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祥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类二审鲁01行终55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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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鲁01民终11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新军;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高新军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新军【当事人-公司】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洪思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李华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洪思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李华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继忠洪思思李华【代理律所】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新军;济南固锝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固锝公司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高新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固锝公司对高新军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考勤刷脸异常情况统计表系复印件,固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原始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

高新军主张从事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固锝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

固锝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固锝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班10小时,最长10.5小时,且已按规定向高新军发放了加班费,为此提交了高新军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表,并陈述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固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高新军的银行流水基本一致,并显示每月发放了加班费。

高新军对工资表虽不予认可,提出不应采信固锝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方式,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构成方式。

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许玉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玉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玉龙张会丽【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已在(2018)鲁0191行初8号行政案件中提交,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同(2018)鲁0191行初8号行政判决的认证,即案涉建筑被拆除前,已经济南高新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认定为违法建设。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为金牛租赁站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废止听证程序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城管局)认为金牛租赁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砖混、钢结构,违反了城乡管理之规定,决定对其立案查处。

李天宇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鲁01行终104号判决书

李天宇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鲁01行终104号判决书

李天宇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鲁01行终104号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鲁01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天宇;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济北街道办陈述该处数额属于计算累加错误;济北街道办以此认为其在订立协议过程中;与济阳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济阳县济北街道田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事人】李天宇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济北街道办陈述该处数额属于计算累加错误济北街道办以此认为其在订立协议过程中与济阳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济阳县济北街道田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事人-个人】李天宇【当事人-公司】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济北街道办陈述该处数额属于计算累加错误济北街道办以此认为其在订立协议过程中与济阳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济阳县济北街道田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代理律师/律所】由守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颜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由守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颜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由守刚颜良【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天宇;与济阳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济阳县济北街道田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济北街道办陈述该处数额属于计算累加错误;济北街道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济北街道办是否具有变更涉案行政协议的主体资格;二、济北街道办变更行政协议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

张玉河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玉河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玉河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河;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当事人】张玉河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当事人-个人】张玉河【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国荣【代理律所】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玉河【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5:27:05张玉河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1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河,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宜璞,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孟,该分局侦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分局巨野河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张玉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振刚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二审鲁01行终28号裁定书

刘振刚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二审鲁01行终28号裁定书

刘振刚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二审鲁01行终28号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鲁01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振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刘振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刘振刚【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兰孝青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孝青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孝青【代理律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振刚【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应当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证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靖华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靖华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靖华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靖华;王靖仪【当事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靖华王靖仪【当事人-个人】靖华王靖仪【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会丽【代理律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靖华;王靖仪【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6年2月26日,大汉峪村委会制定的《村民享受土地补偿管理制度》“5.已迁出又迁回的姑娘及其他一律不享受村民待遇;8.以后进户口除正常结婚、生育的发放,其他人员一律不发。

”2006年2月25日,大汉峪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记载:离婚、再婚,有一方不迁出的、再迁入的不享受村民待遇,带来的子女不发。

2010年6月3日及6月7日大汉峪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分别记载了“有户口,无房产的子女,每人40平方”、“没房产的:安置40㎡扣1.2万、不给予2万”等与安置房屋有关的内容。

还查明,2018年11月份,大汉峪村委会对大汉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张榜公布,靖华、王靖仪榜上有名。

2020年4月22日,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靖华、王靖仪发放了济南高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审查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夏亨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亨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亨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亨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夏亨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夏亨祥【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兰孝青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孝青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孝青【代理律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夏亨祥【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夏亨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以高新管委会为被告在其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截留原告家人5口人的过渡费及搬家费违法”等,该案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63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

现夏亨祥再次以高新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查明符合安置的人口为7人,但高新管委会却仅给夏亨祥家庭发放了2口人的过渡安置费”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只给原告发放2口人过渡费违法”。

王华赔偿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王华赔偿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王华赔偿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电力【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珂张极峰魏吉锋【审理法官】王珂张极峰魏吉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华【当事人】王华【当事人-个人】王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57:3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王华要求有关企业赔偿其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王华以类似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均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如王华今后再次提出类似诉讼,法院将以通知形式予以告知,不再另行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华赔偿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王华赔偿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华,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上诉人王华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行初4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山东电力公司赔偿人身伤害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华要求有关企业赔偿其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王华以类似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均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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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祥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类二审鲁01行终559号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张极峰胡一帆【审理法官】陈伟张极峰胡一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洪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郭洪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郭洪祥【当事人-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魏茂娟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张艾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茂娟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张艾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茂娟张艾君王新【代理律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洪祥【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直接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

本案中,高新区城管局和郭洪祥,均未提交关于拆除主体的直接证据。

高新区城管局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位于鲁政土字(2016)453号土地批复征收范围内,郭洪祥为顺利获得补偿款,自行拆除了涉案房屋。

本院注意到,涉案房屋虽然位于鲁政土字(2016)453号土地批复征收范围内,但所在地块在2018年2月即已经挂牌出让,挂牌时涉案房屋仍未被拆除。

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挂牌出让后,高新区城管局于2018年6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郭洪祥于2018年6月14日前将涉案建筑自行拆除,并称逾期不自行拆除的,高新城管局将启动强制拆除程序,此后,涉案房屋于2018年7、8月份被拆除。

郭洪祥在土地挂牌出让时仍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在高新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可能性较低。

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先行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本院予以支持。

高新区城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履行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高新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2018年5月18日出具《违法建设认定函》,认定“郭洪祥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也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同意,属于违法建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37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该领导小组“具有作出认定违章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只是其法律责任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据此该领导小组关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高新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2020年8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鲁政土字(2016)453号土地征收范围内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明细表不存在",是告知上诉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明细表不存在,并未否定该领导小组2018年5月18日针对涉案建筑出具了《违法建设认定函》,涉案房屋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曾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也不能否认上述在后认定函的效力。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函,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洪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9: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洪祥与南顿邱村委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土地,并于2003年在原砖厂内建设蜂窝煤厂。

2004年8月2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向原告郭洪祥颁发临时营业执照。

2010年6月3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郭洪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高新开发区孙村东祥蜂窝煤厂"。

原告的蜂窝煤厂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5月29日向南顿邱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

2018年6月8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向原告郭洪祥作出济城执高新区限拆字(2018)第401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街道办事处)春晖路西南顿邱村旧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之规定,责令其于2018年6月14日前将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或设施自行拆除。

2018年11月8日,郭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高新区城管局作出的济城执高新区限拆字(2018)第401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91行初47号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城管局作出的济城执高新区限拆字(2018)第401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郭洪祥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4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行终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庭审中,原告郭洪祥称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和东区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曾对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进行过调查统计,并制作了《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现已被拍卖。

为核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分别向高新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和东区街道办事处去函询问。

虽然东区街道办事处未予回复,但高新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复函称,《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的人员中有一人为其单位工作人员,涉案土地也已于2016年9月份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本案涉及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郭洪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

2019年5月21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回复》,称郭洪祥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

2019年8月份原告郭洪祥开始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2018年6月8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责令原告郭洪祥限期拆除。

涉案房屋也已于2018年7、8月份被拆除。

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人,原告郭洪祥与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均称系对方拆除,但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高新区城管局作为高新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违章建筑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而其又作出过《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房屋为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拆除。

不管是因征地而拆除房屋还是因违法违章建筑而拆除房屋,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并需要查清事实,调查收集证据。

因不承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拆,故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对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提交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对非法利益产生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济南高新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高新区违法建设整治小组)出具《违法建设认定函》,认定“郭洪祥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也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同意,属于违法建设。

"因此可以确定,涉案建筑不属于合法建设,不具有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应当赔偿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其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郭洪祥就涉案建筑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对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损失,因原告郭洪祥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应确认违法。

因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拆除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办事处春晖路西南顿邱村旧址房屋(高新开发区孙村东祥蜂窝煤厂)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郭洪祥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洪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

因为涉案房屋“高新开发区孙村东祥蜂窝煤厂"所占土地已经于2016年9月被征收,涉案房屋的赔偿应参照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不能以“违法建设"为由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标准等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认定成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实际上是为了规避征收程序,假借“拆违"之名以违法强拆的手段,行征地拆迁之实。

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20)鲁0191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损失9111813.5元,搬迁费用1809520.4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629666元,共计11550999.9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洪祥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59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1行终55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洪祥。

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艾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纪胜友,局长。

出庭负责人栾军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洪祥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高新区城管局)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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