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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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WTO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WTO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摘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

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

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

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

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 WTO 行政行为法律规则司法审查【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摘要]通过分析wTo有关协议和比较中国有关法律,从总体上讲,虽然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和受案范围等方面还有待完善,但是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和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独立性等方面与wTo的要求是一致的。

在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上,应强调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概念,允许中国有一个过渡期;同时,从长计议,建议尽早从立法上填补和完善司法审查的程序和范围,尤其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列。

[关键词]中国入世;世界贸易组织;司法审查举世瞩目的中国加入wTo谈判,经过长达14年多的不懈努力,已经进入最后的攻坚阶段。

目前,一对一的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已接近尾声,日内瓦的中国工作组正在加紧谈判和拟定中国加入wTo的多边法律文件。

然而,在中国入世的最后紧要关头,一些发达国家仍然在设置障碍,认为中国提交给wTo的有关法律、法规数量少、内容过于笼统,要求中国政府在工作组报告中进一步作出符合wTo要求的实施有关国内法律、法规的具体方案;有的甚至对中国今后履行wTo各项义务和加入议定书以及双边市场准入承诺的诚意、条件和能力表示所谓的“怀疑”和“担忧”,其中,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完善问题,是谈判对手心存疑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欧共体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wTo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 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从现行的wTo法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

(一)《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该协议第13条以“司法审查”为题,明确规定:“其国内立法含有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有关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论文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WTO体制中贯彻透明度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我国在加入WTO时对这制度作了承诺,并在相应的法规中作了规定。

但我国的规定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论述。

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充分履行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司法审查是WTO体制中的一项根本性制度,在GATF1994第10条,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段,都有明文规定。

按照该制度的规定,涉及国际贸易的大量行政行为均须司法部门本着独立、公平、透明的原则予以审查。

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专门对负责认定倾销及行业损害的“主管机关”(一般属行政机关或行政法庭性质的机构)所作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地进行了专门规定。

反倾销措施是我国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不当侵害的重要法律手段。

但与此同时,按照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这种反倾销的行政措施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各有关当事方均有权就对外贸易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还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较全面和系统地论述。

一、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剖析及立法建议首先,从立法层次上讲,我国现有的反倾销立法层次不高。

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来看,中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是以《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基础,局限于《对外贸易法》作出的原则规定,然后由国务院依据这个原则规定制定《反倾销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l1日出台的《反倾销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反倾销立法作了进一步补充。

谈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谈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谈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背景1995年,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加入WTO后,中国享有了更开放的市场和更广阔的发展机遇,但也面临了更大的挑战和压力。

其中之一便是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进口商品的倾销伤害,对进口商品实施的一种特殊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结果对于进出口企业和相关产业有着重大影响。

进入WTO之前,我国的反倾销制度尚不完善,曾遭遇过海外反倾销针对中国企业的语焉不详的指责,而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过程和结果也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行为,保护本国的产业利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等一系列反倾销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对反倾销的适用对象、申请条件、程序、结果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此外,我国还参照国际惯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调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税条例》等法规,进一步完善了反倾销司法审查体系。

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措施和效果随着我国反倾销调查制度的不断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加强和改进。

机构设置的更改和加强2002年,我国成立了专门负责反倾销工作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倾销局,随着反倾销调查工作的不断加大,商务部反倾销局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和改革。

2018年,商务部反倾销局更名为商务部调查局,这一机构的职能也得到了相应的扩展。

随着职能的增强,商务部调查局的人员编制也得到了扩充,反倾销调查的力度和效率得到了明显提高。

职能和权限的完善和扩大随着反倾销调查的不断深化,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和扩大。

首先,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职能和权限被明确规定,包括对反倾销申请的审查和受理、对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对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等,机构在制定反倾销措施过程中的权力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其次,在实践中,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流程也不断进行改进和更新。

WTO规则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规则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规则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傅翔
【期刊名称】《决策探索》
【年(卷),期】2004(000)011
【摘要】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是:各成员方必须建立独立的行政救济机构。

这个机构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庭,还可以是仲裁机构;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救济程序。

即建立一套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救济程序:必须为有关的当事人提供可能救济的机会,并且要明确告诉当事人拥有这种机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磋商的机会;
【总页数】1页(P50)
【作者】傅翔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13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兼论WTO规则中相应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J], 胡骏
2.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 [J], 王雪瑶
3.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 [J], 黄一凡
4.西方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研究——兼论建立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 [J], 孙洪坤
5.WTO规则与中国法制建设——以WTO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为视角 [J], 秦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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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WT0环境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探析WT0环境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探析WT0环境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摘要:加入WTO后,我国面临着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相接轨的实际问题,尤其是如何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审查是理论界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文章通过论述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提出应在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WT0;司法权;行政权;司法审查经过15年的艰辛历程,中国终于于20XX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中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标志着我国步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轨道。

由于WTO规则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国政府,所以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避免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措施形成壁垒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保障我国履行作为世贸成员国的义务,是一个实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WTO规则的主体特性以及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一、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及2O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

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困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则和行业准则,井通过建立一套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主的制度,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被国外的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表现为WTO规则的主体特性:WTO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排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成为其成员的可能。

由于WTO是处理成员问涉外贸易的组织,而涉外贸易管理权在于各成员方政府,因此,WTO的实质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

而且WTO成员最显著的特征是拥有完全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自主权。

“所谓域内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为保护域内产业,限制进出口或增加出口、限制进口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者在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采取的禁止或附条件的市场准入措施,实质是赋予外方与本方贸易商不同的贸易地位、资格。

WTO和中国司法审查范围研究

WTO和中国司法审查范围研究; WTO是政府间协议,主要调整成员方政府的行为。

WTO 协议既包括实体规则,也包括程序规则。

在程序规则中,除了WTO 争端解决机制外,有的协议明确要求成员方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寻求通过国内司法审查制度达到规范成员方政府行为的目的。

如果说WTO 争端解决机制追求的是国际范围的司法公正,那么司法审查则是实现国内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并且成员方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国际贸易秩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穷尽当地救济是WTO的基本原则,WTO同时对司法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

; 一、WTO规则与司法审查范围的悖论; 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 of judicial review)指“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

”[2]司法审查的范围实际上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即:行政机关有多大的决定权力,法院有多大的决定权力,哪些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哪些决定由法院作出。

这个分配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3]; 司法审查的范围蕴涵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矛盾关系。

众所周知,现代国家的行政权非常强大,并且行政权还有不断扩张和膨胀的趋势。

为了实现行政目标,行政自由裁量和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是行政权的本质要求。

而行政权不是绝对权,在运行中必须受到监督和控制。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任何权力都会在遇到有障碍的地方才会停止,绝对的权力将会导致绝对的腐败。

这就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是为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而设置,从制度设计层面而言,一方面司法权要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权又不能干涉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

因此,如何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界限和标准。

司法审查的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

过宽,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容易导致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结果,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制度


We ] m en n 蚰 F e Td ' k . 咄
N , 0 o l2 2 0
世 界贸易组织 动态与研究
20 年第 1 .2 0 期
请求 其 政 府 向 WI ' 起诉 讼 , 可 以直 接 向 O提 也
对 国 内裁 判无 直 接 影 响力 。 3 .国 内法 院 的重 要作 用
W O的要求还是 中国 自身法治 的需要来 看 , T 司法审查都应进一 步加 强。但是 , 所有 这些 并不意味着司法可 以随意 干预或者取代行政 执法。国内 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似应
考 虑到 问题 的另 一 面 , 即加 入 WT O后 司法 权
是否可以扩及贸易事项 , 法院是否可 以和有 必要 对 行 政行 为 无 限制 地 进 行 司 法 干 预。 W O本身 司法权 的行使也 有严 格 的法律 限 T 制 , O并 不能越 俎代 庖 , WT 并不 能任 意 干预
Hale Waihona Puke 1 .两种 司法 程 序 的彼此 独 立
WT O程序 与 国内诉 讼 可 以同时或各 自 独立 进行 , O程 序 不 以 国 内诉 讼 为 前 提 , WT 反之 亦然 。也 就 是 说 , 同一 案件 , 业 既 可 以 企

】 一 3
维普资讯
国 内行 政 及 司法 程 序 。
方 向发展 ( 近《 新 专利 法》 的修订 即是 例证 ) 。 人世 后 国内执 法 重 点将 有 所 转 移 , 论 从 无


国 内法 院 诉 讼 及 司 法 复 审
争端解 决机 制。W O裁 决贸易 纠纷 的权 能 T 明显 受 到 国 内 司法 程 序 的 制约 。这 包括 以下
际 案 件 , 无 疑 会 增 加 国 内 法 院 诉 讼 的 复 这 杂性。

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引言自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我国的外贸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世界最大的贸易国家之一,我国的反倾销工作成为国内外企业关注的焦点。

为了应对国际市场的竞争,我国不断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以强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提高我国的贸易竞争力。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我国加入WTO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加入WTO前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缺陷在加入WTO之前,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加入WTO前,我国的反倾销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定》等。

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期与国际通行的反倾销标准存在差距,制度不够完善。

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程序和程序保障不够健全。

在加入WTO以前,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较为简单,并缺乏有效的审查程序保障,容易导致裁决结果不公正。

此外,我国的司法审查机构在加入WTO前存在专业水平相对较低、审查能力不足等问题。

二、加入WTO后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改革为了适应加入WTO后的国际贸易环境,我国积极改革和完善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首先,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相继颁布了多部与WTO规则相适应的反倾销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实施条例》等。

这些法规的制定使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其次,我国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进行了改革,增加了透明度和公正性。

例如,双反裁决的过程和结果要及时公布,并开展公开听证会等,以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专门的反倾销投诉机制,为企业提供了更便利的反倾销投诉途径,提高了企业对不正当贸易行为的维权意识。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效果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首先,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数量与质量有了显著提高。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违宪审查之外,还涵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①;它要紧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要紧任务。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它将给予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成为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证之一。

一、WTO司法审查的要紧内容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同意司法审查。

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坚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

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平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平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阻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要求司法审查的权益。

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这些制度已差不多能满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差不多需要②。

然而,我国加入WTO后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必定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依照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内容要紧包括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

①审查对象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 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主体。

GA TT 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阻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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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1)
论文关键词: WTO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 政府行
为为约束对象,所以 WTC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 中司法审查制
度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 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
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 WTO 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
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 全球贸易自由化。 WTO要求其成员
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 查制度,这是 WTC规则中最重要的制度。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 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资格、司法审查的标
准、审判独 立等方面均应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 WTC规则的要
求。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 化贸易
自由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国的政 府行为。WTO
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 为为约束对象——其
所有 23 个协议都规范政府行为,其中 21个协议直接与政府有关,
所以WT(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 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
因为 WT(是通过成员国内的 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
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 的机会,以纠正违背 WT规则的政府行为,达
到消除各种贸 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所以,缺
乏司法 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 WTO要求其成
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
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 面临
WTO后
的重要课题。
一、WTO<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 11 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
为,第 12 条 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
有普遍 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规定也将抽 象行政
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C规则体系中GATS第 6条第2款项规定:“每个成员
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 的法庭
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 务贸易的行政
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 予适当的补救。”
WTC寸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规 定,但综观全文,可知
是指成员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 寸人作出的决定。 , 在我国,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寸不特定 的对象制定和发布的普遍性行为规
范,可见 WTC规则规定的
“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 明政
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 国现行《行
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C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
遍适用的原则,WTC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即只
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 抽象行政行
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 可以反复适用,一
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 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
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 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
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 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
理论界和实务界讨 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
体行政行为 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
司法 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 1999年1C月1日实施的《行
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 的范
围。XX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 了世人同样
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 WTC为契机,修改
《行政诉讼法》 ,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 审查
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 范围。

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 WTC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 机关提
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 上诉的机
会”。也就是说,我国向 WTC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 最终审查原则。
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 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
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 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
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 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
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 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
讼法》第 12 条 第 4 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
体行政行 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商标法》和《专利法》属
于 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 WT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 了其
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
诉。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以及其他
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 定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C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主 要有
《行政复议法》第 14 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 行政行为的国务
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
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 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国务
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 是当裁决涉及到 WTC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
易的内容时,从履 行我国对 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
法审查,所 以《行政复议法》 需作出相应的修改。 另外,《行政
复议法》 第 3O 条第 2 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
《公民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15 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 29 条第
2 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 则复议决定
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与 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
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 的基本
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 原则的应有之
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6 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纳税担保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 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
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 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
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 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
申请复议,从而被剥 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权利,这在本质上
是与 WTC司法
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f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
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保 护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 WTO
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
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 TRIPS协定第
41 条第 4 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 ;二 是以
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 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第 23 条
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 身受行政行为影
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 ;三是一般性地规定 受影响的人。如GATS
第 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 “受 影响的服务提供者” 。总
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
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 WTC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 的人为
“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 , 使用了受影响
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 超出了利害关系人
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据此,原告资格的享
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XX
年 3月 8 日公布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将原告资 格的
享有者明确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理论上称为“行政相关人” 。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 这些受
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 难题,各国的
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 限制是越来越少,有
些国家已经把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
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 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
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 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
法庭,法庭就可以进 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
有重要意义。 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起诉人与被诉
行政行 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
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 后,我
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
显然也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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