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种较为严厉的剥夺⼈⾝⾃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定的程序。
⽽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作缺乏监督。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黄臻发布时间: 2007-08-20 15:00:00【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
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
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
[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论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完善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

《 搜查 证》 本的主要 内容 是“ 据《 正 根 中华 究犯罪嫌 疑人责任 ,保 证刑事诉讼 的顺 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 法》第 1 9条之规 利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0
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 ,有 关人身 自由 定 , 兹派侦 查人 员( 侦查 人 员姓名 )对 犯 ” 首 先 ,是获得犯罪 证据的最 有效手 的 强制措 施 由单独 第六 章进 行 了规 定 , 罪嫌 疑人 XX在 x市 x 区 x 路 x 号的 段。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 , 具有本 使刑事 强制措施在保 障公民人 身自 由方 住宅 进行搜查 , 并没 写明“ 搜查 的理 由和 能的逃避刑 事责任的想 法 ,都会做 出伪 面做 到了有法可依 。相 对于人 身强制 措 搜查 的范围” 造现场 , 灭证据 , 匿 、 毁 藏 转移 赃款 赃物 。 施而言 ,财产强制措施 在刑诉 法中 的规 定就简单 了许多 ,有关 财产权 的程序保 障上用语寥寥 , 关程序 的启 动 、 相 监督几 乎是 空白 , 相关规 定也 比较笼统 ( 如对赃
辽 宁公 安 司法 管理 干部 学院 学报
沙
俊
( 本溪市溪湖 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
本溪 170) 00 1
论 我 国 强 制 措 施 体 系 完 善
与 公 民 财 产 权 利 的 保源自障 摘 要 : 本 文 针 对 刑 诉 法 关 于 财 产 强 制 项权 力由侦查机 关内部审 批决定 ,就会 于形式。
约 ,实践 中难 免出现对 公民财产 权利保 机关来签 发 。但是 , 我国 , 查证 的签 以犯罪 嫌疑 人 受到应 有的 处罚 为结 局 , 在 搜
发和执行都是由侦查机关来行使。《 公安 很少关注被害人受到了哪些补偿,犯罪
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 序规 定》 2 5条 、 结 果往往由被 害人承受 ,对 犯罪嫌疑人 第 0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强化人权保障的途径

二 、完 善律 师在刑 事诉 讼 中蒯 | 叉 利
一
完 刑 强 措 强 文人 保 的 径 善 事 制 施,中 化 文 障 途 权 图 献 章
分 标 编
类 识 号 方 号 码 菲
,J 1J 1
方面 ,要 排除 对 律师 行使 法 定权 利 所 进行
的不适 当 限制 。如 :取 消立 法关 于 侦查 人 员会 见 在场权 的规 定 ,明确 侦查 机关 只能 在看 得 见 、听
师 的法 定会见权加 以限制。
2
O
0
另 一方面 ,应 扩 大 律师 在侦 查 阶段 所 享 有 的
一
一
、
O 完善 取保 候 审 、监 视居住 制度
权利 范围 。赋予律 师在侦查 阶段享有 调查 取证权 ,
进一 步完善 律 师 申请调 查 取证 权 的程 序 ;赋 予律
用非 法手段 骗 供 、诱 供 的行 为 ,以保 障犯 罪 嫌 疑
人 的合 法权益 。
总之 ,对 于 被刑 事 追究 者 而言 ,在 侦查 阶段 能 获得律师有 效 帮 助是 避免 其权 利 受到 侵害 的最 佳手 段 ,只有 完 善 律师 在刑 事诉 讼 中的权 利 ,才 能最大 限度地 保 障犯 罪嫌 疑 人 、被告 人 的合 法 权 益不被非法 侵 害 ,真正 实现 刑诉 法惩 罚 犯罪 与保
三 、完善 刑事 强制措 施制 度
完善刑 事强制措施 制度 ,既要 借 鉴 国外 经验 , 又要立 足我 国实 际 ,从 国情 出发 ,不能照搬照抄 。 对 此 ,完善 刑事 强 制措 施制 度 应该 采 取 循序 渐进 的方法 ,逐 步完 善 ,可 以从 以下几 个 方 面进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以司法控制为视角

在英国, 遭受羁押者可 向羁押警察提 出保释请求 , 遭拒 后向治安
法 院提 出, 治安法 院庭审后作出裁判。 在侦查阶段 遭受不 当或非法羁 押的嫌疑人, 还可以向高等法院 申请人身保护令 。在德 国, 被羁押的 人不但可以在任何阶段 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 的申请而且还可 以直接
向德 国 宪 法法 院提 出 申诉 , 要 求对 羁 押 的合 法 性 进 行 审 理 。在 意 大
被告人所采取 的暂时性 限制或剥夺其人身 自由的各种强制手段和方 法。在我 国, 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留、 逮捕 、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拘 传 。它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人身 自由等权益, 是公权和私权 直接相对 的阶段 , 也是人权的高发阶段 , 因此司法控制机制 的介入是
其 现 实 之 必 需 。 法 控 制 也 即 司法 审 查 , 在 对 于 一 些涉 及 公 民基 本 司 指
司法控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却相 当不完善 , 体现如下:
利,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强制措施 的裁 决, 有权 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 府驻地法 院申请复查, 对复查结果不服 , 还可 以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
( ) 一 滥用侦查权、 察权 , 乏司法授权要 素 检 缺
由其作出最后裁 决。 与域外 国家相 比, 。 对于任意、 非法逮 捕、 在西方国家,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4 如《 第 条规定, 申请逮捕 出上诉 , 的官员应 向司法官提交控告书或附有宣誓书的控告书, 控告书中应当 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必要 的陈述。0 经过司法 审查之后, 有合理依据 的才 被签发逮捕令 。大陆法系的德国, 根据基本法第 l 9条第 4款规 拘 留、 搜查等, 我国犯罪嫌疑人 、 告人实际不享有有效的救济途 径, 被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保障司法公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刑事强制措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1、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进行实施的,如果强制措施不合理而被滥用,很容易造成被羁押者的不满和心理负担。
2、审查不当。
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
但是,有些案件的审查并不足够到位,而根据不充足的证据,却执行了强制措施,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了侵犯。
3、缺乏民主监督。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需要民主监督,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无法及时解决问题,难以实现监督的全面覆盖。
1、合理运用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应当重视强化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审核,确保强制措施在严格规范的要求下使用,减少滥用和弊端的出现,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2、加强审查环节的交流协调。
司法各部门不应该各自为政,而应当充分沟通并派出专门的审查人员进行案件的审查和审核,充分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使用。
3、加强民主监督和公众参与。
只有在民主监督和公众参与充分发挥的情况下才能消除监管漏洞,有效防范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加强公开和透明,及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披露,让公众参与其中,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刑事强制措施在服务于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我们要通过有效的机制,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管理和监督,完善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促进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侵犯自由、财产和其他权益的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确保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保护社会安全,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疏于关怀。
有关部门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时重视追求证据,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道关怀和保护措施。
这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重和基本权利的侵犯。
一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长时间被关押,甚至遭受拷打和虐待。
需要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时加强人道关怀和保护,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刑事强制措施存在证据收集不当的问题。
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时,一些执法人员以获取证据为目的,可能采取非法手段,例如非法搜查、非法拘禁等。
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公正与公平。
需要建立健全的证据收集制度,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应用条件和限制,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刑事强制措施存在执行不当的问题。
有时候,执法人员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时可能滥用权力,导致出现乱打乱抓、错误扣押等情况。
这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执法素质和职业道德,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准确、公正、合法。
刑事强制措施在时间上存在过长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过长,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这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也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
需要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时间限制的监督和控制,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时间合理、公正。
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准确、公正。
建立健全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查询和复核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充分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权的保护,做到这两方面的有效平衡。
然而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性很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穿始终。
惩罚犯罪有国家的公权力作为强有力的后盾,而保障人权的力度相对较弱,很多时候只能是流于形式。
因此,立足于对人权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亟待完善。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保障人权;监督机制;救济机制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它肩负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因此,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是一把双刃剑。
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必须要明白它的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立法用意。
(一)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参与进来,并使判决的结果得以顺利执行。
二是保证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工作。
[1]例如,拘留的适用情形: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等适用情形,凡出现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加以限制。
刑事强制措施对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是为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效的对侵犯国家、公民合法权益的异类分子进行惩罚,从而更好地保障国家的安定及社会秩序的安稳。
(二)人权的保障功能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是对立统一的,对违法乱纪分子要用国家公权力进行惩治,但是没有对公权力加以限制的话,势必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扩大,使人权得不到保障。
故而,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还应对人权的保护予以同等重视。
在刑事诉讼领域,秩序价值包含两种含义:其一是通过追究犯罪以恢复社会秩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导致无序状态。
[2]可见,如不将保障人权的理念贯彻于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基于此原则,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无疑与之相矛盾,但刑事强制措施确是追诉犯罪的无奈之举,如此以来,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就显得极为重要,成为了调和以上矛盾的必然产物。
要使保障人权在刑事强制措施中更好地体现,那么就要在立法规定的内容上加以明确,参照国际上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根据我国的现状具体规定在强制措施中。
明确了义务,如果不加以鞭策,最后也只能是流于形式。
增加对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机关、人员的责任追究,能够有效的减少损害人权的现象,使保障人权的功能强有力地实现。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一)功能定位模糊在刑事强制措施中,与羁押有关的主要是拘留和逮捕,是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对人身自由暂时性剥夺的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一种到案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与未决羁押相重合。
未决羁押,即先行羁押,是指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能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在场的一项强制措施。
[3]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将羁押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到案措施,而羁押是其持续行为,实践中没有将到案措施与未决羁押程序分离,对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模糊。
(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只有对权力加以限制,才能更好地保障权利。
我国对权力的制约采取的是“分工制约”和“监督制约”。
[4]具体到强制措施权力制约方面,“分工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将某一种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变更权、撤销权分开,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如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执行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还享有变更和撤销逮捕的权力,其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逮捕错误,可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
“监督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赋予检察机关对包括强制措施适用在内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对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自身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样设置一方面是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但更主要的是通过分工负责和诉讼监督来确保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
但具体运用到实践中,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存在一些弊端,究其原因,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未能将司法审查原则贯彻其中。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但实践中,30日拘留现象比较普遍,即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了公安机关违背立法原意的违法拘留,鉴于超期羁押的事实已经发生,予以纠正为时已晚。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如此规定无疑会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造成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随意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当然也包括了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能,但赋予公安机关变更的权力与之相冲突,不能解决矛盾就必然会出现问题。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机制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救济措施规定上,只是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依照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的救济;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
[5]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这样的规定是建立在公检法机关有“自知之明”的基础上,未免有点理想主义的色彩。
虽然我们提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但现实工作中却是“有限纠错”。
做出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为了维护其权利的稳定和自身的威严,是很难自纠其错的。
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但不足以发动决定机关对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的审查。
即使强制措施明显违法法院一般也不会受理当事人的这种申诉,当事人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上诉,申诉,这种情况下,不合理的措施是否会得到变更,取决于决定者或者上级机关的良知和对法律的忠诚度。
况且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方便侦查活动的调查取证,出于这种自身利益的关系“有错必纠”就很难实现,上级机关也很难做到完全的中立,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失去了可操作性。
(四)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1.拘传的现状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轻质措施中最轻的一种。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拘传的适用条件作详细规定,仅仅“根据案件情况”,对拘传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掌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法律规定,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虽然此规定体现了社会的法治化和人性化,但背离了侦查工作的实际,对某些复杂案件来说12个小时的拘传期限过于短促。
此外,法律虽明确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没有规定,这一漏洞致使保护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给办案部门规避法律留下了空间。
办案人员可以再短时间内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保障人权的初衷。
2.取保候审的现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惟一一种非羁押措施就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限制并不是剥夺,是介于释放与羁押中的一种措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它的适用能很好的保障人权。
然而司法实践中,高羁押率说明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还是很低的,实践中取保候审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过宽,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容易造成该适用取保候审的被逮捕,或该适用逮捕的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二是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太过单一,保证人和保证金只能两者选一,保证金仅限于现金形式,没有明确保证金的收存机关及收取方式。
三是对违反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的处罚力度不够。
四是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力度不到位,由于执行机关的疏于执行使取保候审措施形同虚设。
3.监视居住的现状监视居住是一项颇具我国特色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五种强制措施按照从轻到重的层次依次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监视居住措施是居于取保候审措施和拘留措施之间的。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却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相同,很明显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模糊,导致了执法的随意性。
[6]监视居住中的执行场所规定为“指定的居所”,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如何监视和控制也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的执行机关往往指定在派出所、看守所或原收审所内的特定房间和场所;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置于宾馆、旅馆的特定房间内;有的公安机关租用招待所,将所有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另加警察看守等等。
致使监视居住措施的功能异化为变相羁押。
[7]4.拘留的现状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是为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到案措施,从七种适用情形可以看出,拘留只有在出现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时才适用。
实践中拘留较多的突出了它的羁押性,拘留最长可达到37日,使拘留与羁押形成一种天然的关系。
法律规定只有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从拘留到申请批准逮捕的时间才可以延长至30日,但实践中被延长的比例基本达到50%以上。
[8]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问题是怎样才算是查清身份呢?如果办案人员以不了解嫌疑人的身份为名,将其无限期的加以拘押,那么如何对此加以纠正呢?5.逮捕的现状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