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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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个人】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公司】夹江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平陈诗意【代理律所】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志全;陈秀芳【被告】杨萍【本院观点】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之前,被上诉人曾经被安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和夹府发〔2010〕30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并且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征地搬迁安置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对征收土地前已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而征收土地范围内又不涉及该房屋搬迁,对原户籍内新增加的户籍和人口,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的规定,依法婚嫁新迁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征收土地前未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可按照夹府发〔2010〕某某文件进行安置。

上诉人胡海云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变更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胡海云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变更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胡海云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变更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海云;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胡海云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胡海云【当事人-公司】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琼宇【代理律所】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海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是否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是否给予上诉人以合理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拖延履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2009年原行政协议。

一审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行政协议,原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指明原告可以就被告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另行起诉。

故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是否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是否给予上诉人以合理补偿。

现分析如下:一、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具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的职权。

同时,行政机关基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

最高法刑赔申873号文

最高法刑赔申873号文

最高法刑赔申873号文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

本案涉案被拆除的厂房等建筑物,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补偿,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生活物品等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XX,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陈X,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XX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件现已审
查终结。

综上,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XXX年XX月XX日
法官助理XX。

上诉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与被上诉人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与被上诉人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与被上诉人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湘10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施云【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施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临武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临武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当事人-公司】临武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王身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王身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强新王身伟【代理律所】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大石;王亚东;王亚斌;王亚民【被告】临武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王大石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湘11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石林;易建华;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当事人】曾石林易建华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曾石林易建华【当事人-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蒋瑶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瑶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瑶魏绍辉【代理律所】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石林;易建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证人证言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回避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现评析如下:一、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夏某;马炼;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杨某夏某马炼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杨某夏某马炼【当事人-公司】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翠芬【代理律所】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炼【被告】湘潭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原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杨某、夏某、马炼作出的《关于对易××河镇赋江村××组杨某等三人申请安置补偿的答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陈春莲与湘潭县杨厚明(2011年已故)再婚,马炼系陈春莲之女,杨波系杨厚明之子,陈春莲与杨厚明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杨某。

1989年陈春莲与杨厚明共同建造房屋一栋,供陈春莲、杨厚明、杨波、马炼、杨某共同居住,并以杨厚(后)明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1年,杨厚明因病去世,陈春莲、杨波、马炼、杨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

马炼于2005年结婚,并将户户籍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罗希组迁至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爱国一村某某某某。

某出生后户口户口落户在赋江村中基组,求学将户口户口迁出,009年将户口户口迁回至赋江村中基组,户口。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忠武;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刘忠武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刘忠武【当事人-公司】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利荣郑安陵【代理律所】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忠武【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在土地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注销登记行为只是在当事人已经丧失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的内部行政程序上的后续完善行为,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系湖南省祁东县人,1958年退伍后户口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工作安排至永州市农机总公司。

刘某一家在原冷水滩市东清桥路河边组(现冷水滩河东规划的湘江东路与防洪堤之间,浮桥东面)在1989年之前建有五处老土砖房屋。

1989年1月8日,经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登记,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为刘某颁发了涉案国土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某,用途:住宅,四至:东紧靠陈美凤屋,南至刘中保屋5米,西至马路5米,北紧靠刘开仲屋,用地面积301.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1.5平方米(即刘某一家五处房屋占地面积的总合,详见涉案国土证的附图)",但查无档案。

上诉人黄昌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黄昌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黄昌雄诉被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昌雄【当事人】黄昌雄【当事人-个人】黄昌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昌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2003年起上诉人黄昌雄租赁蓝山县煤炭公司车库、车库前场地及宿舍开设锯木厂,其中2003年、2017年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均为1年,其他年份以按期交纳租金续租。

于2018年起按季交租,租金租交至2019年3月31日。

其间,在车库前场地搭建厂棚,在围墙上开门以便出入。

2018年蓝山县煤炭公司进行改制,告知上诉人计划搬迁。

2019年4月4日蓝山县煤炭公司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称该公司改制完成,且原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4月8日前将所属物品搬离。

2019年2月28日蓝山县城区学位建设项目指挥部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称原煤炭公司已经改制,其所有资产已移交县城区学位建设项目指挥部。

现县城区学位建设项目红蓝桥小学已进入全面施工阶段,要求2019年3月15日前将所属物品搬离。

2019年4月2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搭建厂棚厂房在2019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

2019年7月23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搭建的厂棚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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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屈中亚陈姬【审理法官】曾辉屈中亚陈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声;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陈晓声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陈晓声【当事人-公司】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争光【代理律所】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晓声【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上诉人陈晓声所修建的食用菌种厂棚无规划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而予以拆除。

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修建的食用菌种厂棚无相关合法手续的事实并未否认,本案的赔偿对象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赔偿,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即修建厂棚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不是本案赔偿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建筑之前没有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而径行强制拆除导致的相关材料损失,酌定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因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食用菌种厂棚是农用设施,受《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涉案建筑的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一、二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陈晓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4:53【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陈晓声送达了江永自然强拆字[2019]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1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好的种植食用菌种厂棚。

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永自然资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据此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修建的食用菌厂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不适当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被强制拆除,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但原告建筑物的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实施强制拆除,造成相关材料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由于被告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造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现场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损失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强制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结合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分析认定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额,酌定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陈晓声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陈晓声上诉称,1、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把450平方米食用菌种厂棚挖烂,造成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的收入)15万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其条文注释说明不仅包括耕作、种植,也包括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附属设施,该条说明食用菌种厂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护的农业生产设备,是合法的建筑物,一审判决认定种植食用菌种厂棚为违法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挖烂食用菌种厂棚耽误了种植食用菌,造成损失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损失15万元)合计26万元。

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0)湘11行终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邓新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辉,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晓声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陈晓声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晓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潘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陈晓声送达了江永自然强拆字[2019]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1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好的种植食用菌种厂棚。

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永自然资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据此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修建的食用菌厂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收据、赔偿申请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不适当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被强制拆除,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但原告建筑物的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实施强制拆除,造成相关材料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由于被告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造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现场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损失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强制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结合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分析认定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额,酌定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陈晓声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陈晓声上诉称,1、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把450平方米食用菌种厂棚挖烂,造成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的收入)15万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其条文注释说明不仅包括耕作、种植,也包括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附属设施,该条说明食用菌种厂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护的农业生产设备,是合法的建筑物,一审判决认定种植食用菌种厂棚为违法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挖烂食用菌种厂棚耽误了种植食用菌,造成损失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建筑厂棚的损失11万元)和间接损失(被耽误了的种植食用菌损失15万元)合计26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擅自修建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建筑物,修建前未经江永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为此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

在上诉人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情形下,于2019年6月14日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二、上诉人对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不服,向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

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修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予以认可,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修建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诉称被上诉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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