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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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条件无效如何认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条件无效如何认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违反强制性
规定合同条件无效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件无效。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何认定?仅仅从是否包含“应当”“必须”“不得”等字眼判断?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指不容当事人以自己意思任意变更的、通过国家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规范,涉及的往往是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判断标准: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利益
的,通常属于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不能仅仅从“应当”“必须”“不得”等字眼判断是否属强制性规定。

有些法律规定使用强制性语词仅在规劝或者倡导而无意强制,为倡导性规范。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

但如何理解和适⽤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成为⼀个争论的问题。

⼀般认为,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语提醒当事⼈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字表义的局限性,⽴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时,其所使⽤的⽂字常常背离其⽴法愿意,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效取决⼀个法律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时,如果仅仅以条⽂的措辞或者⽤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最⾼⼈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性和管理性的区分。

⼀、效⼒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为⼈的意思表⽰或者事实⾏为,不允许⾏为⼈依其⾃由意思⽽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否则,将受到法律*裁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般包括如下形态:1、规制意思⾃治以意思⾃治⾏使要件的规定,⽐如⾏为能⼒、意思表⽰⽣效要件以及合法的⾏为类型。

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信赖的规定。

3、为避免产⽣严重的有失公平的后果或者为满⾜社会要求⽽对意思⾃治予以限制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要妥当理解“强制性规定”,应先理解强制性规定中“强制”⼀词并⾮指必须遵守这些⾏为规范,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哪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为的⽣效要件的规定,⾄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为,仍属当事⼈契约⾃由。

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论当事⼈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

在强制性规定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设定⼀般性义务的作⽤;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当事⼈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的(⽐如⾏政管理上的需要)等。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裁判要旨】《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单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

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

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

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

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

【审判】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

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

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最新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最新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案【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但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原告: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店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松江XX东路605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公司”,目前第一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XX公司”在签约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以作经营酒店之用。

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两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X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原告,将第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被告。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3、原告出资在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取回;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装饰(已形成附合)的损失2,665,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85,830元。

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涉及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特别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果我们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相违背,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们又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那么怎样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呢?首先要从二者的概念说起。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如何区分某个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其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比如《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建筑法》关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若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导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特别提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规定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

1.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

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

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3)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辨别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辨别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辨别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阅读提示:理论界实务界对强制性规范和合同效力的关系有诸多分析,许多问题仍存分歧,找到相对可靠的方法或标准,有助于为理论思考和实务运用判定合同行为效力提供参考。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始终欠缺相对明确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

下文对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方法作出阐述,并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行为效力进行初步探讨。

、合同行为效力规定的演变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重心也在嬗变。

现代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往往不给予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评价,而是倾向于给予更大的灵活性,合同行为效力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性到相对性的运动过程。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情形有以下六个方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进行了适当调整,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及善意相对人变更、撤销权,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及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合同行为纳入效力未定范畴,有学者则认为这属于广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五、五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可以梳理出合同行为无效的主要情形有:1、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形式合法但实质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2009 年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明确了合同法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或称取缔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行为无效,从而进一步缩减了无效合同行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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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单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

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

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

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

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说法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李俊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高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说法二: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薛灵(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监庭庭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用地审批和备案,但均无直接规定违反用地审批和备案是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中仅列举了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及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法用地审批和备案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确定没有规定的合同无效。

第三土地使用中的审批和备案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和备案,也并不
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承租土地,分别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四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中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显然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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