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一)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安全或其他权益的措施。
这些措施的目的是确保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和优化。
刑事强制措施过度使用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过度使用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过度延长强制措施的时间,对被调查的人员形成了过度的压力和限制。
这不仅违背了依法保护人权的原则,而且容易导致被调查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困扰,甚至影响到正常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健康。
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范围和条件的不明确性也是一个问题。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范围应该明确、具体,并且需要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常常是模糊的,给了司法机关过大的裁量权,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和不当干预个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标准和程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
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应该依法进行,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并且需要依法监督。
在实践中,有时候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不规范,标准不明确,导致了一些不当的侵犯人权的情况发生。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缺失,也容易产生侵权行为。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优化。
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和审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加强监督和审查,防止不当的侵权行为发生。
应该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操作水平,减少错误判断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开和透明。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应该公正公平,相应的信息应该向公众公开。
这有助于增加对刑事强制措施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监督和检验,减少不当的滥用和侵权行为。
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保证犯罪案件调查和审判正常进行的一项重要工具。
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和优化。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缺陷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其使用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价值观,以发现事实真相为首要目标,力求有罪必罚,为此,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也保障和尊重被告人的人权,但并非以此为首要目标,在强制措施种类的确定上,总是力求种类齐全以便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强调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维护社会和社会安全,基本上不主张无罪推定,从侦查到审判,均倾向于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然摆脱不了其影响,造成大量羁押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得不到足够尊重和保障。
而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
具体缺陷如下:1、部分强制措施的权利主体未受到合理有效的制约,主体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大,从而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强制措施使用的公正性2、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则基本未作规定。
3、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问题第一,在强制措施的审批和执行过程中,未能适当的处理好规则和例外的关系。
第二,强制措施在适用中的比例性原则没有得到更好的贯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度大小不同的强制措施体系,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用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往往过分强调逮捕的作用。
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势在必行。
但是,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限制自由的法律手段。
虽然刑事强制措施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过度使用和不合理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的过度使用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侦查和审判过程中,为了提高犯罪侦查和证据收集效果,一些执法人员可能过度使用刑事强制措施,比如过长时间的羁押、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等。
这种过度使用导致了侵犯人权和滥用执法权的问题,对被羁押人员的自由和尊严造成了伤害。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不够规范和透明。
有些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存在漏洞,容易被滥用。
特别是对于一些敏感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执行程序的不规范和不透明可能造成无辜者受到不当处罚,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需要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上加强监督和规范,确保执行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和范围需要明确界定。
刑事强制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是对被羁押人员基本人权的侵犯。
因此在使用刑事强制措施时,需要明确其期限和范围,避免无限期的滥用和扩大化。
相关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符合法律规范和人权标准。
刑事强制措施对于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尽管被羁押人员的自由受到限制,但他们仍然是享有一定权益的公民。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受到基本生活条件和法律援助,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和侵权行为发生。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加强刑事侦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办案素质,避免过度使用刑事强制措施。
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程序的规范和监督,确保其公正、透明和合法。
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和范围,避免滥用和扩大化,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被羁押人员的保护和权益保障,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被羁押人员享受到基本生活条件和法律援助。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作者:巫万丽袁婷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地顺利开展,授权刑事司法机关限制嫌疑人人生自由的权利。
从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来看,其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不足。
本文重点分析了其中实际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国情,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1.平级的权力配置缺乏制衡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配置模式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开展为主要任务,同时保证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情况出现。
其中存在明显问题: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属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共同所有的权力,但如果面对平级的权力结构配置则不知该属于哪个机关负责。
简单讲就是这三个机关对于什么时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都有自己的判定标准,同时三个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存在权力的大小之分。
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三个机关对于彼此就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的情况。
虽然在法律上,检察院拥有一定的侦查监督权,但是由于属于事后监督的范围,所以并没能很好地起到监督的作用。
权力的行使不受监督,那么就会造成这三个机关在某些问题上滥用权力,过于频繁使用强制措施的情况的出现。
2.审前羁押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快速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侦查机关难免要动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这就造成审前羁押的情况大量存在。
一般只要采用拘留或者逮捕等手段,那么基本上就意味着审前羁押的事实出现。
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拘留手段所用范围极广,又在司法实践当中缺乏审批控制机制,所以一般拘留羁押的期限非常长。
另外,采取羁押手段,就可以随时审讯犯罪嫌疑人,这对于获得关键性证词或取得关键性证据大有帮助。
但是这种方式,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体抵抗不住审讯、羁押的情况,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保障司法公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刑事强制措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1、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进行实施的,如果强制措施不合理而被滥用,很容易造成被羁押者的不满和心理负担。
2、审查不当。
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
但是,有些案件的审查并不足够到位,而根据不充足的证据,却执行了强制措施,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了侵犯。
3、缺乏民主监督。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需要民主监督,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无法及时解决问题,难以实现监督的全面覆盖。
1、合理运用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应当重视强化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审核,确保强制措施在严格规范的要求下使用,减少滥用和弊端的出现,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2、加强审查环节的交流协调。
司法各部门不应该各自为政,而应当充分沟通并派出专门的审查人员进行案件的审查和审核,充分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使用。
3、加强民主监督和公众参与。
只有在民主监督和公众参与充分发挥的情况下才能消除监管漏洞,有效防范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加强公开和透明,及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披露,让公众参与其中,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刑事强制措施在服务于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我们要通过有效的机制,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管理和监督,完善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促进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强制措施制度,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对该制度的完善与更新变得愈发必要。
本文将围绕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策略进行研究分析。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这些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治安。
同时,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合法、公正、人道。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已经相对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和误用的现象。
其次,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如取保候审等措施的执行不够规范。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一些新型犯罪的侦查和审判对强制措施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策略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策略:1. 明确适用标准: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滥用和误用的情况。
这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定,明确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期限。
2. 强化当事人权益保护:在执行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完善取保候审等措施的执行规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3. 适应新型犯罪的侦查和审判需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新型犯罪不断涌现。
针对这些新型犯罪的侦查和审判需求,应适时调整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以适应新的司法实践需求。
4. 引入科技手段: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例如,通过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强制措施的适用效率和准确性。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时存在争议。
在一些案件中,部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能并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度扩大适用范围的倾向,甚至涉嫌违反人权。
这种情况下,被逮捕、拘留或者强制审查的人可能受到无法恢复的伤害,而缺乏一种有效的权益保护机制,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可能存在不严谨和不公正的问题。
一些刑事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透明度、程序保障和合法监督,容易导致职权滥用、程序违法和人权侵害。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可能出现违背刑事法定原则和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行为。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时限并不完善。
现行刑事法律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时限虽有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和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些刑事强制措施往往会不合理地延长适用时限,影响被约束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甚至导致被拘留人在监管期间的人身安全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和执行机制。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限制范围和保障措施,确保其符合法律原则和人权尊重的要求。
建立健全法律监督和司法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防止职权滥用和人权侵害。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和保障机制。
需要制定详细的执行程序和操作规范,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符合法定程序和证据要求。
建立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构和申诉机制,及时处理刑事强制措施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保障被约束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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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一)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审前羁押的混同性、比例原则的缺位性及救济机制的失衡性等特点。
从体系与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来分析,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着制度缺陷,有必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特点(一)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及执行逮捕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行决定逮捕及批准逮捕的权力,审判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决定逮捕的权力。
这样的立法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与西方法治国家有明显的不同,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一是在纵向上,立法上没有按照上下层级结构的要求设立一个统一或独立的权力审查机关。
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各自的办案需要予以适用。
二是在横向上,公、检、法三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基本上处于一种平行状态。
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机关执行外,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因此,三机关的权力是并行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二)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体现出审前羁押的混同性。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组成。
在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分离,审前羁押需经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适用。
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审前一种最为严厉的剥夺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里能够找到“羁押”和“侦查羁押”的字眼外,审前羁押的字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从找到,立法上并没有将审前羁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这两大措施之中:一是从拘留措施来看,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将拘留设计为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到案措施,但最长羁押时限为37天的制度设计,导致本应以临时羁押为本质的拘留与长期关押的审前羁押没有实质的区别。
二是从逮捕措施来看,立法上将逮捕设计为审前羁押的法律程序。
逮捕的性质归根结底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
由此可见,拘留与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就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为手段而将其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审前羁押。
(三)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
体现出比例原则的缺位性。
刑罚有轻重之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期限也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课处的刑罚相适应,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同时不能通过收取过高保释金的方法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就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设置,仅从类型设置上,按照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由轻缓到严厉的顺序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依次排列,但到具体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并未将比例原则予以明确的规定和支持:一是立法上没有体现“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逮捕分别在不同的条文中作出了规定,并且对取保候审用“可以”、对逮捕却用的是“应当”的立法表述,由此确立了以逮捕为核心的强制措施适用准则。
二是操作上没有符合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及第127条分别就“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拘留期限延长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羁押期限延长有专门规定,但并没有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在操作上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控制。
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对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收取也没有明确规定。
(四)在强制措施的程序上,体现出救济机制的失衡性。
按照“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当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个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从现行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设计来看,法律没有赋予相对当事人必要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手段,救济机制处于失衡的状态:一是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参与其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涉及到强制措施的27个条文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自行纠正途径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司法机关给予解除”的自我救济途径,法律再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自身救济及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手段;三是救济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赋予相对当事人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主动权也主要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一)平级的权力配置缺乏权力行使的彼此制衡。
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保障诉讼为基点的,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及时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其逃避刑事追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比较有效的,但这种模式的制度缺陷也相当明显:从表面上看强制措施的权力也体现出了一定专属性,即强制措施专属公、检、法三机关所有,但平级的权力结构配置与西方国家仅授权给独立的司法机关相比,这种专属性并不突出,并没有达到制度本身所要求的程度。
权力分工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力制约的实质标准。
由于除逮捕外,三机关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办案需要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而且三者的权力也没有大小和从属之分,这种偏重于赋予国家机关广泛适用权力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弱化权力与权力之间本身应有的制衡。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自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彼此都不干涉和过问。
虽然理论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由于这种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间接监督手段,其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也相当有限。
由于权力没有制衡,出于完成侦查破案任务、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侦查机关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和频繁性也就不可避免。
(二)混同的体系设置导致审前羁押的普遍存在。
从控制犯罪出发,侦查机关势必会经常动用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手段,为避免因拘留、逮捕的经常适用而导致审前羁押的大量存在,有必要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进行科学的分离。
由于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系没有单独设立审前羁押这一强制措施,而将其作为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结果,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普遍化现象非常突出: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当宽泛,而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决定拘留措施导致审前拘留的大量存在,与此同时,缺乏审批控制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大行其道。
二是“捕押合一”使得一旦适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
由于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很少考虑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
由此,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以拘留、逮捕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以及法庭审判,是绝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
(三)缺位的比例原则影响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
比例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国家所实施的行为应适合于其法定的职能和目标,要求国家在实现其职能和目标时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选择则应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与所保护的公益必须是成比例的。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比例原则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一是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手段基本弃之不用。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设置了五种轻重不同的强制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致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羁押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
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再加上审批程序的不严格,侦查机关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
三是保证金收取混乱。
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
(四)失衡的救济机制弱化保障人权的功能发挥。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
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失衡的救济机制,使天生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抗衡。
在办案机关能灵活机动地运用强制措施以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同时,强制措施本应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也被弱化了:一是由于未设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
二是即便已有的救济手段,由于最终决定权把握在办案机关手中,也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如《刑事诉讼法》第75条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要求解除没有得到准许,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使实践中他们的合法要求也很难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