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合集下载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31•【字号】苏政发[1996]11号•【施行日期】1996.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号1996年1月31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努力完成省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到2010年把我省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科教发达、生活富裕、法制健全、社会文明”省份的奋斗目标,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把进一步推进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规范化、法制化,列入我国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把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广大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今后15年加强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这是中央关于新时期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解决政令畅通,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有效途径。

政府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已经直接成为到2010年我省能否实现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各级政府特别是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充分认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26•【字号】苏办发[2011]47号•【施行日期】201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1〕47号2011年10月26日)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为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落实《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公务员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 加强公务员管理是又好又快推进“两个率先”的迫切需要。

公务员队伍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治国理政的主体,承担着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能。

当前,我省正处在全面实现小康并向基本实现现代化迈进的关键时期,进一步加强公务员管理,努力建设一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公务员队伍,对于全面贯彻“六个注重”、全力实施“八项工程”、又好又快推进“两个率先”,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公务员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特别是公务员法实施以来,公务员管理工作日益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面向基层公开遴选、推行竞争上岗、构建科学考录机制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实施“5+X”能力培训工程等方面的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但面对新的形势,公务员法配套政策制度还不够健全,公务员能力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推进“两个率先”的要求,一些地方依法管理意识不够强、基础建设比较薄弱等。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的通知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的通知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1•【字号】苏办法[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的通知(苏办发〔2012〕30号2012年6月11日)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深化法治江苏建设大会精神,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进一步形成深入推进法治江苏建设工作合力,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深化法治江苏建设的意见》,就全省深化法治江苏建设重点任务责任分解提出如下意见:1.加强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学习培训。

党委(党组)中心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集中学法不少于2次,市、县(市、区)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的学法报告活动。

(省委宣传部、省法制办)2.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执法守法情况的监督考核。

全面落实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和人大任命干部任前法律考试制度;全面实施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到2013年全部建立制度,到2015年,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试率达90%;把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作为干部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重视提拔使用法治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优秀干部。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大人事代表联络委)3.重点推进县级党委权力公开。

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促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省紀委、省委组织部)4.完善依法决策程序。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12.10•【字号】苏劳社法[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劳社法[2007]17号二○○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厅有执法权的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厅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遵循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在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九)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在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责任人在执法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责任。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苏政办发[2005]119号•【施行日期】2005.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制1.建立和完善组织领导体系。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主管领导责任。

实行双重管理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要负责做好本部门(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

2.成立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督促指导。

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办。

市、县政府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以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做好督促检查和经验总结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

要认真总结经验,适时开展经验交流活动,促进工作开展,提高工作水平。

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省政府将于2006年3月份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苏司通[2007]85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司通[2007]8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直接承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一)属于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二)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三)上年度公务员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五)熟悉行政执法及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执法技能和业务知识;(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承担的执法事项和执法责任核定执法岗位和执法监督岗位。

省厅及省辖市司法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一般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置总数不少于3个执法岗位,并配置相应的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岗位核定,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提出执法岗位设置和岗位人员配备方案,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审核并编制执法岗位设置计划,经行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

执法岗位设置及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照岗位核定程序变更。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志军二○○八年十二月三日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考核机关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议事协调机构。

第九条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第十条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包括:(一)依法履行职责;(二)科学民主决策;(三)加强制度建设;(四)规范行政执法;(五)强化行政监督;(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件是指执法人员依法出具的证明其身份和行使职权的证件,包括行政执法凭证、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设备等。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便民、服务的原则,保护行政执法权威、维护当事人与社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凭证第四条行政执法凭证是执法人员依法出具的证明其身份、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专用凭证。

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携带行政执法凭证,并在执法过程中出示。

第五条行政执法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国徽或江苏省地方标志;(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三)执法人员姓名、职务和证件编号;(四)有效期限;(五)安全防伪标志。

第六条行政执法凭证应当制成惯用的硬质卡片式,大小与银行卡相同。

上海银行母卡芯片、公安部门集成电路芯片、读写器和打印机等设备进行制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凭证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管理,由执法人员配发、保管、携带,不得私自更改、涂改、转让或出借。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执法凭证的管理和使用,保障行政执法凭证的真实、准确、安全和有效。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凭证制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制发、领用、保管、使用、注销和认定。

(二)对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凭证的培训、教育和考核,确保执法人员正确有效地使用行政执法凭证。

(三)加强行政执法凭证的安全保障,科学制定保密措施,严格落实保密责任,防止行政执法凭证遗失、丢失、被盗、伪造、篡改等情况发生。

(四)及时对行政执法凭证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凭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相匹配。

执法人员只能在承担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出示、使用行政执法凭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二○○七年八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五)适用依据错误的;(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第八条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

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入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限期整改;(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限期整改;(三)通报批评;(四)离岗培训;(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七)调离执法岗位;(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九)给予行政处分;(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

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

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