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合集下载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7•【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04.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交易、租赁、评估等活动的组织、个人,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买、销售、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引导,市场调节。

(二)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

(四)规范市场行为,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价值,误导购房者,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在城市房地产交易中骗取贷款、套取补贴、骗取补偿款等,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评估标准(2019年修订版)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⒈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⒉商品房: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的、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书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

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由地方人民指定的负责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管理的部门。

⒋违法销售额:指房地产经营者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方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金额。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是指对城市内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经营、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促进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第三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保证项目质量和工程安全。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购房、租赁等交易活动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竞争调节供需关系。

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房源信息平台,提供租赁信息查询服务,促进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的管理,通过税收、信用等手段,鼓励闲置房屋出租或出售,防止房屋资源浪费。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十二条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依法按照市场化、持续、良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规范开发和销售行为,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夸大销售等不当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三章购房者的权益保护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自由选择购房对象,不得受到歧视、限制或强制购房。

第九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资质等。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购房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给予查处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不按照规定备案登记等。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包括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

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产交换;(二)以房地产抵债;(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

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

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依法被查封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

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