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浅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亟待完善,在比较欧美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论文提出对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在宏观和微观等六个方面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日益扩大的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关键字: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司法审查制度最早由美国所创立。
这一制度来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优越”观念及自然法思想。
反倾销司法审查,即反倾销诉讼是指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进口国政府反倾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反倾销相关行政行为不服,向该进口国的司法机关起诉,由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行为。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和西方主要国家相比,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一)、司法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这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置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同,避免了不同法院在管辖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上的冲突。
(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现行的国内成文法。
国际条约在我国一般是转化为国内立法适用,在法定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适用。
(三)、我国司法审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如反倾销措施等。
而对于国家立法、执政党的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审查。
在审查内容上主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而对合理性一般不做审查。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由于起步较晚,而且受到经济转型等时代特点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不足,同中国世界第二大国际贸易国的地位不符,也不适应当前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的现实需要。
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使之与国际接轨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在六个方面予以完善:(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适当加宽美国和欧盟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认定上一般遵循”成熟原则”,范围相对较宽。
成熟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我国也应当借鉴”成熟原则”的标准,适当加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是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问题1. 司法建设落后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需要法律建设作为支撑,而在我国,法律及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时候显得滞后。
特别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些制度落后、不适应时代要求、不能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权利监督等基本原则,并且法官认知、应用由于传统思维和旧有的法律体系限制,对改革的跟进发展较慢。
2. 立法形式单一问题现行立法机制往往仅有一种形式,形成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法律形式,一类是审查形式。
这样的立法机制不仅不适应今天司法权监督的新形势,而且容易形成监督权不足和限制权的问题。
这些问题会导致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不能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利的公平和公正,使得司法机关的拖延、偏袒等问题,导致一些不公正的案件判决。
3. 长期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美形成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机制,包括清晰的监管机制和规范的监管程序等,但我国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导致监督调查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些公务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滥用他们的权利,以谋取不当的利益,而由于监管机构的缺失,他们的行为很难受到惩处,最终使得司法透明度受到破坏。
4. 法官短缺问题因为各种原因,我国法官数量不足,不少法院的补充性名额都难以填上,这种人员缺乏现象会导致法官工作压力增大、服务质量下降、对案件细节的疏忽和过失增加,这会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效性。
5. 司法机关过度依赖行政过程过度依赖行政过程,或者称为“行政化”现象深刻根植在司法工作中。
在一些案件中,判决的依据是行政文件,这不但打乱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而且极大程度上削弱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二、对策1. 推进司法建设政府和司法机关要积极推进司法建设,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并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以便更好地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司法公正。
论我国行政规范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行政规范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论文关键词:行政规范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建构论文摘要:随着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也将失去原有的意义。
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进行重新建构。
本文就行政诉讼的起诉和管辖制度、裁判和执行制度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构方案。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促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宪政建设的需要,其中行政规范文件不被司法审查就是问题之一。
行政规范文件被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学者已对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大量而有成效的探索和论证,但对制度的具体建构还缺乏比较细腻和深人的研究。
一、行政规范文件的概念确立(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反思我国行政法学一般从整体上将行政行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从动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t}(emo)并且在应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将静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动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
然而,这种划分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尴尬,随着这两种行政行为逐步纳人司法审查,他们的划分也将没有任何实践意义。
第一,二者的划分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
f27(P20})第二,一旦行政规范文件纳人行政诉讼范围接受司法审查,二者划分的实践意义便会不复存在。
第三,从一定意义说,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活动,他有具体的制定机关、具体的制定程序、具体的成文文件和具体明确的约束力。
如果行政主体应进行行政立法等活动而不为,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也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
因此,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政行为,从应然角度讲也具有可诉性,应当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然而,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改进。
一、审判权力过于集中
当前司法体制下,审判权力过于集中,过多的审判权力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手中,导致基层法院审判权力受限,难以有效地解决基层纠纷。
因此,应该逐步推行审判权力下放,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力,加强基层司法能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司法公正性有待提高
司法公正性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司法公正性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方面,一些法官存在利益输送、失职渎职等不良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性。
因此,应该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案件审理时间的监管,确保司法公正性得到有效维护。
三、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
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难题。
一些地方司法资源充足,而一些地方则资源匮乏,导致司法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因此,应该加强司法资源统筹规划,适当调整地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基层司法服务能力,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建议: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建议:
1. 逐步推行审判权力下放,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力。
2. 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性得到有效维护。
3. 加强司法资源统筹规划,适当调整地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引言司法改革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领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来改善司法系统的效率和公正性。
问题一:司法流程繁琐司法流程繁琐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
传统的司法系统中存在大量的文书、证据、庭审等环节,使得整个流程冗长而漫长。
这不仅浪费了时间和资源,还使得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建议一:简化司法流程为了解决司法流程繁琐的问题,我们可以考虑简化司法流程。
可以通过引入电子文书、在线庭审等技术手段来简化和加快司法流程。
此外,还可以考虑合并某些重复环节,减少庭审次数,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问题二:司法资源不足司法资源不足是导致司法系统效率低下和质量下降的另一个主要问题。
在许多地区和国家,法院人员和设施相对不足,导致案件积压严重,审判周期过长。
建议二:增加司法资源投入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政府应该增加对司法系统的投入。
可以增加法官和法院人员的数量,改善法院设施和设备条件,提高司法系统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
问题三:司法公正性不足司法公正性是司法系统的核心价值,但在现实中,司法公正性不足的问题普遍存在。
司法裁判缺乏严格的标准和规范,容易受到个人偏见和外部干扰的影响。
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还降低了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
建议三:加强司法独立和监督为了提高司法公正性,我们应该加强司法独立和监督。
政府应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和法官任命机制,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此外,应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评审,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
问题四:司法体系与现代科技的脱节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司法体系与现代科技的脱节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许多司法机构仍然依赖传统的纸质文书和庭审方式,与现代科技手段相脱节,无法充分利用科技的便利性。
建议四:引入科技手段改善司法体系为了提高司法体系的效率和便利性,我们应该引入科技手段改善司法体系。
论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G T 1 4 1 条, 《 A F9 第 O 在 中国加入议定 书 》 2 D段 , 9 第 条 都 月 l 日出 台的 《 1 反倾销 司法解 释 》 以司法解 释 的形 式对
有明文规定 。按 照该 制度 的规定 , 涉及国际贸 易的大量行 反倾销立法作 了进一步补充 。 《 反倾 销司法解释 》 制定 的 政行为均须 司法部 门本着独立 、 平 、 明的原则予 以审 根据是《 公 透 行政诉讼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反倾销司法 《 查。 0《 WT 反倾销协定 》 1 条专 门对负 责认定倾销及行 解释 》 第 3 仍然属于 司法解释 的性质 。这种立法体例不利于 中
论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余丙南
( 池州师范专科学校 政法系, 安徽 池州 2 70 ) 4 00
【 摘要】反倾销 司法审查制度是 WT 体制 中贯彻 透明度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 的制度 。我 国在加入 WTO 时对这 一 O 制度作 了承诺 , 并在相应的法规 中作 了规定。但 我国的规定还存在 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 面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 司法审查制度进行 了全面论述。 【 关键词】反倾销 ; 司法 审查 ; T W O
【 中图分类号】 92 9 【 D 2. 5 文献标识码】 【 2 A 文章编号】10— 70 20 )6 01— 5 087 1( 06 0 —09 0
中国加入 WT 0后 面临着诸 多方面 的法律 问题 ,充分 法是 以《 行政诉讼 法 》 立 的司法审查 制度为基础 , 限 确 局 履行我 国加入 WT 0时 的承诺 是 我 国政府 的一项重 要任 于 《 对外 贸易法 》 出的原则规 定 , 作 然后 由国务 院依据 这 务 。 司法 审查 是 WT 0体 制 中 的 一 项 根 本 性 制度 , 在 个原则规 定制定 《 反倾销条例 》 。最高人 民法 院 20 年 9 02
提升审查调查工作质效的措施和改进方案

提升审查调查工作质效的措施和改进方案提升审查调查工作质效的措施和改进方案为了提升审查调查工作质效,我们需要思考和实施一系列的措施和改进方案。
审查调查工作是保障公正、执行法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环节,在确保公正和高效的也需要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本文将探讨一些能够增加审查调查工作质效的措施和改进方案,并分享我的观点和理解。
一、加强专业培训和技能提升1.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审查调查工作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较高,因此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非常重要。
可以通过开展内部培训、邀请外部专家进行讲座和参加相关研讨会等方式,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2.注重实践能力培养:审查调查工作需要善于数据分析、案件推理和证据收集等实践能力。
在培训中要注重实践操作,通过模拟案例、角色扮演等方式提高从业人员的实践能力。
3.持续学习和更新知识:鉴于审查调查工作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从业人员应保持持续学习的态度,不断更新和积累相关知识,掌握最新的调查技巧和工作方法。
个人观点和理解:我认为加强专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是提升审查调查工作质效的关键。
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提高实践能力,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调查环境和变化中的作业需求。
二、优化工作流程和信息管理1.优化工作流程:审查调查工作通常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的配合。
优化工作流程可以减少冗杂环节和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工作流程和规范,明确每个环节的职责和工作模式。
2.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对审查调查工作至关重要。
建立高效且安全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提高信息获取、整理和分析的效率,减少信息丢失和误操作的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可追溯、可验证和可协作的功能,以支持审查调查工作的全面展开。
3.加强数据分析能力: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分析已经成为审查调查工作不可或缺的能力。
通过引入数据分析工具和算法,可以更加迅速地发现线索、分析案件和预测趋势,提高工作的准确性和前瞻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周田中法硕 2010021314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利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其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定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
我国加入WTO后,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 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是WTO 协议的一个重要的要求。
WTO 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 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 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
WTO主要有4 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简称为《反倾销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
归纳起来,关于司法审查,WTO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2)必须给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3)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
一、司法审查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社会机制,虽然与人类社会的存在一样久远,但是,作为独立性的司法权,却是在近代法治国家才从行政权中分离而产生出现的。
然而,司法权一旦具有了独立的身份,它就不再单单停留在解纷止争的社会层面,而是进入国家的权力结构当中,对政治权力加以制约和平衡,以此来维护公民的平等、自由和尊严,维持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
以限制政治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
要实施宪法,实行宪政,就必须建立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
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其一开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制定违反宪法的法律和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符合作为“高级法”的宪法的一般性规定。
这使得司法审查制度似乎是作为一个法律原则而存在。
但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真正价值,却在于它所追求的有限政府,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从这个层面讲,它又同时是一个政治原则,是与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相表里的一个原则。
由于司法审查所追求的这些目的,在确立以后的政治和司法实践中,其指向就不再限于违宪的立法,而且也包括行政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只要这些法律或行为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了威胁或侵害,司法机关都可以宣布违宪而使之无效。
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我国经过近10 余年的努力, 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行政法成为我国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
但与WTO 的规定相比, 仍然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法院的现行体制, 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制、审判组织、审级划分、机构设臵, 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的,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已越来越不适应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也不符合WTO 规则的要求。
(一) 司法设臵之体制依附性阻滞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有效展开。
以野心对抗野心,以权力牵制权力,这是现代宪政架构的制度预设,也是司法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正是基于行政权天然的自我扩张性和侵略性, 才有必要以司法审查对之进行监督和控制;然而,唯有权力双方在结构上彼此分离,在力量上大致均势,“对抗”和“牵制”才有可能,否则,在“对抗”的幻象下, 必然是一方单向牵制另一方, 不幸的是, 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这样一场非均势对抗中疲于挣扎。
总的说来, 我国现行的司法设臵在体制上是依附于行政设臵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成为司法设臵的根本倾向:司法区划和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司法机关的人事安排、装备配臵、经费划拨均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这样,司法裁判权的运用必然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一个人生存条件的控制, 就意味着对一个人意志的控制。
让被告决定法官的物质生活条件和进退状况,是无法期待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的。
司法行政化导致了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当司法设臵成为行政设臵之体制性依附时,以司法控制和司法救济为初衷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只能是水月镜花,无从落实。
(二)审查范围之局限性抑制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控权机能。
有限政府是现代政府的基本模式,其中,司法审查是体现和促成有限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控制,有限政府才得以从理念走向实证,但是,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的设定上存在诸多疏漏与例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控制严重缺损,司法审查的控权机能因受抑制而无从全面施展,这既是司法依附于行政所孳生的恶果,又进一步反向强化了司法行政化之倾向。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仅仅限于本条所列举的八种情形,以及本条第二款概括设定的其他情形;而且,《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终局裁决等行政行为均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
诸如此类的限制与排除性规定,事实上局部否定了司法审查的价值预设, 抑制了司法审查的控权机能。
合理的范围界定有助于引导和保障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展开,不合理的范围界定则会扼杀司法审查的生机与活力,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 与其说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的保障或引导, 倒不如说是对司法审查的限制和对行政豁免的支持, 这可以从行政案件受案率底迷不前、行政诉讼资源闲臵等状况上略窥一斑。
(三) 审查标准之单一化削弱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救济机能。
以司法控制为手段,通过对政府权力滥用的防范和对行政侵权行为的矫正,借以最终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这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全景展示,也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依归;然而,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下,不仅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仅限于法定的若干情形,而且,基于审查标准的单一化设定,法定若干情形中的不当行政行为又被拆分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司法审查的控权机能再度受损,其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机能因此被严重削弱。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本条原则性规定,可以看出,合法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法定标准,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不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则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
应当承认,在行政扩张和行政能动主义愈演愈烈的情势下,影响公民生活的不只是不法行政行为,因行政自由裁量不合理运用而产生的不当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滋扰公众生活的主要方面, 一切行政行为都可能有自由裁量问题。
行政行为的整个运转过程, 实际上主要是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过程。
这样,若行政自由裁量豁免于司法审查,就近乎排除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控制,因不当自由裁量行为而受侵损的权利主张无由申诉, 司法审查的救济机能也因此无从落实。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措施(一)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现代司法审查的对象。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弊端,不能适应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抽象行政行为对人民权利的影响,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远比具体行政行为来得强烈而巨大,为救济权利有必要借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机会而纳入受案范围。
因此,应当改革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对象之内是必然。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原因有:第一,现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效力不大,作用不明显。
现行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的监督,它们不能适应监督的需要,不能有效制约行政权。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具有极大的危害。
在我国,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力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
这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
第三,由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
法院对使用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
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应该而且必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不断发展进步的必然和必需。
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行政非立法抽象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分为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和行政非立法规范性文件。
对行政非立法规范性文件可先于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予以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时参照适用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定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所谓“依据”,必然是排斥了对行政法规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所谓“参照”,也只是赋予了法院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评价权和适用选择权,没有肯定法院对规章有司法审查权。
但对行政非立法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没有从法律上否定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只是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受理对其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非立法规范性文件既不作为“依据”,也不作为“参照”,如果再不受审查,法律意义几乎丧失。
因为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谈。
那么制定行政非立法规范性文件就是法外行为。
这就产生了矛盾,法外行为与依法行政矛盾;法外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法理相矛盾。
因此,建立对行政非立法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既符合法理逻辑,也符合我国的客观现实。
今后我国要采取积极发展,稳步推进的方针,将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现代司法审查的对象。
由于受以前计划经济和行政权至上等观念的影响,不宜将全部的抽象行政行为立即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因为现存的司法观念和社会环境还没有完全转变。
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采取逐步扩大的方法是现实的:首先,先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其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进一步扩大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将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纳入诉讼范围。
最后,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行政法规纳入诉讼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