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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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尽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但却因审理执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使被告利用时间差隐匿、转移或者挥霍具有争议的标的物,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一定困难。

文章主要从各司法机关的衔接、保全对象、保全措施等方面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并针对以上缺陷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财产保全;缺陷;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人民检察院或者遭受损失人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财产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为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普遍使用财产保全制度,但在法院具体执行时,却因以上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如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可能利用案件审理执行周期长这一特点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财产。

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可归结为以下几点:1.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提供可能。

由于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设立诉前保全制度,虽然个别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应采取了某些诉前保全措施,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止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探索和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探索和完善

LegaI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圜隧圆圈建鎏i.竺塑堕!f叁墨j查塾金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探索和完善连昕鸣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当前,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实际困难等因素制约,使立案监督职能发挥不尽如人意。

本文认为必须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律权威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一046-02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对刑事立案主体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不该立案而立案等违法问题,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各级检察机关经过这些年来的实践,在这一领域取得了显著成绩。

据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94766件,对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公安机关撤案18266件,为有效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法律权威j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欠缺,以及司法机关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诸多问题和障碍,亟待采取相关举措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上过于原则和简约,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开展监督’目前立案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不仅应当包括该立案未立案,还应当包括不该立案而立案以及立案后降格处理等情况。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涉及刑事立案的哪些活动可以进行监督。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消极立案行为),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形(违法积极立案行为)及“立案后又撤销或另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情形”,则没有规定在立案监督范围之列。

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造成了检察机关对后两种立案行为实施监督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五、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一 )明确 规定 审前羁押 的期限 在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中并没 有 明确地 对审前 羁押 做 出规 定 ,这 使 得 在 司 法 实 践 中将 审 前羁 押 、 拘 留 、 逮 捕 等 强 制 措 施混用 的重要原 因。在法律 中应 当明确 严格地将羁押期限做 出规 定 ,保 障 羁 押 人 员 的各 项 权 利 , 防 止 长 时 间 羁 押 给 被 羁 押人造成身心损害。 ( 二 )建立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 们 应 当借 鉴 先 进 国 家 的 立 法 经 验 , 同时 考 虑 国际 通 用 的刑事 诉讼 法的基本准则,结合我 国的具体司法实践 ,建立 与 我 国 目前 发 展 阶 段 相适 应 的 审前 羁 押 司法 审 查 机 制 。 ( 三 )完善刑事赔偿立法 在诉讼过程中被临时羁押 的人 ,如果在程序 结束 时不予 起 诉 、 免 于 处 罚 或 无 罪 释 放 的决 定 已确 定 ,而 且 羁 押 给 他 造 成 显 然 不 正 常 的 损 害 或 特 别 重 大 的损 害 可 以给 予 赔 偿 , 司 法 机关有义务通知被羁押人有要求赔偿 的权 利,并与其确立全 部赔偿的原则。
二,我 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 目前司法实践 中,存在不 少羁 押使用情 况普遍、 超 期 羁 押 现 象 严 重 、虐 待 在 押 人 员 、变 相 羁 押 等情 况 , 并 且 成为 了社 会关注的热点 问题 。可是我 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都有 明确 的规 定 , 犯 罪 嫌 疑 人 拥 有 的不 受 超 期 羁 押 、 申诉 权 、 辩 护权等权利也未能完全实现 。 ( 一 )超期 羁押严重 超 过 了立 法 手 续 所 规 定批 准 的 羁 押 时 间 , 执 法 机 关 继 续 关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行 为 可 称 为超 期羁 押 。 超 期 羁 押 具 有 很 大 的社 会 危 害 性 ,它 不 单 单 是侵 犯 了 在 押 人 员 的 人 身 自 由 ,还 可能腐蚀 了法 院独立 的司法 权,甚至可能会对法院的判用随意 、普遍 在我 国,一种 普遍常用的侦查手段便是羁押 ,在获取犯 罪嫌疑人 的口供 中使用 更是频繁。 目前来看超期羁押 、变相 羁押 逐 步 成 为 了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 的一 大 顽 症 。 ( 三 )缺乏司法控制 我 国 目前 实 行 的 是 一 种 逮 捕 与 羁 押 合 一 的制 度 , 这便 导 致 了刑事羁押 没有 有效的司法来控制 的局面 的产 生。因为在 审 判 前 负 责 刑 事 羁 押 的 是 由负 责 刑 侦 的机 关 来 决 定 的 , 这 就 形 成 了 “自己 逮 捕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自己 审 查 ” 的 奇怪 现 象 的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对待。
03
提高法治水平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提高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因为它可以增强公
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法律从业者的专业素养和
社会地位。
0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 不足
法律援助资金不足
资金来源单一
目前,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渠道获得的资金较少,这使得法律援助的资金总量有限 ,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社会捐赠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 捐赠,为法律援助提供更 多的资金支持。
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服 务质量,确保受援者得到 优质的法律服务。
建立考核机制
对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进 行定期考核,激励他们提 高服务质量。
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对法律援助过程的监 督,确保律师尽职尽责。
要意义。
针对现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 完善建议,包括扩大覆盖面、 建立快速响应机制、提高服务
质量等。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进一步深入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合理、执 行不力等问题。
对比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借鉴其成功经验,为我国刑事法 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了解

媒体宣传
利用媒体资源进行法律援助宣传 ,扩大其社会影响力。
建立信息平台
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平台,方便公众 查询和申请法律援助。
05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 在诸多不足,包括覆盖面窄、 援助不及时、服务质量不高等
问题。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 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的义 务,但 没有对 不履行 该义 务规定 相应 的 拒不出庭 作证的证人 可采取 的惩戒措施 。 “ 果没有 规定 制裁 的命 令 ,那就 不会 如
两 个 必 不 可 缺 的 构 成 要 素 。 如 果 仅 仅 规 定 义 务 而 欠 缺 制 裁 措 施 , 则 该 条 款 便 不 可 避 免 地 成 为 不 具 有 保 障 性 的 “ 条 款 ” 。 我 国 刑 事 软
度 的改 革,我 国的庭 审模 式 由纠问式 向对抗
式转 变 ,证 人 出庭 作 证 成 为 必 须 。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第 4 条 规 定 了 证 刑 8 人 的资 格 , 由 该 条 法 规 可 知 证 人 只 能 是 自然
然而 ,我 国刑事诉 讼 中证人 出庭 作证 的 情 况仍 不容乐 观 。有 统计 数字表 明 ,由检 察 机 关提起 的 公诉案件 能找 到 明确 证人 的超过 8% O ,但真正愿 意站在法庭上 作证的证人 比例 不 足5 。这 一现象 直接导 致 了证 人书 面证词 %
笔者认 为上述 观点 有待商 榷 。司法 实践中 , 且 所获取 的证 言均 以单位 名义 出具的 ,那 么 该 单位是 否该称 之为 证人 ?根据 《 事诉讼 刑 法 》第4 条规 定:人 民法 院、人 民检 察院 、 5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位 和 个 人 收 集 、 调 取 证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 由 此 可 见 , 上 文 中 单 位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是 特
本 无 法 充 分 质 证 , 法 官 无 法 通 过 证 人 的 庭 审 表 现 来 辨 别 证 言 的 真 伪 ,法 官 不 得 不 依 赖 于 庭 下 阅 卷 来 印证 其 他 证 据 , 书 面 证 据 成 为 定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2006.11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胡爱菊刘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拟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入手,剖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短,改变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权力配置,实现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的转化。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制度权力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2一、国外保释制度之立法与实践保释是“指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取得足以保证被释放人出庭应诉的担保以后,将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释放的程序,”①它包含有三层含义:首先被保释人是从羁押状态中释放;其次保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被保释人保持着行动、生活的自由;再次对于被保释人也并非完全放任不管,仍然对其施加着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一)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国之所以能够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两块理论基石: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曾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认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

②根据保释制度设立的精神,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拒绝理由时才能拒绝保释,否则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释。

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是一种特例。

并且在保释的情况下又多为无条件保释。

所谓无条件保释,就是只要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就可以回家去等待审判了。

在英国保释虽然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随着犯罪现象日趋猖獗,并且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人,一旦被保释,往往会不遵守保释规定,甚至重新犯罪,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

轻刑案件逮捕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_范增清

五、防止轻刑案件不当适用逮捕措施的对策
轻刑案件逮捕率过高,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当前司法 中亟待解决的一重要问题,以下笔者将提出如何防止对轻刑案 件不当适用逮捕措施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逮捕适用性的立法,提高无逮捕必要适用率 明确逮捕条件适用标准,增强逮捕措施的可操作性。在立 法上,可将逮捕的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变更为确 定的量刑幅度,如改为对于“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轻刑犯,除具有极大人身危险性的暴力犯罪外,原则上适用 无逮捕必要,适度扩大不捕案件适用范围,而对于依法应当判 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一般应当逮捕。同时,对于必要 性条件“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标准应进一步细化,尤其是对于一 些多发性的盗窃、故意伤害案,未成年人犯罪,轻刑犯罪的从犯 等,应制定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细则,增强逮捕措施的可操作性, 降低执法随意性。 (二)转变执法理念,树立正确逮捕观念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应正视当前“捕后轻刑” 现象严重这一问题,正确看待逮捕权的行使,合理、谨慎适用逮 捕权。一要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办案技能, 更好理解和把握逮捕的条件、目的,既要审查构罪的证据,更要 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改变“构罪即捕”的机械执法模式,正 确适用逮捕措施;二要正确树立风险意识,要清醒认识到逮捕 不是必经阶段,逮捕也不是防止诉讼风险的唯一避风港,要依 法大胆适用无逮捕必要,力争大胆而不过滥。 (三)加强内外联系沟通,统一轻刑案件逮捕标准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本院公诉部门、公安机关、 法院的沟通。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对于轻伤害已调解的 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及案情单一、社会危害不严重的轻微刑事
1.观念转变不到位,构罪即捕的惯性思维突出。逮捕是一种 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不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唯 一或首选的措施,而是最后的措施。“构罪”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必 要条件之一,而非唯一充要条件,要适用逮捕措施,还应充分、 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原因,如是否有逮捕必要,能否 判处徒刑以上,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是否适宜关押等。

论刑罚执行监督体制之完善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翟豳固■‘釜三竺竺!型生f叁型圭塾金论刑罚执行监督体制之完善陈延平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地位与其重要性却难相符合,这与其体制建设的缺陷不无关系。

本文从刑罚执行监督的涵义及中国当前司法现状出发,探讨如何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司法体制。

.关键词卅罚执行司法监督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66.02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最后环节,也是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最后阶段,它不仅关乎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由于犯罪而破坏的有序状态,并且是检验法律是否正确实施,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及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

其体制设计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公正、效率和社会正义能否得以完整实现。

然而,这个环节却往往是最不被现行司法体制所重视的一个阶段。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都是国家专政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关注追究、惩罚犯罪,而对保障犯罪人员的基本人权方面重视不够,致使刑罚执行监督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稍显薄弱。

本文试就如何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进行一番理论探析。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涵义刑罚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其基本特征主要包括规范性、专门性、强制性、特定性、非管理性等方面。

其基本内容包括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对监狱等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及其他监督事项方面。

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对权力的制约理论,我国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现行法律规范当中,刑罚执行监督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看守所条例》等规定。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摘要: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为维护我国人民和国家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基本原则叙述,和对刑事证据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证据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与核心,同时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因此,制定并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便于司法人员具体实践操作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完善我国刑法制度的需要,也是诉讼实践的需要,更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

我国于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人的保护等方面作了一些补充,但还是不够完善,特别是证据制度部分的改革与完善仍为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因为证据不够完善,证据制度中存在薄弱环节,便直接影响着诉讼的公正和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特别是跨国犯罪行为的增加,使得各国都加快了立a法的步伐,并不同程度地签订了打击跨国犯罪的各种国际条约。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陆续签署了一些国际公约,其中一些公约对刑事证据所作的规定,我们必须履行。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1、据及时查明主义。

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应确立刑事证据的及时查明原则,由公安、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完成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工作,保证诉讼的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2、议庭(法官)中立主义。

取消法院的庭外调查权的规定,充分发挥控、辩双方职能作用,合议庭只以中立者的姿态对待庭审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从而做出相应的判断。

必要时,可以对有疑问的证据,要求控方或辩方在休庭后,负责调查核实,由控方、辩方独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3、辩论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完善

, 。 ,

理 由 不 成 立 则通 知 公 安机 关 应当 立 案 用

,
侦 自 案件 的 侦查 监督 缺 乏 法 律 规 范 根 据 法 律规定 人 民检察 院是国家机 关中法 律监 督 的专 门机 关 同 时 人 民检 察 院 又 是 职 务犯 罪 案件的侦 杳机 关
, 。 。 ,
,
定 的时 限 极有可 能延 误 侦查 时 机 影 响 侦查结果
么 圆别 事裤
摘 要
公 节 法
律 监督的 现 伏 及 完善
杨 程
, , ,
检 察机关是 我国 的 法 律监督机 关 在刑事诉 讼 中 有广泛 的法 律监 督权 但 由 于相 关制度 的缺 失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拥 法 律 问 题 本文 立 足于 刑事诉 讼 的不 同 阶段 分 析 了 立 法 与 实务中 在的 问 题 并提 出 了 完善刑 事诉 讼 法 律监赞 存 着诸 多的 的 思 考和设 想
由于 侦查 机 关不 可 能在 移送 材料 中 反 映 白身违 法活 动 的
,
存在 而 且 检察机关 事后收集 有关 公安机 关 侦 查活 动 违 法的 证 据 非
,
刑事 立 案 监 督 的客 体范围过窄 刑 事诉 讼 法仅 规 定 检 察院对 公 安机关 应 立案 而 不 立 案 的 消极 立 案行为进行立案监督 而 没 有将 不 应 立 案 而立 案 的积极立案行 为纳入 立 案监 督 范 围 而 现 实中 积 极的 立案 行 为往 往 具 有 更 大 的违法性 更 易 于侵 害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立 案 不 及 时 问题

但司法 实践 中暴露了侦查活动 的监 督 的以下缺 陷

法 律规 范 过于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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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审前羁押的混同性、比例原则的缺位性及救济机制的失衡性等特点。

从体系与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来分析,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着制度缺陷,有必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特点(一)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及执行逮捕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行决定逮捕及批准逮捕的权力,审判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决定逮捕的权力。

这样的立法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与西方法治国家有明显的不同,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一是在纵向上,立法上没有按照上下层级结构的要求设立一个统一或独立的权力审查机关。

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各自的办案需要予以适用。

二是在横向上,公、检、法三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基本上处于一种平行状态。

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机关执行外,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因此,三机关的权力是并行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二)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体现出审前羁押的混同性。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组成。

在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分离,审前羁押需经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适用。

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审前一种最为严厉的剥夺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里能够找到“羁押”和“侦查羁押”的字眼外,审前羁押的字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从找到,立法上并没有将审前羁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这两大措施之中:一是从拘留措施来看,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将拘留设计为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到案措施,但最长羁押时限为37天的制度设计,导致本应以临时羁押为本质的拘留与长期关押的审前羁押没有实质的区别。

二是从逮捕措施来看,立法上将逮捕设计为审前羁押的法律程序。

逮捕的性质归根结底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

由此可见,拘留与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就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为手段而将其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审前羁押。

(三)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

体现出比例原则的缺位性。

刑罚有轻重之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期限也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课处的刑罚相适应,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同时不能通过收取过高保释金的方法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就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设置,仅从类型设置上,按照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由轻缓到严厉的顺序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依次排列,但到具体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并未将比例原则予以明确的规定和支持:一是立法上没有体现“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逮捕分别在不同的条文中作出了规定,并且对取保候审用“可以”、对逮捕却用的是“应当”的立法表述,由此确立了以逮捕为核心的强制措施适用准则。

二是操作上没有符合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及第127条分别就“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拘留期限延长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羁押期限延长有专门规定,但并没有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在操作上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控制。

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对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收取也没有明确规定。

(四)在强制措施的程序上,体现出救济机制的失衡性。

按照“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当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个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从现行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设计来看,法律没有赋予相对当事人必要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手段,救济机制处于失衡的状态:一是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参与其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涉及到强制措施的27个条文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自行纠正途径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司法机关给予解除”的自我救济途径,法律再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自身救济及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手段;三是救济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赋予相对当事人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主动权也主要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一)平级的权力配置缺乏权力行使的彼此制衡。

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保障诉讼为基点的,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及时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其逃避刑事追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比较有效的,但这种模式的制度缺陷也相当明显:从表面上看强制措施的权力也体现出了一定专属性,即强制措施专属公、检、法三机关所有,但平级的权力结构配置与西方国家仅授权给独立的司法机关相比,这种专属性并不突出,并没有达到制度本身所要求的程度。

权力分工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力制约的实质标准。

由于除逮捕外,三机关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办案需要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而且三者的权力也没有大小和从属之分,这种偏重于赋予国家机关广泛适用权力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弱化权力与权力之间本身应有的制衡。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自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彼此都不干涉和过问。

虽然理论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由于这种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间接监督手段,其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也相当有限。

由于权力没有制衡,出于完成侦查破案任务、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侦查机关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和频繁性也就不可避免。

(二)混同的体系设置导致审前羁押的普遍存在。

从控制犯罪出发,侦查机关势必会经常动用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手段,为避免因拘留、逮捕的经常适用而导致审前羁押的大量存在,有必要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进行科学的分离。

由于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系没有单独设立审前羁押这一强制措施,而将其作为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结果,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普遍化现象非常突出: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当宽泛,而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决定拘留措施导致审前拘留的大量存在,与此同时,缺乏审批控制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大行其道。

二是“捕押合一”使得一旦适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

由于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很少考虑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

由此,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以拘留、逮捕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以及法庭审判,是绝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

(三)缺位的比例原则影响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

比例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国家所实施的行为应适合于其法定的职能和目标,要求国家在实现其职能和目标时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选择则应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与所保护的公益必须是成比例的。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比例原则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一是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手段基本弃之不用。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设置了五种轻重不同的强制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致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羁押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

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再加上审批程序的不严格,侦查机关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

三是保证金收取混乱。

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

(四)失衡的救济机制弱化保障人权的功能发挥。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

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失衡的救济机制,使天生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抗衡。

在办案机关能灵活机动地运用强制措施以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同时,强制措施本应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也被弱化了:一是由于未设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

二是即便已有的救济手段,由于最终决定权把握在办案机关手中,也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如《刑事诉讼法》第75条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要求解除没有得到准许,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使实践中他们的合法要求也很难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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