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系统法第38, 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地房地产转让规定合同地效力认定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起草目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地产转让活动也越来越频繁。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的起草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价格由市场自主决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注重信息公开,促进信息透明度。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注重风险防范,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体系,推动房地产转让活动的规范发展。
第二章:转让前的准备工作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项目转让前,转让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楼盘销售许可证等。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公开披露有关房地产项目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用地情况、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项目信息,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建立房地产项目销售管理制度,明确房地产项目销售过程中的各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方应当与购房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转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章:转让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尊重购房者的选择,不得强制购房者接受垄断的金融、物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转让方应当妥善保管购房者的财产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滥用。
第十九条:购房者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了解相应权利和义务。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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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 2001年8月15日修订颁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介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性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的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基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合同;(二)房产地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房地产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具有法律效力。
其中第39条规定了关于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履行的义务。
以下将详细解读该条款。
第39条的内容主要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的义务。
商品房是指出售给购房者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住房物业,包括住宅、商铺、写字楼等。
首先,《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开发商应根据国家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面积等要求交付商品房。
这意味着开发商必须确保所售商品房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例如房屋的结构安全、水电设施完备、供暖通风良好等,确保购房者的居住环境安全和健康。
其次,《房地产管理法》要求开发商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
在购房合同中,开发商和购房者会约定商品房的竣工期限。
开发商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并交付商品房,确保购房者能按时入住。
如果开发商不能按时交付,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了开发商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开发商应提供国家规定的验收表,清晰标明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和面积等情况。
购房者可以根据验收表核对房屋的质量和面积等信息,确保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
当开发商交付商品房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或进行补偿。
购房者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开发商提出整改或补偿要求,并要求开发商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
如果开发商拒绝、无法整改或没有给予合理补偿,购房者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房时需要履行一系列的义务。
这些义务包括按照国家标准提供商品房的质量、规格和面积等信息,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商品房。
同时,在交付商品房时还需要提供相应的验收表等证明文件,以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或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购房者的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场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市场的信息发布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范转让行为第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确保转让人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超出土地利用年限和规划用途范围。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示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不得诱导欺骗交易方。
第三章保护交易主体权益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交易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建立交易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交易纠纷,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交易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交易的权责关系。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保护买方的知情权,确保买方对转让物的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交易方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起健全的交易保证机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监督,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和交易数据统计制度,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转)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下)

(转)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下)三、被查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所涉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是普通的房地产管理行为,而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明令不得转让的行为,如将该项规定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转让已查封的房地产的合同为有效,则会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查封等行为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
因此,应当认定《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第38条第2项规定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起诉前是否已经解除查封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措施。
(①例如,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35号孟庆红与广州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的转让合同系效力持定而非无效,利词如下:“孟庆红与南江公司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之时,案涉房屋尚处于由于南江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被司法查封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南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利处于受限制的状态由于房及的抵钾、查封均属于动态存在的状态,故该《房地产预售契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依申诸公开信息复函》,案涉房及没有抵钾、查封。
……故,案涉房屋上存在案外人司法查封的法律冲碍已经消除,南江公司对案沙房是的处分权的限制状态亦消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孟庆红与南江公司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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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 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田朗亮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长期以来,受我国房地产市场波动较大的影响,加之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标的额一般较大,在民事再审与申请再审案件中,房地产转让纠纷一直占有较大的比重,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上升时,通常是转让方主张合同无效、受让方主张合同有效;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下落时,则是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转让方主张合同有效。
另外,随着近几年司法实践对房地产转让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变化,比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中相关规定的认识的转变,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施行后,对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关系的不同理解,尤其是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14条疑义纷呈,使得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一时间难以完全统一。
以下将依据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②2007年《房地产法》修订时增加了一条作为“总则”的第6条,因此,现行房地产法(2007年修仃)第38, 39条系由1994年房地产法的第37, 38条序号调整而来。
条文内容在2007年修法中无变动)的性质进行逐项分析,讨论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就此类同题在再审中的裁判理念提出初步意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司法实践在2004年之前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在2004年之前,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是,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25%的,转让合同无效。
如在(2000)民终字第135号河南天坤交通旅游有限公司与华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本案证据表明,华明公司在转让土地中的投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条件的规定。
华明公司与天坤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华明公司负有主要责任。
华明公司应将依据该合同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天坤公司。
”地方法院当时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司法见解基本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见解一致,如海口中院在(2003)海南民初字第10号海口华森旅业有限公司诉琼山市建委实业贸易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称:“另外该项目建设是属于房屋建设项目,被告除了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其征地补偿补助费、有关征地费用、平整土方工程款、土地评估费等共计6963728.26元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支付970万元、第三人支付23771628元后,被告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该土地的投资开发,并且投资开发总额已达25%以上,可见该《协议书》亦是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
故被告认为该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二)司法实践《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从2004年开始转变在(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超凡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发生了变化,开始认为违反《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称:“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待。
”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变司法态度之后,多数地方法院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的态度也随之逐步改变,在相关判决中论述的用语几乎都与超凡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一致,如成都中院在(2006)成民初字第号成都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成都双流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瑕疵,并不直接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故双中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待。
”自超凡公司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强化转变后的见解,如在(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案)中,进一步明确《房地产法》第38, 39条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以避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具体判决理由如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06)民一终字第57号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案)中判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不是鼓励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该条规定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单方违约的理由华夏公司一方面收取了对方的土地转让金,享受了合同带给其的利益,另一方面,非但不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反而以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土地未能达到过户条件之结果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华夏公司和枫丹公司没有申请办理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情况下,讼争地块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及能否过户等,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三)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巧条涉及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该条规定如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中对该条的相关见解如下:“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
……其他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同样也存在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区分。
……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
……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债权合同就生效。
……它(指债权合同)不受物权能否变动,物权是否变动的影响。
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依然有效。
……以出让土地的转让为例,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出让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就负有将出让土地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
不符合该条件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依然有效。
(四)《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起草者的意见《合同法解释二》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该解释的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密切相关。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者的意见,判定一条强制性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满足如下标准之一:该强制性规定明确了违反则无效;或认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该条规定与前述超凡公司案与花园公司案中的裁判思路一致,即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作限缩解释。
(五)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新的主流见解之综合综合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司法实践自2004年超凡公司案以来关于《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新的主流见解,即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因违反《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而无效。
为达到上述这一结论,必须避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
为避免该条文的适用,上述判决与论述从两方面着手: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分离开来,认为转让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过户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且认定《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范的对象是过户登记,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因此转让合同不因签订时未满足《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要求而导致无效。
2.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因违反该项规定而无效,此种见解也与嗣后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不谋而合。
除了以上两点之外,相关判决也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论证这个问题,即不能让违约方获益,也不能让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掌握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因为到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否能满足《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是由转让方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