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
肥料标注管理制度范本

肥料标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供应植物生长所需养分的商品,包括化学肥料、有机肥料、生物肥料等。
第三条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
肥料产品在生产、销售前,应当进行登记,取得肥料登记证。
第四条肥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国家鼓励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实行标准化生产、经营,提高肥料质量,降低农业生产成本。
第六条各级农业、质检、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七条肥料登记由农业部负责。
肥料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肥料登记。
第八条肥料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肥料登记申请表;(二)肥料产品化学成分、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使用方法等有关资料;(三)肥料产品样品;(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农业部自收到肥料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肥料产品核发肥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肥料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农业部申请续期。
第三章肥料产品质量第十一条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肥料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效成分含量准确,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二)无毒、无害、无污染;(三)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四)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清晰、准确;(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肥料生产者、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肥料产品:(一)无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无效的肥料产品;(二)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卫生、环保等标准的肥料产品;(三)假冒伪劣肥料产品;(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
肥料登记管理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肥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加强对肥料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肥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包括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类肥料的企业、农户等。
第三条肥料登记管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生产和销售的肥料进行登记和备案,建立肥料信息数据库,进行肥料追溯管理,确保肥料的生产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条肥料登记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农业市场秩序。
第二章肥料登记管理的内容第五条肥料的登记管理包括生产企业的登记、销售企业的备案、肥料的登记备案、肥料追溯管理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资质,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销售资质,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肥料的登记备案应当包括肥料的名称、成分、用途、生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地点等基本信息,经审查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
第九条肥料追溯管理要求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建立健全的追溯体系,将肥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记录和保存,确保能够查清肥料的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肥料使用单位要求定期填报肥料使用情况报告,包括肥料种类、用量、作物品种、施用时间等信息,便于监管部门对肥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肥料登记管理的程序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时,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十二条销售企业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销售许可证、经营场所证明、经营范围等相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十三条肥料的登记备案需要提交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工艺流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十四条肥料的追溯管理可以通过建立电子信息系统、留存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保能够对肥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追溯。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9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9一、总则为加强对肥料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登记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外生产肥料、销售肥料和使用肥料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三、登记要求1.生产和销售肥料的单位,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生产肥料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肥料生产标准生产,并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质量监控措施。
3.销售肥料的单位,应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合同,确保产品质量达标。
4.使用肥料的个人和单位,应按照产品说明书中的使用方法和剂量进行使用,防止过量使用和误用导致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产品质量问题。
四、登记程序1.申请登记:生产和销售肥料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资料。
2.资料审查:农业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申请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和生产销售肥料的能力。
3.现场检查:农业行政部门将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包括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工艺、质量监控措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核查。
4.样品检验:农业行政部门将随机抽取申请单位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和规格符合国家标准。
5.登记审批:根据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样品检验情况,农业行政部门将对申请单位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批,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6.颁发登记证书:经过审批的申请单位将获得由农业行政部门颁发的肥料登记证书,证书上将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准日期等信息,并具备一定的有效期。
五、监督管理1.执法检查:农业行政部门将定期对登记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检查项目包括生产设施、产品质量、销售记录等方面。
2.产品抽检:农业行政部门将定期抽检市场上销售的肥料产品,检验产品的质量和规格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3.投诉处理:农业行政部门将受理肥料使用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doc 7页).doc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127;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127;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127;。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合用于境内外生产、销售、使用、进口和出口的肥料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肥料,是指专为农作物提供植物养分和改善土壤肥力的物质,包括有机肥料、无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合肥和缓释肥料等。
第四条肥料的登记管理,应坚持以保护农民和环境为出发点,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规范肥料市场秩序。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进肥料登记公示工作,加强对肥料的质量安全监管,促进肥料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国家肥料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肥料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肥料登记程序能够透明、公开和公正。
第七条所有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肥料登记基本要求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必须提供以下基本信息:(一)肥料的种类、名称、成份、规格、用途、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和传真,以及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肥料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调查,以确认肥料的质量安全可靠性。
第十一条经现场检查合格且符合申请条件的,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告,并颁发肥料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肥料种类、名称、成份、规格、用途、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有效期等信息,并应当加盖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公章。
第三章肥料登记管理机构职责第十三条国家肥料登记机构应当负责农用肥料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一)组织制定肥料登记管理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
(二)审查肥料登记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申请肥料的质量安全可靠性。
(三)按照规定程序颁发肥料登记证书。
肥料安全使用及仓库管理制度范文(4篇)

肥料安全使用及仓库管理制度范文旨在确保肥料的安全使用和仓库的有效管理,防止事故发生并保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一、肥料安全使用制度:1. 使用肥料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安全培训,了解肥料的性质、规格以及安全操作方法。
2. 在使用肥料时,必须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如手套、口罩和安全眼镜等。
3. 在肥料使用区域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或其他易燃物品,并保持通风良好。
4. 使用肥料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
5. 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将肥料弄洒或滥用,保持工作区域的整洁。
二、仓库管理制度:1. 仓库必须具备防火、防爆和通风条件,仓库区域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2. 仓库内肥料必须按照规格、性质分类存放,避免不同性质的肥料混杂。
3. 仓库内必须定期检查肥料的储存条件,确保肥料密封完好、无泄漏。
4. 仓库内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5. 仓库禁止私自开展非肥料相关活动,如吃饭、喝水等。
6. 仓库出入口必须有明确的标识,严格控制人员进出,并记录出入信息。
三、应急管理制度:1. 建立肥料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事故报告流程、应急处置措施等。
2. 所有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熟悉应急程序和使用应急设备。
3. 在发生肥料泄漏、事故或火灾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以上是肥料安全使用及仓库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实施这些制度可以有效防范肥料事故,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
肥料安全使用及仓库管理制度范文(2)一、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肥料的安全使用和仓库管理,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并维护环境卫生。
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肥料仓库和使用肥料的工作人员。
二、定义和缩写1. 肥料:指用于促进植物生长和提高农作物产量的物质。
2. 仓库:指存放和管理肥料的地方。
3. 工作人员:指负责仓库管理和肥料使用的人员。
三、肥料使用的安全要求1.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肥料使用培训,并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近年来,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肥料作为影响农业生产质量和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重点关注的对象。
为了规范肥料市场秩序,加强对于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国家印发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旨在加强肥料管理,推动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肥料登记管理制度肥料登记制度是指将生产企业的肥料产品进行分类归档,并在国家药监局进行对应的登记审核和管理的制度。
目的在于加强肥料市场监管,提高农业生产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
1.生产企业的登记和管理肥料生产企业应在药监部门备案,并提供肥料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生产企业应对肥料的生产管理质量、原材料使用、生产设施等方面进行监管。
企业还应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确保肥料品质,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良的农产品。
2.肥料产品的注册管理肥料产品的注册管理是指对肥料产品的生产配方、包装标识等信息进行注册备案,能提高肥料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水平。
通过登记管理,有助于国家对肥料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和管理,同时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为安全、可靠的肥料选择。
二、肥料产品的配方和标识审核1.肥料配方审核肥料的生产配方应制定为杂质含量低、营养成分科学、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较高的配方。
生产企业需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肥料配方审核,审核结果须报送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批。
肥料企业应严格遵照审核的配方进行肥料生产和销售,确保产品质量、用户安全。
2.肥料标识审核肥料产品标识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规格、使用说明、生产日期、批号、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确保顾客在购买及使用肥料时能够准确辨别肥料的品质规格和功能用途。
同时,肥料企业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电话、传真等信息。
标识审核应准确、详细,经过国家药监局的审核,才能在市场上销售肥料产品。
三、肥料质量管理和控制1.肥料抽检肥料的质量检测和管理是肥料登记管理的重要环节。
国家药监局对登记审核合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抽检,确保产品的合格率。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127;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127;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127;。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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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Management method document of fertilizer registration编订:JinTai College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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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
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xx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
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章2:有机肥料的作用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1)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有机肥料中的主要物质是有机质,施用有机肥料增加了土壤中有机质的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