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WTO机制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

2008/08 总第376期商业研究 COMM ERC I AL R ES EARCH文章编号:1001-148X (2008)08-0180-04W T O 机制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王祥修(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摘要:加入世贸后,我国与国外发生的反倾销争端不断增多。
但我国尚未充分利用W T O 反倾销规则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其中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我国反倾销法律仍不够成熟。
因此,在立法层次、配套法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等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W T O;中国;反倾销;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F752102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07-08-26作者简介:王祥修(1965-),男,黑龙江宝清人,上海政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加入世贸后,我国与国外发生的反倾销争端不断增多。
国外对我国发起的所谓“倾销指控”的数量之多,数额之大,频率之快是前所未有的。
目前我国尚不能充分利用W T O 反倾销规则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其中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我国反倾销法律不够成熟。
因而,借鉴W T O 《反倾销协议》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一、W T O 反倾销规则的产生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由来已久,可追溯到20世纪初。
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一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并通过立法采取反倾销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规定了反倾销措施。
此后,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相继通过立法,抵制外国产品倾销。
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基本限于国内法的范畴,缺乏统一、完善的国际规则。
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立法冲突,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各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
探析WTO体制下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探析WTO体制下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已过十年,虽然我国的反倾销措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
但由于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我国应针对反倾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从宏观方面、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等三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条例;立法完善我国《反倾销条例》是以WTO《反倾销协议》为蓝本,遵守其精神和基本原则,但由于实践和立法经验的缺乏,在倾销和损害的认定、倾销案件管辖权选择等诸多方面尚需进一步明确界定和完善。
为增强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则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既遵循WTO 反倾销规则要求,又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反倾销法,为此笔者有如下思考和建议:一、宏观方面的立法建议(一)提升立法层次,尽快制定《反倾销法》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世界各国的WTO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尊重WTO规则并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建立起全国统一、规定全面、科学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具体体系构想如下:第一,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颁布《反倾销法》,作为整个反倾销立法体系的立法依据,起到反倾销领域“宪法性规制”的作用。
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档次,也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又能使反倾销的主管部门从中吸取经验,并制定出公平、科学、高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第二,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反倾销基本法出台对应的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反倾销条例》起到将《反倾销法》规定的重大问题和基本原则进一步贯彻落实的作用;第三,由具体负责反倾销事务的主管行政机关,譬如海关、商务部、农业部等,依其法定职权根据上位法制定《反倾销法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执法过程中的可能遇到问题做出更加明确更加细化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可操作性、科学性、高效性等才是有依据和保障的。
综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反倾销作出明确规定,使其能够有效地规制倾销行为,强有力地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贸易秩序。
WTO制度下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WTO反倾销规则概述(一)GATT1947第6条GATT与WTO的理论基础要上溯到20世纪30年代,在很大程度上,1947年创立的GATT的原因是为了防止20世纪30年代贸易战的重演。
GATT1947第6.1条规定,“缔约方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缔约国国内市场,如果对该国领土内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行为应该受到谴责。
”①GATT1947第6条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在反倾销领域制定的多边规则,同时也规定了缔约国采取措施所满足的条件。
GATT第6条明确“谴责”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这是成反倾销多边规制的理论前提和立法依据,明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在于抵制或制止倾销,而且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低于倾销幅度。
除此之外,由于缔约者当时对倾销以及反倾销措施带给自由贸易的影响认识不足导致合理使用与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界限很不清晰,因此,第6条的规定非常简单、模糊。
然而,尽管存在种种不足和弊端,GATT1947第6条仍然成为后来制定专门性反倾销多边协定的立法基础。
(二)WTO《反倾销协定》1986年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的部长级会议决定启动多边谈判,并最终达成了《反倾销协定》。
《反倾销协定》总体上是一个各方妥协达成的结果:一方面有限制贸易保护倾向、增加程序性规制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放宽适用条件、有利于采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具体规定如下:1.倾销的确定根据GATT1947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以及94年《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准确确定倾销:第一,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当价值,并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可比性;第二,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并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可比性;第三,将具备可比性的出口价格和具备可比性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被认为构成倾销,其所得出的负值则为倾销幅度。
谈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谈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背景1995年,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加入WTO后,中国享有了更开放的市场和更广阔的发展机遇,但也面临了更大的挑战和压力。
其中之一便是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进口商品的倾销伤害,对进口商品实施的一种特殊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结果对于进出口企业和相关产业有着重大影响。
进入WTO之前,我国的反倾销制度尚不完善,曾遭遇过海外反倾销针对中国企业的语焉不详的指责,而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过程和结果也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行为,保护本国的产业利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等一系列反倾销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对反倾销的适用对象、申请条件、程序、结果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此外,我国还参照国际惯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调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税条例》等法规,进一步完善了反倾销司法审查体系。
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措施和效果随着我国反倾销调查制度的不断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加强和改进。
机构设置的更改和加强2002年,我国成立了专门负责反倾销工作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倾销局,随着反倾销调查工作的不断加大,商务部反倾销局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和改革。
2018年,商务部反倾销局更名为商务部调查局,这一机构的职能也得到了相应的扩展。
随着职能的增强,商务部调查局的人员编制也得到了扩充,反倾销调查的力度和效率得到了明显提高。
职能和权限的完善和扩大随着反倾销调查的不断深化,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和扩大。
首先,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职能和权限被明确规定,包括对反倾销申请的审查和受理、对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对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等,机构在制定反倾销措施过程中的权力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其次,在实践中,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流程也不断进行改进和更新。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WTO是一个全球性的组织,致力于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作为一个成员国,我国
必须遵守WTO的规则和裁决。
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对WTO规则和裁决的遵守也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的法院在裁决案件时,必须考虑和尊重WTO的规则和裁决,确保国内法律与国际贸易法的一致性。
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当我国政府采取贸易措施时,如征收关税、反倾销或补贴措施等,这些行为可能涉及到国际贸易规则的适用。
在这
种情况下,我国的法院需要进行审查,确保这些措施符合WTO的规则和裁决。
此外,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当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提供一个解决争端的平台。
在争端
解决的过程中,我国的法院可能被要求审查和执行WTO的裁决。
因此,我国的司法系统需要具备对WTO规则和裁决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总的来说,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考虑WTO的规则和裁决,确保国内法律与国际贸易法的一致性,同时也需要能够适应和执行WTO的裁决。
这样才能保障国际贸易的公平和顺利进行。
浅论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新颁《

浅论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新颁《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WTO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不仅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本文试从美国和欧盟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管辖法院以及审理过程等四个方面出发,结合我国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切实的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反倾销是遏制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若运用不恰当,则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白手套,此时对反倾销进行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反倾销司法审查就是对反倾销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由独立与调查机构的法院来对反倾销的合法性进行再审查。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第53条中予以明确,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加之反倾销的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非一般行政诉讼所能解决,这样,在人世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它不仅是我国为履行人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对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中以美国和欧盟的规定堪为表率。
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新颁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活动的规范化。
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扩大对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法律规定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有两类,主要体现在《美国关税法》第516A(a)中,一类是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时判决;另一类是已公布的最终裁决。
其中对于第一类,有以下三种情况:l、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2、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裁决;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决定;对于第二类,主要表现在美国不对临时性措施的裁定进行审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终裁定,有如下四项内容:1、由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决;2、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依《美国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损害影响的裁决;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成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第一篇: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
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
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
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
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
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
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
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
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
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
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
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
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摘要】中国加入WTO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对中国经济和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国加入WTO后的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一系列变革和完善,但也面临着挑战和改进的需求。
文章从中国加入WTO 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入手,探讨了中国加入WTO后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挑战,以及如何改进和发展该制度。
最后总结了中国加入WTO 带来的司法审查制度变革,推动作用和发展方向。
通过对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的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司法体系变革,为未来的司法改革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中国加入WTO,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影响,挑战,改进,启示,变革,推动作用,发展。
1. 引言1.1 中国加入WTO的背景1999年11月,中国在第四届世界贸易组织(WTO)部长级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与WTO的谈判结果,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
中国加入WTO并不是一蹴而就的结果,而是中国长期谋求的目标的实现,也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选择。
中国申请加入WTO的背景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中国开始逐步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积极融入世界贸易体系。
加入WTO不仅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需要,更是中国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契机。
在加入WTO之前,中国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着各种挑战和障碍,如贸易保护主义、贸易壁垒等,限制了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
通过加入WTO,中国不仅可以获得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更多的贸易机会,还能够借助WTO的规则和机制,提高国际竞争力,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中国加入WTO的背景是中国积极融入全球经济体系、加速经济发展、推动对外开放的需要和中国长期改革开放政策的延续和深化。
1.2 中国加入WTO的意义中国加入WTO的意义在于推动中国经济与国际市场接轨,促进经济全球化进程。
中国加入WTO为中国提供了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促进了中国商品、服务和资本的国际流通,增加了出口机会和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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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
善
整理。
论文关键词:WTO 反倾销司法审查论文摘要:WTO(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制性规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
就我国反倾销司法r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r 建议。
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W"I’()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r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
尽管我国于20__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C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 WT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
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I ()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
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
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
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
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
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
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政复审决定。
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__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
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 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
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
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f}i;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al0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
国均不适宜。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
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
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
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
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
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
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
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
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
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
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i.原告资格。
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
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
的规定并不相同。
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
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
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
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
①。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
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
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
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
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
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
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
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
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
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