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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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其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二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案件的律师及其所在 Nhomakorabea执业机构。
论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调控

2 ・ 9
没 有相应 的 审查机 制 ; 留 由公 安 机 关 和检 察 院 拘 自行 决 定 ; 捕 除 公 安 机 关 不 能 自行 作 出决 定 逮 外, 检察 院 和 法 院都 可 以 自行 决 定 。虽 然 《 诉 刑
自身 权利 。
3 .监 督机 制与救 济措 施 并行原 则 法 律 的运 行 需 要 有 国 家 强制 力 手 段 加 以保
是此 次《 诉 法 修 正案 ( 刑 草案 ) 在 强 制措 施 方 面 所有 的案件 都 能适用 , 》 而且 以“ 会 危 险性 ” 主 社 为 做 了很 大力 度 的改革 , 包括 将 监 视 居住 作 为 一 项 要 的判断 标 准 , 得 取保 候 审 的适 用 标 准 不 一 , 使 独立 的强 制措 施 , 序 法 定原 则 得 到 了 一定 的贯 实践 中被 违法适 用 的情况 屡屡 发生 。 程 彻, 司法 审查 原 则 也 有 所 涉 及 , 是 与 国 外 先 进 但 3 .事后 审查机 制难 以发 挥效 力
当法律程 序 , 强调 控辩 双 方 的平 等对 抗 。在 审 前 关和起 诉 机 关 自然 会 偏 向于 选 择 羁 押 性 的 强 制 程序中, 警察 机关 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涉 及 公 措施 , 但 实践 中侦 查 机 关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使 被 民人 身 自由 、 产 权 等 措施 时 , 须 经 过 司 法 审 用羁 押性手 段 已经达 到 了一种普 遍化 的地 步 。 财 必 查, 为控辩 双 方 的平 等对 抗提 供条件 。 大 陆法 系 国家则 着 眼于 发 现 案件 真 实 , 调 强
后在很短的时间里又将其拘传 ; 取保候 审的适用 我 国现行 的刑 事诉讼 法 , 较之 1 7 9 9年 的刑诉 情况 比较 混乱 , 法律 对 取 保 候 审 的适 用 范 围规 定 在保 障被 告 人 权 利 方 面 , 已取 得 很 大 进 步 , 其 得 比较广 泛 , 规 定 了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之 外 , 乎 尤 除 几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最新)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最新)刑事执行检察,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刑事判决裁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刑事执行检察与监所检察相比,刑事执行检察承担的职责和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挑战和机遇越来越大。
但在实务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
在新的形势下,笔者就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及如何提高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实效,谈点肤浅的认识。
一、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1、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机制的规定过于原则、分散,并且可操作性不强,影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成效,缺乏增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实效的长效机制,规范自身监督行为的制度措施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2、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业务要求与人员配备的矛盾突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执行检察的工作量剧增,客观上对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是以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作为监督对象设立派驻检察室,而没有按照刑罚变更执行监督、财产性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监督职责来具体划分业务部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人员配备少、知识储备不足等现状,很难全面、综合运用监督职权,使很多监督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3、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当前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仍存在薄弱环节,一些既有的监督难题仍待破解,而个别新增职能的履行还需要进一步得到深化。
如判处实刑未执行刑罚问题还未得到彻底纠正,久押不决等现象仍然存在,重症病犯等特殊人员收押面临现实困难,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还没有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才刚刚起步,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逐渐解决。
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和其他普通的民事拘留、⾏政拘留不同,刑事拘留是⼀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刑事拘留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如何规定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但就⽬前⽽⾔,公安机关在适⽤刑事拘留这⼀强制措施时存在⼀些问题:⼀、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执⾏中有些⼲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刑事拘留。
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律使⽤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数直线上升。
如对于⼀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些⾝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以刑事拘留代替⾏政拘留、⾏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政处罚法将⾏政处罚的程序提⾼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即执⾏,程序⽐较复杂,⽽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
所以个别办案⼈员因怕⿇烦,对⼀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政处罚。
有的办案单位对⼀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的,采⽤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由,待当事⼈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种较为严厉的剥夺⼈⾝⾃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定的程序。
⽽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作缺乏监督。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以司法控制为视角

在英国, 遭受羁押者可 向羁押警察提 出保释请求 , 遭拒 后向治安
法 院提 出, 治安法 院庭审后作出裁判。 在侦查阶段 遭受不 当或非法羁 押的嫌疑人, 还可以向高等法院 申请人身保护令 。在德 国, 被羁押的 人不但可以在任何阶段 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 的申请而且还可 以直接
向德 国 宪 法法 院提 出 申诉 , 要 求对 羁 押 的合 法 性 进 行 审 理 。在 意 大
被告人所采取 的暂时性 限制或剥夺其人身 自由的各种强制手段和方 法。在我 国, 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留、 逮捕 、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拘 传 。它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人身 自由等权益, 是公权和私权 直接相对 的阶段 , 也是人权的高发阶段 , 因此司法控制机制 的介入是
其 现 实 之 必 需 。 法 控 制 也 即 司法 审 查 , 在 对 于 一 些涉 及 公 民基 本 司 指
司法控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却相 当不完善 , 体现如下:
利,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强制措施 的裁 决, 有权 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 府驻地法 院申请复查, 对复查结果不服 , 还可 以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
( ) 一 滥用侦查权、 察权 , 乏司法授权要 素 检 缺
由其作出最后裁 决。 与域外 国家相 比, 。 对于任意、 非法逮 捕、 在西方国家,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4 如《 第 条规定, 申请逮捕 出上诉 , 的官员应 向司法官提交控告书或附有宣誓书的控告书, 控告书中应当 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必要 的陈述。0 经过司法 审查之后, 有合理依据 的才 被签发逮捕令 。大陆法系的德国, 根据基本法第 l 9条第 4款规 拘 留、 搜查等, 我国犯罪嫌疑人 、 告人实际不享有有效的救济途 径, 被
刑事法律制度下的刑事救济

刑事法律制度下的刑事救济刑事救济是指在刑事法律制度下,为了保护被控告的人的合法权益及确保刑事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而设立的一系列救济措施。
本文将从刑事救济的定义、类型及相关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刑事救济的定义与意义刑事救济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确保刑事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而设立的救济措施。
刑事救济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性与人权尊严。
二、刑事救济的类型1.取保候审:当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即由提供担保人并交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形式,暂时获得自由,但需要遵守一系列限制和约束。
2.逮捕救济:被逮捕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除逮捕或者改变强制措施。
3.起诉不成立:当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请求重新立案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受害人得到补偿。
4.申诉、复核:当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或者复核,要求对原判决进行审查,保障案件的调查和审判公正。
5.再审:在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被告人、原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辩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三、刑事救济程序1.申请途径及时限: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可以通过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或者其他方式向有关机关提起救济申请。
申请救济的时限通常为判决作出后十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2.救济审查:有关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调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讯问。
3.决定与执行:有关机关经审查后,可以决定采取救济措施,例如解除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
决定生效后,相关机关负责执行,并通知被告人及其亲属。
四、刑事救济的限制与注意事项1.救济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并按照规定的途径和时限进行申请。
2.刑事救济并非万能,必须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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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98期2008年5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eneral N o.98M ay.,2008收稿日期:2007-05-10作者简介:廖斌(1964 ),男,四川泸州人,西南科技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政策学、犯罪学。
论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救济廖 斌 孙连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北京100044)摘 要:对于强制措施予以司法救济,能够制约强制措施的滥用,并能给受到不同形式强制措施的公民有效的权利救济机会和途径。
我国强制措施实施方面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难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的危险发生。
司法权介入强制措施目的就在于营造一个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由中立裁判者依法进行裁决的司法环境。
从维护人权角度,将强制措施纳入统一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强制措施提供司法上的救济,借此完善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整体构造。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诉权理论;司法最终裁决;救济程序中图分类号:DF 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3 0093 05近代以来的人权思想,主要是以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控制和合理化为中心而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历史,也就是对强制措施不断加以合理限制的历史。
[1]对于强制措施予以司法救济,能够在国家强制性权力与被追诉人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存在的剧烈冲突中设置一种缓冲,制约强制措施的滥用,并在对强制权力行使进行事后的检视,使受到不同形式强制措施的个体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我国强制措施的救济措施存在的重大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而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制约和审查,司法审查机会不足;二是即便是对逮捕的批准权,也不是由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者 法官来行使,而是由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在当前的检警关系下,检察机关出庭公诉对侦查结果的依赖使其对侦查中强制的监督无力,这种缺乏有效外部制约的监督难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的危险发生。
完善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整体构造,将强制措施纳入统一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强制措施提供司法上的救济,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救济的法理分析(一)强制措施与诉权在世界各国,早期的法律发展都是无法律救济的处罚,逐步演化成可诉处罚的历史。
[2]司法救济主要形式之一是赋予当事人诉权。
诉权学说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n,时至今日,已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形成了各种不同学说,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二元诉权说、诉权否认说等,各种学说至今尚无定论。
但多数学者赞成诉权为一种公法性质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是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司法救济权。
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诉权(r ig ht of action)不仅是一项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还是一项基于某种特定事项与事实状态并超越其本身而进行诉讼的权利,亦是一项通过审判程序而使权利受到损害者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也可以被理解为支持一项诉讼请求权而出席法庭的权利。
在现代国家,一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争议都应当能够提交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这不仅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
因此许多法治国家都将诉权列为一项宪法权利,予以宪法保护。
在日本,宪法中也有具体条款明确规定诉权,其宪法第3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中明确将裁判请求权即诉权作为国民的基本人权。
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
美国、法国等国家虽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诉权,但或可由宪法有关条款推导出来,或由宪法判例等方式确认。
国际条约和公约也对此项权利作了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宣告: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了公约各缔约国家承担的义务:保证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均享有有效的诉讼救济,即使此种侵犯行为是由履行官方职责的人所为;保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限的任何权力机关提起诉讼的人的权利作出审理裁判,并发展司法诉讼救济的可能性;保证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对这种经承认有理由的诉讼救济给予满意的答复。
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都有诉权的明确规定。
(二)强制措施与司法最终裁决在观念层面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源于西方国家∀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这一语词原来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
[3]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介入强制措施适用情况下,被追诉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否则其权利就将受到漠视,丧失权利获得救济的机会。
从现代法治国家来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确立司法审查原则是基于以下观念和制度背景:一是经由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
法治国家理念发端于自然法思想,强调人人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
现代法治国家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在发生冲突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扩张、侵蚀。
∀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
[4]法院在现代社会常被视为是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强有力的、也是最后的手段,国家对公民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程序审查后才能做出。
二是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
法治国家也是强调权力分立制衡的宪政国家。
基于∀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历史经验认识,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必须对国家强制权明确予以划分与限制,使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地运作,同时使分立的各种权力互相制约,以保持权力之间的互动平衡。
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即一项政府权力,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实施作为侦查权的内容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适用于强制措施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分权机制,是权力分立思想的具体贯彻和体现。
∃独立的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因素的出现,可以使国家权力结构变刚性为柔性结构。
有学者在考察我国传统社会的结构特征时指出,∀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十分强悍,也十分脆弱。
#[5]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问题就在于缺乏这样一种中立因素。
司法制约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规范了合理的轨道,有利于保障采取强制措施程序的法治化。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说,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就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的重要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为公民提供了获得救济的机会。
在现代社会,∀法律至上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展,成为限制一切统治权力,而不依赖于现实的法律存在的最明确的原则。
同时,个人主义成为法律至上原则的精神,普通法及普通法院的存在与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防止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强权的违法侵害。
因此,这一原则已成为普通法与普通法院的基本功能。
#[6]司法权介入强制措施目的就在于营造一个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由中立裁判者依法进行裁决的司法环境。
二、国外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救济程序考察为避免诉讼职能混淆,西方国家都将搜查、逮捕、扣押等与公民权利有涉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判权从侦控机构中剥离出来,交给中立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官或法院,由后者通过听审来进行裁判。
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为防∃这并不是说作为行使司法权主体的法官更高明或更具真理性,而在于对于其裁决的作出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和规范要求制度上的保证,如裁决陈述理由和具体依据、中立性地位的确立等等。
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7]同样,要想保证强制措施救济程序的正当化与结果的公证性,就必须将具有正义化身的法官引入其中,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裁判。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案件,以及在案件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人实行先行拘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依职权指定的诉讼辅佐人的协助。
预审法官还通知受审查人有权享有一定的期限,以准备辩护。
当事人,可以对预审法官做出的实行拘押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审查的救济机制。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院解交。
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项予以讯问。
讯问时,法官应当向被指控人告知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做出陈诉或者对案件保持缄默。
法官要给予被指控人消除嫌疑、逮捕理由以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
#这就给予了被指控人要求法官听证、审查的权利,从而为被指控人提供接受事后审查的机会。
同时,为保障被指控人的人权,对于被指控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法官也要依职权主动对待审羁押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118条规定:羁押复查时,依被指控人申请或者根据法院依职权的裁量,可以经言词审理而裁判。
对逮捕令提起了抗告时,在抗告程序中也可依被指控人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言词审理而裁判。
事后的复查必须保证被指控人听证、陈述的权利,因此,复查时被指控人应当在场。
复查的结果一旦表明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继续待审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者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法院应当做出撤销逮捕令的决定。
如果判决被指控人无罪,或者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更应当撤销逮捕令。
为了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向法官陈情、聆讯的机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94条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法官立即对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羁押开始执行时起的5日之内,除非执行遇到严重障碍。
当法律规定的适用防范措施的条件消失时,法官应当立即撤销或强制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当防范需要减弱或和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应当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
综观世界各法治国家对公民私权救济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司法救济可以说是公民权利救济最终可依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